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房屋拆迁范围内空置房屋建筑工地临时宿舍和临时改建宿舍安全管理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2:11:46   浏览:88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加强房屋拆迁范围内空置房屋建筑工地临时宿舍和临时改建宿舍安全管理的决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加强房屋拆迁范围内空置房屋建筑工地临时宿舍和临时改建宿舍安全管理的决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6号


《关于加强房屋拆迁范围内空置房屋建筑工地临时宿舍和临时改建宿舍安全管理的决定》已经2010年10月18日市政府第13届12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万庆良
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关于加强房屋拆迁范围内空置房屋建筑工地临时宿舍和临时改建宿舍安全管理的决定

为确保第16届亚洲运动会、广州2010年亚洲残疾人运动会(以下简称亚运会、亚残运会)顺利举行,根据《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保障亚运会和亚残运会筹备和举办工作的决定》以及《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亚运会筹备和举办期间安全保卫工作的决定》的规定,市人民政府决定,在亚运会、亚残运会筹备和举办期间,对本市房屋拆迁范围内空置房屋、建筑工地临时宿舍、临时改建宿舍采取安全管理措施。有关事项如下:

一、房屋拆迁范围内的空置房屋不得住宿。

房屋拆迁范围内的拆迁人或者其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应当对房屋拆迁范围内原住户已搬迁的空置房屋采取关闭、封闭等措施,并定期巡查,发现在空置房屋内住宿或者在房屋拆迁范围内搭建临时窝棚住宿的,应当劝其搬离;对不听劝阻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二、建筑工地内的临时宿舍不得用于非本工地人员住宿。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将住宿人员的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等基本情况每周报送街(镇)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备案。

三、闲置厂房、仓库等非居住房屋临时改建的宿舍(以下统称临时改建宿舍)的房屋产权人,应先到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等单位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将房屋出租给与本市企事业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劳务合同的来穗务工人员。

临时改建宿舍的房屋产权人应当登记住宿人员的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等基本情况,并每周报送街(镇)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备案。

四、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决定第一条规定,未对房屋拆迁范围内的空置房屋采取关闭、封闭措施的,责令拆迁人或者其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决定第一条规定,在房屋拆迁范围内的空置房屋住宿,或者在房屋拆迁范围内搭建临时窝棚住宿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1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决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建筑工地内的临时宿舍有非本工地人员住宿的,责令建筑施工企业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1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决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将临时改建宿舍出租给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住宿的,责令房屋产权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1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决定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建筑施工企业或者临时改建宿舍的房屋产权人未按要求向街(镇)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报备住宿人员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罚款。

五、本决定自2010年10月26日至2010年12月22日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八届二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八届二次)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于1994年3月21日补选聂力(女)、曾宪梓为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
现予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二次会议主席团
1994年3月21日于北京




四川省广元市中区人民法院民事案件调解工作规定(暂行)

四川省广元市中区人民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区人民法院民事案件调解工作规定(暂行)


  为深化司法改革,促进和规范人民法院积极正确调解民事案件,及时妥善解决纠纷,保障和便利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落实司法为民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院调解工作的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在诉讼活动中对民事案件进行调解,应征得当事人同意。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拒绝调解的,不得进行调解。

  第二条 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

  第三条 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民事案件进行调解,但下列民事案件应当进行调解:(一) 婚姻家庭纠纷和继承纠纷;(二) 劳务合同纠纷; (三) 合伙协议纠纷;(四) 宅基地和相邻关系纠纷;(五) 交通事故和工伤事故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较为明确的损害赔偿纠纷;(六) 诉讼标的额较小的纠纷。对法律规定不明确,当事人在一起长期生活和将在一起长期生活以及群体性案件,应当进行调解。

  第四条 立案时双方当事人同时来法院请求解决纠纷的,立案庭应在立案后当即将案件移送业务庭或人民法庭调解。经当事人同意,可以在答辩期满前对民事案件进行调解。证据交换后当事人请求调解的,经征得对方当事人同意后,应当主持调解。

  第五条 在调解开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诉讼权利以及主持调解的法官或者合议庭成员名单、书记员名单。

  第六条 根据案件需要或当事人申请可以邀请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社会经验或者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的组织或者人员协助调解工作。

  第七条 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的,可以允许。庭外和解应当在指定的期间内完成。当事人申请根据和解协议制作调解书,经审查,符合制作调解书条件的,可以制作调解书。

  第八条 当事人应当亲自参加调解,并应当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当事人不能出庭参加的,经其特别授权的诉讼代理人可以参加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由诉讼代理人签名。离婚案件当事人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参加调解的,除本人不能表达意志的以外,应当出具书面意见。

  第九条 当事人可以自行提出调解方案,主持调解的法官或者合议庭也可以提出调解方案供当事人协商时参考。

  第十条 当事人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外的组织部门主持下达成的和解协议,当事人已开始履行的,法官或合议庭应围绕当事人已达成的和解协议主持当事人调解。

  第十一条 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超出诉讼请求范围的,可以准许。在调解协议中约定一方提供担保或者案外人同意为当事人提供担保,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应当准许。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中约定一方不履行协议,另一方可以请求对案件作出裁判的条款,不予认可。

  第十二条 调解协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确认:(一)侵害第三人利益的;(二)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违反社会公序良俗的;(三)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的。

  第十三条 经审查认为调解协议合法有效的,可以依法制作调解书。调解书与调解协议的实质内容不一致的,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内容对调解书进行补正。

  第十四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当事人请求制作判决书的,不予支持。当事人和解后请求制作判决书的,不予支持。

  第十五条 当事人就分担诉讼费用未达成协议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法官或者合议庭可以决定诉讼费用的承担。

  第十六条 调解书经当事人或特别授权的人签收后生效。但法律、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拒绝签收调解书的,调解书不发生法律效力,应及时通知其他当事人。调解书不能当庭送达当事人的,应以最后签收调解书的日期为生效日期。不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未签收的,不影响调解书的效力。

  第十八条 调解达不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所作的让步或者有关案件事实的承认不得直接作为裁判的依据。

  第十九条 下列情形,可以不制作调解书,当事人、法官和书记员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者盖章后调解协议产生与生效调解书同等法律效力:(一)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二)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三)已经即时履行的案件;(四)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以上情形,当事人要求出具调解书的,应当制作调解书。当事人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生效且经人民法院审核调解协议合法有效的,调解协议经当事人签名后发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应当依据调解协议的内容另行制作调解书送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应当持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调解应当在审限内完成。法官或合议庭不得以一方当事人有调解的愿望等理由久拖不决。确有调解可能需延长审限的,应按规定报院长审批。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