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桂林市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批和公示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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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桂林市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批和公示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办〔2005〕154号


桂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桂林市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批和公示办法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各有关单位:

《桂林市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批和公示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桂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ОО五年十二月一日





桂林市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申请、审批和公示办法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市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管理工作,根据《桂林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市政〔2005〕53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程序

(一)申请购房需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1. 居民户口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可的外来务工人员用工合同(原件及完整复印件一份);

2. 申请人及配偶身份证、职务、职称证明(原件及复印件一份);

3. 由申请人及配偶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上年收入和家庭住房情况证明。

(二)申请办理的程序:

1. 申请人须到市房改办办理登记,如实填写《桂林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购户调查审批表》,并对所填写内容的真实性承担责任;

2. 由申请人及配偶所在单位(没有单位的由所在街道办事处)对《桂林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购户调查审批表》中申请人及配偶的收支和住房现状情况提出核准意见,并对所提意见的真实性承担责任。

二、 初审、审查、摇号及公示

1. 市房改办应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对购房申请人的资料和基本情况及资格进行初审后,报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审查领导小组审核。

2. 经审查符合购房条件的对象,由市房改办根据我市每年经济适用住房的计划开发量和供房总量,根据《桂林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符合购房条件之顺序,在市有关部门和公证处的监督下,采取摇号的方式确定准购对象(按多于房源5%的比例摇号作为备选)并编号排队,然后将入围的准购对象的基本情况在市级新闻媒体公示,公示期限为10日,10日内无异议的准购对象,市房改办按照有关规定依次向符合条件的准购对象发放《桂林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对在公示期内有异议的准购对象,由市房改办调查核实,报桂林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审查领导小组进行审查,符合申购条件的,发放《桂林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不符合申购条件的,取消其购房资格,由摇号确定的备选准购对象替补,并按上述相关规定进行公示。

3.《桂林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实行一房一证管理制度,《桂林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的内容禁止更改。

4. 准购对象根据相关规定持《桂林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开发单位,按照政府公布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办理购房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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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规范期货营业部设立有关问题的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2013〕11号

 

   现公布《关于进一步规范期货营业部设立有关问题的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监会

                                   2013年2月20日 
   


附件:《关于进一步规范期货营业部设立有关问题的规定》.doc
http://www.csrc.gov.cn/pub/zjhpublic/G00306201/201302/P020130226540406872175.doc


关于进一步规范期货营业部设立有关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 为适应期货市场发展需要,进一步规范期货营业部设立行为,提高期货公司服务能力,促进市场公平竞争,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期货公司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3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期货公司申请设立营业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未因涉嫌违法违规经营正在被有权机关调查,或者正在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限期整改或采取《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所规定的监管措施,最近1年未因违法违规经营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二)申请日前3个月及申请审核期间风险监管指标持续符合规定的标准,模拟计算新设营业部后的风险监管指标符合规定的标准;
   (三)符合有关客户资产保护和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的规定,申请日前3个月及申请审核期间,期货公司未因自身原因发生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的重大预警或者其他严重影响期货保证金安全的情形;
   (四)最近一次期货公司分类监管评级不低于C类C级;
   (五)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制度符合有关规定并有效执行;
   (六)拟任营业部负责人具备任职资格条件,拟任用业务岗位工作人员具备期货从业人员资格;
   (七)拟设营业部的业务岗位职责明确、分工合理,与营业部的经营计划相适应;
   (八)拟设营业部的营业场所和设施符合期货业务需要;
   (九)符合反洗钱相关规定;
   (十)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条 期货公司申请设立营业部,应当向拟设立营业部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设立营业部申请书;
   (二)拟设立营业部的决议文件;
   (三)营业部的设立方案,包括拟任营业部负责人、拟任用业务岗位工作人员、拟设营业部的业务岗位和营业场所、设施等符合监管要求的情况说明;
   (四)营业部的管理制度文本;
   (五)最近1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财务报告;
   (六)申请日前连续3个月月末的风险监管报表及模拟计算新设营业部后的风险监管报表;
   (七)期货公司首席风险官出具的合规意见书;
   (八)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四条 拟设营业部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自受理期货公司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月内做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在做出决定前,拟设营业部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就期货公司是否符合营业部设立条件向期货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书面征求意见。
   第五条 期货公司在获准设立营业部后,应当在6个月内完成开业准备,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期货公司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开业准备和工商登记手续的,可以向拟设营业部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申请延期一次,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期限届满未完成开业准备或者工商登记手续的,营业部设立批复文件自动失效。
   第六条 期货公司应当自领取营业部《营业执照》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持《营业执照》和设立批复文件向中国证监会申请领取《期货公司营业部经营许可证》。在未取得《营业执照》和《期货公司营业部经营许可证》前,营业部不得对外开展任何经营活动。
   第七条 期货公司应当自领取《期货公司营业部经营许可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营业部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并提交下列备案材料:
   (一)营业部开业准备情况的报告;
   (二)营业部负责人任职资格证明;
   (三)营业部业务岗位及人员配备符合《期货营业部管理规定(试行)》(证监会公告〔2011〕33号)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证明材料;
   (四)营业部营业场所和设施符合《期货营业部管理规定(试行)》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证明材料;
   (五)营业部《营业执照》和《期货公司营业部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国证监会公布的《关于期货公司设立营业部与分类评价结果衔接工作有关问题的规定》(证监会公告〔2009〕31号)同时废止。
 
 

乡镇企业安全监督员管理办法

农业部


乡镇企业安全监督员管理办法
1994年4月14日,农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农业部《乡镇企业安全生产和工业卫生管理规定》,建立乡镇企业安全生产监督体系,加强乡镇企业安全监督员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乡镇企业安全监督员是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乡镇企业安全生产进行监督检查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 乡镇企业安全监督员应依法对企业进行安全监督检查,指导企业提高安全技术管理水平,正确处理行为安全与本质安全、安全与生产、安全与效益的关系,做到“安全第一,预防为主”。

第二章 乡镇企业安全监督员的设置和审批
第四条 农业部设部级乡镇企业安全监督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省级乡镇企业安全监督员。
第五条 部级乡镇企业安全监督员从各省、地的安全技术管理干部中择优推荐,农业部统一组织培训、考核、聘用,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安全监督员证”和“安全监督”徽章。
省级乡镇企业安全监督员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聘用,颁发“省安全监督员证”和“安全监督”徽章,报农业部乡镇企业司备案。
第六条 部级乡镇企业安全监督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热爱乡镇企业安全管理工作,熟悉主要行业安全生产工艺技术;
(二)具有十年以上实际工作经验的科级以上安全管理干部或工程师;
(三)有组织管理、综合分析、查处事故隐患和特大事故的能力;
(四)坚持原则,秉公执法,身体健康,能胜任安全监督、检查工作。
第七条 乡镇企业安全监督员一般为不脱产的兼职人员,如有需要也可设置专职人员。专职人员编制,由各级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解决。
第八条 乡镇企业安全监督员应保持相对稳定。调离工作或被取消资格的,由发证单位收回“安全监督员证”和“安全监督”徽章。

第三章 乡镇企业安全监督员的职责和权限
第九条 宣传贯彻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规程、标准。
第十条 组织职工对企业的安全工作进行监督,维护其安全生产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参加审查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安全设计方案和竣工验收工作。
第十二条 指导企业安全生产,并为其提供技术服务。
第十三条 根据工作需要参加各级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安全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监督企业实行安全目标管理、安全生产责任制和落实安全规章制度、培训教育制度、事故报告制度。
第十五条 凭其证件有权随时检查负责范围内的企业安全生产工作,包括现场检查、参加安全生产工作会议、调阅安全技术资料、了解安全生产情况等。
第十六条 在现场检查中发现事故隐患时,有权责令企业采取措施,限期解决;发现危及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责令企业立即停止作业,并应紧急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发现特大事故隐患时,有权向企业或其主管部门提出限期停产整顿的要求。
第十七条 对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有权制止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八条 对模范执行安全生产法规、制度的企业和个人,有权提出表扬或奖励的意见。
第十九条 受农业部和省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派,参加乡镇企业重大、特大事故的查处;处理事故时若发现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提出重新处理意见,并报告上级领导或有关部门。
第二十条 监督企业对事故隐患的整改、安全技术改造计划的实施和安全技措费、矿山维简费等有关安全费用的提取和使用。
第二十一条 有权制止任何平调挪用安全费用的行为,对因挪用安全费用造成事故的,应向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有关部门对其进行查处。
第二十二条 依法制止或支持企业拒绝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在安全生产工作中的摊派、非法收费和罚款及其他假公济私、侵犯企业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有权对各级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企业忽视安全、领导不力、管理不善等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四章 乡镇企业安全监督员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部、省两级乡镇企业安全监督员应接受聘用部门和所在单位的领导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安全监督员应建立定期汇报制度。
(一)部、省级乡镇企业安全监督员,应每月向所在单位领导汇报一次安全工作。每半年和年末须向部、省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汇报工作,并提出工作建议。
(二)省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每年1月须将部级乡镇企业安全监督员的工作情况和人事变动情况书面上报农业部乡镇企业司。
第二十六条 部、省两级应建立例会制度。农业部每两年召开一次部级安全监督员例会;省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召开1~2次省级安全监督员例会。
第二十七条 各级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部、省两级乡镇企业安全监督员的管理和培训,提高其政治思想和安全技术管理水平。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八条 各级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支持乡镇企业安全监督员履行安全管理、监督、检查的职责。对安全工作有突出成绩的,给予表扬和奖励;对安全工作有特殊贡献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十九条 对阻碍或打击乡镇企业安全监督员依法行使职权的,由聘用部门组织查处。
第三十条 乡镇企业安全监督员如发现企业违法反安全法律、法规、规程、标准的行为,既不及时制止,又不紧急报告的,由聘用部门会同其他所在单位进行查处。
第三十一条 乡镇企业安全监督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经查证核实,取消其乡镇企业安全监督员资格,收回证、章,并根据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1988年颁布的《乡镇煤矿安全监督员工作暂行规定》即行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