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我市动物冠状病毒病防治应急预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3:37:50   浏览:89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我市动物冠状病毒病防治应急预案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梧政办发[2003]199号



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我市动物冠状病毒病防治应急预案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梧州市动物冠状病毒病防治应急预案》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〇〇三年十月十三日

梧州市动物冠状病毒病防治应急预案

冠状病毒病是由冠状病毒引起的人和动物的多种疫病的总称。冠状病毒引起动物感染的主要疫病有:禽传染性支气管炎、猪血凝性脑脊髓炎、猪传染性胃肠炎、初生犊腹泻冠状病毒病、火鸡蓝冠病毒病、猫传染性腹膜炎、犬冠状病毒病等。冠状病毒能感染多种动物,并引发严重的动物冠状病毒病。为了加强对动物冠状病毒病的监控,确保在动物冠状病毒病疫情发生时,能采取积极的预防措施,迅速、有效地进行应急处理,最大限度地减少畜牧养殖业生产的损失,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预案。
一、疫情的报告、确认和分级
(一)疫情报告
任何单位或个人发现本预案规定的疫情或疑似疫情时,必须立即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乡(镇)动物防疫组织报告。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乡(镇)动物防疫组织接到疫情报告后,应立即上报当地水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和上一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并在8小时内派人赶赴现场进行初步确认,采集病料送检确诊。
(二)疫情确认
1.临床诊断。由自治区或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指定2名或2名以上临床诊断专家根据下列内容,综合判定确认:
(1)流行病学。
(2)临床症状。
(3)其他有关情况。
2.实验室确诊。由自治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国家规定的方法进行检验、确诊。
(三)疫情的分级
根据疫病发生的数量、程度、传播速度、流行范围及趋势,将动物冠状病毒病疫情划分为三级:
1.一级疫情
(1)全市在30日以内出现疫点10个以上的。
(2)一个县(市)、区30日以内病畜数在300头(只)以上或病禽数在3000羽以上的。
(3)因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划为一级疫情的。
2.二级疫情
(1)全市在30日以内有2个以上县(市)、区发生动物冠状病毒病疫情的。
(2)全市在30日以内出现5至10个疫点的。
(3)一个县(市)、区30日以内病畜数在200头(只)以上或病禽数在2000羽以上的。
(4)因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划为二级疫情的。
3.三级疫情
一个县(市)、区局部零星发生动物冠状病毒病,病畜禽和疫点都较少的疫情。
二、疫情应急指挥系统及政府、部门职责
(一)指挥系统
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主要动物冠状病毒病疫情控制的统一指挥和组织协调工作;根据疫情发生、发展态势,及时启动或停止本预案;组织、协调有关部门落实本预案,并监督实施。
(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职责
1.对本辖区动物疫病防治工作负总责,统一领导和指挥动物冠状病毒病控制的应急处理工作。
2.根据财力可能,将动物冠状病毒病防治经费和疫情控制应急处理所需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从人员、经费、物资上保证动物冠状病毒病防治和疫情控制应急处理的需要。
3.发生动物冠状病毒病时,负责发布封锁令,启动应急预案,动员、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及时控制和扑灭疫情。
4.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动物冠状病毒病的强制免疫和监测工作,防止疫病的发生和流行。
(三)有关部门职责
1、水产畜牧部门:
(1)调集动物防疫和防疫监督有关人员开展疫情控制工作,开展流行病学调查,迅速对疫情作出全面评估。
(2)诊断疫病,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提出封锁建议,并参与组织实施。
(3)对病畜禽和同群畜禽的扑杀及无害化处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4)对易感动物进行紧急免疫接种。
(5)指导和监督疫点、疫区内的消毒和无害化处理工作。
(6)对疫点、疫区、受威胁区内的易感染动物及其产品实施检疫,对其生产、加工、贮藏、运输和销售等环节进行监督管理。
(7)负责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的管理工作。
(8)建立疫情测报网,搞好疫情的监测、预报。
(9)建立健全紧急防疫物资储备库,储备和调配用于紧急防疫的疫苗、药品、器械等物资,合理分配紧急疫情处理所需资金。
(10)紧急调集防疫人员,建立疫情处理预备队。
2.计划部门:负责紧急防疫物资的储备、调运及有关动物防疫基础设施建设的计划安排。
3.财政部门:负责编制并落实动物冠状病毒病防治经费和疫情控制应急处理经费的年度预算,并监督预算资金的使用。
4.交通部门:负责优先运送控制扑灭疫情人员、物资、药品和器械,配合畜牧兽医部门做好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的工作以及疫区封锁工作。
5.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负责出入境动物及其产品的检疫工作,及时向当地水产畜牧主管部门通报国外的有关疫情。
6.公安部门:协助做好疫区封锁、扑杀病畜等工作,加强疫区的治安管理和安全保卫工作。
7.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疫区封锁情况,加强市场监管,根据需要关闭疫区内易感染动物及其产品交易市场。
8.部队、经贸、外经贸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本系统的紧急疫情处理工作。
三、疫情的应急反应
发生动物冠状病毒病疫情后,当地人民政府根据疫情的分级情况,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如疫情涉及两个以上县(市)、区必须启动市人民政府的应急预案。
(一)三级疫情的应急反应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和领导三级疫情的控制工作。疫情发生后,疫区发生地的水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迅速了解疫情,掌握疫情态势,确定疫情的严重程度,提出控制措施和意见,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同时将疫情迅速逐级上报上级水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疫情发生地人民政府应立即组织有关单位,采取紧急处理措施,切断传播途径,扑灭疫情。
(二)二级疫情的应急反应
发生二级疫情后,由市人民政府实施相应的本级应急预案。市水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迅速了解疫情发生的时间、地点、发病情况,确定疫情严重程度,分析疫情发展趋势,提出应急工作方案,上报本级人民政府,并同时将疫情上报自治区水产畜牧部门。市人民政府实施相应的本级应急预案,调集人员、物资、资金,控制和扑灭疫情,并及时将疫情及应急方案的实施情况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
(三)一级疫情的应急反应
由市人民政府实施相应的本级应急预案,立即组织、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的控制应急工作,并及时将疫情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
四、保障措施
(一)物资保障
建立健全各级紧急防疫物资储备库。储备库应设在交通方便,具备贮运条件、安全保险的区域。
1.市紧急防疫物资储备库设在市水产畜牧主管部门,包括疫苗库、药品库、防护用品及器械库等。
2.各县(市)、区按要求建立健全相应的紧急防疫物资储备库。
(二)资金保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必须确保动物冠状病毒病防治经费和疫情应急处理所需资金及时、足额到位。
(三)技术保障
1.发生疫情时,应迅速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并封锁疫点、疫区。在通往疫点、疫区的交通道口设立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停止疫区的易感染动物(产品)的屠宰、加工、交易活动。严禁病畜、易感染动物及其产品、可能污染的物品运出疫点、疫区。
2.发生疫情后,立即扑杀病畜禽和同群畜禽,并按国家标准进行无害化处理。
3.对疫点、疫区内的动物排泄物、污染物和场所实施彻底的防疫消毒。
4.对易感动物全面实施紧急免疫接种。
5.加强对疫点、疫区内的易感染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监测。
6.加强受威胁区易感染动物的疫情监测和预报,密切关注疫情动态。
(四)人员保障
1.市成立动物冠状病毒病防治专家组,负责开展发生动物冠状病毒病疫情时的现场诊断,并提出控制和扑灭动物冠状病毒病疫情的技术方案。
2.各县(市)、区要组建动物疫情处理预备队,具体执行动物冠状病毒病疫情的控制和扑灭工作。预备队由下列人员组成:
(1)兽医专业人员:包括兽医行政人员、动物防疫监督员。
(2)消毒、扑灭处理的辅助人员。
(3)公安人员。
(4)其他方面人员。
五、其他事项
(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参照本预案,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县(市)、区的动物冠状病毒病防治应急预案,并切实做好实施预案的准备工作。
(二)从事动物饲养、生产及动物产品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本预案的规定。
(三)对执行本预案不力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四)本预案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合理利用和保护跨界水的协定

中国 俄罗斯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合理利用和保护跨界水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以下简称“双方”),为进一步发展两国战略协作伙伴关系;根据和平共处、相互理解并在考虑经济、社会、人口等因素的基础上公平合理利用和保护跨界水的原则;考虑到跨界水对中俄边境地区社会经济发展的重要性;认识到通过友好协商并采取协调措施,有助于跨界水的利用和保护;认为利用和保护跨界水具有同等的重要性和不可分割的联系;基于2006年11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中俄国界管理制度的协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签署的关于环保和自然资源利用的其他国际条约;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适用范围

  本协定适用于跨界水的利用和保护,跨界水系指任何位于或穿越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国界的河流、湖泊、溪流、沼泽。

  第二条 合作内容

  双方为利用和保护跨界水:

  (一)在利用和保护跨界水方面开展合作,根据双方国家法律在该领域进行技术交流。

  (二)推动跨界水利用和保护新技术的应用。

  (三)将跨界水现有水利和其他设施保持在应有技术状态,采取措施稳定河道,预防水土流失。

  (四)制定和采取必要措施,预防和减少由于污染物的排放而导致的对跨界水的跨界影响,并对有关信息进行交换。

  (五)开展跨界水水文及防洪减灾方面的合作。

  (六)为定期获取有关跨界水水质状况的信息,根据本协定第四条规定的中俄合理利用和保护跨界水联合委员会商定的方案和双边协议,对跨界水进行监测。

  (七)必要时,采取联合行动利用和保护跨界水。

  (八)按照双方事先商定的程序,相互通报在跨界水上修建的和拟建的可能导致重大跨界影响的水利工程,并采取必要措施,以预防、控制和减少该影响。

  (九)制定和开展预防和应对突发事件的联合行动。

  (十)在原住民少数民族居住区采取联合水源保护措施时要顾及自然资源的传统利用。

  (十一)根据各自国内法律向社会通报跨界水状况及其保护措施。

  (十二)共同开展科学研究,制定统一的跨界水水质标准、指标和跨界水监测办法。

  (十三)在与跨界水利用和保护相关的领域进行科研合作。

  (十四)通过举办联合学术会议、研讨会,相互交流跨界水利用和保护的科研成果。

  (十五)促进科研机构和社会团体开展跨界水利用和保护领域的合作。

  (十六)进行必要的研究,确定有可能对跨界水状况产生重大跨界影响的污染源,采取措施,以预防、控制和减少跨界影响。

  第三条 主管部门

  负责协调和组织本协定框架内合作的双方主管部门为:

  中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水利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俄方——俄罗斯联邦自然资源部、联邦水资源署。

  第四条 执行机制

  一、为协调落实本协定,双方设立中俄合理利用和保护跨界水联合委员会(以下简称“联委会”)。联委会由双方各自任命的主席领导。

  双方自本协定生效后3个月内通过外交途径相互通报联委会本方主席和主席根据双方大体对等原则任命的成员。联委会可吸收国家其他部门代表参加工作。

  联委会可设工作组并邀请必要数量的专家参加会议。

  联委会工作条例由其双方主席确认。

  二、联委会会议轮流在两国境内举行,每年一次。必要时,经联委会双方主席商定,可另行举行联委会会议。

  会议由举办方主席主持。

  联委会的工作语言为中文和俄文。

  筹备和举办会议的费用由接待方承担,派遣方负责本方代表参会费用。

  三、联委会的主要任务为:

  (一)协调执行本协定的工作,并对执行本协定的工作进行总结。

  (二)考虑到双方在该领域已完成的工作,制定跨界水利用和保护的联合规划。

  (三)制定跨界水水质的统一标准、指标以及跨界水监测规划。

  (四)研究突发事件所致重大跨界影响的分析和评估方法,并在此基础上制定对受跨界影响一方国家的救助措施。

  (五)制定预防、应对跨界水突发事件及消除或减轻其后果的计划。

  (六)促进双方争议问题的解决。

  第五条 信息交换

  一、双方通过协商确定有关跨界水信息交流的内容、数量和时间。

  一方提出交换非商定的资料或数据时,另一方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给予满足,但可附有一定的条件。

  除非双方另有协议,双方交换的信息不得提供给第三方。

  二、本协定的任何规定均不能使一方在执行本协定时承担提供涉及国家机密的信息的义务。

  如需交换涉及国家机密的信息,在本协定框架内,根据双方2000年5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相互保护秘密信息的协定》予以实施。

  第六条 突发事件处理

  一、双方建立预防跨界水突发事件的必要信息通报、交换机制,并确保其有效运转。

  二、在发生突发事件时,双方应根据本协定以及2006年3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预防和消除紧急情况合作协定》,立即相互通报和交换有关信息,并采取必要和合理措施,消除或减轻突发事件引起的后果。

  第七条 争议解决

  一、本协定解释或执行中如出现争议,双方将通过协商解决。

  二、双方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以预防跨界影响对另一方国家造成重大损害。

  如一方国家遭受重大损害,且该跨界影响来自另一方国家境内,则该方在与受损方协商的基础上,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将此种损失降至最低。

  第八条 权利和义务

  本协定不涉及双方国家因参加其他国际条约所承担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修改和补充

  经双方同意,可对本协定进行修改和补充。

  第十条 生效和有效期

  本协定须经双方各自履行协定生效所需的国内法律程序并相互通知,并自最后一份书面通知发出之日起第30天生效。

  本协定有效期5年。如任何一方未在本协定期满前1年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5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二〇〇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在北京签署,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俄罗斯联邦政府

                         代 表           代 表

                        杨 洁 篪         特鲁特涅夫

                        (签 字)         (签 字)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规定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规定(NO:SC102151)



2006年5月26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四川省人民政府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法规按照法定程序所制定的普遍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行政管理工作的规定。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四川省人民政府、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制定或者参与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和义务并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以及市、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和规定。


  第三条 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应当在通过或者发布后三十日内,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条 报送备案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应当包括备案报告、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和说明等文件,一式十五份,并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等制定依据。


  第五条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专门工作机构负责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备案文件的登记;


  (二)备案文件的初步审查;


  (三)备案文件审查的移送;


  (四)备案文件审查工作联系;


  (五)主任会议交办事项的承办。


  第六条 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是否超越权限;


  (二)是否同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


  (三)是否与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


  (四)是否与其他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就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


  (五)是否不适当;


  (六)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第七条 备案审查专门工作机构认为报送备案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有前条所列内容需要审查的,应当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领导批转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各市、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认为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有第六条 所列内容需要审查的,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的要求,由备案审查专门工作机构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领导批转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有第六条 所列内容需要审查的,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备案审查专门工作机构应当在收到审查建议后及时向审查建议提起人和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了解情况并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领导批转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备案审查专门工作机构经过初步审查,认为不需要进入审查程序的,报经主任会议同意后,应当向审查建议提起人说明理由。


  第九条 地方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对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建议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转交省人民政府处理,并要求报告结果。


  对市、州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规范性文件和县、乡一级的规范性文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建议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转交市、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处理,并要求报告结果。


  第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对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可以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备案审查专门工作机构有初步审查意见的,应当到会作初步审查意见的说明。


  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对提请审查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应当自收到审查要求或者初步审查意见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报经主任会议同意,向制定机关提出需要修改或者撤销的书面审查意见;有关专门委员会之间、有关专门委员会与备案审查专门工作机构之间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分别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十一条 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并告知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备案审查专门工作机构;认为需要修改或者撤销的,应当及时修改或者撤销。


  第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认为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应当修改或者撤销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或者撤销的,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备案审查专门工作机构认为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应当修改或者撤销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或者撤销的,可以提出处理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认为较大的市制定的规章应当修改或者撤销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或者撤销的,可以向主任会议提出报告,转交省人民政府或者较大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处理,并要求报告结果。


  第十四条 备案审查专门工作机构应当自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审查结论作出后二十日内,书面告知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提起人。


  第十五条 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案审查专门工作机构。


  第十六条 备案审查专门工作机构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内,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上一年度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


  第十七条 对不按规定报送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等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关机关应当给予责任人员批评教育或者责成其作出检查;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并将处理结果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八条 市、州、县(区、市)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可以参照本规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规定。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政府规章备案审查的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