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实施行政许可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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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实施行政许可规定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 州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 81 号


《苏州市实施行政许可规定》已经2004年12月9日市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代市长 阎立

二○○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苏州市实施行政许可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加强对行政许可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的活动。
法定授权组织和委托实施机关实施行政许可适用本规定。
非行政许可的审批事项,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行政机关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行政许可实施应当法定化、规范化和公开化。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制度。
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指导意见,结合本部门实际建立健全实施行政许可工作制度,并负责组织实施。实施行政许可工作制度落实情况,应当列入行政执法制度年度考核内容。
第二章 行政许可的设定
第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必须是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江苏省和苏州市地方性法规、江苏省人民政府规章设定的行政许可。市人民政府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
在前款所列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市人民政府规章可以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但不得增设行政许可事项,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许可条件。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提交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拟依法设定行政许可的,应当举行论证会广泛听取意见。论证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进行。
第七条 行政机关实施本市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建立评价机制,并将评价意见报告行政许可项目设定机关。
政府法制机构在规范性文件审核、备案过程中,应当对本级政府和部门规范性文件中涉及的行政许可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合法性审查意见。
第三章 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
第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以本行政机关的名义统一实施行政许可,不得以内设机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
法律、法规以外的规范性文件不得授权有关组织实施行政许可。
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行政机关不得自行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
第九条 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和授权组织及其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由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予以公布。
第十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应当经培训合格上岗,并取得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依法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应当签署《实施行政许可委托书》。
《实施行政许可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机关和受委托机关的名称、地址、负责人、联系方法,委托依据、委托的行政许可事项、委托期限、法律责任等内容,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备案。
委托机关应当将受委托机关及其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事项,在政府公报、新闻媒体及公众信息网站上予以公布。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不得向申请人提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有偿服务等不正当要求。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不得索取或者收受申请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十三条 经依法批准,市人民政府可以实施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制度,由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权。
第四章 行政许可的实施
第十四条 已经依法取消的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不得以任何变通方式继续实施。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依法将下列内容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场所公示,并通过政府公报、便民手册、电子触摸屏、公众信息网站等形式予以公布:
(一)行政许可事项名称及其法律依据;
(二)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具备的条件;
(三)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和文件目录;
(四)申请书示范文本;
(五)办理行政许可的基本程序;
(六)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的数量;
(七)办理行政许可的法定期限;
(八)收费依据、标准和收费许可证;
(九)行政机关接受行政许可申请方式及相关信息;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公示的内容。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依法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行政许可专用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行政许可受理凭证应当载明申请人、申请事项、受理机关、受理时间、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目录、承诺办结时限、经办人、投诉和监督电话。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申请人正式提出申请且提交申请材料的,行政机关应以书面形式告知。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并在法定期限或者承诺期限内书面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办理行政许可,在履行告知、听证、核查等程序时,可以使用本机关行政许可专用章。
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
不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将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及其决定内容通过公示栏、电子触摸屏、公众信息网站等形式公开。公众有权查阅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行政许可机关应当给予方便,不得拒绝。
第二十一条 行政许可事项可以当场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作出决定,不需同时向申请人出具决定受理的书面凭证。
行政机关当场颁发行政许可证的,不需同时出具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行政许可的办理方式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建立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制度。行政服务中心是集中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工作机构。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在行政服务中心设立服务窗口,负责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因特殊情况不能进入行政服务中心的,由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经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提出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不纳入行政服务中心受理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由行政机关的一个内设机构或者在本行政机关设立的服务窗口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第二十三条 行政许可事项依法由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分别实施的,本级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有关行政机关统一办理、联合办理。其中涉及前置许可事项的,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以告知承诺的方式办理。
第二十四条 统一办理、联合办理行政许可事项,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和要求实施:
(一)统一受理。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一个行政机关为主办机关,负责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二)抄送转告。主办机关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后,依照有关规定,负责将行政许可事项的申请材料抄送转告有关行政机关。
(三)并联审查。主办机关根据统一办理、联合办理的具体工作要求,组织各有关行政机关按照法定的职责在法定的期限内完成对行政许可的审查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四)统一送达。主办机关负责将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统一送达申请人并颁发行政许可证件。
第二十五条 以告知承诺方式办理行政许可事项,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和要求实施:
(一)统一受理。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具有最终许可职能的行政机关统一受理有前置许可的行政许可申请,前置许可的行政机关不再分别受理。
(二)转送承诺。由统一受理申请的行政机关负责将办理行政许可事项中涉及的前置许可的申请和申请人的书面承诺,转送相关部门。
(三)限时审查。前置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对申请人的书面承诺予以审查,并作出决定,应当发放行政许可证件的还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发放。
(四)及时决定。统一受理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前置行政许可机关的决定和行政许可证件,在法定时间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二十六条 进驻行政服务中心的行政机关办理重大行政许可事项,或者行政机关之间在办理行政许可事项时有矛盾的,应当由行政服务中心统筹协调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六章 行政许可的费用和期限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行政机关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不得收费。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收取费用的,按照公布的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收取的费用应当上缴国库。
第二十八条 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行政机关应当自其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在20日内不能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因申请人原因造成延误的;
(二)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第三十条 行政许可依法采取统一办理、联合办理、集中办理或以告知承诺方式办理的,办理的时间不得超过45日;45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第三十二条 在行政许可法定期限内,行政机关可以向社会承诺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期限,承诺期限不得超过法定许可期限。
第七章 行政许可的统计与备案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行政许可实施情况统计报告制度。统计报表每半年上报1次,分别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上级行政机关。
行政许可统计内容包括:
(一)实施行政许可的事项;
(二)办理行政许可的数量;
(三)实施行政许可的收费情况;
(四)行政许可的复议、应诉情况。
第三十四条 依法举行听证后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15日内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上级行政机关备案。
备案内容包括:
(一)听证笔录副本;
(二)行政许可决定书副本;
(三)备案报告。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行政许可的统计与备案工作。行政机关不报送或不按时报送行政许可统计与备案的,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通知其限期报送。拒不报送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同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或者给予其他行政处理。
进驻行政服务中心的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统计与备案,由行政服务中心负责统一报送。
第八章 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检查,指导行政机关执行本规定。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行政监察。
监察机关应当指定专门机构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投诉和举报,并公布受理投诉和举报的机构及电话。
监察机关对受理的投诉和举报依法进行调查处理。投诉和举报依法成立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限期依法处理;行政机关不按期依法处理的,监察机关应当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八条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行政服务中心对进驻机关的行政许可行为,应当加强内部督查和协调。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依法履行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监督检查职责。
行政机关可以通过书面检查、抽样检查、实地检查、指导被许可人自查等方式实施监督检查。
行政机关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对被许可人的监督检查,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行政机关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行政许可机关应当给予方便,不得拒绝。公众查阅监督检查记录时,可以按照行政许可机关的规定复印或摘抄。
第九章 行政许可的过错责任追究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违法设定行政许可的,由其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依法直接予以撤销;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或者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或者责令向申请人赔礼道歉,或者责令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责令调离工作岗位或停职;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应当在行政服务中心设立服务窗口而未设立的,或者经批准不在行政服务中心受理行政许可,没有在本行政机关内确定一个内设机构或者在本行政机关设立服务窗口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擅自恢复或变相恢复已经停止执行的行政许可事项的;
(三)无行政许可实施权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实施行政许可的;
(四)在依法规定的行政许可条件和标准之外,擅自增加影响申请人行使权利的其他条件的;
(五)以行政机关内设机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的;
(六)违反行政许可规定,以规范性文件形式授权有关组织实施行政许可的;
(七)无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委托其他行政机关或者委托有关组织实施行政许可的;
(八)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九)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材料的;
(十)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十一)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补正全部内容的;
(十二)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十三)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十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
(十五)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六)对涉及不同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应当由本行政机关依法办理而相互推诿或者拖延不办的;
(十七)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或者检验、检测、检疫的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检验、检测、检疫,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或者检验、检测、检疫结果违法作出行政许可的;
(十八)不以书面形式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九)向申请人提出不正当要求或者乱收费的;
(二十)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二十一)未履行本行政机关服务承诺,经查证属实的。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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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和试生产(使用)方案备案工作的意见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和试生产(使用)方案备案工作的意见
 
安监总危化〔2007〕1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有关中央企业,有关安全评价、检验检测机构:


  为了贯彻执行《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办法》(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号,以下简称《办法》),规范、指导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和试生产(使用)方案备案工作,根据我国现阶段经济体制改革实际情况、建设项目安全管理现状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及方针政策,现就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办法》所称新建项目,指拟依法设立的企业建设伴有危险化学品产生的化学品或者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装置(设施)和现有企业(单位)拟建与现有生产、储存活动不同的伴有危险化学品产生的化学品或者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装置(设施)的建设项目。

  改建项目,指企业对在役伴有危险化学品产生的化学品或者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装置(设施),在原址或者易地更新技术、工艺和改变原设计的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种类及主要装置(设施、设备)、危险化学品作业场所的建设项目。

  扩建项目,指企业(单位)拟建与现有伴有危险化学品产生的化学品或者危险化学品品种相同且生产、储存装置(设施)相对独立的建设项目。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项目,指建设项目所在区域不在同一个行政辖区的建设项目。

  剧毒化学品建设项目,指含有剧毒化学品生产(产生)装置(设备)和储存设施(设备)的建设项目。

  安全设施,指企业(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将危险因素、有害因素控制在安全范围内以及预防、减少、消除危害所配备的装置(设备)和采取的措施。安全设施的范围、分类,将以目录的形式另行公布。

  二、建设单位自主组织有关专家或者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单位、具有安全技术服务能力的中介服务组织,对《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内容进行论证,并单独形成建设项目安全条件论证报告。

  三、具有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检验检测报告,作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前的安全评价重要依据之一。

  四、在建设项目安全条件论证和建设项目设立安全评价、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安全评价时,建设单位要向承担建设项目安全条件论证、安全评价的单位提供建设项目安全条件论证、安全评价所需的文件、资料(文件、资料清单见附件1)。

  五、中央企业投资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和试生产(使用)方案备案的申请和报送,由中央企业(总部)负责。

  中央企业投资的其他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和试生产(使用)方案备案的申请和报送单位,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确定。

  非中央企业和依法新设立企业投资的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和试生产(使用)方案备案的申请和报送,由取得法人营业执照的企业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载明的单位负责。

  六、建设单位在提出建设项目安全许可申请时,要提交《办法》规定的建设项目安全许可申请文件、资料一式3份和由经办人签字的建设项目安全许可申请文件、资料清单(见附件2)3份。待建设项目安全许可申请受理后,再按照负责实施建设项目安全许可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的要求,提供建设项目安全许可有关申请文件、资料若干份。

  七、对于现有企业拟建符合城市规划要求且不新增建设用地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申请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时,仅提交建设(规划)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八、对建设单位提出的建设项目安全许可申请事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要即时出具不予受理的书面凭证,并告知建设单位向与《办法》第四条规定相应的部门提出申请。

  对建设项目安全许可申请文件、资料存在的能够在申请时当场更正的错误,允许或者要求申请人当场更正,并即时出具建设项目安全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

  对建设项目安全许可申请文件、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当场或者在5日内出具建设项目安全许可申请文件资料补正告知书,一次性告知建设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即为受理。

  对建设项目安全许可申请文件、资料齐全,符合要求或者全部补正的,出具建设项目安全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受理日期为收到建设项目安全许可申请的全部文件、资料的当天。

  九、依托现有企业生产、储存条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要将与建设项目配套的现有企业生产、储存条件的改造与建设项目的建设同步进行,并体现在建设项目设立安全评价报告、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安全设施施工情况报告、竣工验收安全评价报告中。否则,不予受理这类建设项目安全许可申请。

  十、在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工作的各个审查阶段,要分别通过建设项目安全条件论证报告、建设项目设立安全评价报告、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和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安全评价报告以及建设项目现场核查,对建设项目拟采取的安全对策及建议、安全设施设计、安全设施配备与运行、风险预测与对策、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编制与演练等情况进行审查,确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能否满足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过程安全生产的需要。

  十一、在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时,一般采取指派有关人员或者组织专家集中审查的方式;对于国内没有生产(储存)、大型联合生产、选址在生产生活相对密集区域和在组织专家集中审查时专家提出需要到现场核查的建设项目,要组织有关人员和专家赴建设项目现场核查。

  在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时,采取指派有关人员或者组织专家到建设项目现场集中审查的方式。

  十二、在建设项目安全许可的审查工作前,要通知建设项目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指派有关工作人员参加审查,并作为审查组的成员。

  在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工作的各个审查阶段,要分别根据审查内容的需要,通知建设单位委托的建设项目安全条件论证、安全评价和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和监理(执行监理的建设项目,下同)单位协助审查。

  十三、对于需要通过组织专家进行审查的建设项目,要充分考虑建设项目规模、危险程度和工艺路线等因素,邀请熟悉建设项目涉及的不同专业且具有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活动实践经验的专家组成专家组。

  对于国内已有多家同类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活动的建设项目,要本着回避和公正的原则,所邀请的专家不得与建设单位有直接利益关系。

  十四、在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工作的各个审查阶段,建设单位根据专家提出的修改意见,如果保证能够在一定时间内采取有效措施后可以解决建设项目存在的问题,则可以原则通过审查,同时要求建设单位限期整改并报告整改情况。

  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接到建设单位的整改情况报告后,再对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情况进行审议和作出决定。建设单位整改时间不计算在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工作时间内。

  十五、在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申请受理之日起20日内,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要向建设单位出具相应的建设项目安全许可意见书。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建设单位。

  十六、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方案要经过该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认可,才能向《办法》第四条规定相应的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和有关危险化学品其他安全生产许可的实施部门报送。

  在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方案中,按照《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编制的内容前,增加建设单位、建设项目所在单位申报表(见附件3)和建设单位委托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认可表(见附件4),如果建设单位委托多家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可续确认表。

  建设单位、建设项目所在单位和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分别在上述2个表中签署意见,并经主要负责人签字和盖章后,寄送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方案一式3份即可,不须另发函。

  十七、在报送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方案的同时,建设单位还要提交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通过后的建设项目安全许可意见书、建设单位委托的施工和监理单位的资质证书、建设项目质量监督手续等的复印件。

  十八、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仅按照《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和本意见要求,核对建设单位报送的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方案及文件、资料。对符合《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和本意见要求的,予以备案,并在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方案备案告知书上注明试生产(使用)期限;对不符合《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和本意见要求的,不予备案。

  属于联合生产性的建设项目试生产期限一般不得超过12个月;其他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

  十九、《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五)项,是要求安全评价机构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安全评价报告中,根据建设项目投入生产(使用)后可能发生的事故预测与对策,表述对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演练等情况评价内容。

  二十、在取得建设项目安全许可之后和建设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安全生产许可之前,如果建设项目变更了建设单位,则变更后的建设单位要在协议(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将其基本情况报送与《办法》第四条规定相应的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

  二十一、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通过后出具的建设项目安全许可意见书有效期分别为2年,自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决定之日起计算。在有效期内,建设项目未开工建设,建设项目安全许可意见书自动失效。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机关在出具建设项目安全许可意见书时,要在该建设项目安全许可意见书上注明有效期。

  二十二、对于已经投入生产(使用)的建设项目,如果在2006年10月1日前已取得有关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则不再按照《办法》重新申请、办理建设项目安全许可手续;如果在2006年10月1日前未取得有关安全生产许可,则按照《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处理,并重新申请、办理建设项目安全许可。

  对于在建的建设项目,如果已经按照《建设项目(工程)劳动安全卫生监察规定》(原劳动部令第3号)和《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局令第17号)的规定,取得了建设项目设立、安全设施设计、投入生产(使用)等三个阶段相应的安全许可,则所取得安全许可都视为有效;如果建设项目仅取得了前一阶段的安全许可,则建设项目下一阶段的安全许可,要按照《办法》有关规定申请、办理。

  二十三、建设项目安全许可未通过和建设项目取得安全许可后,建设单位再次申请或者申请变更建设项目安全许可时,要分别按照《办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提交建设项目安全许可申请文件、资料。

  建设单位再次申请或者申请变更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后,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要分别按照《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和本意见,进行建设项目相应的许可工作。

  二十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可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和国家及地方有关法律、法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商请同级有关部门制定执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第九条规定的安全审查、批准具体办法。

  对规模较小、危险程度较低和工艺路线简单的建设项目,可根据《办法》和本意见的规定和要求,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适当简化建设项目安全许可程序,并制定或者提出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和试生产(使用)方案备案工作的实施细则或者意见。

  二十五、在实施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工作中,不再执行《建设项目(工程)劳动安全卫生监察规定》(原劳动部令第3号)和《建设项目(工程)劳动安全卫生预评价管理办法》(原劳动部令第10号)。同时,自本意见印发之日起,停止执行《关于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备案的化工建设项目(工程)安全预评价报告审查、备案工作的通知》(安监管司办字〔2003〕56号)、《关于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备案的化工建设项目(工程)安全预评价报告审查、备案工作的补充通知》(安监管司办字〔2004〕58号)、《关于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工程)安全预评价报告审查工作的复函》(安监管司办字〔2004〕148号)。

  

  

  二○○七年五月二十九日



附件1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需要的文件和资料清单

  一、建设项目安全条件论证

  1建设项目内在的危险、有害因素。

  2可能出现最大风险的范围内重要场所、区域、基础设施的分布和24小时生产、经营活动及居民生活的情况。

  3建设项目所在地的自然条件资料。

  二、建设项目设立安全评价

  1建设项目安全条件论证报告。

  2建设项目采用的技术、工艺(或者方式)和装置、设备、设施以及总平面布置等方面的情况说明。

  3建设项目投入生产(使用)后可能涉及的原料、辅助材料,产品、中间产品、副产品,生产过程中的产物、废物(或者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物理性质、化学性质和危险性资料和原料、中间产品、最终产品包装、储存、运输的技术要求。

  三、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安全评价

  1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涉及的原料、辅助材料,产品、中间产品、副产品,生产过程中的产物、废物(或者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物理性质、化学性质和危险性资料和原料、中间产品、最终产品包装、储存、运输的技术要求。

  2可能出现最大风险的范围内重要场所、区域、基础设施的分布和24小时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居民生活的情况。

  3建设项目所在地的自然条件资料。

  4建设项目采用的技术、工艺(或者方式)和装置、设备、设施以及总平面布置等方面的情况。

  5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情况报告。

  6建设项目周边道路交通和交通管制情况。

  7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期间制定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及其执行情况。

  8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期间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教育和考核情况。

  9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期间装置、设备、设施运行和管理的情况。

  10厂房等建筑工程设计、施工情况和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的公安消防机构消防验收文件。

  11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期间作业场所有害因素(有毒、粉尘、噪声、高低温、射线等)检验检测及采取的职业危害防治措施、从业人员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维护、保养等方面的情况。

  12预测发生的事故应急救援管理情况。

附件2:(建设项目名称)安全许可申请文件资料清单

附件3: (建设项目名称)试生产(使用)方案备案申报表

附件4: (建设项目名称)试生产(使用)方案认可表
附件2
(建设项目名称)安全许可申请文件资料清单
申请单位:         送出时间:
接收单位:         接收时间:
序号 申请文件、资料名称 数量 备 注
1
2
3
4
5
6
7
8
9
送件人签字 联系电话:
收件人签字 联系电话:
说明:
注:需要提供一式3份。

附件3
(建设项目名称)试生产(使用)方案备案申报表
建设单位 单位名称
通讯地址 邮政编码
电子邮箱 经济类型
联系电话 传真电话
法定代表人 安全生产负责人
企业登记注册机关名称
意见:负责人:(签字)          (加盖公章处)                   年  月   日
建设项目所在单位 单位名称
通讯地址 邮政编码
电子邮箱 经济类型
联系电话 传真电话
主要负责人 安全生产负责人
企业登记注册机关名称
意见:主要负责人:(签字)          (加盖公章处)                   年  月   日

附件4
(建设项目名称)试生产(使用)方案认可表
安全设施设计单位 单位名称
通讯地址
经济类型 联系电话 邮政编码
资质级别 经营范围 证书编号
法定代表人 项目负责人
意见:                    (加盖公章处)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
安全设施施工单位 单位名称
通讯地址
经济类型 联系电话 邮政编码
资质级别 经营范围 证书编号
法定代表人 项目负责人
意见:                    (加盖公章处)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
监理单位 单位名称
通讯地址
经济类型 联系电话 邮政编码
资质级别 经营范围 证书编号
法定代表人 项目负责人
意见:                    (加盖公章处)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

山东省加强社会福利企业管理的若干规定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加强社会福利企业管理的若干规定
山东省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福利企业(以下简称福利企业)的管理,促进社会保障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五条和国家有关政策,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国营和集体福利企业。
第三条 福利企业是为安置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员就业而兴办的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特殊企业。安置的残疾人员是指盲人、聋哑人、肢体残缺和智力缺损人员。凡安置残疾人员达到生产人员总数35%以上的企业,均为福利企业。
第四条 新办福利企业须向所在地的县、市工商行政部门办理登记,并向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核实后,发给福利企业证书。改变福利企业的性质,撤销或并入其他企业,须征求民政部门的意见。
第五条 县、市(区)以上民政部门负责指导、监督福利企业的办厂方向,维护残疾职工的合法权益;向辖区内的福利企业提取社会福利基金,并负责管理和使用;协调各方面的关系,落实国家对福利企业的保护、扶持政策。
第六条 福利企业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具有法人资格。福利企业较多的地方,可根据经济发展的需要设立经营服务型的福利企业公司。公司应是独立的经济实体,从事经营活动,为福利企业提供各种有偿服务。
第七条 福利企业按产品实行行业归口管理。有关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对福利企业的扶持政策,帮助福利企业解决实际困难。
(一)在调整产业结构和规划生产布点时,要优先安排福利企业的生产,并不得随意将产品转走。对适合残疾职工生产且销路较好的产品,应优先调剂和安排给福利企业生产。
(二)计划和物资部门对福利企业生产、建设所需原料、燃料,要积极给予支持和照顾;对生产国家和地方指令性计划产品所需的计划内原材料要保证供应;对计划外紧俏原材料,按市场价格优先供应。
(三)要帮助福利企业搞好技术改造。技术改造项目按隶属关系和计划管理办法纳入地方计划及行业规划。
(四)对福利企业产品创优工作,要按照产品同其他企业同样对待。
(五)对福利企业的流动资金贷款,要列上户头,积极扶持。安排计划时,要优先考虑福利企业,贷款利率要按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的规定给予照顾。
(六)要为福利企业优惠开展技术服务和技术咨询活动,解决技术难题。
(七)要根据福利企业的需要,每年分配适当数量的大、中专毕业生和技工学校毕业生,充实和提高福利企业的技术力量。
(八)要按国家政策规定,对福利企业给予减免税照顾。
第八条 福利企业要加强生产经营管理,逐步完善各项管理制度。
(一)逐步实行厂长负责制和厂长任期目标责任制,健全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实行民主管理。
(二)全面推行承包经营或租凭经营责任制。
(三)推行全面质量管理制度,严格质量责任制,确保产品质量。
(四)积极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搞好新产品开发,提高经济效益。
(五)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严格财经纪律,管好用好企业各项基金。
第九条 福利企业利润的免税部分,民政部门可从中提取20%作为社会福利基金,用于发展福利生产和兴办福利事业,其余部分全部留作企业生产发展基金。乡镇办福利企业实现的利润免交税前10%的支农及补助社会性支出;税后利润(不含免税部分)分配比例,原则上按“六、
二、二”或“五、二、三”安排,即60%或50%用于企业扩大再生产;20%上交乡镇政府主管企业的经济组织用于统筹安排生产开发,20%或30%作为企业的福利和奖励基金。全民和其他集体福利企业税后利润的分配,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执行。除此之外,任何部门不得再从
福利企业中提取其他费用,不得在福利企业搞摊派。
第十条 国营和县以上集体福利企业招收新工人,按《山东省关于<国营企业招收工人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鲁政发[1986]127号文)的有关规定办理。其他集体福利企业可自主决定。
第十一条 福利企业应从工种安排和劳动定额等方面,对残疾职工给予照顾,保障其基本生活。
第十二条 福利企业应在发展生产、提高经济效益的基础上,不断改善职工的劳动条件和福利待遇。福利企业职工的工资、奖金和福利待遇,可参照同行业的办法和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 福利企业的职工实行退休养老金制度(或称退休保险金制度)。国营和县以上集体福利企业,按《山东省国营企业职工退休费用社会统筹试行办法》(鲁政发[1987]55号文)的规定办理。其它集体福利企业,可参照当地社会统筹退休费用的提取办法及标准,由福利
企业按月提出,在银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十四条 福利企业要积极开展文娱和康复活动,不断增设娱乐、康复设施,以丰富职工的精神生活,提高职工的健康水平。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