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价格监测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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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价格监测条例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价格监测条例

2010年10月29日青岛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颁布时间 :2010-11-25 实施时间 : 2011-01-0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价格监测工作,保障价格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及时性,发挥价格监测在宏观经济调控、维护社会稳定和价格管理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价格监测是指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重要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信息进行跟踪、采集、分析、预测、报告、公布和对价格异常波动进行预警的相关活动。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价格监测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区(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测工作,其所属价格监测机构或者相关业务机构负责价格监测的具体实施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做好价格监测工作。

  第五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价格监测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将价格监测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价格监测机构,配备价格监测工作人员,加强价格监测网络建设,完善价格监测工作制度。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和配合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开展价格监测工作。

  第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监测工作考核制度。

  对在价格监测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定点单位

  第八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一定的经营规模且掌握相关价格信息,其经营、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具有一定代表性;

  (二)具备价格信息收集和传送能力;

  (三)遵守法律、法规、规章;

  (四)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由价格主管部门指定并颁发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标志牌和证书。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指定后,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取消其价格监测定点单位资格,收回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标志牌和证书,并予以公布:

  (一)价格监测定点单位的价格信息已不再具有代表性;

  (二)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因拒报、虚报、瞒报、伪造价格信息资料受到两次以上处罚;

  (三)不适宜作为价格监测定点单位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区(市)价格主管部门指定或者调整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后,应当自指定或者调整之日起七日内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价格监测定点单位价格信息采集和报送工作的指导,为价格信息采报人员提供免费培训。

  第十三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本单位价格信息的采集、整理、报送工作,报送的价格信息应当经本单位负责人审核签字。

  第十四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按照价格监测台账管理办法设立价格监测台账,其保存期限不少于两年。

  第十五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所经营商品和服务价格出现异常波动征兆或者已发生异常波动时,应当及时报告价格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给予价格监测定点单位适当经济补助,并根据价格监测定点单位的需要,无偿为其提供所监测商品和服务的相关价格资料。

  第三章 监测实施

  第十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全国统一的价格监测报告制度所确定的监测项目、方式和程序组织实施价格监测。

  市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宏观经济调控和价格管理的需要,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制定本市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确定补充的价格监测项目、方式和程序,并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价格监测工作人员从事价格监测工作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并取得价格监测调查证。

  价格监测工作人员收集价格信息时,须持证进行监测、调查活动。

  第十九条 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价格监测,采取日常监测、应急监测和专项调查相结合的方式。

  日常监测由价格主管部门采取固定监测项目及规格等级、监测区域、监测单位、监测时间、监测形式、报送方式和报表格式的方式实施。

  应急监测由价格主管部门在价格出现异常波动或者有可能出现异常波动时组织实施。

  专项调查由价格主管部门通过采取临时性收集、整理特定重要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信息,并对其变化趋势和原因进行分析的方式实施。

  第二十条 价格主管部门在实施日常监测时,应当对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和其他相关单位、个人提供的价格信息进行审查、核实、综合分析,形成价格监测报告,并按照规定时限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价格监测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监测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成本、市场供求变化及趋势预报;

  (二)相关价格政策出台后的落实情况和市场反映;

  (三)应对措施及政策建议;

  (四)其他相关内容。

  第二十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价格监测预警制度的要求,制定本辖区应急监测工作预案,建立健全价格监测预警网络,加强分析预测,及时发现价格异常波动倾向。

  第二十三条 当市场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价格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实施应急监测:

  (一)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一次性变动超过规定幅度;

  (二)供求失衡,出现争购、抢购重要商品现象;

  (三)因流言传播导致购买相关商品频率明显增加、市场价格出现异常波动征兆;

  (四)其他商品和服务价格发生重大异常波动。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应急监测信息进行审查、核实、综合分析,形成价格异常波动监测预警报告,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价格异常波动监测预警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发生异常波动的商品和服务的项目、发生时间和区域范围及波动幅度等;

  (二)异常波动的发生原因、发展趋势、影响程度等;

  (三)应对措施及政策建议;

  (四)其他相关内容。

  第二十五条 当引发价格异常波动因素消失,价格持续十五日保持平稳,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停止应急监测。

  第二十六条 价格主管部门实施专项调查,应当制定专项调查工作方案,确定调查内容、调查对象和调查方式,通过收集、整理、分析价格信息,形成专项调查报告。必要时,可以委托社会中介组织开展调查。

  第二十七条 实施应急监测和专项调查时,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关机关、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作为临时价格监测定点单位。

  第二十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利用社会力量,组织成立价格监测专家咨询机构,为价格走势及分析预测提供咨询意见。

  第二十九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开所监测商品和服务的平均价格水平等监测信息,但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除外。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价格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执行价格监测相关制度,影响价格监测正常实施的;

  (二)上报的价格监测数据审核不严,严重影响监测数据准确性、代表性的;

  (三)虚报、瞒报、伪造或者篡改价格监测数据,造成汇总数据严重失实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

  第三十一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一)未指定专人负责本单位价格信息的采集、整理、报送工作的;

  (二)报送的价格信息未经本单位负责人审核签字的;

  (三)未按照规定设立、保存价格监测台账的;

  (四)迟报价格信息资料的。

  第三十二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拒报、虚报、瞒报、伪造价格信息资料的,由负责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有关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配合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实施价格监测专项调查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二千元罚款。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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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京政办发〔2000〕51号)
2000-06-13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批准的《北京市党政机构改革方案》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机构设置的通知》(京政发〔2000〕2号),设置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简称市市政管委),首都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办公室(简称首都环境综合整治办)设在市市政管委。市市政管委是负责本市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环境卫生和城市市容环境综合整治以及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市政府组成部门。

  一、职能调整

  (一)划出的职能。

  1.不再对原归口单位进行管理;将协调有关环境保护、园林、绿化、邮政、电信、防震减灾等工作,交给相关部门承担。
  2.将主管本市公共交通的职能,以及原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局承担的出租汽车行业、旅游汽车行业的管理职能,原公共交通管理办公室承担的小公共汽车的行业管理职能,交给北京市交通局。
  3.将负责组织城区防汛的职能,交给北京市水利局。
  4.将负责住房制度改革和协调住宅小区综合管理的职能,交给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5.将审批建筑物或构筑物拆除爆破的职能,交给北京市公安局。

  (二)划入的职能。

  1.原北京市公用局承担的供⒔谒⒐┢⒐┤鹊裙檬乱档男姓芾碇澳堋?
  2.原北京市环境卫生管理局承担的市容环境卫生的行政管理职能。
  3.原首都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委员会办公室承担的城市环境综合整治职能。
  4.原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承担的本市住宅锅炉供暖的行业管理职能。

  (三)转变的职能。

  1.取消审批用水指标和临时用水指标、节水奖励、区县供水发展计划、用水器具准用、冷却塔安装更新、燃气设备进京销售许可、建设单位专业管理人员岗位资格、建设类培训机构资格、建设类高级技工资格鉴定培训机构鉴定与核发建设劳务资格证书的职能。
  2.取消核准从事环境卫生作业服务经营资质、临时渣土消纳场地设置、渣土砂石运输单位资格的职能。
  3.取消对施工单位开工前登记和燃气工程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的备案。
  4.按照政企分开的原则,不再直接管理企业的生产经营和投资决策活动,为企业提供政策咨询等服务。
  5.按照政事分开的原则,将市政、公用、环卫等科技项目的成果鉴定、评审、推广等具体工作,交给事业单位承担。

  (四)下放的职能。

  1.将城市次干路以下道路设施的养护和管理工作,下放给区政府承担。
  2.将管理原北京市环境卫生管理局所属作业队伍承担的道路清扫、垃圾、粪便收集、清运等作业任务,下放给区政府,具体作业任务逐步由社会化、专业化公司承担。
  3.将审批建设液化气换瓶站的职能,下放给区、县政府。

  二、主要职责

  根据上述职能调整,市市政管委的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制订本市市政、公用、环卫事业的发展战略、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研究起草本市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环境卫生和城市市容环境综合整治以及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本市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环境卫生等行业管理;研究制定行业的管理制度和政策。

  (四)负责本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统一协调、调度和监督检查工作。

  (五)负责拟订本市城市环境综合整治计划,并组织实施;负责协调有关地区和部门的综合整治工作。

  (六)负责本市市政、公用、环卫方面政府投资或非经营性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申报立项和竣工验收等工作。

  (七)负责本市城市道路、桥梁、排水、污水处理等市政基础设施的管理;研究拟订市政基础设施养护的管理标准和规范;参与城区防汛工作。

  (八)负责本市供水、供气、供热等公用事业的管理;制定公用事业的技术、运营、服务、供应等管理标准和规范,并监督实施。

  (九)负责本市城市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和规划市区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

  (十)负责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业管理工作;拟订城市市容市貌标准、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并组织监督检查;负责统筹、协调和管理本市城市夜景照明工作。

  (十一)负责本市户外广告管理工作;组织审批本市户外广告设置并监督管理;组织拟订户外广告设置的规划和技术标准。

  (十二)负责本市经营性停车设施行业的管理;组织拟订有关停车设施建设和经营管理的政策。

  (十三)负责编报市级城市市政、环卫等方面的维护及专项费用的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负责管理本系统依法征收的费用。

  (十四)组织制订市政、公用、环卫等行业科技发展规划并指导实施;指导重大科技项目攻关、成果推广和新技术引进工作。

  (十五)指导区、县市政管理的工作。

  (十六)承办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市市政管委设24个处室和机关党委、老干部处。

  (一)办公室

  负责本机关政务工作;负责公文处理、信息、议案、建议、提案和信访、档案、保密、外事、接待联络工作,以及重要会议的组织工作;组织起草有关重要文稿;负责重要文件和会议决定事项的督查工作。

  (二)法制处

  组织起草有关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对本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核;负责行政执法监督工作;调查研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执行情况;承办本机关的行政复议、行政赔偿案件和行政诉讼的应诉代理工作;组织行政处罚听证工作。

  (三)研究室

  负责本系统调查研究工作,组织或参与重大课题的调查研究,收集、整理、编纂市政设施、公用事业、环境卫生管理等方面的资料;负责本系统社会团体工作。

  (四)计划处

  负责组织编制市政、公用、环卫等行业的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制订本系统城市维护费年度使用计划并监督实施;负责市政、公用、环卫行业的统计、信息工作;研究拟订对市政公用事业产品和服务价格的调整意见。

  (五)城市道路桥梁管理处

  负责市管城市道路、桥梁及附属设施维修养护和管理;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区管城市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养护和管理;负责核准市管道路的临时占道;负责市政设施养护维修企业资质管理。

  (六)城市排水管理处

  负责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及附属设施的管理工作;负责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和排水监测工作;负责污水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参与城区防汛工作。

  (七)市政工程处

  参与编制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的中长期、详细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负责组织市政府投资建设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申报立项和竣工验收等工作。

  (八)城市供水节水管理办公室

  负责供水行业管理工作;拟订城市用水年度计划;负责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及用水户的管理;参与重大节水项目的设计审查与工程验收;负责本市城市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和规划市区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

  (九)燃气管理办公室

  负责燃气行业管理工作;参与制订本市燃气发展规划;组织重要燃气供应项目的设计审查和工程验收;负责审批燃气企业资质;监督检查燃气行业安全和服务工作;负责燃气供应、储备、气化、混气等厂站建设的审批。

  (十)供热管理办公室

  负责供热行业管理工作;参与制订本市供热发展规划;参与重要供热项目的设计审查和工程验收;负责审批供热企业的资质;监督检查供热行业安全管理和服务工作。

  (十一)市容环境管理处

  负责组织编制本市市容环境管理专业规划和实施计划;拟订和组织实施本市市容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和城市容貌标准;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全市市容环境管理工作;负责环卫行业的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城市环境综合检查工作。

  (十二)环境卫生设施管理处

  负责组织编制本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专业规划和分期实施计划;参与审查城市建设和改造过程中配套环卫设施的规划方案和设计方案,并参与有关项目的竣工验收;负责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市、区县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管理工作。

  (十三)户外广告管理处

  负责组织审批本市户外广告设置和监督管理工作;组织拟订户外广告设置的规划和技术标准。

  (十四)夜景照明管理处

  负责本市城市夜景和路灯照明工作,拟订相关的管理规定;统筹、协调和管理城市夜景照明工作;负责重要地区的夜景照明管理,并指导和检查各区、县及相关单位的有关工作。

  (十五)停车设施管理处

  负责本市经营性停车设施的行业管理;参与研究有关停车设施建设和经营管理方面的政策。

  (十六)城管监察协调处

  负责城管监察、行政执法以及城管监察系统的协调工作;负责协调、调度区县城管监察队伍开展专项执法工作;指导区县城管监察培训工作。

  (十七)城管监察督查处

  负责监督、检查全市城管监察队伍的执法情况,考核区县城管监察执法工作;检查评定执法案卷;受理城管监察投诉工作。

  (十八)外经处

  组织起草本系统对外经济交流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负责市政、公用、环卫事业等方面有关利用外资项目的谈判和协调工作;指导、协调、监督、检查本系统单位对外经贸工作。

  (十九)科技处

  负责组织起草本系统科技发展规划和技术政策;编制和组织实施行业重点科技发展项目计划、技术引进计划;负责指导新技术推广工作。

  (二十)宣传教育处

  负责本系统对外宣传报导工作和精神文明建设工作;负责制订本系统教育发展、人才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指导、协调本系统成人教育、职业教育工作。

  (二十一)财务处

  负责管理本系统各项资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负责本机关及直属单位的财务工作。

  (二十二)人事处

  负责本系统干部队伍建设规划及部署的落实工作;负责本机关的人事管理工作;指导直属单位人事管理工作。

  (二十三)综合协调处

  负责起草全市环境整治工作方案,制订各项环境整治任务分解落实计划;协调各区县、市有关部门日常环境整治工作;负责环境整治新闻宣传工作;编制报送环境综合整治情况简报、信息。

  (二十四)督促检查处

  负责制订环境综合考评标准及日常监督检查办法;负责全市环境综合检查、考评工作并定期提出考评报告;督促各区县、市有关部门落实各项整治任务。

  机关党委。负责本机关及直属事业单位的党群工作。

  老干部处。负责本机关及直属机构离、退休人员的管理工作。

  纪检、监察机构,按有关规定派驻。

  四、人员编制

  市市政管委机关行政编制为156名(含首都环境综合整治办和纪检、监察编制),另核定老干部工作机构行政编制7名。其中:主任1名,副主任4名;处级领导职数61名。机关后勤行政编制10名转为事业编制。机关后勤事业编制,另行核定。

  五、其他事项

  (一)为履行有关工作职责,城市道路桥梁管理处、城市排水管理处、市政工程处对外可以北京市市政设施管理办公室的名义开展工作。

  (二)为履行有关工作职责,城管监察协调处、城管监察督查处对外可以北京市城市管理监察办公室的名义开展工作。

  (三)为履行有关工作职责,综合协调处、督促检查处对外可以首都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办室的名义开展工作。

  (四)为履行有关工作职责,户外广告管理处对外可以北京市户外广告审批管理办公室名义开展工作。


江苏省清真食品监督保护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107号


  《江苏省清真食品监督保护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05年12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2005年12月1日




江苏省清真食品监督保护条例


(2005年12月1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尊重少数民族的传统饮食习俗,加强对清真食品的监督管理,保护和促进清真食品行业的发展,增进民族团结、和谐,根据国务院《城市民族工作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清真食品,是指按照回族、维吾尔族、哈萨克族、东乡族、柯尔克孜族、撒拉族、塔吉克族、乌孜别克族、保安族、塔塔尔族等少数民族(以下称有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民族)的传统饮食习俗生产、经营的食品。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清真食品的生产、经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少数民族的清真饮食习俗。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尊重少数民族清真饮食习俗的宣传、教育。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网点的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合理布局。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投资生产、经营清真食品,扶持清真食品企业发展。对在商业中心、车站、机场、码头等地区以及有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民族公民相对集中的地区开办的清真饭店,优先给予扶持。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民族事务部门)负责实施本条例。

  工商、卫生、商贸、质监、食品药品监督、财政、税务、建设(规划)、国土、城管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民族事务部门对在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和监督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以优质产品和特色服务扩大消费群体,不断增强自我发展的能力。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对职工进行民族政策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和知识的教育。

 第九条 设区的市应当有达到一定规模的清真饭店。

  有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民族公民较多的单位,设有食堂的应当设立清真食堂(灶)。

  没有条件设立清真食堂(灶)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有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民族职工清真伙食补助。

  设区的市一家综合性三级医院以及接待有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民族公民的宾馆、饭店,应当设清真灶或者清真席,配备专用的清真炊具、餐具。

 第十条 专门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在其字号、招牌上显著标明“清真”字样,并不得使用有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民族禁忌的语言、文字或者图像。其他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得在其字号、招牌上使用“清真”字样或者标有清真含义的符号。

  清真食品的名称、包装上,应当显著标明“清真”字样,并不得使用有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民族禁忌的语言、文字或者图像。非清真食品的名称、包装上不得使用“清真”字样或者标有清真含义的符号。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少数民族的清真饮食习俗屠宰畜禽或者加工、制作清真食品,并依法接受检疫;清真食品专业屠宰人员应当符合有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民族对清真屠宰人员的要求。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采购的制成品或者原料应当符合清真要求。从外地购进的制成品或者原料应当具有产地清真食品标识或者其他有效证明。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食品安全、卫生管理的规定。

  第十二条 清真食品的运输车辆、计量器具、储藏容器和加工、储存、销售的场地,不得运送、称量、存放清真禁忌食品、物品。

  第十三条 禁止清真禁忌食品、物品进入清真食品的专营场所。清真食品的生产者、经营者有权拒绝清真禁忌食品、物品携带者进入清真食品的专营场所。

  邻近清真食品专营场所设置清真禁忌食品、物品经营场所或者摊点的,应当与清真食品专营场所保持适当距离或者采取相应的隔离措施,并不得影响清真食品专营场所的经营活动。

  在非专营清真食品场所内设置清真食品柜台或者摊点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与清真禁忌食品、物品柜台或者摊点相隔离。

  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可以申领清真标志牌:

 (一)已领取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和依法应当领取的其他证件;

  (二)生产、经营的场地、设备、设施等符合清真要求;

  (三)企业管理人员中应当有有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民族公民,清真食品的主要制作人员应当是有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民族公民,个体工商户应当是有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民族公民;

 (四)企业主要管理人员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掌握与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相关的规定和基本知识;

  (五)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食品生产、经营规定的其他条件。

  学校、医院设立的清真食堂符合前款有关卫生、清真等条件的,也可以申领清真标志牌。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申领清真标志牌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族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与本条例第十四条所规定条件相关的材料。县(市、区)民族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核完毕并作出书面答复;符合条件的,免费发给清真标志牌。

  清真标志牌由省民族事务部门监制。

 第十六条 清真标志牌应当悬挂在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领取清真标志牌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再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不得再使用清真标志牌。

  禁止伪造、转让、租借或者买卖清真标志牌。

 第十七条 设区的市民族事务部门应当根据有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民族公民人口数量、分布状况和人员流动等情况,确定一定数量的清真食品基本供应点。

 第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可以向设区的市民族事务部门申请确认为清真食品基本供应点:

 (一)已领取清真标志牌;

 (二)经营状况良好,受到有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民族公民的信赖;

 (三)布点合理,在当地清真食品行业中具有主导作用。

  历史悠久的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老字号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可以优先确定为清真食品基本供应点。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清真食品发展的实际需要,对清真食品基本供应点的建设、生产、经营给予下列扶持和优惠:

  (一)改造项目补贴;

  (二)经营场地租金补贴;

  (三)银行贷款利息补贴;

  (四)有关地方性规费的减免;

  (五)国家、省给予的其他补贴。

  前款补贴所需资金,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税务部门依照国家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清真食品基本供应点给予税收减免。

  第二十条 清真食品基本供应点准备停止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应当征求当地民族事务部门的意见。停止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不再享受有关扶持和优惠。

  第二十一条 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原因需要拆迁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老字号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基本供应点的生产、经营场所的,拆迁人应当事先征求民族事务部门的意见。确需拆迁的,应当不少于原面积、原地或者就近安置。确实难以在原地或者就近安置的,拆迁人应当与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协商,按照方便有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民族公民生活的要求,在与原经营地段相当的市口妥善安置,或者按照市场评估价格予以补偿。

  在拆迁安置过渡期间,拆迁人应当就近提供场地,供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老字号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基本供应点设立清真食品临时供应点,并对其经营损失给予合理补偿。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族事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携带清真禁忌食品、物品进入清真食品的专营场所的;

  (二)在非专营清真食品场所内设置清真食品柜台或者摊点,未采取有效措施,与清真禁忌食品、物品柜台或者摊点相隔离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邻近清真食品专营场所设置清真禁忌食品、物品经营场所或者摊点,未与清真食品专营场所保持适当距离或者未采取相应的隔离措施,影响清真食品专营场所的经营活动的,由民族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族事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少数民族的清真饮食习俗屠宰畜禽或者加工、制作清真食品的;

 (二)未按照清真要求采购制成品、原料的;

 (三)清真食品的运输车辆、计量器具、储藏容器和加工、储存、销售的场地,用以运送、称量、存放清真禁忌食品、物品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族事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专门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其字号、招牌上使用有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民族禁忌的语言、文字、图像的;或者其他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其字号、招牌上使用“清真”字样或者标有清真含义符号的;

  (二)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其生产、经营的清真食品的名称、包装上使用有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民族禁忌的语言、文字、图像的;或者非清真食品的名称、包装上使用“清真”字样或者标有清真含义的符号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转让、租借或者买卖清真标志牌的,由民族事务部门收回清真标志牌,对伪造的清真标志牌予以销毁,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清真食品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