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湖北省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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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湖北省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细则》的通知

湖北省安全监督管理局


鄂安监管危化[2006]235号


关于印发《湖北省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市、州、直管市、林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按照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研究制定了《湖北省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六年十月十日

湖北省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颁发和管理工作,根据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烟花爆竹的经营分为批发和零售。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含进出口企业,以下统称批发企业)和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以下简称零售经营者),必须按照《实施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分别申请取得《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和《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
未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
第三条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实行单位申请、分级发证、属地监管。
第四条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全省批发企业经营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负责指导、监督全省零售经营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需要代理颁发批发企业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向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并签订委托协议书。
第五条 设区的市(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零售经营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根据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委托,负责颁发批发企业经营许可证,或者对批发企业储存场所的安全条件进行审查。
直管市、林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零售经营者经营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根据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委托,负责对批发企业储存场所的安全条件进行审查。
第六条 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零售经营者经营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市(州、直管市、林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可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实施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意见。
第二章 经营布点
第八条 按照保障安全、方便群众、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总量控制的原则,制定和审批烟花爆竹经营布点规划。
第九条 非禁止或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县级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批发企业按2个布点,百万人口以上的县级行政区域布点可增加1个。
第十条 禁止批发企业在城市建成区内设立烟花爆竹储存仓库和存有实物的批发场所。
严格控制城市建成区内烟花爆竹零售网点数量。
第十一条 市(州、直管市、林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批发经营布点规划,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批准后实施。
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零售经营布点规划,报所在市(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批准后实施。直管市、林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零售经营布点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章 批发经营许可
第十二条 批发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条件;
(二)建立健全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保管员、守护员安全生产责任制;
(三)制定安全目标管理制度、安全奖惩制度、安全检查制度、事故隐患整改制度、安全设施设备管理制度、动火作业管理制度、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制度、产品流向管理制度、安全投入保障制度、重大危险源监控制度、防护用品(具)管理制度、运输管理制度、产品出入库检查验收制度、废品报废销毁管理制度、购销凭证管理制度;
(四)制定库房管理操作规程、检验验收操作规程、装卸安全操作规程;
(五)有安全管理机构或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六)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烟花爆竹经营方面的安全知识和管理能力,经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颁发的安全资格证书;仓库保管员、守护员应当接受烟花爆竹专业知识培训,经考核合格,并取得安全资格证书;其他从业人员应当经本单位安全知识教育和培训。
(七)具有与其经营规模、产品品种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仓库的内外部安全距离、库房布局、建筑结构、安全疏散条件,电气设备,消防、防爆、防雷、防静电等安全设施,符合《烟花爆竹工厂设计安全规范》(GB50161)等国家相关标准的规定;储存区域和仓库应当有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标识牌;
(八)样品间不得放置有药样品;
(九)具备配送服务能力,危险物品运输车辆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十)依法进行了安全评价;
(十一)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
(十二)具有内部管理和流向登记的计算机系统;
(十三)有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和人员,并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批发企业申请领取《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申请书(一式三份);
(二)企业法人证明复制件;
(三)安全生产责任制文件、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复制件和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清单;
(四)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仓库保管员、守护员培训、考核合格资格证复制件;
(五)库区外部安全距离实测图(不小于1:500的比例)和库区仓储设施平面图;
(六)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评价报告;
(七)配送服务能力及配送车辆情况说明,危险物品运输资质证明复制件;
(八)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证明复制件和被保险人员名单;
(九)内部管理和流向登记的计算机系统情况说明;
(十)发证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发证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及文件、资料,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本发证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出具不予受理的书面凭证,并告知申请人向相应发证机关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改的错误,应当允许或者要求申请人当场更正,并即时出具受理书面凭证。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5个工作日内书面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或者按照要求全部补正的,自收到申请材料或者全部补正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五条 发证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和经营储存场所的安全条件进行审查。负责审查的人员应当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发证机关可以委托下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经营储存场所的安全条件进行审查。
第十六条 发证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发或者不予核发许可证的决定,并书面告之申请人。对决定不予核发许可证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经审查符合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发证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后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
《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2年。
第十七条 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批发企业,除具备本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有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自用危险物品运输车辆和相关资质,具备必要的安全保管技术措施和配送服务能力;其经营许可证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按照严格控制数量的原则颁发管理。
第十八条 批发企业凭《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后,方可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经营活动。
第四章 零售经营许可
第十九条 零售经营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负责人和销售人员经过安全知识培训;
(二)实行专店或者专柜、专人销售,设专人负责安全管理;专柜销售时,专柜应当相对独立,与其他柜台保持一定的距离,保证安全通道畅通;
(三)零售场所的面积不小于10平方米,其周边50米范围内没有其他烟花爆竹零售点,并与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人员聚集场所和加油站等易燃易爆物质生产、储存设施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
(四)零售场所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
(五)零售场所张贴醒目的安全警示标志;
(六)法律、法规以及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零售经营者申请领取《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时,应当提交申请书、零售点周边安全条件说明以及发证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 发证机关对申请人申请的受理、审查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发证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发或者不予核发许可证的决定,并书面告之申请人。对决定不予核发许可证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经审查符合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发证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后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核发《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分为常年零售和临时零售两种。常年零售的有效期限为2年;临时零售的有效期由市(州、直管市、林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确定,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二十四条 零售经营者凭《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后,方可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经营活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符合本实施细则规定条件的申请单位,超过许可数量限制的,应当根据受理申请的先后顺序作出决定。
第二十六条 批发企业、零售经营者不得采购、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和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烟花爆竹。
批发企业不得向未获得许可的零售经营者销售烟花爆竹,不得向零售经营者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
零售经营者不得采购和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
第二十七条 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批发企业不得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
其它批发企业和零售经营者不得储存和经营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
第二十八条 批发企业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采购、销售流向登记制度,健全购销档案,并留存2年备查。
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批发企业的采购、销售记录应当在购买或者销售后3日内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丢失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企业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九条 烟花爆竹仓库不得超过限定药量和品种储存,专店零售点存放的烟花爆竹数量不得超过25件,专柜零售点存放的烟花爆竹数量不得超过10件,经营烟花爆竹品种必须符合当地规定。
第三十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不得转让、买卖、出租、出借、冒用或者伪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分正本、副本,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正本为悬挂式,副本为折页式。
第三十二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应当在注册地址显著位置悬挂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正本。批发企业应当在仓储设施地址存留许可证副本。
第三十三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变更单位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和经营许可范围的,应当在变更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或者其委托的发证机关申请变更。
对变更许可事项的,发证机关应当收回原许可证,换发新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变更经营场所或者储存仓库地址、仓储设施新(改、扩)建、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的,应当重新申请许可。
烟花爆竹仓储设施新(改、扩)建的,应当按建设项目审批程序办理相关手续,并经竣工验收合格。
第三十五条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和常年零售经营者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拟继续经营烟花爆竹的,应当自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重新申请办理许可手续。
第三十六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严格监督管理。对违反《实施办法》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程序、超越职权或者不再具备安全条件经营者颁发的经营许可证,发证机关应当立即撤销已经颁发的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批发企业和零售经营者终止烟花爆竹经营活动的,应当无害化处理剩余烟花爆竹,发证机关应当及时注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发证机关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照《实施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审查、核发许可证,并定期向社会公告布点规划和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名单。
第三十九条 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在生产厂区以外设立批发和零售机构,应当符合拟设机构所在地布点规划,按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条 各市(州、直管市、林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应当于每年2月底前,将本行政区域内上年度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颁发和监督管理情况,以及批发经营企业的基本信息报告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根据《湖北省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实施暂行办法》(鄂安监危化[2005]158号)已取得《烟花爆竹临时销售许可证》的,拟继续经营烟花爆竹,应当自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按本实施细则的规定重新办理经营许可证,逾期不办理的,不得继续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
第四十二条 《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及其申请书、审查书、变更申请书等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按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式样统一印制。
《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规定式样,其申请书、审查书、变更申请书等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规定式样。
第四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湖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005年8月17日颁布施行的《湖北省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实施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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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设立卫生部行政复议机构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设立卫生部行政复议机构的通知
卫生部


为切实保证《行政诉讼法》施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就设立“卫生部行政复议机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卫生部行政复议机构的名称为“卫生部行政复议委员会”。
二、“卫生部行政复议委员会”由部长兼任主任委员,副部长兼任副主任委员。办公厅、政策法规司、人事司、计划财务司、医政司、卫生防疫司、卫生监督司、地方病防治司、科技司、教育司、妇幼司、外事司、药政局、卫生检疫总所等任委员会委员。
三、卫生部行政复议委员会下设“行政复议办公室”,为复议委员会办事机构,暂设在卫生部政策法规司,对外统一承担卫生部各项具体行政复议。“卫生部行政复议委员会”及所属“行政复议办公室”成员为卫生部行政诉讼应诉代理人。



1990年10月6日
李xx诉xx信用社存单纠纷一案的代理词
(河南省平顶山市城市信用社 张要伟 zhangyaowei197@sohu.com)

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接受被告xx信用社的委托,在原告李xx诉被告存单纠纷一案中担任其一审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后,我们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又参与了法庭调查,现结合事实与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存单的表面真实性
1、1996年时,杨xx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业务上的关系,杨xx1997年10月才开始为被告揽储,此前她不能代表被告作出任何业务上的行为,而1996年的一份存单上,却有其作为复核员的签名。
2、姬xx于1998年3月份被xx县联社辞退,此后姬xx就不再是被告的代办员,无权再代表被告办理任何业务,而1998年的两份存单上均有姬长银的签名。
3、根据xx县联社的要求,被告于1997年3月将信用站的业务印章全部收回,xx信用站的印章于同月12日收回。此后,办理存款一律使用联社统一印制的定额存单,信用站吸收存款填好后,统一到信用社,由信用社加盖公章。1998年5月姬长银已被辞退,如果其拿存单到信用社,被告不可能为其加盖印章,这是很自然的事情。
4、1998年姬xx被辞退后,原xx信用站印章被作废,经xx县公安局批准,又刻制了新的印章。我们退一万步来说,即使被告盖章,也应该是新的印章,而不会再是旧的印章。
5、原告所持四份存单,其中三份没有到期,原告现在要求被告兑付,属于提前支取,根据《储蓄管理条例》的规定,提前支取的,存单持有人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身份证件。合法有效的身份证件应该能够证明存单持有人是存单上写明的储户,而原告现在不能够提供这方面的任何证据。
因此,原告所持四份存单的表面存在瑕疵。
二、存单的合法来源
1、姬xy、姬xz的证言均可以证明,二人在被告处根本就没有存款,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存款关系。李xx、郭xx经查,根本没有其人。
2、原告李xx所持有的户名为姬xy、姬xz的两份大额存单,不是经批准统一印制的定额可转让存单,因此原告不可能从二人处转让得到存单。
3、根据法释[1997]8号司法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3项的规定,原告持有的存单在印鉴、记载事项上有别于真实凭证,原告应对存单的取得提供合理陈述。其合理陈述应当能够让人相信其存单是合法取得的,其是存单的合法持有人。原告没有对存单的取得提供合理陈述,因此我们无法认定原告是存单的合法持有人。
综上,原告不能说明存单的合法来源,也不能提供合理的陈述,无法认定原告是存单的合法持有人。
三、存款关系的真实性
1、原告所诉四份存款,在杨xx、姬xx亲自填写上报的《信用站报帐单》上根本就没有记录或反映,如果原告真的将款项存入信用站,而没有其他情节的话,报帐单上应该有记录。
2、据xx信用社信贷员杨xy讲,他听杨xx说过的存款过程是这样的,即:原告李xx找到姬xx和杨xx,和二人协商以远远高出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将钱放出去,双方都可取得高额利差,征得姬杨二人同意后,原告将钱交给姬杨,由姬杨二人伪造大额存单交给原告李xx。
由此可见,原告根本就没有将钱存入信用社,而是和姬杨二人恶意串通,共同发放高利贷,扰乱国家金融秩序。原告所称的存款关系完全是虚假的,不存在的!
四、有关责任的分析
1、姬xx在1998年5月份被辞退后,就不再是被告的业务人员,不再具有职务身份,其所进行的犯罪活动,不是象贪污、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等在担任公职期间的职务犯罪活动,而完全是姬xx的个人行为,不论从情理还是法律来说,被告都没有理由为姬xx的个人行为承担责任。
2、姬杨二人的行为,属于盗用单位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伪造存单,与原告签订存款合同,姬长银利用伪造存单实施犯罪活动,现携带款项潜逃,xx县公安局已出动经警赴外地抓捕。根据[1998]7 号司法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被告对姬杨二人犯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
3、一系列证据可以互相印证:李xx将款项交给姬杨二人,姬杨二人交给原告自己伪造的大额存单。存单的表面明显地存在瑕疵,而且根本就没有真实的存款关系。根据[1997]8号司法解释第五条第(二) 款第4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4、根据民法通则及经济合同法的规定,原告与姬杨二人恶意串通,损害被告利益的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严厉制裁,其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利益,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强制收缴。
综上所述,从存单的表面真实性、存单的合法来源、存款关系的真实性等三个方面的分析,可以很自然地得出我们结论: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在合议时予以充分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