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母乳代用品销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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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母乳代用品销管理办法》的通知

卫生部、国内贸易部、广播电影电视部、新闻出版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轻工总会


卫生部、国内贸易部、广播电影电视部、新闻出版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轻工总会关于印发《母乳代用品销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5-9-5

卫生部、国内贸易部、广播电影电视部、新闻出版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轻工总会关于印发《母乳代用品销管理办法》的通知卫妇发〔1995〕第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卫生厅(局),商委(财办)、商业厅(局)、供销社,广播电视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轻工(一轻、二轻)厅(局)、总会(总公司),新闻出版局:

现发布《母乳代用品销售管理办法》,请遵照执行。

母乳代用品销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婴儿身心健康,促进母乳喂养,根据《国际母乳代用品销售守则》,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母乳代用品生产、经营的人员(下称生产者、销售者),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母乳用品,系指以婴儿为对象的婴儿配方食品,以及在市场上以婴儿为对象销售的或以其他形式提供的经改制或不经改制适宜于部分或全部代替母乳的其它乳类及乳制品、食品和饮料,包括瓶饲辅助食品、奶瓶和奶嘴。

第四条 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是母乳代用品销售、进口的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国内贸易等部门及轻工总会,根据本办法,在职责范围内对母乳代用品的生产、销售、广告、宣传等进行管理。

第五条 母乳代用品的生产、销售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婴幼儿食品国家标准》、《食品标签通用标准》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六条 母乳代用品产品包装标签上,应用醒目的文字标有说明母乳喂养优越性的警性;不得印有婴儿图片,不得使用“人乳化”、母乳化”或类似的名词。

第七条 生产者、销售者不得向医疗卫生保健机构、孕妇、婴儿家庭实施下列行为:

(一)赠送产品、样品;

(二)减价销售产品;、(三)以推销为目的,向医疗卫生保健机构有条件地提供设备、资金、资料。

第八条 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及其指定的妇幼保健机构,负责提供关于婴幼儿喂养方面的资料或宣传材料。资料或宣传材料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母乳喂养的优越性;

(二)母亲营养及如何准备和坚持母乳喂养;

(三)添加辅助食品的适宜时间和方法;

(四)需要时,说明母乳代用品的正确使用方法。

未经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的批准,生产者、销售者不得擅自提供宣传材料或资料。

第九条 禁止发布母乳代用品广告。

第十条 禁止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杂志、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传播媒介上进行母乳代用品的宣传,包括播放、刑登有关母乳代用品的报道、文章和图片。

第十一条 医疗卫生保健机构及其人员应积极宣传母乳喂养的优越性,为孕妇、婴儿母亲和婴儿家庭提供母乳喂养的必要帮助与指导。

第十二条 医疗卫生保健机构、学术团体不得接受生产者、销售者为推销产品而给予的馈赠和帮助。

第十三条 医疗卫生保健机构应抵制母乳代用品生产者和销售者在本部门、本单位所做的各种形式的推销宣传。不得在机构内张贴母乳代用品的广告或发放有关资料;不得展示、推销和代售产品。

第十四条 医疗卫生保健机构及其人员不得向孕妇和婴儿家庭宣传母乳代用品,不得将产品提供孕妇和婴儿母亲。对无法进行母乳喂养的婴儿,应由医生指导其喂养方式。

第十五条 生产者、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了,给予责令停止销售、责令收回所售产品、责令限期改进或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进行广告宣传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或其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可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用语定义如下:

辅助食品:指当母乳或婴儿配方食品不能满足营养需要时,适合作为这两者补充的任何食品,包括工厂制造的家庭配置的。

婴儿配方食品:指按照适用的食品标准法典的标准,经工业配置的能够满足四到六个月以内婴儿正常营养需要并适合其生理特点的母乳代用品。婴儿配方食品也可家庭自制,称之为“家制”婴儿配方食品。

销售:指产品的推销、分发、出售、广告宣传、产品的社会联系和情报服务。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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舞水河怀化段管理办法(试行)

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政府


舞水河怀化段管理办法(试行)
  
第 1号

  
《舞水河怀化段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08年12月10日第三届市人民政府第十四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代市长  易鹏飞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舞水河怀化段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河区域的环境保护,改善水体质量,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我市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水河怀化段河道及沿岸控制范围内绿化景观带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水河怀化段",是指水河流经我市的新晃侗族自治县、芷江侗族自治县、鹤城区、中方县、洪江市等行政管辖区范围。
本办法所称"河道及沿岸绿化景观带",是指水河怀化段河道管理范围及两岸控制区范围。
第三条 水河怀化段管理,必须坚持全面规划、属地管理、分级负责、防治并重、综合整治的原则,协调好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确保饮用水源水体质量。
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兼顾上下游利益,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严格控制工业污染、城镇生活污染,防治农业面源污染,积极推进生态治理工程建设,防止水土流失、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四条 在水河怀化段管理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城乡规划、建设、水利、环境保护、林业、渔业、国土资源、交通、公用事业等方面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制定本辖区范围内河段的保护规划,合理确定建设发展规模、标准和布局。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相关部门编制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
第七条 水河怀化段的整治与保护工作纳入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的责任制考核范围。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八条 水河怀化市城区段西起红岩电站,南至三角滩电站,该区域内西岸按80至100米宽度控制,东岸按80米宽度控制。两岸规划控制范围用于建设道路、绿化景观带、防洪堤及污水管道等基础设施,沿道路外侧不得修建任何永久性建筑和临时性建筑。
新晃侗族自治县、芷江侗族自治县、中方县、洪江市辖区范围的河道两岸控制区范围,由本级人民政府依法确定。
第九条 建设项目涉及水河怀化段河道及河道外控制区范围的,应按管理权限经水利、规划、建设、国土资源、林业、交通等相关职能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施工建设。
第十条 在水河怀化城区段河道和两岸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法进行建设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或者拆除。
在水河怀化段(怀化市城区段除外)河道和两岸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法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或者拆除。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水河怀化段两岸绿化用地、不得擅自改变水河怀化段两岸绿化规划用地用途或者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第三章 环境保护管理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防治水污染的对策和措施,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经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五条 水河怀化段各县(市、区)的出境断面水质必须优于入境断面水质,并将出入境水质变化、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和建设项目环保"三同时"等指标纳入各级政府和领导干部政绩考核体系。
第十六条 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市、县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怀化市城区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禁止在水河怀化段两岸公益林区域内违法进行活立木挖掘、开垦、采石、挖沙、狩猎、取土等损坏公益林的活动。
第十八条 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

  第四章 河道整治与管理
第十九条 水河怀化段城市、集镇、村庄的建设和发展不得占用河道滩地。城市、集镇和村庄规划的临河界限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等有关部门根据下列原则确定:
(一)有堤防的河道,临河界限应当在堤防背水侧护堤地以外20米;
(二)无堤防的河道,临河界限应当在设计洪水位线以外20米;
(三)已规划需展宽或者修建堤防的河段,临河界限应当根据已规划的河道管理范围,按上述两项原则确定。
沿河城市、乡村在编制和审查城市、集镇和村庄规划时,应当按河道管理权限事先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河道主管部门应当按划定的河道界限设置界桩、界碑。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界桩、界碑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河道界桩、界碑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
第二十条 水河怀化段河道岸线的利用和建设,应当服从河道整治规划和航道整治规划。发改部门在审批利用河道岸线的建设项目时,应当事先征求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在水河怀化段河道内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在水河怀化段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由防汛指挥部责令设障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部组织强行清除,并由设障者负担全部清障费用。
第二十三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挖砂石、取土、淘金的,须经河道所在地的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国有土地出让涉及河道的,规划部门在设定土地出让规划条件时,应将河道治理规划作为设定条件之一。
国有土地出让涉及河道的,国土资源部门在拟定出让条件时,应征求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向水河怀化段设置入河或改扩建入河排污口应当符合水河怀化段水功能区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和防洪规划的要求。设置或改扩建入河排污口的单位(下称排污单位),应当在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之前,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
第二十六条 河道整治与建设工程完工后,由业主单位负责组织验收,水行政主管部门参与。

  第五章 航道与水上安全管理
第二十七条 从事内河运输的船舶、浮动设施应当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并经县级以上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后方可航行或者经营作业,并保持适于安全航行、停泊或者从事有关活动的状态。
第二十八条 交通部门进行航道整治,应当符合防洪安全要求,并事先征求市河道主管机关对有关设计和计划的意见。水利部门进行河道整治,涉及航道的,应当兼顾航运的需要,并事先征求交通部门对有关设计和计划的意见。
第二十九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河流流域规划和与航运有关的水利、水电工程规划以及进行上述工程设计时,必须有同级交通主管部门参加,并征求其意见。
第三十条 对影响航道、港口、码头和水上交通安全的工程建设项目完工后,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参与验收。
第三十一条 进行涉及水上通航安全作业或者活动时,应当在作业或者活动区域设置标志和显示信号,并按照海事管理机构的规定,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保障通航安全。作业或者活动完成后,不得遗留任何妨碍航行的物体。

  第六章 公用事业管理
第三十二条 水河怀化城区段的环境卫生、建筑垃圾、园林绿化、市政设施、户外广告等管理、监督工作由市公用事业管理局负责。
县(市)人民政府公用事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水河段的环境卫生、建筑垃圾、园林绿化、市政设施、户外广告设置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三十三条 沿岸单位、住户必须严格履行"门前三包"(包环境卫生、包市政设施、包市容秩序)责任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严禁向河道及两侧倾倒建筑垃圾、城市生活垃圾和排放污水废水。
水河怀化段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铺设完善城市排污管网,建设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并保证其正常运行。城市污水必须经城市排污管网进入城市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处理。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坏树木花草等绿化设施,砍伐城市树木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并按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三十五条 在水河怀化段沿岸设置户外广告应按有关规定办理设置审批手续。

  第七章 部门职责
第三十六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河怀化段河道管理的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依法查处。
第三十七条 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为主会同相关部门依法查处下列违法行为:
(一)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
(二)建设项目中防治水污染的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的。
(三)企业事业单位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未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的废水、污水的;取得排污许可证,但不正常运行污染物治理设施,水污染物未经处理或虽经处理却未达标排放的。
(四)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的。
第三十八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为主会同相关部门依法查处违反规划许可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为主会同相关部门依法查处下列违法行为:
(一)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
(二)在河道两岸占道经营和乱挂乱贴的。
第四十条 公用事业管理部门负责怀化城区河道范围内的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的日常清理工作,并为主会同相关部门依法查处下列违法行为:
(一)向怀化城区河道倾倒生活垃圾的;
(二)向怀化城区河道倾倒建筑垃圾的;
(三)向怀化城区河道倾倒其他废弃物的。
第四十一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为主会同相关部门依法查处下列违法行为:
(一)未经批准,擅自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作业或者活动的;
(二)未经批准,建设港口和航道设施的;
(三)侵占、破坏航道和航道设施的。
第四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为主会同相关部门依法查处下列违法行为:
(一)未经审批的涉河建设项目;
(二)损毁水工程设施、防汛设施和水文水质监测设施;
(三)非法淘金、采砂行为;
(四)不服从流域调度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国土资源、林业、渔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查处违反国土资源、林业、渔政方面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河道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越权审批、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对阻碍行政执法的违法人员,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水河怀化段内的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段管理办法,并认真组织实施。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昌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办法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办法




南昌市人民政府令第8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江西省经纪人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中介服务,包括房地产咨询、房地产价格评估、房地产经纪等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咨询,是指为房地产活动当事人提供法律、法规、政策、信息、技术等方面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价格评估,是指对房地产进行测算,评定其经济价值和价格的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经纪,是指为委托人提供房地产信息和居间代理业务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 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工作。
  湾里区和各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公平、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 中介服务机构
第六条 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应当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包括房地产咨询机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房地产经纪机构等。
第七条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办公设备设施;
  (三)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
  (四)有符合规定数量的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专业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一个月内,应当到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国家、省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有资格等级规定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向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资格等级证书。
第九条 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进行检查,并定期公布检查合格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名单。检查不合格的,不得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
第十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核准的业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按照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中介服务费,并依法缴纳税费。
第三章 中介服务人员
第十一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包括房地产估价师和房地产估价员。
  房地产估价师应当经国家统一考试和执业资格认证,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并按照规定注册,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
  房地产估价员应当经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培训、考试合格后,取得房地产估价员资格证。
第十二条 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人员,应当经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组织培训、考试合格后,取得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
第十三条 从事房地产咨询活动的人员,应当经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培训、考试合格后,取得房地产咨询资格证。
第十四条 未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的人员,不得以房地产估价师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业务。  未取得房地产估价员资格证、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房地产咨询资格证的人员不得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房地产经纪、房地产咨询业务。
第十五条 申领房地产估价员资格证、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房地产咨询资格证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房地产或者相关专业中等以上学历;
  (三)具有与房地产相关的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第十六条 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房地产估价员资格证、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房地产咨询资格证的人员,应当受聘于一个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方可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
第十七条 严禁伪造、涂改、转让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和房地产估价员资格证、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房地产咨询资格证。
第四章 中介服务业务
第十八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由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统一受理,并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九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中介服务项目名称、内容、要求和标准;
  (三)合同履行期限、方式;
  (四)酬金数额和支付方式、时间;
  (五)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
  (六)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 涉及国家征收税费、由政府给予补偿或者赔偿费用、拆迁补偿等的房地产价格评估,当事人应当委托具有较高资格等级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可以根据需要查阅委托人的有关资料,查看现场。委托人应当予以协助,提供全面、真实的相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发布房地产租售广告,应当载明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名称、地址、资格等级证号等,不得发布虚假广告。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材料、隐瞒真实情况;
  (二)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
  (三)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执业;
  (四)以个人名义接受委托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
  (五)索取、收受委托合同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
  (六)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因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过失,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所在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所在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可以对有关人员追偿。
  因委托人的原因,给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或者人员造成经济损失的,委托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超越资格等级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涂改、转让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房地产估价员资格证、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房地产咨询资格证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收回资格证书或者公告资格证书作废,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收回资格证书或者公告资格证书作废,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属于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管理职责范围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九条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中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