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达州市环境质量信息公告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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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达州市环境质量信息公告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达州市环境质量信息公告办法》的通知

(达市府办〔2007〕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

  为增强环保工作透明度,维护人民群众环境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提高环境管理和环境决策水平,促进经济社会健康发展,依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环境质量信息公告办法〉的通知》(川办函〔2006〕177号)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了《达州市环境质量信息公告办法》,并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达州市环境质量信息公告办法



                                       二○○七年一月二十四日


附件:

达州市环境质量信息公告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环保工作透明度,维护人民群众的环境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提高环境质量信息为环境决策与管理服务的及时性、准确性、系统性,使环境保护更好地服务人民的生产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四川环境保护条例》和《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国发〔2005〕39号、《四川省环境质量信息公告办法》(川办函〔2006〕177号)有关的规定,结合达州实际,制定《达州市环境质量信息公告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选用于全市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和有关部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质量信息是指环境保护部门所属环境监测站按国家和省环境监测规范获得的监测数据信息以及相关部门提供的相关数据信息,依本办法应公开发布的数据、文字、图表等资料。

  第四条 达州市环境保护局负责全市环境质量信息公告工作,各县(市、区)环保局负责辖区环境质量信息公告工作,依法定期公告环境质量信息。各级气象、水利、林业、农业、畜牧、国土资源、规划建设、卫生、统计、旅游、交通、公安、爱卫会等部门应积极提供与环境质量相关的信息,推进环境质量信息共享平台建设。

  第五条 环境质量信息公告遵循准确、及时、公开,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统一部署、逐步实施的原则。

  第六条 建立环境质量会议分析制度。在市、县(市、区)分别建立环境分析会议制度,即各级人民政府和各级环保局分别组织的环境质量分析会议。主要负责分析环境质量状况及变化趋势、存在的主要环境问题,研究解决环境问题的意见和措施以及环境质量公告工作涉及的其他重要问题。

  第二章 公告主要内容

  第七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逐步公告行政区内以下环境质量信息:

  1.渠江、州河、巴河、前河、中河、后河、铜钵河、明月江、东柳河等主要河流和乌木水库、宝石水库、莲花湖水库等主要水库水环境质量;

  2.各县(市、区)城区、主要城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水环境质量;

  3.各县(市、区)城区、主要城镇空气环境质量;

  4.各县(市、区)城区、主要城镇声环境质量;

  5.其他依法应公告的环境信息。

  第八条 市环保局公布以下环境质量信息。

  1.通川区及达县南外镇环境空气周报。

  2.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区集中式饮用水源地水质月状况,渠江、州河、巴河、明月江、后河、东柳河流域水环境月质量,市城区声环境月质量、空气环境月质量以及全年环境质量。可以环境质量定期分析会议新闻通稿的形式发布。

  第九条 市环保局公布的环境质量信息数据来源是:

  1.各县(市、区)河流、湖库水质月报,巴河水质自动站监测数据;

  2.各县(市、区)城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水质月报数据;

  3.各县(市、区)城市空气质量周报,达州市城区空气自动监测系统和连续监测系统监测数据;

  4.各县(市、区)功能区噪声、区域环境噪声、道路交通干线噪声监测数据。

  5.重点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

  第十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保证所发布环境质量信息的及时性和有效性,所公布的内容发生变化时应及时更新。

  第十一条 环境质量信息涉及国家秘密的、法律法规禁止公开的依法不向社会公开。

  第三章 公告形式

  第十二条 环境质量信息通过以下一种或几种方式及时予以公布:

  1.《达州日报》、《达州晚报》;

  2.达州电视台、达州电台;

  3.达州市党政网;

  4.各县、市、区电视台、电台、党政网;

  5.各地环保局公共网站;

  6.新闻发布会;

  7.在有关机关主要办公地点等地设立的信息公告亭、公告栏、电子屏幕、电子触摸屏等设施和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形式发布。

  第十三条 环境空气质量周报。主要采用表格形式;水环境、声环境、环境空气质量月报、季报、年报采用文字和图表综述,主要以新闻通稿形式表述。

  第四章 环境质量定期分析会议制度

  第十四条 市(县)环保局主持的环境质量分析会议

  1.会议组成:由局长或委托的局领导主持,其他局领导、成员处(科)室、直属机构负责人参加。可邀请各有关部门及相关专家参加。

  2.会议内容:听取环境监测机构和其他单位关于当地环境质量状况监测等方面的情况汇报,行政区内和流域(区域)主要环境状况;分析当前环境质量状况、变化趋势,找出存在的主要问题;研究解决当前环境问题的意见和措施以及环境质量公告工作涉及的其他重要问题。

  3.会议采取例会制,每季度一次,每季度第一个月第二个工作周召开(有法定大假月份的会议推迟一周)。每年第一季度会议除对上季度的环境质量状况分析外,还要对上年全年环境质量状况进行分析。

  4.会议材料主要由各级环境监测站负责编制上季(年)当地环境质量状况分析报告;由各级环境统计部门提供环境统计数据和分析资料。报告内容包括:当地的水环境质量,饮用水水源地水质状况,城区大气环境质量、降水状况,季末的声环境质量状况以及获取的其他监测信息;报告中应说明各要素的环境监测结果,与上月或往年同期的比较,分析变化趋势,探讨变化原因,提出建议意见;报告分文字稿和多媒体演示稿,应于确定会议时间的前2天提交。

  5.会后应撰写会议纪要和季度(年度)环境质量公告新闻通稿。

  第十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的环境质量分析会议

  1.由政府分管领导主持,环保、发展改革委、经委、财政、监察、水利、规划建设、农业、畜牧、国土资源、卫生、统计、林业、气象、旅游、交通、公安、爱卫会等部门以及有关专家参加。

  2.会议内容:听取环保局关于当前环境质量状况及存在主要问题的汇报;研究当前的环境形势及解决当前环境问题的意见和措施;明确各部门任务,安排部署相关工作。

  3.会议采取例会制,每半年一次,一般在每年的1月、7月的中旬举行(各县、市、区每季度召开一次例会并公告环境质量信息)。

  4.会议材料由环保局组织准备。各级水利、气象、林业、国土资源等相关部门要积极提供与环境质量相应数据资料,配合做好环境质量分析工作。

  5.会后应撰写会议纪要和每季、半年(年度)环境质量公告新闻通稿。

  第五章 公告程序

  第十六条 市环保局公布的环境质量信息工作流程:

  各县(市、区)按规范要求开展监测→市环境监测站汇总、整理→室、站领导逐级核定→市环保局审核签发(重要环境质量信息必须报市政府分管领导审批)→相关媒体公布。

  实行周报的,市环境监测站每周五10:00前将公告内容报市环保局,媒体周六公布。

  第十七条 定期召开新闻通气会,召集市内各大媒体参加,介绍环境质量状况,印发市政府或市环保局质量分析后确定的新闻通稿,并将新闻通稿全文在媒体刊发。

  第六章 公告工作相关单位主要职责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环境质量通报工作,加强组织领导,协调各相关部门整合资源、共享信息、解决宣传平台,提供必要的资金、人员等工作条件,保障工作顺利开展。宣传部门要做好新闻媒体信息平台提供,财政部门要确保该项工作经费落实,气象、水利、林业、国土资源、统计等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及时、准确、无偿提供相关数据,做好环境质量公告工作。

各级环保局、监测站(水质自动站托管站)要加强领导,高度重视环境质量通报工作,配备技术骨干,列支专项经费保证工作开展。切实抓好相关工作,确保水质自动站安全稳定正常运行,确保监测数据及时、准确。

  各县(市、区)环保局应结合当地实际,参照省、市环境质量公告发布方案组织实施。

  第七章 监督考核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公告工作的监督、考核,加大环保投入,加强环境监测能力建设,定期组织对环境质量信息公布工作情况进行检查评比并对结果进行通报。对工作开展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适当的物质奖励。

  第二十条 环保部门应设立公开投诉电话、信箱和电子邮箱接受公众的投诉、意见和建议,对环境质量信息公布情况进行监督。

  公众可以通过环保部门公开投诉电话、信箱和电子邮箱反映其对环境质量信息公布的意见和建议。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环保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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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镇私有房屋查险督修管理办法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城镇私有房屋查险督修管理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保护本市城镇私有房屋,加强对私有房屋查险督修,防止塌屋伤人,保障私房住户居住安全,根据《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和县属镇以及非县属镇的工矿区内的一切私有房屋。
本办法所称的私有房屋是指个人所有、数人共有的自用或出租的住宅和非住宅用房。
第三条 上海市房产管理局是城镇私有房屋查险督修(以下简称私房查险督修)工作的主管机关。区、县和下属房管部门负责本地区私房查险督修的具体管理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加强本地区私房查险督修工作的领导,并做好组织协调和检查落实工作。房屋所有人所在工作单位应配合协助做好私房查险督修工作。
第四条 危险房屋分为整幢危房、局部危房和有危险点的房屋。
(一)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房屋,属于整幢危房:
1.因地基、基础产生的危险,可能危及主体结构,导致整幢房屋倒塌的;
2.因墙、柱、梁、混凝土板或框架产生的危险,可能构成结构破坏,导致整幢房屋倒塌的;
3.因屋架、桁条产生的危险,可能导致整个屋顶倒塌并危及整幢房屋的。
(二)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房屋,属于局部危房:
1.因地基、基础产生的危险,可能危及部分房屋,导致局部倒塌的;
2.因墙、柱、梁、混凝土板产生的危险,可能构成部分结构破坏,导致局部房屋倒塌的;
3.因屋架、桁条产生的危险,可能导致部分屋顶倒塌,或整个屋顶倒塌但不危及整幢房屋的;
4.因搁栅产生的危险,可能导致整间楼面倒塌的;
5.因悬挑构件产生的危险,可能导致梁、板倒塌的。
(三)有危险点的房屋是指单个承重构件,或围护构件,或房屋设备,处于危险状态的房屋。
危险房屋的具体标准,详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批准的《危险房屋鉴定标准》(CJ13—86)。
第五条 私有危房的修缮,由房屋所有人负责。房屋所有人应按房管所的督修要求,履行修缮责任,不得借故推托或阻挠。
房屋所有人因不及时修缮危房而发生房屋倒塌,造成承租人或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条 房屋所有人和承租人应爱护房屋,经常注意检查房屋。每年台风汛期之前应按房管部门下发的检查表要求,对自住或租赁的房屋的屋架、桁条、柱、梁、墙、混凝土板、框架及其附属设备等进行全面检查。房屋所有人检查房屋有困难或难以确定房屋危险程度的,可向房屋所在
地房管所提出申请,委托房管所代为检查。
房屋所有人应按房管部门下发的检查表要求,将房屋自查情况填报房屋所在地房管所,房管所汇总后应抄送房屋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备案。
对房屋所有人不按时检查房屋或未按房管所的规定报送房屋自查情况表的,房屋所在地房管所可视作委托代为检查处理。
第七条 房管所可向委托代为检查房屋的房屋所有人收取每平方米建筑面积零点二元的检查鉴定费。检查鉴定费的使用由市房产管理局另行规定。
第八条 房管所应督促房屋所有人检查房屋,做好危房的鉴定工作,建立危房幢卡和督修制度,代办私房修缮业务,在强台风期间对危急私房进行必要的支撑加固。对于危险房屋,房屋所在地房管所应及时提出督修方案,向房屋所有人发出危房督修通知单,并抄送房屋所在地街道办事
处、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和房屋所有人工作单位。
第九条 凡经房管所督修的危房,在修缮或经批准翻建时所需的费用,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修缮或翻建自有自住危房所需费用由房屋所有人负责;房屋所有人经济确有困难的,可由房屋所有人及其同住直系亲属所在工作单位酌情补助和借款,但补助金额不得超过修建费用的三分之一。补助资金应从本单位自有资金中解决,不得列入生产成本或挤占行政、事业费。
(二)无职业的孤老救济户,可向民政部门申请,由民政部门作为社会救济给予补助。
(三)房屋所有人对出租房屋确实无力修缮的,可与承租人协商合修,承租人垫付的修缮费用可折抵租金或由租赁双方协商解决。房屋所有人拒修房屋,承租人可按房管所督修意见先行维修,产权仍属原房屋所有人,有关修缮费用可在房租中扣除。房屋翻修后的租金,可根据《上海市
私有居住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一款关于新建立租赁关系的规定,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
(四)修缮或翻建公私同幢或两个以上(含两个)私房户同幢的房屋,所需费用按各自所占的建筑面积比例分摊。
第十条 房屋所有人申请翻建危房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并须凭有关证件向房屋所在地区、县规划建筑管理部门办理申请手续,领得建筑许可证后,方可施工。区、县规划建筑管理部门在接到房屋所有人翻建危房申请书后,应向房管所征询房屋产权有无纠纷,并应在十五日内予以审
批。
第十一条 与修建私房结构相连而不需修建的一方,要团结互助,支持相连一方修建房屋,不得借故阻挠。修建的一方,对不需修建一方的相连房屋,应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对因修建房屋而拆损部位负责修复或赔偿。
属于共同使用的山墙等部位的修建,应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房屋所在地房管部门调解。
第十二条 凡经房管所督修的危房,房屋所有人在台风汛期仍不修缮解危的,应由房屋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牵头,联系房屋所有人及其直系亲属所在工作单位,根据解危不解困的原则,共同研究解危方案;或由房管所或其他单位代办修缮,必要时可由房管所先行支撑加固或
采取应急性措施。所需有关费用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凡经批准拆迁、户口已冻结地区私房住户,拆迁单位对危险房屋内的住户应设法提前安置或临时过渡;在台风汛期,对严重危险房屋要予以支撑加固,确保被拆迁户的居住安全;拆迁单位如有困难,可委托房管所办理,有关费用由拆迁单位负责。支撑加固的材料属拆迁单位
所有,其他人不得拆除或挪用。
第十四条 本市建材供应部门,对修建私有危房所需的木材、水泥、钢材、砖瓦等主要建筑材料,应予以优先供应。有条件的单位也应在材料、运输等方面给修建私有危房的职工予以支持和帮助。
第十五条 凡因条件限制,一时难以修缮或翻建的危房,由房屋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和房管所根据实际情况提出意见,经区、县城建办公室批准后,对危房内的住户可作危房动迁处理,所需房源由住户所在工作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垫借;住户所在工作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
门确有困难的,可由房屋所在地区、县住宅建设办公室垫借。垫借的房源由今后拆除该处房屋的建设单位按有关规定负责归还。
第十六条 对私有危房集中的地区,区、县住宅建设办公室应将其列入城市改造或危房改建计划,根据实际情况,分期分批进行改造。市、区、县规划建筑管理部门应配合进行详细规划。
第十七条 私有房屋翻建后,房屋所有人应持有关证件向房屋所在地房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八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1988年4月24日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通知》精神切实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实施意见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国家煤矿安监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通知》精神切实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实施意见

安监总煤监〔2010〕152号


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监管、煤矿安全监管和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司法部直属煤矿管理局,有关中央企业:

为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切实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努力推动全国煤矿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现结合深入落实《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以下简称《特别规定》)等有关要求,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和目标任务

(一)总体要求。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牢固树立安全发展的理念,切实转变煤炭工业发展方式,积极推进煤矿整顿关闭、兼并重组和整合技改工作,淘汰落后产能,调整煤炭产业结构,把煤炭工业发展建立在安全生产有可靠保障的基础上,提高煤炭工业发展的质量和效益;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健全规章制度,完善安全标准,全面加强煤矿企业安全管理,提高生产技术水平,夯实安全生产基础;坚持依法依规生产建设,切实加强安全监管监察,严厉打击非法违法行为,强化煤矿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落实和事故责任追究,提高煤矿安全生产水平。

(二)目标任务。进一步减少煤矿事故总量,有效防范和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促进煤矿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

二、严格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三)煤矿企业要高度重视安全生产工作,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企业内部必须依法建立健全安全管理机构、制度和责任体系,严格安全目标考核,形成党政工团齐抓共管的安全生产工作格局;建立和完善企业安全绩效工资制度,加大安全工资权重;加强安全文化建设,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四)煤矿必须依法申请领取相关证照,未依法取得相关证照或证照不全的不得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各企业要把安全工作各项要求落实到企业发展规划和日常工作之中,在制定企业发展规划和年度生产经营计划时要突出安全要求;必须在核定的生产能力范围内制定和安排生产计划、下达考核指标,做到均衡生产。煤矿建设单位必须依法履行煤矿建设项目审批程序,取得采矿许可证等相关批准手续后方可开工建设;建设单位要全面负起安全管理职责,对项目施工相关单位进行统一协调管理,对防范瓦斯、水害等重大灾害负总责,严格落实项目建设、施工、监理三方责任,按照施工组织设计合理控制各项工程施工进度,按照主体工程进度同步建设安全设施,严格施工现场管理。

(五)煤矿企业要依法提取使用安全费用,加大安全生产投入,保证煤矿瓦斯综合治理、水害防治和防灭火等工程改造费用,加快“六大系统”建设步伐。2010年底前所有煤矿要全面完成监测监控系统、压风自救系统、供水施救系统和通信联络系统的完善工作;2010年底前中央和国有重点煤矿企业的所有煤矿要全部建设完善井下人员定位系统,2011年底前所有煤矿全部安装井下人员定位系统;2012年6月底前所有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矿井及中央企业煤矿和国有重点煤矿中的高瓦斯、开采容易自燃煤层的矿井全部建设完成紧急避险系统。2013年6月底前全国所有煤矿全部完成“六大系统”的建设完善工作,切实提高安全防护水平。

(六)煤矿企业必须加强现场管理,严格查处“三违”行为,坚决杜绝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以下简称“三超”)组织生产;煤矿企业必须建立健全煤矿领导下井带班制度,明确带班领导职责、权力和任务,并报当地煤炭行业管理、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煤矿要有矿领导带班并与工人同时下井、同时升井,保证煤矿井下24小时有矿领导带班。

要严格落实隐患排查治理报告制度,存在重大隐患的,必须停产整改、及时上报并做到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预案“五落实”;整改结束后,由企业主要负责人组织安全生产专业人员、工会代表等进行隐患整改效果评价,确保整改到位。

(七)煤矿企业要切实加强技术基础工作,建立健全以总工程师(主要技术负责人)为首的技术管理体系,矿井开拓巷道布置、采掘部署,生产系统调整,技术规范、标准、措施的制定,新技术、新工艺推广应用等重大技术问题必须由总工程师(主要技术负责人)负责决策。要认真执行《煤矿安全规程》、《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煤矿防治水规定》等规章标准,结合企业实际制定并落实作业规程、操作规程和相关安全技术措施。及时淘汰落后工艺和装备,积极应用先进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装备,优化采掘部署,合理集中生产,提高机械化水平。

(八)煤矿企业要建立安全质量标准化建设制度,定期开展安全质量标准化检查和考核,把安全质量标准化建设贯穿于煤矿安全生产全过程,落实到安全管理的每一个环节,深入开展以岗位达标、专业达标和企业达标为内容的安全生产标准化活动,凡在2011年底前仍达不到省级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最低等级的,生产矿井一律停产整改,在建矿井不能进行联合试运转。

(九)煤矿企业要建立和完善安全科技研发机制,鼓励职工和科技人员大力开展技术革新活动,针对安全生产中遇到的技术难题,与科研机构加强协作并开展科研攻关;要加大科技投入,不断提高安全防范措施的科技含量。

(十)煤矿企业要按规定建立应急救援队伍或与具有相应资质的应急救援队伍签定协议,完善应急预案,储备救援物资,加强应急演练,提高应急响应能力;每月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风险分析,采取有效措施解决突出问题,及时修订应急预案;授予井下带班人员、班组长和调度值班人员相应的决策指挥权,保证遇到险情时能够安全撤出现场作业人员。

(十一)煤矿企业必须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切实维护煤矿职工合法权益,保证职工在安全生产上具有相应的知情权和监督权。煤矿所有井下从业人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合格后上岗,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过培训、考试合格,做到持证上岗。

(十二)煤矿企业要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并建立安全风险抵押金制度,推行安全责任保险制度,依法履行工伤事故赔偿责任。从2011年1月1日起,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对煤矿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的职工死亡,其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按全国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计算,发放给工亡职工近亲属。同时,依法发放工亡职工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

三、严格标准,强化煤矿安全准入工作

(十三)严格控制煤矿建设项目设计规模。煤与瓦斯突出矿井,设计生产能力应在45万吨/年及以上,但不得高于500万吨/年;高瓦斯矿井设计生产能力不得高于800万吨/年;低瓦斯矿井设计生产能力不得高于1500万吨/年。生产矿井能力核定以上述规定为限。

(十四)建设项目在设计、建设之前,必须按要求查明瓦斯、水害等安全开采条件,保证矿井地质勘查程度达到相应级别。建设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容易自然发火或水文地质条件复杂等矿井,建设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灾害类型矿井安全管理经验和业绩。

(十五)煤矿建设项目投产后5年内不得申请改扩建,也不得通过能力核定提高生产能力。生产煤矿通过能力核定提高生产能力后5年内不得再次通过能力核定提高生产能力。不得通过降低核定能力富裕系数提高矿井生产能力。

(十六)设计单位要严格按照有关规范、规程、标准编制项目申请报告、初步设计和安全设施设计,不得承担地质勘查程度不够、特别是未查明瓦斯和水文地质等安全开采条件的煤矿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及安全设施设计编制任务。承揽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及水害严重矿井设计的单位要具有相同类型项目设计业绩。

(十七)施工、监理单位承揽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及水文地质条件复杂矿井施工、监理业务,必须具有相同类型项目的施工、监理业绩。施工过程中遇到瓦斯、煤层自燃倾向性、煤尘爆炸危险等级、水文地质类型等发生变化,原设计的开拓方式、开采工艺以及提升、运输、通风等主要生产系统、首采区及首采工作面布置等需要变更的,或发现设计存在重大缺陷、影响建设生产安全的,应立即停止施工,对初步设计和安全设施设计进行修改,报原批准部门重新审批。初步设计和安全设施设计经审查同意,并对施工组织设计修改完善后,方可恢复施工,严禁先施工后报批、边施工边修改。

(十八)矿井建设进入二期工程施工前,必须安装矿井安全监控系统;高瓦斯、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有突水危险或水文地质条件类型复杂及以上的矿井进入二期工程施工前,其他矿井进入三期工程施工前,必须按设计建成双回路供电;高瓦斯、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矿井,进入二期工程施工前,必须形成由地面主要通风机供风的全风压通风系统;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矿井揭露突出煤层前,高瓦斯矿井进入三期工程施工前,必须建成地面瓦斯抽采系统并投入运行;有突水危险或水文地质条件类型复杂及以上的矿井,进入三期工程施工前,必须形成永久排水系统。否则,必须停止施工,抓紧配套完善相应安全设施。

(十九)煤矿设计、评价、检测检验等中介机构及单位必须具备相应资质,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和标准提供技术服务,规范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并对提交的服务工作成果负法律责任。

四、严格煤矿安全监管监察执法

(二十)地方各级煤炭行业管理、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对煤矿安全生产的监管监察工作。各级煤炭行业管理、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要把煤矿建设项目纳入日常监管范畴,落实监管责任制,会同投资、建设和国土资源等部门做好煤矿建设项目日常监管;要落实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务院国资委《关于加强中央企业煤矿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安监总煤综〔2008〕110号)精神,按照分级、属地管理的原则,加强中央企业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各省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或行业管理部门要对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治理进行挂牌督办和公告。地方各级安全监管和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要会同司法机关、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联合执法,以强有力措施查处、取缔非法煤矿。

(二十一)各省级负有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职责的部门,要按规定组织安全质量标准化煤矿考核评定,结果向社会公示,并向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担保业等主管部门通报,作为煤矿企业信用评级的重要参考依据。对于发生特别重大、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或一年内发生2次以上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煤矿企业,以及存在重大隐患整改不力的煤矿企业,省级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要会同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告,并向投资、国土资源、建设、银行、证券等主管部门通报,建议一年内严格限制其新增的项目核准、用地审批、证券融资等,并作为审批银行贷款等手续的重要参考依据。

(二十二)负责颁发煤矿相关证照的部门,要按照规定程序和标准严格把关,做好证照的颁发与管理工作;发现不再符合颁证条件的,要暂扣相关证照,责令煤矿限期整改或停产整顿,经整改验收不合格的,一律吊销相关证照,并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煤矿存在“三超”组织生产,瓦斯超限不采取有效措施继续作业,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采取区域和局部两个“四位一体”防突措施仍然在突出危险区域组织生产和作业,安全监控系统装备不到位、数据不准确、断电控制不可靠,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探放水等防治措施,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仍然进行生产等重大隐患的,除依法作出现场处理决定外,依照《特别规定》第十条规定,对煤矿企业处200万元、对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处15万元的罚款。

(二十三)现有生产矿井中,监测监控系统、压风自救系统、供水施救系统和通信联络系统不能正常使用,井下人员定位系统、紧急避险系统逾期未安装使用,煤矿企业在规定时间内未达到省级安全质量标准化最低等级标准的,要暂扣煤炭生产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责令停产整顿;煤矿企业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特别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对煤矿企业处50万元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1个月内3次或者3次以上发现未经培训上岗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应当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二十四)严厉打击非法生产建设行为。凡发现或经举报核实存在非法生产行为的,应当依照《特别规定》第五条规定责令立即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和采掘设备,并处违法所得5倍罚款,同时提请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对拒不执行政府及有关部门决定和指令的,颁发证照的部门要吊销矿长资格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整合矿井在规定限期内未实施改造、拖延工期未完成改造、改造期间违法生产的,要坚决取消其整合资格,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五、从严查处、从重处罚,加大责任追究力度

(二十五)煤矿企业未制定和执行矿级领导轮流带班下井制度的,要责令改正,并按《特别规定》第十条规定对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处15万元罚款;领导班子成员未按规定下井带班的,按擅离职守处理,视情节给予警告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同时按《特别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煤矿企业处15万元罚款。发生事故而没有领导现场带班的,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第三十七条规定对煤矿企业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一般事故处20万元罚款,较大事故处50万元罚款,重大事故处200万元罚款,特别重大事故处500万元罚款,并依法从重追究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二十六)煤矿企业未按规定排查治理隐患和报告重大隐患治理情况的,由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或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并按《特别规定》第九条规定对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处15万元罚款。因安全生产技术问题未解决,产生重大隐患的,在严肃追究主要技术负责人责任的同时,要按国务院第令446号第十条规定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处15万元的罚款;发生事故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二十七)煤矿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和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审查批准擅自组织施工、安全设施未经竣工验收批准擅自组织生产以及对煤矿建设工程违法分包、转包的,除责令立即停止施工或生产外,按《特别规定》第十条规定对建设单位处200万元罚款、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处15万元罚款。凡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违规建设的,要立即停止建设,情节严重的由相关地方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实施关闭取缔。

(二十八)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依法依规开展煤矿事故查处工作,加强协调沟通、提高工作效率,保证事故按时结案。煤矿企业发生重特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要依法追究事故企业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责任(其中发生特别重大事故还要追究上级企业主要负责人责任),该事故企业主要负责人终身不得再担任煤炭行业的矿长(董事长、总经理)职务,由颁发证照的部门吊销其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资格证)并进行公告。对非法违法生产行为造成人员伤亡的,以及瞒报事故、事故后逃逸的,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对煤矿企业处500万元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罚款。

(二十九)对违法违规、弄虚作假的中介机构,要依法依规从严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并责成相关部门降低或撤销其资质。经调查确认,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相关中介机构,除追究其相应事故责任外,还应通报并建议发证机关吊销其执业资质并依法作出经济处罚。

(三十)在乡、镇人民政府所辖区域内发现有非法煤矿并且没有采取有效制止措施的,对乡、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以及负有责任的相关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在县级人民政府所辖区域1个月内发现2处及以上非法煤矿并且没有采取有效制止措施的,对县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以及负有责任的相关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完善政策,形成合力,不断推进煤矿安全生产工作

(三十一)各有关部门要及时向地方人民政府汇报、报告、通报煤矿安全生产重要情况、重大问题,促进地方人民政府进一步加强对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组织领导,加大对煤矿整顿关闭、科技进步、应急救援体系建设等方面的政策支持力度。

(三十二)要把煤矿安全生产纳入煤炭行业发展的总体布局和规划之中,充分发挥产业政策导向和市场机制的调节作用,有序、规范推进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整合技改,采取有力措施,落实责任,严格监管,把兼并重组、整合技改煤矿的安全生产工作落到实处;定期发布区域淘汰落后开采工艺和装备目录,加快淘汰落后产能,不断提高煤炭工业整体安全保障能力。

(三十三)对地区年度煤矿安全生产控制指标严格进行绩效考核、奖罚兑现,加大对煤矿重特大事故的考核权重,加大对煤矿安全生产基础工作考核力度,推动煤矿企业建设和完善持续改进的安全生产长效机制。

(三十四)要推动地方政府进一步落实完善煤炭校企合作办学、对口单招、订单式培养等政策,鼓励煤炭高等院校、职业技术学校逐年扩大采矿、机电、通风与安全等相关专业人才的招生培养规模,加快培养煤矿生产建设急需的专业技术人才。

(三十五)要积极争取地方财政支持,安排煤矿重大灾害治理、安全技术改造、整顿关闭、淘汰落后产能、应急救援体系建设和重大课题研究等专项资金;不断完善煤矿安全费用提取使用管理制度,根据煤矿灾害程度和安全风险合理提高安全费用提取的下限标准,并加强资金监管力度,确保安全费用足额提取、规范使用。

各地区、各部门和各煤矿企业要结合本实施意见认真制订本地区本单位贯彻落实《通知》要求的具体措施,精心组织,狠抓落实,并及时研究、协调解决贯彻实施中出现的突出问题,确保各项要求和措施落实到位。请各单位将贯彻落实情况及时报告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