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出租小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9:57:06   浏览:86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佛山市出租小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佛府办[2005]327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佛山市出租小汽车客运管理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十二月一日





佛山市出租小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出租小汽车客运管理,规范经营行为,维护乘客、经营者以及驾驶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租小汽车客运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出租小汽车是指依法取得出租小汽车营运牌照,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按里程和时间由乘客支付租费的六座以下小客车。

第四条 佛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出租小汽车客运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出租小汽车客运行业的统筹、协调和管理。各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

公安、工商、税务、物价、质量技术监督、规划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部门”)做好出租小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第五条 佛山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公共交通事业的发展,对出租小汽车的运力总量实施宏观调控。出租小汽车运力的批量增减,由市交通部门依据出租小汽车的发展规划、市场供需关系和效益状况,提出实施方案,报送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从事出租小汽车客运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可以依法成立行业自律组织,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提供相关服务。

第七条 出租小汽车客运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和驾驶员必须遵守本办法,自觉接受交通部门和群众的监督。



第二章 经营权管理

第八条 出租小汽车客运经营权(以下简称“经营权”)按照公平、公开、公正、择优的原则通过招标或者由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方式确定经营者,其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第九条 经营者确定后,由市交通部门发给特许经营权授权书。

第十条 取得经营权的经营者,需持交通部门颁发的经营许可证到有关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等手续。自取得经营权之日起90日内办理购车和车辆入户手续。在办结车辆入户手续后15日内,到辖区交通部门申办营运手续,市交通部门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核发车辆的道路运输证。

第十一条 依法取得的经营权不得转让和倒卖。

第十二条 经营权期限为8年,期限届满由市交通部门收回经营权。经营权的期限自授予经营权文件90日起计算。

第十三条 对经营者实行质量服务信誉评议制度,由交通部门组织机构对经营者的服务质量、安全生产、经营行为等情况每年进行综合评议,评议不合格的,市交通部门可采取限制、取消经营权或暂停出租小汽车客运投标资格等制约措施。质量服务信誉考核制度的具体办法由市交通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经营者在经营权期限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由市交通部门收回经营权:

(一)出租小汽车挂靠经营的;

(二)擅自转让和倒卖经营权的;

(三)在经营期限内放弃经营权或企业无正当理由一年内中止经营累计达一个月的;

(四)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在一年内受到三次责令限期整改处理的。

第十五条 在经营权期限届满前,经营者如要求延续经营权期限的,应提前6个月可向交通部门申请延续1次经营权期限,市交通部门根据经营者在本届经营权期内的综合评议结果,作出同意延续或不同意延续的决定,延续期不超过8年。因政策调整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延续的除外。

第十六条 经营权期限届满不能延期的、按本办法由市交通部门收回经营权的、经营者在经营权期限内自愿放弃的,由市交通部门重新组织运力招标或者由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方式确定经营者。

第十七条 经营权期限届满不能延期经营或延续经营期限届满的,经营者应自期满之日起30日内,将营运牌照证书交回市交通部门,并到政府相关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本办法的营运牌照证书是指交通部门颁发的,允许企业经营出租小汽车客运业务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的《道路运输证》、《特许经营权授权书》。

第十八条 经营权期限内,出租小汽车可以更新,出租小汽车更新不影响经营权授予文件所确定的经营权期限。

第十九条 出租小汽车更新的,经营者应自办妥车辆入户手续之日起15日内办理营运牌照证书的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经营权期限内,出租小汽车被盗、被抢、被骗的,应向公安部门报案,并将案件情况和公安部门的机动车辆报案登记证明的立案、结案材料报交通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停业、歇业、合并、分立、迁移经营场所、变更名称,或者更新、减少出租小汽车以及车辆报停、过户的,凭有关部门证明向交通部门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营运牌照证书遗失的,其持有人应登报声明作废,并向交通部门申请补发。

营运牌照证书破损需换领的,经交通部门查验后予以更换。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后,通过招标或者由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方式增加的出租小汽车,以及更新的出租小汽车必须由经营者实行直接经营。本办法实施前经营者实行承包模式经营出租小汽车的,需在本办法实施后一年内转为直接经营。

所述的直接经营是指:

(一)出租小汽车的产权为企业所有;

(二)出租小汽车驾驶员必须为企业员工,企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劳动用工、社会保障及其他相关手续;

(三)企业承担全部经营风险和安全管理责任。



第三章 经营者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接受交通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管理、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健全财务制度,依法缴纳税费。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必须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统一收费标准,使用经税务机关监制的出租汽车税控专用发票。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为乘客提供方便、及时、准点、安全的服务,对乘客中的病人、孕(产)妇、残疾人优先供车。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必须制定服务规范和车辆检修、治安防范、安全行车制度,做好出租小汽车的性能检测、治安防范和交通安全工作。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必须对从业人员进行法纪、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提高服务水准。对有严重违章违纪行为的人员,应调离、辞退或除名。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要自觉维护出租小汽车行业稳定,制定驾驶员管理制度,与驾驶员签定劳动用工合同。劳动用工合同文本须报交通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经营者应当执行政府的各项应急指令,确保按时完成外事、抢救、救灾、春运等特殊任务。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必须按照交通部门的要求,依时上报各类客运统计报表和资料。



第四章 车辆管理

第三十二条 新增或更新的出租小汽车必须符合《佛山市新增(更新)客运出租小汽车车辆技术标准》要求。

第三十三条 非客运出租小汽车不得从事经营出租客运业务。

第三十四条 退出营运的出租小汽车,由交通部门收回车辆的道路运输证,并监督拆除营运服务设施。



第五章 驾驶员

第三十五条 从事出租小汽车的驾驶员应符合下列条件:(一)持有效的汽车驾驶证,且实际驾驶汽车2年以上;

(二)本市户籍或有暂住证;

(三)年龄不超过60周岁;

(四)遵纪守法,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五)通过出租小汽车营运驾驶员职业培训,经交通部门考核合格,获得从业资格证;

本办法所称交通责任事故,是指驾驶人员负同等或者以上责任的交通事故。

第三十六条 驾驶员每日出车前、收车后应对车辆安全状况和服务设施进行检查,确保符合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七条 出租小汽车驾驶员营运服务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衣着整洁,仪表端庄,礼貌待客,服务热情,不刁难、敲诈乘客或索取小费;

(二)不在运送乘客途中吸烟;

(三)保持车容车貌整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四)携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路费证、从业资格证,车内明显部位放置出租小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

(五)按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乘客未提出要求的应选择距离最短的路线;如因故确需绕道时,应如实向乘客说明情况;

(六)未经租乘者同意,不再招揽他人同乘;

(七)按规定使用计价器,不故意损坏计价器或使用失准、超过检定周期的计价器;

(八)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使用并开给乘客有效发票,不得以任何方式直接或变相多收车费。

(九)车内无乘客时必须显示空车待租标志,做到招手停车,除乘客违反第三十九条第(二)、(四)、(五)、(六)项规定外,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载客,因特殊原因不接载乘客的必须在空车标志灯上套放“暂停载客”标志。

(十)不得擅自将车辆转交他人营运;

(十一)不得使用“套牌车”非法营运和为他人使用“套牌车”非法营运提供方便。

(十二)不得利用出租小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发现违法犯罪分子或有违法犯罪嫌疑人员,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十三)设法归还乘客在车上的遗失物,不能归还时,及时上交所在单位或交通部门;

(十四)接受交通部门及有关部门执勤人员的监督检查,服从调度人员的调派,遵守公共站场秩序,听从站场管理人员管理,按序排队上客。

第三十八条 外地出租小汽车不得运载起、终点均在佛山市内的乘客,需从佛山市内回程运载乘客的,应到交通部门指定的地点载客。空车返程行驶的外地出租小汽车必须在空车标志灯上套放“暂停载客”标志,夜间熄灭顶灯。



第六章 乘 客

第三十九条 乘客租乘客运出租小汽车必须遵守如下规定:

(一)按规定支付租乘费及过桥、过路费;

(二)不得指使驾驶员违反法律、法规及规章的有关规定;

(三)不得污损车辆设施、标志;

(四)不得携带违禁物品;

(五)不得在车辆行驶时或禁止停车路段强行拦车;

(六)醉酒者和精神病患者乘车须有人随车监护,患有传染病者乘车须有防止病菌扩散的具体措施。

第四十条 下列情况之一,乘客可拒付租车费:

(一)租乘的出租小汽车无计价器、不使用计价器、计价器铅封被破坏以及超过计价器显示金额收租乘费的;

(二)驾驶员不出具出租汽车税控专用发票;

(三)未经乘客允许,另载他人的;

(四)租乘的出租小汽车在基价费里程内车辆发生故障或因违章被公安部门扣车处理而无法完成约定任务的。

第四十一条 乘客租乘客运出租小汽车过程中与经营者或驾驶员发生争议或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选择以下解决途径:

(一)与经营者协商;

(二)向交通部门或消费者委员会投诉;

(三)依法提请仲裁机关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站点管理

第四十二条 出租小汽车客运站点,由交通部门会同规划、公安等部门统一规划,各级交通部门应加强对出租小汽车集中的车站、码头、宾馆、酒店、医院、风景名胜等公共场所的客运站点的管理。

第四十三条 出租小汽车客运站点应向全行业开放,共同使用。公用型站点实行依次排队,按序租乘。



             

第八章 监 督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交通部门和经营者应建立服务质量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公开投诉电话、通信地址或电子邮件信箱,接受投诉和社会监督。

投诉人应自权利被侵害之日起20日内提出投诉或举报,并提供有关证据。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交通部门及有关部门接到乘客投诉或举报后,应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以在30日内处理完毕,并将处理结果通知投诉人。

乘客直接向经营者投诉的,经营者接到投诉和举报后,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作出答复。乘客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车籍所在地区级以上的交通部门投诉。

被投诉的经营者或驾驶员应自接到调查通知之日起5日内到交通部门接受调查。

乘客有义务协助交通部门或有关部门调查取证。



第九章 奖 惩

第四十六条 驾驶员文明服务、拾金不昧、救死扶伤、见义勇为的,由交通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四十七条 驾驶员违反本办法或《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交通部门可以吊销其出租小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并予以通报,1年内不得驾驶客运出租小汽车。

第四十八条 乘客污损车辆设备和标志的,应予赔偿;不按规定支付车费和其他应由乘客支付的费用的,驾驶员可要求就近的公安部门或交通部门处理。

第四十九条 交通管理人员应遵纪守法,秉公办事,文明执法。执行公务时,应佩戴标志,出示证件。对以权谋私、徇私舞弊、敲诈勒索等违法乱纪者,由辖区交通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依法处罚。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佛山市人民政府1995年10月16日发布的《佛山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加强职业健康技术支撑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加强职业健康技术支撑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

安监总安健〔2011〕16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职业病防治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央编办《关于职业卫生监管部门职责分工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10〕104号)精神,加强职业病危害防治工作,提高职业健康监督管理工作水平,为职业病危害防控和监管执法工作提供有力的技术支撑,现就加强职业健康技术支撑体系建设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职业健康技术支撑体系建设的重要意义



(一)高度重视技术支撑体系建设工作。职业健康技术支撑体系建设,是职业病危害防治工作的一项基础性工作,是关系职业健康监管部门能否公正执法、科学执法、规范执法的重要因素。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提高认识,从保障劳动者生命健康权益、规范和加强职业健康监管执法的角度出发,将职业健康技术支撑体系建设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切实抓紧、抓实、抓好。



(二)深刻认识技术支撑体系建设的必要性。职业病危害防治工作专业性、技术性很强,必须要有强有力的技术支撑。一是用人单位工作场所是否存在有毒有害物质、有毒有害物质浓度或强度是否超标、职业病防护设施是否有效、个体防护用品是否适用等检测检验,需要技术支撑;二是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效果评价、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职业卫生许可准入条件评价等职业病危害状况评价,需要技术支撑;三是职业健康监管部门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场所检查执法、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处理等工作,都需要技术支撑。



(三)充分认识技术支撑体系建设的紧迫性。当前,我国职业病防控形势非常严峻。一是存在职业病危害的行业(领域)较多、范围较广;二是相当多的用人单位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浓度、强度严重超标,严重威胁着广大劳动者的生命健康;三是接触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人数众多,群发性职业病事件时有发生,已经引起国内、国际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但是,我国现有的职业健康技术支撑机构在数量、布局、基础条件、技术能力等方面存在诸多不足。要解决这对矛盾,提高职业病危害防控能力,必须把加强职业健康技术支撑体系建设作为一项紧迫的任务来抓。



二、职业健康技术支撑体系建设的总体思路、基本原则和主要目标



(四)总体思路。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的执政理念,认真贯彻执行《职业病防治法》;坚持依法行政的执法准则,以技术支撑为依托,以技术标准为准绳,严格执法、公正执法、规范执法和科学执法;加快职业健康技术支撑体系建设,强化职业病危害检测与评价,减少、消除和控制职业病危害,遏制职业病危害事故的发生,充分保障劳动者的生命健康权益,促进全国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促进社会的和谐、进步与发展。



(五)基本原则。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整合资源、完善装备、保障执法、支撑有力”的原则,加强职业健康技术支撑体系建设。在布局上,根据不同地区、不同行业(领域)职业病危害程度,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充分利用和发挥现有技术服务机构的作用,构建完善的技术支撑体系;在装备建设上,加大资金投入,提高技术装备水平;在队伍建设上,充实业务骨干,加强专业技术队伍建设,强化管理,提高技术服务水平;在技术支撑上,为安全监管部门执法提供有力的技术支持,保障执法工作的公正性、准确性和规范性。



(六)主要目标。采取有力措施,加快建设速度,争取用3年左右的时间,基本建成覆盖全国、布局合理、装备完善、技术精湛、管理有序、服务上乘的国家、省、市、县四级职业健康技术服务网络。到2015年,全国建成3-5个国家级技术支撑机构,每个省(区、市)建成1-3个省级技术支撑机构,每个市(地)建成1-2个市级技术支撑机构,每个主要工业县(区)建成1个县级技术支撑机构,非主要工业县(区)联合建成1个县级技术支撑机构,保证每级安全监管部门都能得到有力的执法技术支撑,每个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都能得到可靠的技术服务。



三、职业健康技术支撑机构的主要职能



(七)国家级职业健康技术支撑机构的主要职能。



1.参与职业病危害防治方针政策研究工作。



2.参与国家职业健康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制定工作。



3.参与职业病危害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及技术标准制修订工作。



4.参与国家职业健康技术支撑体系建设和指导地方职业健康技术支撑体系建设工作。



5.参与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负责的特别重大职业危害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6.承担国家职业健康及职业病危害防治科学技术研究工作。



7.组织开展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检测评价工作。



8.承担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交办的其他相关工作。



(八)省级职业健康技术支撑机构的主要职能。



1.参与地方性职业病危害防治政策措施研究工作。



2.参与省(区、市)职业健康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制定工作。



3.参与地方性职业病危害防治法规、规章及技术标准制修订工作。



4.参与省(区、市)职业健康技术支撑体系建设和指导市(地)职业健康技术支撑体系建设工作。



5.参与省级安全监管部门负责的重大职业危害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6.承担省(区、市)职业健康及职业病危害防治科学技术研究工作。



7.组织开展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检测评价工作。



8.承担省级安全监管部门交办的其他相关工作。



(九)市级职业健康技术支撑机构的主要职能。



1.参与市(地)职业健康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制定工作。



2.参与市(地)职业健康技术支撑体系建设和指导县(区)职业健康技术支撑机构建设工作。



3.参与市级安全监管部门负责的较大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4.承担市(地)职业健康及职业病危害防治技术措施研究工作。



5.组织开展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检测评价工作。



6.承担市级安全监管部门交办的其他相关工作。



(十)县级职业健康技术支撑机构的主要职能。



1.参与县(区)职业健康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制定工作。



2.参与县级安全监管部门负责的一般职业病危害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3.承担县级职业健康及职业病危害防治措施研究工作。



4.组织开展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检测评价工作。



5.承担县级安全监管部门交办的其他相关工作。



四、推进职业健康技术支撑体系能力建设



(十一)统筹布局,合理确定依托机构。各地区要摸清现有技术服务机构的资源情况,根据资源分布情况制定本地区职业健康技术支撑体系建设方案,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利用现有的技术服务资源,遴选并确定依托的技术服务机构,并通过自主建设、联合建设等形式,加快建设速度,确保到2015年基本建成国家、省、市、县四级职业健康技术服务网络。



(十二)加强硬件建设。职业健康技术支撑机构应当具有适应业务工作需要的固定场所和实验室,以及质量可靠、配套完善、通过计量认证的仪器仪表和设备设施,并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具备能够检测评价本地区用人单位存在的各种职业病危害因素的能力。



(十三)加强专业技术人员队伍建设。职业健康技术支撑机构的科研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有从事职业健康科学研究、技术服务的经历以及较为丰富的技术理论知识和实践经验,并按照规定取得相应的专业技术培训资质证书。各职业健康技术支撑机构要重视专业技术人员队伍建设,采取调入、选聘等方法,充实技术力量,并通过举办业务培训等形式,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的业务能力。



(十四)加强规章制度建设。职业健康技术支撑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管理制度,并实施严格有效的管理,包括组织人员管理、岗位责任制、质量保证、内部审核、管理评审、合同管理、招投标管理、技术服务管理、申诉与投诉管理、仪器设备管理、样品处置、报告签发和原始材料保存等制度。



(十五)积极发挥职业健康技术支撑机构的作用。职业健康技术支撑机构应当按照安全监管部门的安排,积极参与职业健康执法检查工作,客观、真实、准确地报告检测、评价结果,或者根据用人单位的委托,客观、公正地提供技术服务,客观、真实、准确地反映检测、评价结果,为用人单位防治职业病危害提供技术支持。



五、加强组织领导和监督管理



(十六)加强组织领导。地方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根据本地区职业病危害防治工作需要,研究制定合理可行的职业健康技术支撑体系建设方案和时间表,指定专人负责,加大工作力度,加快建设速度,确保到2015年高质量地按时完成职业健康技术支撑体系建设任务。



(十七)加大投入,确保职业健康技术支撑体系建设质量。各地区要在技术支撑机构工作场所建设上给予支持,督促其尽快具备开展业务工作所需要的硬件条件,并在日常工作中加强监管和指导,促进其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和程序化。各职业健康技术支撑机构要采取多种形式筹措资金,加大投入,保证购置仪器、仪表、设备、设施所必须的资金。



(十八)加强监督管理。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建立健全职业健康技术支撑机构监管机制和技术支撑机构负责人及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的教育培训制度,加强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知识、技术能力的培训。要加强对职业健康技术支撑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通过组织开展业务交流、培训和质量控制等措施,不断提高职业健康技术支撑机构的业务能力和工作水平,规范服务行为,防范和严惩各类违法违规行为。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批转市统计局《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统计登记和年审暂行规定》的通知

统计局


批转市统计局《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统计登记和年审暂行规定》的通知
统计局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外向型经济的统计管理和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江苏省统计管理条例》和《江苏省统计登记暂行办法》等有关统计管理的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统计登记和年审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条块结合,协同配合的原则。
第四条 南京市统计局是本市外商投资企业统计登记和年审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各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或本系统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统计登记和年审工作。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统计年审工作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检查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办理统计登记、统计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以及统计登记转移手续的情况;
(二)检查外商投资企业统计基础工作的建设情况;
(三)检查外商投资企业的统计年、定报表的及时性、准确性;
(四)统计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凡新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在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前,必须到当地的统计机构或本系统主管部门办理统计登记手续;已经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凡未办理统计年审的,在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接受年检前,必须到当地的统计机构或本系统主管部门接受统计年审。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和经贸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统计机构做好外商投资企业的统计登记和年审工作。
税务部门在给外商投资企业办理税务登记时,应当检查该企业是否办理统计登记,对未办理统计登记的企业,税务部门代发统计登记的有关规定,并督促其在3-4日内到统计机构补办统计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为外商投资企业办理营业执照时,代发统计登记的有关规定,并在对
外商投资企业进行年检时,要求受检企业提交统计机构出具的《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统计年审证》(以下简称《统计年审证》)。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自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统计机构办理统计登记手续。外商投资企业统计年审每年一次,时间为次年的1-4月。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统计登记和年审。违反本规定,逾期不办理统计登记和年审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照《江苏省统计管理条例》和《江苏省统计管理奖惩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统计年审实行《统计年审证》制度。凡已办理统计年审的外商投资企业由统计机构发给市统计局统一印制的《统计年审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伪造、涂改《统计年审证》。
第十一条 《统计年审证》自颁发之日起3年内有效。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在《统计年审证》有效期满之日起30日内,到原发证机构办理换证手续。
第十二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统计年审工作可以收取年审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物价、财政部门核定批准。
第十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港澳台同胞、华侨在本市投资兴办的企业。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南京市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