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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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办法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办法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办法》已于1997年12月6日经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都必须遵守《食品卫生法》和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一切食品,食品用产品,食品的生产经营场所、设施和有关环境。
本办法所称食品用产品,是指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食品用工具、设备、洗涤剂、消毒剂。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食品卫生工作的领导,加强对食品卫生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开展食品卫生法律、法规和食品卫生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和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食品卫生的监督、检验工作。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等部门和食品生产经营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食品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和保护社会团体、个人对食品卫生的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控告违反《食品卫生法》和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章 食品、食品用产品的卫生
第六条 食品应当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具有相应的色、香、味、形等感官性状。
第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过程必须遵守《食品卫生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应当与垃圾、污秽物堆放处、单独设置的非水冲式公共厕所等污染源相距二十米以上;
(二)在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内不得生产、贮存、兼营有毒、有害物品或者其他不洁物品;
(三)食品应当在专用库房内设架分类贮存,并与地面、墙壁保持十厘米以上距离;
(四)食品不得与农药、化肥等有毒、有害物品或者其他不洁物品同车装载运输;
(五)定型包装食品内不得直接混装玩具等物品;
(六)盛放散装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应当专用,并定期清洗、消毒,经消毒后的餐(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必须有专用保洁设施;
(七)制售荤素冷菜和含乳类冷食品应当做到专人、专室,使用专用工具,配备专用冷藏、消毒设备,销售间应当有空气制冷设备;
(八)经营配餐业务的单位应当设专用配餐间,荤素冷菜与热食品不得用同一容器混装;
(九)不得将有毒、有害物质或者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原料加入其他食品、食品原料中。
第八条 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经营者的食品生产经营过程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保持个人卫生,制售食品时按规定要求穿戴;
(二)具有相应的防尘、防雨、防蝇、防鼠、防蟑螂、洗涤设施和密闭的垃圾存放设施;
(三)制售直接入口食品的,应当使用经消毒的工具、容器和无毒、清洁的包装材料;
(四)熟食品应当烧熟煮透后出售;
(五)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的食品应当分开存放;
(六)餐(饮)具使用前应当清洗、消毒并保洁或者使用符合卫生要求的一次性餐(饮)具;
(七)制作煎炸烤类食品的用具、用油应当清洁、无毒、无害。
第九条 农贸市场、食品市场等集中进行食品交易的场所(以下简称食品集市贸易场所)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周围无垃圾堆、畜禽养殖场或者其他污染源;
(二)场所内地面平整坚实,道路通畅,有相应的供水、盥洗、通风、防尘、防蝇、防鼠、排污设施和密闭的垃圾存放设施;
(三)摊点布局符合卫生要求。
第十条 禁止生产经营《食品卫生法》第九条规定的食品,并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用非食用化学物品浸泡的水产品、畜禽产品或者注水的肉类、家禽、水产品;
(二)超过规定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三)销售河豚鱼、毒蘑菇、织纹螺等有毒、有害的动植物食品;
(四)掺入罂粟壳等有毒、有害物质的食品;
(五)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或者农药残留量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蔬菜、水果、粮食。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和使用食品添加剂,必须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规定。禁止以掩盖食品腐败或者以掺杂、掺假、伪造为目的使用食品添加剂。禁止经营和使用已经变质、受到污染或者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添加剂。
食品容器、食品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洗涤剂、消毒剂必须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规定,其采用的原材料、助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准许使用的品种、范围和使用量。

第三章 食品卫生管理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食品卫生管理工作,依法履行职责,建立健全公开办事制度,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良服务。
第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及其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本系统的食品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卫生管理人员。
食品生产经营管理部门应当督促、检查其所管辖企业的食品卫生工作,及时制止和纠正违反《食品卫生法》和本办法的行为。
第十四条 食品和食品用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卫生检验机构,配备检验人员,按照有关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规定对其产品进行检验;暂不具备建立检验机构的,可以委托经卫生行政部门认可的检验机构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产品不得出厂。
宾馆、饭店和学校、机关、企业的规模较大的食堂,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卫生检验人员。
食品卫生检验人员必须取得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十五条 表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其产品及其说明书必须报国家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表明具有特殊营养或者营养强化作用的食品,其产品及其说明书必须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对表明具有特殊保健功能的食品和表明具有特殊营养或者营养强化作用的食品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的,必须持有国家和省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有关证明。
第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食品及其原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索取检验合格证或者化验单,销售者必须提供。需要索证的范围、种类按照省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向学校提供送餐业务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省卫生行政部门和省教育行政部门的规定实行定点审批管理。
第十九条 施工工地食堂应当具备基本的卫生设施,符合卫生要求。食堂的举办者应当制定防范措施,防止有毒、有害物品的误用、误食。
第二十条 食品集市贸易场所的选址、设计应当符合《食品卫生法》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其选址、设计审查和工程竣工验收应当有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第二十一条 食品集市贸易场所的举办者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对场所内的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食品卫生法律、法规和食品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认真搞好场所内的环境卫生,协助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卫生监督和管理。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进入食品集市贸易场所交易的各类食品进行经常性的抽查、监测。
第二十二条 食品集市贸易场所以外从事食品经营的食品摊贩应当实行定点经营。
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卫生、城建、交通、工商行政管理、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等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和管理要求以及方便居民生活的原则,合理安排食品摊贩的经营区域、地点。
第二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必须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进行健康检查。健康检查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负责实施。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食品集市贸易场所内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的健康检查,由所在企业或者场所的举办者负责组织。
第二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必须按照国家和省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接受食品卫生知识和食品卫生法律、法规知识的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工作。
第二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食品摊贩,必须取得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卫生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或者出借。
卫生许可证的申请和发放,按照省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食品卫生监督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秉公执法,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建立健全巡回监督检查和监督监测制度,加强对食品和食品用产品的检查、监测,并公布食品卫生检查、监测结果。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卫生监督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立食品卫生监督员。食品卫生监督员由符合国家和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条件的专业人员担任,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发给证书。
食品卫生监督员应当严格遵守《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切实履行食品卫生监督职责。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已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导致食物中毒的,应当对该食品生产经营者采取《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临时控制措施。
第三十条 发生食物中毒的单位和接收病人进行治疗的单位应当采取抢救措施,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发生食物中毒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护现场,防止可疑食品被继续食用,并配合卫生行政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按照《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或者在生产经营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食品及食品原料或者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两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伪造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的,按照《食品卫生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对依法取缔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可以收缴、查封其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用产品,或者查封其非法生产经营场所,并可予以公告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论处:
(一)擅自超越或者变更卫生许可证核定的内容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
(二)卫生许可证超过有效期限的;
(三)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对生产经营场所进行改建、扩建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至第(九)项、第八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不符合卫生要求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并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
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而生产经营表明具有特殊营养或者营养强化作用的食品的,或者该食品的说明书内容虚假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
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采购食品及其原料未按规定索取检验合格证或者化验单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未经培训考核合格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责令所在单位或者业主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未培训考核合格人数处以每人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食品包装标识或者产品说明书上标明的生产日期、保质期限等事项不清楚难以辩别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决定。《食品卫生法》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使食品卫生监督权的其他部门,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按照《食品卫生法》和本办法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四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违反《食品卫生法》和本办法规定,对不符合条件的生产经营者发放卫生许可证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铁道、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省设立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行使国家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的食品卫生监督职责。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7月25日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的《浙江省食品卫生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1997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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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车辆购置税征缴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税务总局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车辆购置税征缴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9]1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西藏自治区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中心支行:
  根据《财政部办公厅关于车辆购置税征缴管理有关问题的复函》(财办库〔2007〕19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征缴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7〕787号)有关规定,国税系统开立的车辆购置税专用账户于2009年6月30日到期。为进一步加强车辆购置税(以下简称车购税)征缴管理工作,规范银行账户管理,实现税款直接入库,现就车购税征缴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车购税缴税方式
  为方便纳税人,提高征缴效率,税务机关应向纳税人提供多元化缴税方式,包括银行卡刷卡缴税、转账缴税、现金缴税等,特别要大力推广应用POS机刷卡缴税,将车购税从纳税人银行卡账户直接划缴入库。已实施财税库银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的地区,要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推广运用横向联网系统办理车购税缴库。
  二、关于车购税缴税基本流程
  (一)银行卡刷卡缴税基本流程
  银行卡刷卡缴税包括采用商业银行布设POS机具刷卡缴税和采用银联子公司布设POS机具刷卡缴税两种模式。
  对确定由商业银行布设POS机具的,刷卡缴税流程为:
  1.各市(包括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省会城市、地级市、县级市)或县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国税部门共同确定在车购税征收大厅布设POS机具的商业银行(即国库经收处,以下简称指定国库经收处)。
  2.指定国库经收处在“待结算财政款项”科目下开设“待报解车购税专户”,专门用于核算纳税人使用POS机刷卡方式缴纳车购税的收纳、报解,不得用于办理税款的退付。
  3.指定国库经收处在车购税征收大厅布设POS机具,其刷卡缴纳的车购税的收款账户名称和账号分别为“待报解车购税专户”的名称及账号。
  4.纳税人按照应纳税额在车购税征收大厅布设的POS机刷卡缴税,税务机关对相关信息审核无误后,为纳税人开具税收完税证(通用完税证或转账专用完税证,下同),作为完税证明。
  5.每日工作终了,税务机关将当日POS机收款总额与税收完税证的票面金额核对一致后,开具税收缴款书(通用缴款书或汇总专用缴款书,下同),于当日、最迟下一工作日上午交指定国库经收处办理就地缴库手续。
  6.指定国库经收处收到税收缴款书后,将税收缴款书金额与“待报解车购税专户”收款金额进行核对,经核对一致的,于当日、最迟下一工作日划缴国库。经核对不一致的,及时与税务机关沟通联系。
  7.国库收到缴款书和资金,办理入库手续后,向税务机关返回税款入库报表和缴款书回执。
  8.税务机关根据国库返回的税款入库报表和缴款书回执,在税务征管系统做税款入库销号。
  对确定由银联子公司布设POS机具的,刷卡缴税流程为:
  1.国库在“国库待结算款项”科目下设置“待缴库车购税专户”,专门用于核算纳税人使用银联子公司POS机刷卡方式缴纳车购税的收纳、报解,不得用于办理税款的退付。
  2.银联子公司在车购税征收大厅布设POS机具,其刷卡缴纳的车购税的收款账户名称和账号分别为国库“待缴库车购税专户”的名称及账号。
  3.纳税人按照应纳税额在车购税征收大厅布设的POS机刷卡缴税,税务机关对相关信息审核无误后,为纳税人开具税收完税证,作为完税证明。
  4.每日工作终了,税务机关将当日POS机收款总额与税收完税证的票面金额核对一致后,开具税收缴款书,于当日、最迟下一工作日上午交国库办理入库手续。
  5.银联于纳税人刷卡缴税的下一工作日将资金直接划缴国库“待缴库车购税专户”。
  6.国库将税收缴款书与银联划来的资金核对一致后,办理入库手续。经核对不一致的,及时与税务机关、银联沟通联系。
  7.国库办理入库手续后,向税务机关返回税款入库报表和缴款书回执。
  8.税务机关根据国库返回的税款入库报表和缴款书回执,在税务征管系统做税款入库销号。
  (二)转账缴税和现金缴税基本流程
  1.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逐笔开具税收通用缴款书。
  2.纳税人持税收通用缴款书到国库经收处办理缴款手续。
  3.国库经收处经对税收通用缴款书要素审核无误后,通过“待结算财政款项”科目下的“待报解预算收入专户”办理资金收纳手续,并于收纳当日、最迟下一工作日划缴国库。
  4.国库收到缴款书和资金后,办理入库手续,并向税务机关返回税款入库报表和缴款书回执。
  5.税务机关根据国库返回的税款入库报表和缴款书回执,在税务征管系统做税款入库销号。
  三、关于撤并原车购税专用账户问题
  (一)各级国税部门要结合推广应用POS机刷卡缴税工作,抓紧撤并原车购税专用账户。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每个市(包括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省会城市、地级市、县级市)或县可保留一个车购税专用账户,用于现金税款的收纳和缴库,其余车购税专用账户自2009年7月1日起给予六个月的过渡期,期满须即时办理销户手续。
  (二)2010年4月1日起,所有车购税专用账户一律撤销。对于纳税人采用现金缴纳税款的,原则上由纳税人持税务机关开具的税收通用缴款书到国库经收处自行办理就地缴库,特殊情况可由税务机关收纳后开具税收缴款书于当日、最迟下一工作日上午到国库经收处办理就地缴库。
  四、工作要求
  (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和西藏自治区财政厅,要加强对车购税专用账户使用的监督管理,做好专用账户延期的审批、备案管理工作,督促税务机关及时办理撤户手续。
  (二)税务机关在车购税专用账户尚未撤销前,仍按现行规定在每月的5日、10日、15日、20日、25日和月末最后一天(遇法定节假日顺延),将车购税专用账户中的到账税款全额缴入国库。
  (三)在车购税专用账户撤销时,税务机关要做好与开户银行的对账工作,务必保证税务与银行、账与证、账与账、账与表数字一致、准确无误;账户清空后,要做好结账、封账和销户工作。
  (四)各地税务机关和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要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共同确定POS机刷卡缴税方式,以确保纳税人顺利通过POS机刷卡方式缴纳车购税。税务机关要会同当地有关部门,抓紧组织做好POS机具布设、调试工作。
  (五)各地税务机关应积极对POS机刷卡缴税方式进行宣传引导。车购税征缴方式进行调整前,税务机关要提前向社会公告,并实行至少一个月的公告期,同时做好有关宣传工作,尤其要注意对汽车销售点的宣传,以便让纳税人预知。
  (六)各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对国库经收处、银联及其子公司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七)税务机关、国库、布设POS机具的国库经收处(或银联)要认真做好对账工作,发现问题及时查明原因,并跟踪处理,确保税款及时安全入库。
  (八)商业银行、银联子公司办理银行卡刷卡缴税业务的相关费用问题,由国家税务总局会同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另行研究解决。
  (九)各地税务、财政、人民银行、商业银行、银联等部门要加强沟通与协作,共同做好车购税征缴管理工作,并制定有关特殊情况的处理预案。执行中有何情况,请及时向国家税务总局(收入规划核算司)、财政部(国库司)、中国人民银行(国库局)报告。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二○○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抄送: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


电力工业部关于印发《电力工程涉外项目设计、服务收费办法》的通知

电力部


电力工业部关于印发《电力工程涉外项目设计、服务收费办法》的通知
1993年4月12日,电力工业部

由电力规划设计总院组织编制的《电力工程涉外项目设计、服务收费暂行办法》,在广泛征求意见后,经部审定,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本办法由电力规划设计总院负责管理和解释。

附件:电力工程涉外项目设计、服务收费办法

说 明
一、本办法适用于利用世界银行贷款、亚洲开发银行贷款、日本海外协力基金贷款以及各国政府和企业贷款或赠款等国外资金,主设备进行国际招标的大中型火电、输变电工程设计项目。采用国外设备,与国外合作设计的其它项目可参照使用。
二、涉外项目设计深度和服务内容应满足国家利用外资及进口设备工程项目的管理程序和要求,以及相应的内容深度规定。
三、本办法是根据电力工程涉外项目的程序和工作内容,在国内现行的电力工程设计收费标准基础上制定的,其收费额根据工程特点和设计、服务范围,由委托方和设计单位在本办法规定的范围内协商确定。

收 费 办 法
一、引进外资可行性研究收费
按国内相同规模可行性研究收费标准的60%~80%计取。
二、编制设备招标书、询价书(技术部分)收费。
根据编制范围,按国内相同规模工程初步设计收费标准的20%~40%计取。
参加评标、技术合同谈判可根据实际发生的工作量按工日取费,取费标准根据参加人员技术水平高低,由委托方和设计单位协商确定。
三、初步设计预设计、初步设计及概念设计收费。
初步设计预设计及初步设计,按国内相同规模工程初步设计收费标准的120%~140%计取;
概念设计按国内相同规模工程初步设计收费标准的20%~30%计取。
四、施工图设计收费
根据所承担的设计范围,按国内同类工程的收费标准计取。
五、与国外的设计配合及联络协调的收费
按国内相同规模工程施工图设计收费标准的20%计取。
六、确认国外中标方施工图纸收费
按所确认部分国内施工图设计收费标准的30%计取。
七、工地技术服务(弥补国外中标部分的工地技术服务工作)收费。
根据服务范围大小,按国外中标部分相应的国内施工图设计收费标准的10%~30%计取,也可根据实际发生的工作量按工日取费。
八、上述各类设计文件出外文版时,收费乘以1.1系数。
九、附则:
与国内外厂商联合投标的涉外工程,设计取费可参照国际惯例,根据投资额大小和工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