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对江西省人民法院《关于南昌、新建两县法院工作检查报告》的通报的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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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对江西省人民法院《关于南昌、新建两县法院工作检查报告》的通报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对江西省人民法院《关于南昌、新建两县法院工作检查报告》的通报的函

1954年11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

江西省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南昌、新建两县法院工作检查报告》的通报,已收到。我们认为你院这次检查工作确是发现了不少问题,所提的意见大部分是恰当的,正确的,对改进审判工作有着一定的指导意义。但原报告在某些问题的提法上,我们感到是有毛病的,现提出请考虑。
一、关于对盗窃分子的量刑问题。通报中提出“一、解放前解放后一贯偷盗者,贯彻长期劳动改造的方针,判处长期的劳动改造;二、解放前未盗窃、解放后屡犯盗窃者,在处理时应与第一种有所区别,如果属于流氓成份分子,应判处较长的劳动改造,原则即按一般的刑事犯处理。”
我们认为这样划分政策界限是值得考虑的,因为解放前反动统治是产生一切罪恶的根源,骗子、盗贼等是反动统治的必然产物,而在解放后,党领导全国人民进行了各种社会改造,开展了伟大的社会主义建设等,这就为盗窃分子的弃邪归正提供了一切可能的条件,如果他们继续盗窃行为,那就是蓄意为非作歹,就是危害人民民主秩序,破坏国家的社会主义建设事业。因此,在政策上,对那些在解放前虽有偷窃行为,解放后确已悔过自新的分子,可不论罪;对那些现行的惯盗惯窃,不论解放前有无盗窃行为,都应按照情节从严惩处。总之,对待盗窃分子,应分别惯犯和偶犯,对于惯犯不问解放前有无盗窃行为和是否流氓分子(事实上惯盗惯窃犯都是伪军政警宪分子、流氓等旧社会渣滓,不能设想有劳动人民成份的惯盗惯窃犯,)原则上都应严惩。
二、通报中关于新建县院对流氓坏分子判刑过轻一事,省院批注“刑满后劳改不好可为队继续改造”。我们认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如要发现确有错误,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处理;如果重要反革命犯和惯盗惯窃案犯,在刑期届满前,事实证明还没有得到改造,释放后确有继续危害社会治安可能,需要继续劳动改造,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条例》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附:江西省人民法院通报 第35号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
本院邓副院长和南昌分院钟院长《关于南昌、新建两县法院工作检查报告》中从执行政策和审判作风方面提出了一些问题,特转给你们作参考,并希连同本院前发的1954年上半年工作总结,组织学习讨论,以不断提高和改进今后工作。
1954年9月18日

附件:关于南昌、新建两县法院工作检查报告
一、案件主要的特点
我们这次到南昌、新建两县重点的了解了一下刑事案件发展的情况,并抽查了今年所处理的贪污、盗窃、赌博、殴打干部、破坏供应、迷信活动及有关地主犯罪等案卷共156件(其中盗窃案48件,赌博案24件,迷信活动7件,殴打干部8件,破坏粮食供应案18件,干部违法乱纪案27件,有关地主犯罪案24件),根据我们的初步了解,目前两县反映到司法方面较比突出的问题,主要是:
第一,流氓分子的破坏活动,在各种类型案件中,均占很大的数字。如盗窃案件,新建县处理的4名罪犯中伪保长1人,兵痞1人,惯窃1人,伪便衣队1人;南昌县处理的44名罪犯中,惯窃及解放后的屡犯30名,绝大部分均属流氓成份,赌博案在新建县处理的24名罪犯中,流氓坏分子即有9人;新建县处理的7名迷信活动案犯(包括以降神治病,骗取他人财物,贻误病人致死)流氓分子2人,伪侦察便衣3人,伪保长2人。殴打干部案8件中,6件是属于流氓坏分子,他们多半是钻粮食统购的空子,直接殴打干部或鼓动群众殴打干部。由此可见,流氓坏分子已成为目前农村社会治安的主要障碍,应引起我们的重视。
第二,敌对阶级分子犯罪的案件,虽然不多,但就已发生的问题来看,还是相当严重的。据两县处理的24件有关地主犯罪案(包括伪军官1人)的统计,其中漏网的恶霸地主就有3件(2人混入我内部,1人混入工商业中)经宣布管制后不愿劳动改造到处乱跑不服管制的6件,造谣破坏的7件,破坏粮食统购统销的4件,盗窃的1件,破坏生产的3件,这对当前农村增产节约生产救灾运动是有一定危害的。
第三,破坏粮食供应的犯罪分子,主要是富农,其次是中农。根据18案的统计,其中富农8人,中农4人,贫农5人,其他成份4人。富农多半是有余粮还用装穷叫苦,甚至威胁的方式套购供应粮,如7个富农尚有多余稻谷22398斤,米650斤,小麦636斤,又向政府套购稻谷7280斤,米1005斤;4户中农均有粮够吃(其中有一户吃到禾熟还多余米100余斤,有2户有余米1030斤,谷1470斤),又向政府套购谷8081斤,米205斤,其中有一户超出供应数字834斤,贫农则是将购买的供应粮转售图利。
第四,干部违法乱纪中以贪污问题最突出(其中又以乡干部特别是乡文书、合作社产生的较多),据27案的统计,其中有贪污案16件,赌博9件,乘水灾伙同坏分子6人拐骗木材公司木材的1件,对供应不满,撕毁毛主席像的1件,这些犯罪行为是相当恶劣的,以贪污为例,在17名犯罪中,乡村干部10人(文书6人,乡主席1人,乡队长1人,乡长2人)贪污款2305万元,合作社干部4人(均属营业员)贪污671万元,区干1人(财政助理)贪污1200万元,银行干部1人,贪污盗窃款137万元,特别是贪污的乡干部,多数还搞不正当男女关系,带头聚赌,甚至有的还以贪污之款放青苗买田,在群众中影响非常不好。
第五,供销合作社中,除贪污问题外,盗窃问题也较严重,据11案的统计,其中油榨户代合作社加工食油、从中渗水(渗到30%)的有7件,猪肉代销店挪用代销款的2件,加工石灰挪用公款者1件,私刻名章,伪造交易单冒领公款者1件。从以上数字来看,说明油榨户对合作社的危害,还是相当大的。
二、缺点和错误
据我们所抽查的案件来看,两个县院对各种案件的处理,一般还比较正确(特别是新建县院)但严格检查起来,还存在着若干问题:
第一,新建县对少数案件,量刑较轻:
(一)流氓分子李济清一贯不务正业,曾任日冠保安队文书上士,伪保长、保文书,解放后,仍游手好闲,专以迷信治病,骗取他人财物为生,去年政府号召耘禾,该犯在一丘田里故意丢掉中间只耘四周,今年又将土改分得的土地5亩9分全部出租。程时善解放前任日伪维持会录事,
参加过青帮,解放后仍不劳动,于1950年伪造区政府公章,骗取他人大米1石5斗,今年则将二丘田出租,自己两次以竹制兑米牌,盗骗粮库粮食50斤(一次未遂),这两个罪犯,均属流氓坏分子,如不判处较长期的劳役,很难改变其恶劣本质,但该院对前者只判刑六个月,后者判刑一年。(省院注:刑满后劳改不好可仍留队继续改造。)
(二)“巫医”周良田,1947年起,即一贯以降神治病,欺骗群众,1952年曾向陶土地(女)借谷完粮,没有借到,发生过争吵,因此怀恨在心,1953年陶土地难产,请该犯降神医治,该犯故意在陶土地家“捉鬼”,并说只能救大人,不能救小孩,叫陶土地之夫将陶土地刚生下的婴儿用篮子装着挂在外面的树上,同时又用艾叶、香灰、蛋黄、红糖、麻茎、裤带头子,煎水给陶土地吃,结果挂在树上的婴儿哭了一夜就死去,陶土地也在第2日身死。1954年4月县公安局集中“巫医”、“巫婆”教育时,该犯又在半夜三更装神弄鬼,辱骂县长。从害死小孩及贻误病人致死的后果与犯罪的态度来看,应该严惩,但该院只判了三年徒刑。同时在判决上把该犯当作一般的社会危害分子来叙述,而对其欺骗群众,致人于死等罪行,则未予强调指出。
(三)贪污犯金业强,在任乡长期间,贪污农会柴款,乡政府办公费,屠宰税、猪头税、土地征费、农贷款自筹粮,群众果实共计137万元,并乱搞男女关系,将贪污之款买田2亩,并且放青苗,我们认为犯罪情节还是比较恶劣的,根据惩治贪污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的精神给予一定的刑事处分才对,但该院只用批示给予严格的批评教育了事。
第二,南昌县院处理某些案件,有些畸轻畸重:
(一)盗窃案犯44人,其中解放前与解放后一贯偷窃者19人,被判徒刑三个月者1人,六个月者4人,一年者8人,一年半者2人,二年者2人,释放者2人。解放前没有偷窃、解放后屡犯偷窃者11人:被判徒刑三个月者1人,四个月者1人,六个月者1人,八个月者1人,一年者4人,一年半者1人,三年者1人,长期劳改者1人。土改前做小偷,土改后未做者2人:被判徒刑三个月者1人,八个月者1人。偶犯盗窃罪者9人:被判徒刑三个月者4人,四个月者1人,六个月者3人,一年者1人。少年犯2人:被判徒刑一年者1人,长期劳改者1人。从以上统计数字来看,该院在处理惯偷、惯窃、屡犯、偶犯、少年犯时,不加区别的定罪量刑。对打击刑事罪犯政策贯彻不够,对惯偷、惯窃的处理,一般的失之过轻,而对于少年犯、偶犯及土改前偷窃,土改分地后未再犯者处分较重,甚至内中有不应该处刑而处了刑的。
(二)处理有关地主的犯罪案件,也有某些轻重导致的现象:如地主杨德禄解放前曾统管过运输商货的民船70余只,强迫船民每人每年向其缴纳会费银洋1块2角,从事中间剥削;同时又乘郭杨二村群众打械斗的机会,勾结恶霸杨德兴等人卖掉杨村公地7块,得谷300余石,现洋120余元,到伪南昌市法院打官司大吃大喝三个多月;并曾霸占过有夫之妇及本村公地4块。土改及复查中,二次畏罪潜逃,直至今年上半年经公安局缉捕归案,但该院以其解放前罪恶不大,予以释放,显然有些过轻。相反地对某些尚未构成犯罪的又判了刑。如地主刘漏里解放前曾当过伪甲长五个月,土改时卖掉耕牛一头,皮袍一件,猪两头,并隐瞒水车1个,水槽1个,1952年被宣布管制三年。而该院则以其往来方面不请假不服管制,判刑一年。我们认为管制分子不请假外出,如果没有其他犯罪活动,则应加强管制,甚至延长管制期,不一定判刑。

第三,在犯罪事实认定上,有的还不够清楚,例如:
(一)新建县处理唐耀淇造谣破坏案,唐系小土地出租者,解放前任过伪乡民代表,合作社监事,解放后没有不法行为,曾因地界问题与邻居唐清濠有意见,在购粮中,唐清濠乃反映他在购粮评议会上说了破坏话,被区上捕送法院法办,在审讯中,被告及乡干部均证实唐清濠对他有私人成见,同时乡干部一致证明唐耀淇很好,没有说破坏话,该院没有考虑,即判了唐耀淇徒刑一年,回乡执行。
(二)南昌县所处理的某些不法地主案,从判决上来看,事实理由还不够充足,甚至只有几个帽子,看不出犯罪的事实,如伪军官张子坤造谣破坏案,公安局的材料和法院的判决,认定他在社会改革每个运动中造谣破坏,对政府不满,挑拨人民群众之间的团结,到处乱跑,仍不从事劳动改造,屡教不改,判有期徒刑二年,内容非常空洞,没有具体事实。个别的案子,事实根本不清,即作了判决,判后当事人不服,又不送上诉,如盗窃嫌疑犯胡伦粉某晚住在向塘饭店,恰遇该晚店内失去20万元,第二天早晨胡离店后,即被向塘铁路公安分局以盗窃嫌疑犯送法院,案情未弄清,即判了胡半年徒刑,胡不服要求上诉,亦未送上诉。
第四,审判作风:新建县除某些判决有错字外,一般的判决所认定的事实,都与送案的材料及当事人口供相符,没有什么出入,判决写的也较具体,有些说服力,而且案卷整齐,字迹清晰,一目了然,南昌县在这方面就差些,主要是:
(一)调查研究不够,口供审问的也很简单,判决上所认定的事实与公安局送案材料出入很大,公安局的材料只要被告不承认,即可不经调查,随便推翻。如刘水运廖英秀盗窃大同榨坊芝麻一案,送案材料上说偷窃芝麻1石8斗,被告等只承认1石,县院不对证,便认定了1石,赃物放在胡金秀家,也未追究处理。民兵中队长晏生根违法乱纪案,偷盖乡政府空白印22张,究竟有什么企图,已用去者究作何用,未用去者,放到哪里去了,也未追清。同时在量刑上,如盗窃案件,我们感觉公安局所提的量刑意见,一般是正确的,但该院有时将5年改2年,3年改半年,这都是调查研究不够的具体表现。
(二)判决一般写的较简单空洞,实事求是不够:(1)均未定罪名。(2)一人犯数罪,究竟以哪个罪为主来判罪很难看出。(3)一张判决判十多个被告,每个被告犯罪事实只有两句帽子,而未讲事实。(4)有的把主要事实又漏掉了,如王老吁破坏供应案,王除卖余粮外,尚有500斤谷够吃,又指使妇女吵闹威胁干部26次,购米80斤,谷1500斤,对这些事实,判决未认定上去。雷华达盗窃案,判决上认定他在1937年强奸有夫之妇吴水末未遂,但他在当时只有10岁,强奸不可能。同时也有错字:如万光禄抢劫案,本年8月4日收案,而结案写成10月16日(现在才是9月上旬);支票写成股票。
(三)在工作制度方面,该县在修口、渡头有两个固定审判站,规定每月全体回院5至7天学习和讨论工作,但有时拖到十多天,这对工作是有一定影响的;同时审讯笔录,判决拟稿、签发,均没有承办人或负责人签名,总结工作及讨论和研究政策执行问题,也做得很不够,这些都亟待改进。
三、今后意见
第一,为了贯彻省委、省府关于增产节约,生产救灾指示的精神,今后南昌、新建两县法院的工作除密切结合增产节约生产救灾这一中心外,仍以严厉制裁反革命分子的造谣破坏,打击刑事犯罪及处理贪污盗窃等案件为中心,用司法武器保证运动的顺利开展,在工作方式上,主要是通过固定审判站;(1)与公安、检察、监察及区乡公安员联系,收集有关司法方面的材料。(2)区公所在定期召集工作队乡干部回报时,列席旁听,发现有关司法方面的问题,与区干部研究处理。(3)根据各个时期中心工作的特点,掌握重点乡或深入到重点乡,主动了解与发现有关司法方面的问题。(4)要善于运用调解组织及陪审员的力量,建立经常的联系,使司法工作在群众中扎下根子。只有这样,才能适应主客观情况,及时发现与处理问题,变工作被动为主动。
第二,审判作风:
(一)关于人犯捕押的问题:对于区乡送案材料,除重大嫌疑犯外,一般的应经严格审查,然后确定收押与否?以防止错押,对公安、检察机关移送的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如发现与原材料有出入,应经过反复调查后,再判决,不能草率从事。对区乡干部随便押人打人的问题,情节特别严重者,应与监察部门研究处理。
(二)关于调查研究的问题:在思想上必须明确,对犯罪分子进行审判,就是一个具体斗争的过程,我们对每一个真正的犯罪分子是要把他的犯罪事实搞清楚,及时处理以达到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目的,而犯罪分子一般在审讯中则极力掩盖或缩小自己的犯罪事实,企图减轻,甚至幸免法律处分,因此,审判工作是一个高度的政治性与思想性的工作,对重大复杂案件,一定要经过调查研究,然后判决。所谓调查研究,就是根据送案或检举材料进行审讯,在审讯中,事先做好准备,详细阅卷,经过思考,拟出了审讯提纲。如果有疑问或被告不承认,即提出调查事项,找送案机关或有关干部、群众进行调查。同时,随时将调查的材料与原来掌握的材料及当事人的口供,反复研究分析,确定被告是否有罪?犯了什么罪,有哪些具体事实?危害程度如何?应该判什么刑?如此才不会错判。同时,根据目前情况,审判站处理的重大案件,在逮捕和判刑时,县院最好直接掌握,一般刑事犯逮捕与判刑时,由审判站与区公所研究同意,经县院批准即可,职权适当放宽,以加强审判站的责任心。
(三)如何写判决的问题:判决时,一案一个判决。不是同一案件,不要合并判,判决一般分三段写,即事实、理由、结论。事实即叙述被告犯罪事实,有多少写多少,不要掺杂个人意见或用感想、原则代替事实,否则会犯主观片面的毛病。事实写不出来,就是案情未搞彻底,要重新搞,搞清楚再写;理由即是根据被告犯罪的事实、危害性结合有关的政策法令分析,说明法院根据什么理由来判罪,结论即是根据事实理由作结论,指出被告犯了什么罪,应该受到什么刑罚。
(四)加强工作检查的问题:在目前民刑法典尚不完全具备的情况下,经常定期地检查判决的效果,是非常必要的。怎样检查?首先坚持定期的三查制度,在一定的时间,全院集中起来,有重点检查一次案卷,先由承办人检查,然后以一定类型的案件为单位,分别组织专人检查(如盗窃、贪污、破坏供应等),找出各种类案件的特点、处理的结果(这些归纳起来即是量刑的标准)等等,找出缺点错误;其次经常与公安、检察等部门联系,听取他们的正确意见;最后是选择典型案件,向案件有关的群众及当事人访问,只有这样,才能不断地发现与改正我们工作中的缺点错误,提高我们的今后工作。
第三,关于今后如何量刑的问题:
关于量刑的问题,主要是掌握每一类型案件的特点,再结合每一案件的具体情况,有区别的加以处理。针对两县过去处理破坏供应,有关地主犯罪及贪污盗窃等案件的具体情况提出如下意见:
(一)对于盗窃案件:(1)解放前与解放后一贯偷窃者,贯彻长期劳动改造的方针,判处长期的劳动改造。(2)解放前未盗窃,解放后屡犯盗窃者,在处理时与第一种有所区别,如果属于流氓成份分子,应判处较长期的劳动改造,原则即按一般的刑事犯处理。(3)偶犯除个别流氓分子或犯罪情节严重者外,一般的少判刑。(4)土改分得土地,已改邪归正的盗窃分子,主要是继续加强教育,不宜逮捕判刑。(5)童窃、少年犯在处理时,应与成年人的犯罪有所区别,一般的对于指使幼童与少年行窃者,应从严惩处,而对于童窃(12岁以下)及13至18岁的少年犯,交其家长或监护人管教,无家可归者,则送交少年犯管教所管教,直至成人有正当职业,能独立生活为止。
(二)关于破坏粮食供应问题,首先要区别问题的性质分别对待,对于反革命分子利用粮食供应问题进行各种破坏活动者,应根据惩治反革命条例有关条款予以处理;对于不法奸商抢购、套购,牟取暴利及富农分子有余粮,还套购供应粮,甚至将余粮和供应粮高价出售,应从严惩处;对于其他流氓坏分子各种破坏粮食供应的行为,亦应按其情节轻重,适当处理;至于基本群众(包括中农、贫农)有余粮还套购供应粮或将余粮与供应粮出售图利,除少数犯罪情节十分严重屡教不改者外,一般的应责令向群众检讨,利用群众力量、批评教育,不一定判刑。
(三)对于敌对阶级分子犯罪的处理:漏网的反革命分子和恶霸地主及现行的反革命活动,应按惩治反革命条例有关条款处理。对于管制分子,应根据管制反革命分子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严格审查,如果仅系不请假外出,或一般的不满意的言论,而尚无其他反革命活动者,一般的应继续加强或延长管制期,不一定判刑。对于地主的问题,主要是研究是否构成犯罪,如果未构成犯罪,不能随便加以不法地主的罪名,予以判刑。地主与群众间一般的问题,如争吵打架等等问题,主要是加强管制改造工作,如果已构成犯罪者,应根据犯什么罪,即按什么罪来处理,不要随便加上不法地主的罪名,以免模糊群众的认识,而忽视了对真正不法地主应有的警惕。
(四)贪污问题,根据惩治贪污条例第三条第四条各款及第十七条的规定,从严惩处是对的,但对某些犯罪情节不十分严重恶劣,在群众中影响不大,而且确有深刻悔悟表现的贪污分子,也要结合惩治贪污条例第五条各款规定,适当的从宽处理,特别是要善于选择从严从宽的典型案件,在党政领导下,组织一定的宣判大会,具体体现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以争取教育一般尚未发觉的贪污分子,主动交代,坦白认罪。在目前贪污问题比较突出的情况下,这样做是完全必要的。
其他各种类型案件,我们因未有检查,提不出什么意见,就是上面已谈到的四种类型案件的处理意见,也很不成熟,只供参考。
邓声永 钟澄澈
1954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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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星光老年之家”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政发〔2003〕86号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星光老年之家”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岛市“星光老年之家”管理办法》的通知
  (二○○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青岛市“星光老年之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青岛市“星光老年之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星光老年之家”的管理,确保“星光老年之家”的正常运转,发挥其社会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星光老年之家”是指由政府利用福彩公益金资助,整合社区资源建成的社区老年福利服务机构。
  第三条 市民政部门负责指导全市“星光老年之家”的管理工作。
  区市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星光老年之家”的管理、监督和检查工作。

  第二章 建  设
  第四条 建设“星光老年之家”,应当坚持立足社区、面向老人、方便实用、小型分散、功能配套的原则,不断满足社区老年人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生活需求。
  第五条 街道“星光老年之家”的室内面积应当不少于200平方米;居委会“星光老年之家”的室内面积应当不少于60平方米;提供住养服务的“星光老年之家”,其室内面积应当不少于500平方米,并符合有关建筑设计规范。
  第六条 “星光老年之家”应当配备适合老年人活动特点的器材。所需房屋和室外活动场地,由区、街道、居委会通过整合社区资源,用改建、扩建、新建的方式解决。
  第七条 “星光老年之家”建设项目资助申请,按照市民政部门的统一规划,由各街道办事处提出,区市民政部门申报,经市社会福利金资助项目评审委员会批准后,区市民政部门具体负责实施。
  第八条 “星光老年之家”应当统一名称标识(星光老年之家,福利彩票资助),统一外墙颜色(桔红色),在配备的活动设备、器材的显著位置上粘贴或镶嵌“福利彩票资助”标识。
  第九条 “星光老年之家”应当按规定建立档案管理制度。

  第三章 功能设置
  第十条 “星光老年之家”服务功能应当根据老年人的实际需求设置。
  第十一条 区(市)级“星光老年之家”以住养服务为主,同时提供医疗保健、文体娱乐、健身康复、入户服务、紧急救助、老年教育等综合性服务。
  第十二条 街道“星光老年之家”和利用企业、事业单位、民间组织、社会福利机构、军队离退休干部休养所等提供房屋改建的“星光老年之家”,其功能设置以文体活动、图书阅览、健身康复、棋牌娱乐、休闲聊天、老年教育等服务项目为主。有条件的可以设置住养、医疗保健、入户服务等服务项目。
  第十三条 居委会“星光老年之家”以文体活动、图书阅览、健身康复、棋牌娱乐、老年教育为主。也可以根据设施条件,设置入户服务、休闲聊天等服务项目。有条件的可设置医疗保健等服务项目。

  第四章 管理组织及职责
  第十四条 街道、居委会“星光老年之家”分别接受区民政部门的指导和街道办事处、居委会的领导。
  第十五条 街道、居委会可以直接负责“星光老年之家”的日常管理,也可以成立老年社团组织,委托老年社团组织负责“星光老年之家”的日常管理,或者委托公益性民间组织负责“星光老年之家”的日常管理。
  第十六条 “星光老年之家”管理组织的日常管理职责是:(一)负责落实各项管理制度;(二)按时开放,组织老年人参与各项活动;(三)组建老年文体活动队伍并组织开展活动;(四)维护设备器材,保证文体活动用品、用具的完好和正常使用。
  第十七条 区市民政部门负责辖区内“星光老年之家”的考核及监督检查,审核“星光老年之家”的设立、撤销、变更,落实“星光老年之家”优惠扶持政策。
  第十八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辖区内“星光老年之家”的各项规章制度,健全固定资产帐簿、产权资料和项目建设档案、专项经费使用管理和设施的维护等制度。

  第五章 运营管理
  第十九条 “星光老年之家”的运营管理,应当坚持福利性、公益性和自我服务、自我管理、自我发展的原则,不得改变其非营利性质。
  第二十条 区市民政部门可以根据对“星光老年之家”的考核结果,通过以奖代补的方式用福彩公益金给予资助。
  第二十一条 “星光老年之家”可以实行有偿、低偿或无偿的服务方式。为享受“低保”的老年人提供无偿服务(吃住、医疗费用除外),为其他老年人提供低偿或有偿服务。
  第二十二条 街道、居委会可以根据本社区实际和老年人意愿,对参加“星光老年之家”活动的老年人,实行会员制。具体办法自行确定。
  第二十三条 “星光老年之家”的运营经费来源包括服务收入、福彩公益金资助、社会捐赠和其他合法收入等,主要用于设施配套和活动器材的维护、维修、更换以及管理人员的报酬和日常工作开支。
  第二十四条 区市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星光老年之家”运营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整改无效的,予以撤销,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一)“星光老年之家”建成后没有开展活动,不能发挥其作用的;(二)服务人员服务不到位,管理混乱,群众反映强烈的;(三)擅自占用、挪用“星光老年之家”的资产、资金或者改变其用途的。

  第六章 房屋和设施产权
  第二十五条 由政府利用福彩公益金等资助新建或购买街道、居委会原有房屋和设施改建的“星光老年之家”,产权归国家所有,由街道、居委会使用。
  第二十六条 由企业、事业单位、民间组织、社会福利机构、军队离退休干部休养所等无偿提供房屋,经政府利用福彩公益金资助改建的“星光老年之家”,原房屋产权不变,其新增设施产权归国家所有。
  第二十七条 “星光老年之家”被注销、撤销的,房屋产权及其配套设施按固定资产登记情况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10号


《浙江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第10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2012年12月31日


浙江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规定;道路和水上交通安全事故、消防事故、特种设备安全事故等的报告和调查处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环境污染事故、核设施事故、国防科研生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的组织领导,严格履行职责,及时、准确地完成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事故发生地有关人民政府、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配合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参加事故调查处理的有关部门和单位(以下简称成员单位)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互相配合,提高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效率。
  第四条事故一般分为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具体划分标准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事故发生后,现场的事故发生单位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安全生产的部门或者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安全生产的部门或者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在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情况紧急时,现场的事故发生单位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省、部属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事故后,除依照规定向事故发生地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外,还应当向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省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逐级上报事故情况,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通知同级公安机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工会和人民检察院。
  依照规定逐级上报事故情况的,每级上报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行为。
  前款所称迟报、漏报、谎报、瞒报事故的行为依照下列规定认定:
  (一)事故报告时间超过规定时限的,属于迟报;
  (二)对应当上报的事故的发生时间、发生地点、类别、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内容因过失遗漏未报的,属于漏报;
  (三)对应当上报的事故的发生时间、发生地点、类别、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内容故意不如实报告的,属于谎报;
  (四)对事故隐瞒不报的,属于瞒报。
  第八条事故发生单位负责安全生产的部门或者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相应的事故应急预案,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其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救援。
  第九条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做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书面记录,或者使用摄影、录像等技术手段采集证据,妥善保存现场痕迹和物证。
  第十条一般事故由事故发生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调查;较大事故由事故发生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调查;重大事故由省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调查。上级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组织调查由下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事故。
  经济技术开发区、产业园区等功能区内发生的一般事故,由功能区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调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功能区内发生的一般事故,也可以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委托其相关部门或者依法设立并具有相应行政管理职能的功能区管理委员会负责组织调查。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十二条事故调查组由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工会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和单位派员组成,并邀请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根据事故调查的需要,也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或者政协委员参加。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具有事故调查所需知识和专长,并与所调查的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必要时,事故调查组可以聘请与事故无直接利害关系的有关专家参与调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的,事故调查组的牵头部门和组长由该人民政府指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的,被授权或者被委托部门为牵头部门,该部门负责人为组长。事故调查组组长主持事故调查组的工作。
  事故调查组根据事故调查的需要可以设立若干专项调查小组。
  第十三条事故调查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人员伤亡情况以及直接经济损失;
  (二)认定事故的性质和事故责任;
  (三)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四)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以及完善相关制度的建议;
  (五)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事故调查组可以根据事故调查的需要,要求有权机关依法冻结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在金融机构的存款、依法暂停相关证照的注销程序。
  第十四条事故调查组各成员单位在事故调查中的职责:
  (一)事故调查组牵头部门:组织、协调事故调查工作;
  (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提供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等有关资料,提出处理建议;
  (三)监察机关:对事故中涉及的行政监察对象违法违纪行为提出处理建议;
  (四)公安机关:参与事故调查取证,协助鉴定死亡原因,依法立案侦查涉嫌犯罪的行为;
  (五)工会: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提出处理建议;
  (六)其他成员单位: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事故调查相关工作。
  第十五条事故发生单位和相关单位应当在事故调查组规定时限内,提供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相关行政许可证复印件;
  (二)组织机构以及相关人员岗位职责说明;
  (三)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相关管理制度文本;
  (四)伤亡人员身份证明以及劳动关系证明;
  (五)与事故相关的设备、工艺资料和安全操作规程;
  (六)有关人员安全教育培训情况和特种作业人员资格证明;
  (七)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等基本情况的说明;
  (八)事故现场示意图;
  (九)有关责任人员上一年度收入情况证明;
  (十)与事故有关的其他材料。
  事故调查中,事故发生单位、相关单位和人员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事故调查组应当充分听取其意见。
  第十六条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提交事故调查报告。因事故调查需要,经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准,事故调查报告的提交期限可以适当延长。有关人民政府或者被授权、被委托的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的,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0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的,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日。
  技术鉴定所需时间不计入事故调查期限;事故现场因事故救援无法进行勘察的,事故调查期限从具备现场勘察条件之日起计算。
  第十七条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的各项内容,并根据需要,从行政管理、行业监管、社会监督等方面对防止和减少同类生产安全事故提出整改和完善的建议。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事故调查组成员对事故原因、责任认定、责任者处理建议等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事故调查组组长应当根据多数成员的意见做出结论,并在事故调查报告中对不同意见予以说明。
  第十八条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应当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做出批复,并抄送事故调查组各成员单位。事故调查组牵头部门应当自收到批复之日起15日内,将批复送交事故责任单位和事故责任人员。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的批复,依法追究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的责任,并在责任追究完结之日起15日内,将责任追究情况报告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
  第二十条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的批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并在整改结束之日起15日内,将落实批复的情况报告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第二十一条事故调查处理实行督办制度。一般事故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部门负责督办;较大事故由省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部门负责督办;重大事故、特别重大事故的督办,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档案材料由事故调查组牵头部门负责收集和保管。
  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档案材料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报告以及事故救援的材料;
  (二)事故调查报告以及相关证据材料;
  (三)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的批复;
  (四)批复落实以及责任追究的材料;
  (五)事故发生单位落实整改措施的材料;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三条事故调查中,事故调查信息的对外发布由事故调查组组长决定。事故调查组成员不得擅自发布事故调查信息。
  事故处理的情况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有关部门、机构向社会公布,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九条规定职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乡(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职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事故调查组及其成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规定职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事故发生单位不按照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处理相关责任人员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