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焦炭生产排污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7:07:39   浏览:91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焦炭生产排污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


晋政发〔2007〕11号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焦炭生产排污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厅,各直属机构,各有关企业:
《山西省焦炭生产排污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3月30日省人民政府第9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七年四月十九日    


山西省焦炭生产排污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焦炭生产排污费依法、足额征收,依据《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对焦化行业实施专项清理整顿的决定》(晋政发〔2004〕17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是焦炭生产排污费的征收主体。省环保局委托省焦炭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代征单位)征收。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焦炭生产排污费的核定、征收和解缴。
第二章 征  收
第四条 焦炭生产排污费的征收按属地分级管理的原则进行,由市、县环保部门按规定的标准和相关系数核定企业焦炭生产排污费吨焦征收额,报省环保部门审查后执行。
因环保设施发生变化而需要变更吨焦征收额的,按前款规定的程序执行。
焦炭生产企业的实际生产量由代征单位提出初审意见,由市、县环保部门核定。
第五条 市、县环保部门根据企业焦炭生产排污费吨焦征收额和焦炭产量,核定企业应缴纳焦炭生产排污费数额,在媒体上公布,并向企业下达《排污费核定通知书》,于公布当日通知代征单位。
焦炭生产企业对公布的应缴纳焦炭生产排污费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排污费核定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向公布的环保部门提出复核申请;环保部门自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在1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第六条 代征单位可向焦炭生产企业派专管员,利用现有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公路焦炭营业站和稽查站查验票据,补收费差、量差;完善现有的焦炭电子信息网络,建立全省焦炭生产企业数据库,对焦化企业产运销情况实施监控,为征收焦炭生产排污费提供依据。
代征单位应依照环保部门按规定核定的排污费和企业实际缴纳排污费数额的相应产量安排运输计划。对企业提出的超出核准焦炭产量部分,不予安排铁路运输计划,不予发放公路运输附票。特殊情况的,经代征单位认定并报环保部门核准后执行。
第七条 由环保部门根据公布或复核后的焦炭生产排污费数额,填写“山西省焦炭生产排污费缴纳通知单(暂行)”和“缴款书(五联)”,委托代征单位送达焦炭生产企业。
第八条 焦炭生产企业要在接到排污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到其开户银行缴纳焦炭生产排污费,不得拖欠。
第九条 代征单位应建立健全焦炭生产排污费征收管理台账,详细记录焦炭生产排污费应缴、实缴和欠缴情况,做好征收管理工作。
第十条 代征单位应在每季度终了10日内向同级环保、财政部门报送上季度焦炭生产排污费征收、欠缴情况报表。并于每季度终了15日内、年度终了20日内,由省焦炭集团公司汇总全省征收情况报省环保和财政部门。
第十一条 焦炭生产排污费分季度下达,按月征收。代征单位在每月安排焦炭运输计划前,要核实企业上月焦炭生产排污费缴纳情况,对没有足额缴纳焦炭生产排污费的企业,不予安排焦炭运输计划。
第十二条 各级环保部门和代征单位,应建立定期对账、查账制度,认真核对焦炭生产排污费的缴库数额与分级次比例、金额,并及时与同级国库对账,确保票账一致、征收数与入库数一致。
第十三条 征收工作经费补助及超收奖励按分级负担的原则执行,从各级留成的焦炭生产排污费中列支,其中:省财政负担20%,市、县财政负担80%。代征单位征收焦炭生产排污费发生的工作经费补助,由同级财政按焦炭生产排污费实际入库数的3%予以核定解决。依照省人民政府下达的征收任务,超额征收部分按10%予以补助奖励。
第十四条 对拒缴、欠缴焦炭生产排污费的,由市、县环保部门依法处理,并上报省环保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
对拒缴、欠缴焦炭生产排污费情节严重的,相关职能部门应采取以下措施予以处理:
(一)代征单位依据环保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的决定中止相应的铁路运输计划、停发相应公路运输票据;对被决定关闭的供电部门不再供电;商务部门不予受理其焦炭出口资质申请,对已安排配额的,收回配额另行分配。
(二)对未缴纳焦炭生产排污费上路运输的焦炭,由环保部门委托代征单位设立的公路焦炭营业站和稽查站补征,具体征收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申请缓缴、减缴和免缴焦炭生产排污费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欠缴、缓缴和减缴后的焦炭生产排污费仍由代征单位征收。
第十六条 各级环保部门应加强对代征单位征收焦炭生产排污费各个环节的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要及时予以纠正。
第十七条 焦炭生产排污费吨焦征收标准,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环保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解  缴
第十八条 焦炭生产排污费按《山西省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规定,县级征收的按中央、省、市、县1∶1∶1∶7的比例分成,即10%上缴中央,10%缴入省财政,10%缴入市财政、70%缴入县财政;市级征收的按中央、省、市1∶1∶8的比例分成, 即10%上缴中央,10%缴入省财政,80%缴入市财政。
第十九条 代征单位公路稽查站和铁路稽查追缴补征的排污费,按属地原则分级按比例解缴国库,不得设立收入过渡户。省财政、环保部门应与人民银行太原中心支行联合行文明确排污费解缴方式。对于未设银行账户的焦炭生产企业以及在公路稽查站和铁路稽查追缴补征的以现金方式缴纳的焦炭生产排污费,应使用“山西省征收排污费收费收据”征收款项,并填写“缴款书(五联)”于24小时内将征收的款项缴至同级财政部门指定的商业银行。
第二十条 焦炭生产排污费的征收部门和国库部门应严格按规定的分成比例及时将焦炭生产排污费分别缴入各级国库,不得造成混库。
焦炭生产排污费征收入库留省级的10%,按规定的比例用于省、市、县三级焦化行业治污监测等技术系统建设,或用于对环境污染严重,群众反映强烈的区域性、流域性污染治理工程项目的建设。
第二十一条 焦炭生产排污费属行政事业性收费,收费收入应全额纳入预算,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征收单位必须依法向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缴款书(五联)”和“山西省征收排污费收费收据”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严格按规定收费。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财政、物价和环保部门,要加大对焦炭生产排污费征收行为的监督检查力度,完善征收政策,确保足额征收。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黑龙江省绿色食品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绿色食品管理条例


(2001年6月8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59号

  《黑龙江省绿色食品管理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于2001年6月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6月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绿色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维护绿色食品信誉,保护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绿色食品产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辖区内从事绿色食品生产、经营和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绿色食品,是指遵循可持续发展的原则,按照规定的生产方式,经专门机构认定,许可使用绿色食品标志商标的无污染的安全、优质、营养类食品。
  本条例所称绿色食品标志,是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用于绿色食品及其相关事物的质量证明商标。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因地制宜,合理布局,尊重群众意愿,自主经营的原则,加强对发展绿色食品产业的规划、组织、协调、指导和服务。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绿色食品监督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地)、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绿色食品监督管理工作。省农垦、森工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系统绿色食品管理工作,接受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卫生行政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绿色食品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绿色食品生产、经营和管理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标志的申请和使用
  第七条 生产、经营绿色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绿色食品标志的使用权。
  第八条 受绿色食品标志所有权人委托的机构,负责本省范围内申请使用绿色食品标志的单位和个人的考察和申请材料初审工作。
  本条例所称绿色食品标志所有权人,是指国家绿色食品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所有权人)。
  本条例所称绿色食品标志所有权人委托的机构,是指省绿色食品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被委托机构)
  第九条 申请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的产品、生产资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下列标准和条件:
  (一)产品或产品原料的产地符合绿色食品产地环境技术条件;
  (二)农作物种植、畜禽饲料、水产养殖、山产品采集和人工培植及食品加工,符合绿色食品生产资料使用准则和绿色食品生产技术操作规程;
  (三)产品符合绿色食品及相关产品的质量标准;
  (四)生产绿色食品专用的生产资料须经国家有关部门检验登记;
  (五)产品包装、储运符合绿色食品包装、储运标准。
  第十条 申请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的绿色食品专营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食品和餐饮经营许可证和卫生许可证;
  (二)经营的绿色食品不少于总量的60%,绿色食品专柜必须全部销售绿色食品;
  (三)从业人员必须经过绿色食品基础知识培训,具备绿色食品标志鉴别能力。
  第十一条 申请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的程序:
  (一)申请人向被委托机构提出申请;
  (二)被委托机构指派两名以上绿色食品标志专职管理人员按规定进行实地考察;
  (三)考察合格的,由被委托机构指定的环境监测机构,对申请人所在的产地和经营场所进行环境监测与评价;   (四)被委托机构根据考察情况及环境监测与评价结果,对申报材料初审合格后,报所有权人;
  (五)经所有权人审核,通过国家定点的绿色食品监测机构抽检申报产品或通知被委托机构代抽申报产品样品,封送国家定点的绿色食品质量检测机构检测;
  (六)所有权人对产品和经营场所终审合格后,与申请人签订绿色食品标志使用许可合同,申请人领取绿色食品标志使用证书。
  第十二条 未经所有权人同意,绿色食品标志的使用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自行改变绿色食品标志;
  (二)自行改变绿色食品标志使用人名义、地址、产品范围或者其他事项;
  (三)允许他人使用绿色食品标志或者扩大绿色食品标志使用范围。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的行为:
  (一)使用与绿色食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标志,并足以造成误认的;
  (二)销售假冒绿色食品标志产品的;
  (三)伪造绿色食品标志的;
  (四)为侵犯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的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
  (五)利用绿色食品标志进行虚假广告宣传的;
  (六)对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造成其他侵害的。
  第三章 生产和经营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绿色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绿色食品产地环境技术条件;
  (二)符合食品生产卫生标准、卫生范围;
  (三)有农作物种植、畜禽饲养、水产养殖、山特产品采集、加工、贮藏、运输、销售全程管理档案;
  (四)有两名以上经所有权人或被委托机构培训合格的绿色食品管理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绿色食品生产企业应当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有关规定,污染物排放达到规定标准,实行清洁生产。
  第十六条 用于绿色食品生产的肥料、农药、食品添加剂、饲料添加剂、兽药等生产资料,必须符合生产绿色食品要求。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适时推介用于绿色食品生产的生产资料。
  第十七条 用于农作物种植、畜禽饲养、水产养殖绿色食品生产的种子、种畜、种禽、种苗、食用菌种等,应当是经省级以上品种鉴定机构鉴定的优良品种。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绿色食品标准和以下条件,确定省级绿色食品初级产品生产基地:
  (一)具有一定规模,并为绿色食品加工企业提供优质专用原料;
  (二)具有完善的绿色食品生产技术服务体系和标准化的生产技术操作规程;
  (三)具有健全的生产管理档案和检查制度,有与之相适应的质量监督管理体系;
  (四)具有良好的生态环境和保护措施,有一定抵御自然灾害的能力;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绿色食品标准和以下条件,确定省级绿色食品加工生产基地:   (一)符合省级农业产业化企业的标准;
  (二)绿色食品生产量或销售额占企业生产总量或总销售额的60%以上;
  (三)具有健全的绿色食品加工生产技术操作规程和质量管理监督体系;
  (四)具有稳定的原料生产基地,并与基地建立生产、服务和利益连接关系。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同时符合第二十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应当确定为省级绿色食品综合生产基地。
  第二十一条 绿色食品包装材料,应当符合绿色食品包装标准,对绿色食品本身没有污染。
  第二十二条 制作有绿色食品标准的包装物(含标签、说明书、合格证等,下同)的单位,应当到有《印制商标单位证书》的印刷企业或个体工商户印制。
  第二十三条 承接有绿色食品包装物的印制企业或个体工商户,应当要求印制委托人提供下列文件:
  (一)营业执照;
  (二)绿色食品标志使用证书;
  (三)被委托机构核准的包装物印刷数量的证明;
  未提供前款规定文件的,不得承印。
  第二十四条 印制企业或个体工商户,应当在其承印的有绿色食品标志的包装物上标明《印制商标单位证书》的编号。
  第二十五条 印制企业或个体工商户,必须按照与印制委托人约定的数量印制包装物,废次包装物约定集中进行销毁。
  有绿色食品标志的包装物禁止进入市场流通。
  第二十六条 经营绿色食品的批发市场、配送中心、专卖商店、专柜及餐饮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到绿色食品基地和生产企业或具备经营资格的批发企业进货;
  (二)提供绿色食品标志使用证书的,出示相应的绿色食品质量证书;
  (三)禁止出售已经受到污染的绿色食品;
  (四)凡超过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期限的产品,不得继续以绿色食品名义销售。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绿色食品,应当在其包装物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不得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充当合格产品。
  生产经营绿色食品,其定量包装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章 扶持和保护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绿色食品产业发展规划及实施方案,做好科技服务的组织工作。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绿色食品技术知识培训工作,并将其纳入科普宣传的重要内容。
  科研院所和大专院校应当研制开发绿色食品新品种、新技术、新工艺。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做好绿色食品开发的技术推广工作。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扶持绿色食品的生产和经营活动:
  (一)安排一定资金用于绿色食品的研制、开发;
  (二)支持绿色食品生产资料等相关产业的发展;
  (三)扶持贫困地区、边远地区和少数民族聚居地方的绿色食品产业开发。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切实减轻绿色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不合理负担,保护和促进绿色食品产业的发展。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按照本地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规划,加强对绿色食品基地的水、土壤和大气环境质量的监督监测,保护绿色食品基地及周围生态环境质量。
  绿色食品生产、加工和经营企业在收购原料时,应当实行优质优价,保护基地和农户的利益。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可以根据绿色食品基本标准,制定种植业、畜禽养殖业和食品加工业等生产技术操作规程。
  第五章 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和卫生行政等部门对绿色食品生产和经营的全过程进行监督检查,并按各自职能行使下列职责:
  (一)按照规定程序询问被检查的生产经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其他材料;
  (二)查询、复制有关的协议、账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三)检查与绿色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场所;
  (四)对可能转移、隐匿、销毁的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采取先行登记保存。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或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和卫生行政等部门举报。
  第三十四条 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检查证件;未出示证件的,生产经营者有权拒绝检查。
  执法人员应当保守被检查者的商业秘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被委托机构通知其改正,未改正的,建议所有权人与其终止标志使用权。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根据情节处以非法营业额50%以下或侵权所获利润的5倍以下罚款。对实施该行为的单位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十七条规定的,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由被委托机构报所有权人,建议中止使用绿色食品标志。拒不改正的,经所有权人同意,终止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两年以内不受理其重新使用绿色食品标志申请。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印品总定价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二十四条和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进入市场的包装物,并可根据情节处以非法经营额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对取得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销售绿色食品包装物的,由被委托机构报所有权人,建议与其终止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被委托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报所有权人,终止其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收回绿色食品使用证书及牌匾,并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并处以违法销售产品(未售出和已售出产品)货价金额等值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监督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进行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二)项、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三)项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食品卫生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六条 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受到不法侵害,造成损失的,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人可以向侵害人提出赔偿要求。
  第四十七条 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省农垦管理部门受所有权人委托,按省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负责本系统绿色食品标志的申请使用工作。
  第五十条 本条例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市场调节价格监督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市场调节价格监督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4月18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6年6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市场调节价格的制定
第三章 市场调节价格的调控
第四章 市场调节价格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场价格监督管理,规范市场价格行为,保护和促进公平竞争,维护国家利益和生产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市场调节价格,是指由生产经营者依法自主制定的商品和经营性服务价格。
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范围之外的商品和经营性服务价格,均实行市场调节价格。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生产经营和经营性服务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本条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包括地区行政公署,下同)负责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条例的规定,加强市场调节价格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市场调节价格监控体系,创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建立良好的市场价格秩序。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价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场调节价格的监督管理工作。工商、审计、财政、税务、公安和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物价部门做好价格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物价部门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向乡镇派驻物价监督检查人员。

第二章 市场调节价格的制定
第六条 生产经营者根据市场供需情况,可依法自主择定市场调节价格的定价策略、作价方法和调价时机。
第七条 生产经营者对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商品和经营性服务价格的制定、调整有权提出建议。
第八条 生产经营者制定列入价格监审范围的商品和经营性服务价格,应当依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向物价部门申报或者备案。
物价部门在收到价格申报报告之日起7日内应当作出书面答复。逾期不作答复的,生产经营者可按申报要求自行调价。
第九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并实行下列内部价格管理制度:
(一)价格制定(调整)审批制度;
(二)成本资料、进销价格台帐制度;
(三)明码标价制度;
(四)价格自查制度;
(五)价格工作岗位责任制度。
价格业务人员须经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十条 生产经营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有下列价格行为:
(一)蓄意串通提价、压价,垄断价格;
(二)强迫交易对方接受不合理的价格;
(三)制定虚假的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最低价等;
(四)不明码标价或者故意使用模糊用语标示价格;
(五)窃取或者非法传播国家价格变动秘密,捏造或者故意散布虚假涨价信息;
(六)囤积居奇,哄抬价格,或者自立名目滥收费用;
(七)采用假冒他人牌号、混充规格等级、掺杂使假和短尺少秤等手段,变相提价;
(八)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对具有同等条件的交易方实行价格歧视;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价格行为。
第十一条 禁止牟取暴利。
生产经营者在同一地区、同一时间、同一档次,经营同一品种与质量的商品和服务时,有下列所得之一的为暴利:
(一)超过市场平均价格合理幅度的所得;
(二)超过平均差价率合理幅度的所得;
(三)超过平均利润率合理幅度的所得。
但生产经营者通过改善经营管理和改进技术,使其商品和服务的成本低于行业平均成本取得的超额利润,为合法收入,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二条 物价部门应当选择部分主要商品和服务项目测定其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和平均利润率,并适时予以公布。

第三章 市场调节价格的调控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物价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市场价格进行监督管理。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行业价格管理,做好本行业价格协调工作。行业价格管理具体办法由省物价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保持供需总量相对平衡和结构合理的原则,采取下列措施加强和改善市场调节价格调控:
(一)实行价格总水平调控目标责任制;
(二)建立健全重要商品价格调节基金及其专项储备制度;
(三)建设和发展蔬菜等副食品商品生产基地;
(四)加强商品批发市场的建设和管理,完善市场网络,发挥国有、集体企业平抑物价的作用;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措施。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粮食风险基金。
价格调节基金和粮食风险基金的筹集、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价部门应当建立市场调节价格的监测报告制度,培训价格管理人员,督促和指导生产经营者加强内部价格管理和科学制定价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价部门应当建立报价信息系统。广播、电视和报刊等新闻单位应当协助物价部门定期公布当地市场主要商品价格信息。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价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价格争议,指导价格咨询、价格鉴证和有关价值评估等价格事务工作。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价部门根据市场运行状况以及调控价格的需要,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价格调控:
(一)制定重要农产品收购保护价;
(二)对与国民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和居民生活所必需的商品及经营性服务价格进行监审,实行价格申报和备案制度;
(三)对某些重要商品和经营性服务实行最高限价;
(四)遇重大自然灾害等突发性事件,对少数商品实行价格冻结;
(五)调整实行市场调节价格的商品和服务项目范围;
(六)其他措施。
采取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措施的,必须根据国家统一指令或者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蔬菜等居民生活所必需的商品,提供直销场地。

第四章 市场调节价格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价格监督检查工作的领导,健全价格监督检查制度,保障价格法律、法规和国家价格调控措施的实施。
第二十条 物价部门的物价检查机构依法行使价格监督检查和处理价格违法行为的职权,对同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及下级人民政府和生产经营者执行价格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工会、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有关社会团体以及居(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法开展价格社会监督活动。
新闻单位可以依法进行价格舆论监督。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抵制、举报价格违法行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损失。
各级物价检查机构应当采取公布举报电话等方式方便群众举报。
第二十三条 物价检查人员查处价格违法行为时,可依法对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进行调查或者检查,并有权查询、复制有关的帐册、单据和其他资料。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在接受物价调查或者检查时,应当予以协助,如实回答询问,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四条 物价检查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廉洁自律,及时办理群众举报、投拆案件。
物价检查人员执行物价检查公务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省人民政府物价部门统一制发的检查证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物价检查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价检查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以及违法所得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
(一)有本条例第十条所列行为之一的;
(二)不执行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收购保护价或者最高限价规定的;
(三)不执行价格申报、备案制度的;
(四)不按规定提供审核价格、成本调查、价格监测和价格监督检查等价格管理所需资料的;
(五)伪造、涂改、销毁凭证或者采取其他弄虚作假行为,妨碍、逃避价格监督检查的;
(六)不执行物价部门依法采取的其他价格管理措施的。
前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牟取暴利的,由物价检查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经上一级物价检查机构批准,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拒绝、阻挠物价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物价检查机构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物价检查机构申请复议。上一级物价检查机构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期间,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
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条 罚没处罚应当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收据,罚没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一条 物价检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贪污受贿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物价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生产经营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生产经营者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请求赔偿。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物价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6年6月1日起施行。



1996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