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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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车辆与驾驶人

第一节 机动车、非机动车

第二节 机动车驾驶人

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机动车通行规定

第三节 非机动车通行规定

第四节 行人和乘车人通行规定

第五节 高速公路的特别规定

第五章 交通事故处理

第六章 执法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法。

  第三条 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适应道路交通发展的需要,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建设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经常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提高公民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执行职务时,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并模范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的人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法制教育的内容。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有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的义务。

  第七条 对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应当加强科学研究,推广、使用先进的管理方法、技术、设备。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一节 机动车、非机动车



  第八条 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

  第九条 申请机动车登记,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来历证明;

  (三)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

  (四)车辆购置税的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机动车登记审查工作,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发放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发放机动车号牌或者要求机动车悬挂其他号牌,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的式样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并监制。

  第十条 准予登记的机动车应当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申请机动车登记时,应当接受对该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但是,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依据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认定的企业生产的机动车型,该车型的新车在出厂时经检验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获得检验合格证的,免予安全技术检验。

  第十一条 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

  机动车号牌应当按照规定悬挂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号牌。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

  (一)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二)机动车登记内容变更的;

  (三)机动车用作抵押的;

  (四)机动车报废的。

  第十三条 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

  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的地方,任何单位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检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维修、保养。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对机动车检验收取费用,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

  第十四条 国家实行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根据机动车的安全技术状况和不同用途,规定不同的报废标准。

  应当报废的机动车必须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报废的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解体。

  第十五条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应当按照规定喷涂标志图案,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其他机动车不得喷涂、安装、使用上述车辆专用的或者与其相类似的标志图案、警报器或者标志灯具。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用途和条件使用。

  公路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依照公路法的规定,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拼装机动车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

  (二)改变机动车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代号;

  (三)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

  (四)使用其他机动车的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

  第十七条 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八条 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的种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

  非机动车的外形尺寸、质量、制动器、车铃和夜间反光装置,应当符合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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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节 机动车驾驶人



  第十九条 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

  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

  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十条 机动车的驾驶培训实行社会化,由交通主管部门对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实行资格管理,其中专门的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实行资格管理。

  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学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技能的培训,确保培训质量。

  任何国家机关以及驾驶培训和考试主管部门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

  第二十一条 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对机动车驾驶证实施审验。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积记分制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累积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机动车驾驶人,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对其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教育,重新考试;考试合格的,发还其机动车驾驶证。

  对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一年内无累积记分的机动车驾驶人,可以延长机动车驾驶证的审验期。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二十五条 全国实行统一的道路交通信号。

  交通信号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

  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设置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和国家标准,并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

  根据通行需要,应当及时增设、调换、更新道路交通信号。增设、调换、更新限制性的道路交通信号,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广泛进行宣传。

  第二十六条 交通信号灯由红灯、绿灯、黄灯组成。红灯表示禁止通行,绿灯表示准许通行,黄灯表示警示。

  第二十七条 铁路与道路平面交叉的道口,应当设置警示灯、警示标志或者安全防护设施。无人看守的铁路道口,应当在距道口一定距离处设置警示标志。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占用、损毁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

  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的树木或者其他植物,设置的广告牌、管线等,应当与交通设施保持必要的距离,不得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不得影响通行。

  第二十九条 道路、停车场和道路配套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并根据交通需求及时调整。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已经投入使用的道路存在交通事故频发路段,或者停车场、道路配套设施存在交通安全严重隐患的,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防范交通事故、消除隐患的建议,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条 道路出现坍塌、坑漕、水毁、隆起等损毁或者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设施损毁、灭失的,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修复。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前款情形,危及交通安全,尚未设置警示标志的,应当及时采取安全措施,疏导交通,并通知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

  第三十一条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

  第三十二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

  对未中断交通的施工作业道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交通安全监督检查,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第三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配建、增建停车场;停车泊位不足的,应当及时改建或者扩建;投入使用的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施划停车泊位。

  第三十四条 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门前的道路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施划人行横道线,设置提示标志。

  城市主要道路的人行道,应当按照规划设置盲道。盲道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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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

  第三十六条 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

  第三十七条 道路划设专用车道的,在专用车道内,只准许规定的车辆通行,其他车辆不得进入专用车道内行驶。

  第三十八条 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遇有大型群众性活动、大范围施工等情况,需要采取限制交通的措施,或者作出与公众的道路交通活动直接有关的决定,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条 遇有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严重影响交通安全的情形,采取其他措施难以保证交通安全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实行交通管制。

  第四十一条 有关道路通行的其他具体规定,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节 机动车通行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

  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

  第四十三条 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

  (一)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的;

  (二)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

  (三)前车为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

  (四)行经铁路道口、交叉路口、窄桥、弯道、陡坡、隧道、人行横道、市区交通流量大的路段等没有超车条件的。

  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

  第四十五条 机动车遇有前方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不得借道超车或者占用对面车道,不得穿插等候的车辆。

  在车道减少的路段、路口,或者在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遇到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机动车应当依次交替通行。

  第四十六条 机动车通过铁路道口时,应当按照交通信号或者管理人员的指挥通行;没有交通信号或者管理人员的,应当减速或者停车,在确认安全后通过。

  第四十七条 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

  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

  机动车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明显标志。在公路上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并应当依照公路法的规定执行。

  机动车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后,按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四十九条 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

  第五十条 禁止货运机动车载客。

  货运机动车需要附载作业人员的,应当设置保护作业人员的安全措施。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

  第五十二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需要停车排除故障时,驾驶人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难以移动的,应当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等措施扩大示警距离,必要时迅速报警。

  第五十三条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执行紧急任务时,可以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其他车辆和行人应当让行。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非执行紧急任务时,不得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不享有前款规定的道路优先通行权。

  第五十四条 道路养护车辆、工程作业车进行作业时,在不影响过往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驶路线和方向不受交通标志、标线限制,过往车辆和人员应当注意避让。

  洒水车、清扫车等机动车应当按照安全作业标准作业;在不影响其他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可以不受车辆分道行驶的限制,但是不得逆向行驶。

  第五十五条 高速公路、大中城市中心城区内的道路,禁止拖拉机通行。其他禁止拖拉机通行的道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

  在允许拖拉机通行的道路上,拖拉机可以从事货运,但是不得用于载人。

  第五十六条 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

  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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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节 非机动车通行规定



  第五十七条 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

  第五十八条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

  第五十九条 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未设停放地点的,非机动车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六十条 驾驭畜力车,应当使用驯服的牲畜;驾驭畜力车横过道路时,驾驭人应当下车牵引牲畜;驾驭人离开车辆时,应当拴系牲畜。

  第四节 行人和乘车人通行规定

  第六十一条 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

  第六十二条 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

  第六十三条 行人不得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不得扒车、强行拦车或者实施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四条 学龄前儿童以及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疾病患者、智力障碍者在道路上通行,应当由其监护人、监护人委托的人或者对其负有管理、保护职责的人带领。

  盲人在道路上通行,应当使用盲杖或者采取其他导盲手段,车辆应当避让盲人。

  第六十五条 行人通过铁路道口时,应当按照交通信号或者管理人员的指挥通行;没有交通信号和管理人员的,应当在确认无火车驶临后,迅速通过。

  第六十六条 乘车人不得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不得向车外抛洒物品,不得有影响驾驶人安全驾驶的行为。



  第五节 高速公路的特别规定



  第六十七条 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不得进入高速公路。高速公路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不得超过一百二十公里。

  第六十八条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时,应当依照本法第五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办理;但是,警告标志应当设置在故障车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以外,车上人员应当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并且迅速报警。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无法正常行驶的,应当由救援车、清障车拖曳、牵引。

  第六十九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在高速公路上拦截检查行驶的车辆,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法执行紧急公务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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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 交通事故处理



  第七十条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不即行撤离现场的,应当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并且基本事实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进行协商处理。

  第七十一条 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事故现场目击人员和其他知情人员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交通警察举报。举报属实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七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后,应当立即派交通警察赶赴现场,先组织抢救受伤人员,并采取措施,尽快恢复交通。

  交通警察应当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扣留事故车辆,但是应当妥善保管,以备核查。

  对当事人的生理、精神状况等专业性较强的检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委托专门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应当由鉴定人签名。

  第七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

  第七十四条 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七十五条 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第七十七条 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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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章 执法监督

  第七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交通警察的管理,提高交通警察的素质和管理道路交通的水平。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交通警察进行法制和交通安全管理业务培训、考核。交通警察经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执行职务。

  第七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应当依据法定的职权和程序,简化办事手续,做到公正、严格、文明、高效。

  第八十条 交通警察执行职务时,应当按照规定着装,佩带人民警察标志,持有人民警察证件,保持警容严整,举止端庄,指挥规范。

  第八十一条 依照本法发放牌证等收取工本费,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并全部上缴国库。

  第八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收缴的罚款以及依法没收的违法所得,应当全部上缴国库。

  第八十三条 交通警察调查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

  第八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的行政执法活动,应当接受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

  公安机关督察部门应当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执行法律、法规和遵守纪律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

  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

  第八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执行职务,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不严格执法以及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检举、控告。收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依据职责及时查处。

  第八十六条 任何单位不得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款指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以罚款数额作为考核交通警察的标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超越法律、法规规定的指令,有权拒绝执行,并同时向上级机关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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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据事实和本法的有关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予以处罚。对于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第八十八条 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罚种类包括: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第九十一条 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和暂扣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暂扣三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五百元罚款;醉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和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二千元罚款。

  一年内有前两款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被处罚两次以上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

  第九十二条 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二十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有前两款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

  运输单位的车辆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三条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

  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

  因采取不正确的方法拖车造成机动车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补偿责任。

  第九十四条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实施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超过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费用的,退还多收取的费用,并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进行检验,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所收检验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并依法撤销其检验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五条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九十六条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驾驶证或者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事人提供相应的合法证明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第九十七条 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强制拆除,予以收缴,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八条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依照规定投保后,并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二倍罚款。

  依照前款缴纳的罚款全部纳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九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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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8号)

  《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已于2001年12月7日经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12月7日


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动物防疫工作的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动物、动物产品的饲养、生产、加工、经营以及其他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水生动物的防疫工作,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生皮、原毛、精液、胚胎、蛋、乳以及未经加工的肉、脂、脏器、血液、绒、骨、角、头、蹄、尾等。
  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及其监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物检疫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动物防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检结合、全面控制和重点扑灭的方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领导,逐步实施官方兽医制度,并将动物防疫工作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为动物防疫工作提供必要的资金保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其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具体实施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公安、卫生、交通、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动物防疫工作。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在乡(镇)和规模化屠宰场(点)、肉类加工企业派驻防疫监督人员,在农村和规模化养殖场聘任动物防疫员。
  第六条 各级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动物防疫制度,加强动物防疫的宣传教育、咨询服务、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工作,建立和完善动物疫病的监测、预警和快速反应等体系,提高动物防疫水平。
  省畜牧兽医管理部门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建立符合国际标准的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建立及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七条 动物疫病的预防实行计划免疫制度。强制免疫计划,由省畜牧兽医管理部门根据国家公布的动物疫病病种名录制定;其他免疫计划,由各级畜牧兽医管理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病的防治情况制定,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同级畜牧兽医管理部门监督、指导下,具体负责动物疫病免疫计划的组织实施。乡(镇)动物防疫组织和动物防疫员及其他兽医专业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九条 饲养、经营动物和生产、经营动物产品的,必须按照动物疫病免疫计划的要求及时进行动物免疫接种和消毒,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测、监督。
  经免疫接种和消毒的动物、动物产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建立档案或者提供有关证明。
  第十条 规模化动物饲养、收购、仓储、屠宰及动物产品加工、经营场所,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
  规模化动物饲养、收购、仓储、屠宰场所及动物产品加工、经营场所,应当建立健全动物疫病预防制度和动物免疫、消毒、用药、无害化处理、疫病发生等情况的档案,并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专职兽医技术人员,协助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做好动物疫病的预防、监测和技术指导工作。
  第十一条 用于生产经营的种畜、种禽和乳用动物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健康合格标准,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疫病监测。
  第十二条 因科研、教学、防疫、生物制品生产等特殊需要而保存、使用、引进、运输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或者病料的,应当及时向省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备案,并严格遵守国家规定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保存、使用、引进、运输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或者病料过程中所产生的污水、污物及动物尸体等,必须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宰杀染疫的动物,不得出售或者抛弃染疫、病死的动物、动物产品及其包装物、排泄物、垫料等污物。
  在运输、加工、出售过程中发现染疫、病死动物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动物产品及其包装物、排泄物、垫料等污物时,必须在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监督下在指定的地点进行无害化处理,并对装载工具进行消毒。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运输、保存和使用动物预防用生物制品的,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质量要求、技术操作规程和冷藏、卫生条件。
  动物预防用生物制品由动物防疫组织供应。
  第十五条 为防止辖区外重大动物疫病传入,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可以派人参加当地依法设立的现有检查站执行动物防疫监督检查任务,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协助、配合;必要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可以在毗邻疫区的港口、车站、交通要道上设立临时检查站、执行动物防疫监督检查任务。
  第三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十六条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检疫规程组织实施。动物检疫员具体负责对动物和动物产品实施检疫,并对检疫结果负责。
  除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及检疫员依法对动物、动物产品组织实施检疫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第十七条 动物出栏前,饲养者必须凭有效免疫证明向所在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动物检疫员必须到现场进行检疫。
  第十八条 进入屠宰场(点)、肉类加工厂屠宰的动物,应当具备有效的检疫证明,并经动物防疫监督人员检查、验证、证物相符的方可屠宰。
  第十九条 屠宰、加工过程中的动物、动物产品,应当由动物检疫员到现场按规定内容实施检疫。发现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应当进行化验、检验。
  第二十条 动物、动物产品经检疫合格的,实施检疫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出具检疫证明,并对动物产品加盖或者封验讫标志。
  检疫证明不得转让、涂改、伪造、买卖或者出租、出借。
  第二十一条 省内异地引进或者跨省引进种用动物及其精液、卵、胚胎、种蛋的,应当先到输入地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办理检疫审批手续。检疫审批手续的办理时间不得超过七日。
  引进的种用动物,应当具有输出地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有效检疫证明,并在输入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监督下进行隔离观察饲养,经依法检疫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二条 对运输、出售过程中的动物、动物产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未经检疫或者没有有效检疫证明的应当进行强制补检、重检,并可以对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进行隔离、化验、检验。
  第二十三条 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不得屠宰、出售、使用、运输或者参加展览、演出、比赛。
  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必须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另作它用。
  第四章 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动物疫病的监测、分析,及时发现、控制和扑灭已出现的动物疫病或者疫情。
  省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公布的动物疫情状况和本省动物疫病防治及发生状况制定动物疫病控制、扑灭计划,并对重大动物疫病制定应急控制预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动物疫病或者疑似动物疫病发生时,应当立即向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接到疫情报告后,应当立即派员到现场进行检查、诊断;确定发生疫病时,应当迅速采取控制、扑灭措施,并及时逐级上报。
  第二十六条 发生国家规定的一类动物疫病和重大动物疫病时,县级以上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应当立即派人到现场,划定疫点、疫区及受威胁区,及时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发布封锁令,对疫点、疫区实行封锁,并通报毗邻地区和有关部门、单位。
  疫区范围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或者由各有关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共同决定对疫区实行封锁。
  封锁令应当包括封锁的范围、对象和采取的措施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 疫点、疫区、受威胁区由县级以上畜牧兽医管理部门根据疫病发生的地点、种类、危害程度划分。划分疫点、疫区、受威胁区时,应当适当考虑当地的饲养环境和河流、山脉等天然屏障。
  第二十八条 对封锁的疫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畜牧兽医、公安、卫生等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下列措施:
  (一)在疫点出入口设立明显标志,配备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并根据扑灭动物疫病的需要对出入疫点的人员、运输工具及其它物品采取消毒和其它限制性措施;
  (二)禁止染疫、疑似染疫及易感染的动物、动物产品和病死动物流出疫点,禁止非疫点的动物进入疫点;
  (三)对染疫、疑似染疫及易感染的同群动物进行扑杀;
  (四)在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的监督指导下,对疫点内扑杀的动物和病死动物进行销毁,对动物排泄物、垫料、受污染物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动物运载工具、圈舍、场地进行严格消毒。
  第二十九条 对封锁的疫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畜牧兽医、公安、卫生等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疑似染疫的动物和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进行隔离检查,经确诊为染疫或者染疫病死的,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二)对易感染的动物进行检疫和紧急免疫接种;
  (三)对饲养的易感染动物进行圈养或者指定地点放养,对役用动物限制在疫区内使用;
  (四)禁止与疫病有关的动物及其产品的进出、交易;
  (五)在出入疫区的交通要道设立防疫消毒站,并根据扑灭动物疫病的需要对出入人员、运输工具及其他物品进行消毒。
  第三十条 对受威胁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密切监视疫病或者疫情的动态,并可以采取必要的限制、隔离等预防性措施,防止动物疫病的传入和扩散。
  第三十一条 动物疫病被控制和扑灭,经该疫病一个潜伏期以上的检查、监测后未再出现新的染疫动物的,由县级以上畜牧兽医管理部门报请原发布封锁令的人民政府解除疫点、疫区、受威胁区的封锁,并及时通知毗邻地区和有关部门、单位。
  第三十二条 发生国家规定的二类动物疫病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动物疫病控制、扑灭计划和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单位采取封锁、隔离、扑杀、销毁、消毒、治疗、紧急免疫接种等控制、扑灭、净化措施,迅速扑灭疫病。
  第三十三条 发生动物疫病及人畜共患疫病时,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卫生管理部门、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单位采取封锁、隔离、扑杀、销毁、消毒、治疗、紧急免疫接种等控制、扑灭、净化措施,迅速扑灭疫病。
  第三十四条 动物、动物产品在运输、加工、出售过程中发现染疫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必须立即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染疫动物、动物产品予以隔离;
  (二)查明疫病种类和病源地;
  (三)查明染疫动物、动物产品的流出情况,并通知运输沿途和加工、出售场所以及其它可能染疫的区域、站点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检查或者其它紧急处理;
  (四)迅速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有关部门,并由出现疫病的当地人民政府根据疫病的不同种类采取本条例第二十六条或者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相应措施。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或者违法利用下列动物、动物产品:
  (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二)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未经依法检疫或者经检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的;
  (五)病死或死因不明的;
  (六)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必要的储备资金和医疗器械、兽医药品等储备物资,预防、控制和扑灭突发性重大动物疫病的发生。
  第三十七条 已接受免疫且在保护期内因发生疫情而被扑杀的动物,或者为防止疫情扩散而强制扑杀的动物,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饲养者适当的经济补偿。
  第五章 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组织、指导和监督、检查,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加强对所属工作人员的管理。
  第三十九条 动物防疫监督人员和动物检疫员应当熟练掌握有关法律、法规和畜牧兽医专业知识、遵纪守法、诚实公正,并经专门培训、考核取得相应任职资格证书后持证上岗。
  第四十条 动物防疫监督人员和动物检疫员在执行公务时,可以进入动物、动物产品的饲养、生产、加工、经营、储运等场所查阅、询问有关的证明资料和情况,对动物、动物产品采样、留验、抽检。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支持、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动物防疫工作中不得从事任何经营性活动;其工作人员和派驻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不得在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兼职或者接受与工作有关的任何馈赠。
  派驻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应当定期轮换。
  第四十二条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必须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及诊疗仪器、设施等条件,经县级以上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审核验收合格取得动物诊疗条件许可证后方可从业。从业过程中,应当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指导,并履行相关的防疫义务。
  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从事动物诊疗活动以及动物饲养,经营活动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进行强制免疫接种和消毒。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限期达到国家规定的健康合格标准;逾期仍未达到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未达到健康合格标准的种畜、种禽和乳用动物强制实施无害化处理,可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及时备案的,由省畜牧兽医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办备案手续;未严格遵守国家规定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未按规定对产生的污水、污物及动物尸体等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代为处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立即采取措施收回已出售或者抛弃的染疫、病死的动物、动物产品及其包装物、排泄物、垫料等污物,没收违法所得和未出售的动物、动物产品,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检疫证明、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超过三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办理检疫审批手续而擅自引进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办手续;未经依法检疫合格而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并对使用的种用动物进行强制补检,或者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负责审核验收的畜牧兽医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从业活动,限期达到规定的条件,并补办有关手续;到期仍未达到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畜牧兽医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相关的动物、动物产品,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予以收缴,并及时采取强制检疫、消毒等其它必要措施;对可能被传染的其他人员,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送往有关医疗单位进行及时诊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拒绝或者阻挠动物防疫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在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过程中,有关人民政府和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以及其它有关部门,未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报告疫情、采取相应措施,造成动物疫病扩散或者疫情发生以及其它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畜牧兽医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限期履行法定职责;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及时制定和组织实施动物疫病免疫计划的;
  (二)未及时组织实施对动物、动物产品检疫的;
  (三)未依照本章规定及时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和其它措施,致使发生动物疫病、疫情的;
  (四)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擅自制定新的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
  (五)未依法履行其它法定职责,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五十五条 动物防疫监督人员和动物检疫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记过或者撤消任职资格的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到现场实施检疫,或者对未经检疫及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盖验讫印章的;
  (二)未依法履行监测、监督、检查、化验、检验等法定职责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费的;
  (四)在有关单位兼职或者违法收受与工作有关的馈赠。
  因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给有关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害的,由其所在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畜牧兽医管理部门予以赔偿。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畜牧兽医管理部门赔偿后,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向违法行为人追偿。
  第五十六条 本章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采取的强制措施所需费用以及其它代为处理所需费用和有关诊疗费用,由违法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8月29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2年8月31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保护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侨务行政机关对贯彻执行《保护法》和实施办法负有组织实施和行政监督的职责。
第三条 归侨的身份,不因其回国时年龄的大小和何时回国而改变。
侨眷的身份,不因华侨或归侨的死亡而消失。依法与华侨、归侨解除婚姻关系的,其侨眷身份自行丧失。
同华侨、归侨有七年以上抚养关系的其他亲属,且申请认定侨眷身份时仍保持抚养关系的,得认定其侨眷身份。
第四条 归侨、侨眷的身份由县级以上侨务行政机关确认。
前条第三款所指的侨眷身份的认定,必须事先取得公证。
第五条 经批准回本省定居的华侨,各级国家机关应区别以下不同情况,作妥善安置:
(1)出境定居不满一年复归的,由原工作单位或上一级主管部门负责安置;
(2)对各类专业人员,有关部门应量才录用,符合评聘技术职务条件的,应及时评定,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聘任;
(3)其他回本省定居的,可在其购建住宅用房或其亲属和原籍所在地安置。
第六条 对鳏寡孤独、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的归侨,所在地人民政府和侨务、民政部门要采取措施,切实保障他们的基本生活。
第七条 本省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以下简称“侨联")是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人民团体,对《保护法》和实施办法的贯彻执行,实行民主监督。
各级侨联可以参与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归侨、侨眷代表名额的协商和人选的推荐。

各级侨联和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其它社会团体,其合法拥有的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其所从事的正当活动,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应予以支持。
第八条 各级侨联依法兴办的企业、事业所从事的正当经营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九条 国家划拨给国营华侨农场、工厂的土地、山林、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属全民所有。华侨农场、工厂依法享有使用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当地人民政府和土地管理部门应根据建场(厂)时的批准文书,确认华侨农场、工厂的权属,划定场(厂)周边地界,发给使用
权证书。
因国家建设需要,使用华侨农场、工厂的土地,建设单位应与华侨农场、工厂签订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条 国家专项分配给华侨农场、工厂的发展生产和安排生活的资金、物资,任何单位不得截留、克扣、挪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税收和产、供、销等方面给予扶持。国家、地方银行应在贷款上给予适当支持。
第十一条 华侨农场中属于全民所有制的归侨职工,应享受其他行业全民所有制职工的同等待遇。华侨农场中的归侨及其子女均属非农业人口,现按农场自产粮或定销粮供应的,应保留商品粮供应关系。工作调动或升学、招工迁离农场时,应按城镇户粮关系办理迁移手续。
对安置在其它国营农场的归侨职工及其子女,依照前款规定享受有关待遇。
第十二条 归侨、侨眷及其依法组织的社会团体投资开发荒山、荒地、滩涂,从事农业、林业、牧业、渔业生产兴办的侨属企业,按规定免征所得税;交纳产品税有困难的,经税务部门批准,可给予定期免征或减征产品税。
第十三条 归侨、侨眷及其依法组织的社会团体经批准利用侨资,在省内兴办的企业,其侨资占企业投资总额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的,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侨务行政机关确认,有关部门审批,享受国家规定的华侨投资优惠待遇。
前款所称的侨资,是指侨汇、境内外币存款、投资外汇本息和国外亲属或团体赠送的款物。
第十四条 归侨、侨眷及其依法组织的社会团体所兴办的企业接受境外亲友或团体赠送直接用于生产的生产工具、设备和维修用的零配件,以及优良种苗、种畜,凭审批机关批准文件,享受关税的优惠待遇。
第十五条 归侨、侨眷及其依法组织的社会团体在省内兴办公益事业,或接受境外亲友、团体捐赠款物,用于公益事业的,参照《福建省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管理条例》办理。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借捐赠或其他名义对归侨、侨眷进行敲诈勒索。
第十六条 归侨、侨眷对其私有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
归侨、侨眷对依法拥有的庭院地、宅基地,享有使用权。在符合城乡建设规划前提下,归侨、侨眷要求在庭院地、宅基地上建房或扩建、翻建的,土地管理和城建部门应予准许办理用地建房手续。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归侨、侨眷的私有房屋,必须依法签订和履行租赁合同。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
(1)累计六个月不交租金的;
(2)擅自改变承租房屋结构的;
(3)擅自将承租的房屋转借、转租、转让他人的;
(4)利用承租的房屋进行非法活动的。
凡违反产权人意愿,非法占用归侨、侨眷私房的,占用者应返还使用权,并赔偿产权人由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
第十八条 国家建设需要依法拆迁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拆迁人应于动迁前将批准拆迁通知书送达被拆迁人,同被拆迁产权人签订协议,商定补偿安置办法。补偿形式应以产权调换为主。在同等条件下,给予被拆迁产权人优先选择安置地点、楼房层次和朝向的照顾。
被拆迁产权人定居境外的,其动迁期限应予适当放宽。
被拆迁产权人要求就地或易地自建的,在服从城乡建设规划前提下,应予允许和支持。
第十九条 依法征用归侨、侨眷私有房屋中的天井和围墙内的空闲地,按当地征用耕地费用平均标准百分之五十补偿,但每平方米补偿额最高不超过当地砖混结构的新房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三十。
产权人不要征地补偿费,经批准易地自建的,在建房用地面积上予以适当照顾。
第二十条 依法拆迁归侨、侨眷建国后用侨汇购建的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拆迁人应在补偿安置方面给予被拆迁产权人适当照顾:
(1)拆迁竣工不满五年的新房,必须从严掌握,确需拆迁的,应进行产权调换,并就地或就近安置,相等面积,相同结构,差价不补;
(2)拆迁用于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凡进行产权调换,拆迁人应根据不同地段按原房建筑面积重置价结合成新计价后再加价百分之十至二十补偿;
(3)被拆迁人不保留产权也不要求安置的,拆迁人应按原房建筑面积重置价再加价百分之十以上补偿。
第二十一条 拆迁归侨、侨眷非住宅用房,按照城市规划要求,应以同等面积、用途,给予安置。
第二十二条 凡未与产权人依法建立租赁关系,非法占用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拆迁时,产权所有人不承担随迁安置使用人住房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省内的子女报考义务教育后的学校,按有关规定给予优先录取。
要求就业的,当地劳动部门和招工单位应在同等条件下,给予优先录用。
第二十四条 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中的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子女毕业分配时,在服从国家需要的前提下,本人要求分配到父母或配偶所在地工作的,应尽可能给予照顾。
第二十五条 国家保护归侨、侨眷的侨汇收入,免征个人收入调节税。经办侨汇的银行应及时解付侨汇。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非法冻结、没收侨汇和查阅侨汇凭证,不得侵占、冒领、克扣和摊派。
第二十六条 归侨、侨眷与境外亲友的正常联系和通讯往来,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限制和干涉。严禁毁弃、隐匿、盗窃和非法开拆归侨、侨眷的邮件。
归侨、侨眷给据的邮件丢失、损毁、内件短少,邮政部门应尽快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
第二十七条 归侨、侨眷申请出境,户口所在地的县级公安机关应按规定时限将审批结果通知申请人。
归侨、侨眷确因境外直系亲属病危、死亡或限期处理境外财产等特殊情况,且符合出境条件要求出境的,受理公安机关在接到申请人提供的有效证件后,七天内应作出审批。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和国营企业、事业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望父母、配偶以及归侨职工在父母死亡后出境探望兄弟姐妹,其探亲假期和工资、旅费待遇,按国家及本省有关规定办理。所在单位不得因此作出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规定。
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亲,可参照前款有关规定办理。
归侨、侨眷出境探望其他亲友或出境旅游、就医等,由所在单位酌情给予事假。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和国营、集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符合申请出境定居条件的,所在单位应予支持。经批准出境定居的,其退职金或退休金、离休金可按有关规定兑换外币汇出或携带出境。
离休、退休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定居后,可定期委托亲友向原单位提交本人生存证明,继续领取离休金、退休金,并允许兑换外币汇出境外。
第三十条 归侨、侨眷符合条件申请自费留学的,有关部门和所在单位应予及时办理有关手续,不得责令其辞职、退职或退学。在外留学期间,应按有关规定期限保留公职或学籍,所在单位不得以此为名索取额外费用。归侨、侨眷学成回国,当地人事部门应妥善安排其工作。
第三十一条 归侨、侨眷继承或接受境外亲友的遗产、遗赠或赠与,以及处分其在境外的财产,经公证后,有关部门应予及时办理手续。
归侨、侨眷将其在境外的财产转换成外汇调入国内的,免征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保护法》和实施办法,根据其行为性质和情节轻重,分别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给予行政处分、赔偿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控告,受理部门应依照法定的时限作出答复。未规定时限的,应于三十天内作出答复。
各级人民法院对归侨、侨眷提出诉讼的案件,应优先受理。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