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市市区垃圾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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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市市区垃圾管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政府


2001年延安市人民政府13号令


延安市市区垃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市区各类垃圾的管理,改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陕西省《城市生活垃圾收费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垃圾包括: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和工业垃圾。生活垃圾指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居民在日常生活及为生活服务中产生的废弃物;建筑垃圾指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对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进行建设、铺设或拆除、修缮过程中所产生的渣土、弃土、弃料、淤泥及其它废弃物;工业垃圾指工业生产所产生的煤灰、废渣、废料等废弃物。

  第三条 延安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市区垃圾管理的主管部门,在延安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下,组织实施本办法。 延安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受市公用事业管理局的委托负责市区垃圾的管理工作。宝塔区人民政府,市文明办、规划、卫生、公安、工商、环保、文化、爱卫会等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积极配合,搞好市区垃圾管理。

  第四条 市区垃圾按《市区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确定的责任区,由责任单位负责清扫、收集,运往指定地点。

  第五条 市区垃圾管理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发展总体规划,会同宝塔区政府及城市规划、环保等部门制定市区垃圾治理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延安市垃圾填埋场是市区垃圾的指定排放、处理场所。

  第七条 市区内所有单位和居民均应维护环境卫生,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投放处理垃圾,不得乱丢、乱倒,同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投诉。

第二章 生活垃圾的管理

  第八条 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经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从事经营。

  第九条 单位自行处理生活垃圾的,应报环境卫生管理单位审批备案后,统一运往指定的地点存放、处理,不得随意倾倒。无力运输的,可以委托环境卫生管理单位运输。

  第十条 存放生活垃圾的设施、容器应保持完好,外观和周围环境应当整洁。未经环境卫生管理单位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搬动、拆除、封闭。

  第十一条 生活垃圾运输车辆必须做到密闭化,经常清洗,保持整洁、卫生和完好。垃圾在运输途中不得抛撒、遗漏。

  第十二条 市区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是社会公益事业,应由受益者共同出资,按照“垃圾产生者对垃圾处理承担责任”的原则,实行生活垃圾有偿清运和处理收费制度。委托性质的服务,同时收取有偿服务费用,收费标准由市财政、物价部门核定。

  第十三条 医院、生物制品厂、屠宰场等单位产生的有毒有害废弃物应按有关规定处理,不得混入生活垃圾中。

第三章 建筑垃圾、工业垃圾的管理

  第十四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在工程开工前向环境卫生管理单位申报施工计划和建筑垃圾处理计划,申办建筑垃圾倾倒手续,签订建筑垃圾处理合同书和环境卫生责任书。环境卫生管理单位在接到申报文件后应及时核发《建筑垃圾处理许可证》,对不予核发证件的,应告知原因。《建筑垃圾处理许可证》每车一证,在运输途中随车携带或按指定部位粘贴,不准出借、转让、涂改、伪造。建筑垃圾也可委托环境卫生管理单位有偿清运。

  第十五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将建筑垃圾统一运入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场所消纳、处理,并交纳处理费及有偿服务费,处理费收取标准由市财政、物价部门核定。需要用建筑垃圾回填的单位和个人,应向环境卫生管理单位申请登记,由环境卫生管理单位统一安排。

  第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把建筑垃圾、工业垃圾倾倒在生活垃圾容器内或河床、沟渠、花坛及其它非指定场地上。

  第十七条 建筑垃圾、工业垃圾运输车辆应做到装载适量,加盖蓬布,沿途不得抛撒,不得污染环境。

  第十八条 市公安交通部门应配合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加强对运输垃圾车辆的管理。

  第十九条 工业垃圾的管理参照建筑垃圾管理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区垃圾管理的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处以20元至200元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从事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等服务的;

  (二)将有害废弃物混入生活垃圾中的;

  (三)不按规定地点和要求任意倾倒垃圾的;

  (四)影响存放垃圾的设施、容器周围环境整洁的;

  (五)往生活垃圾容器内倾倒建筑垃圾、粪便、冰雪、污水或焚烧杂物的;

  (六)不按规定缴纳垃圾处置费的;

  (七)垃圾运输车辆沿途抛撒、遗漏垃圾的。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垃圾管理的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一)擅自设立垃圾储运(堆置)场消纳、处理垃圾的;

  (二)将垃圾倾倒在垃圾填埋场以外消纳处置的。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法定时限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市区垃圾管理单位或其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违法行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延安市公用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各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此前颁布的同类文件与本办法有不一致的,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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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天津市《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1999]328号




关于天津市《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
天津市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对天津市〈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草案)征求意见的函》(津环保科[1999]294号)收悉,现函复如下:

  一、原则同意该标准的内容。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应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内容相协调,我局目前正在对《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71-91)进行修订,即将发布。建议待新的国家标准发布后,对照国家标准,对天津市《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内容、格式、标准限值等进行复核和调整。

  二、燃煤锅炉的烟尘初始排放浓度限值是对锅炉生产企业的要求,各地应按国家《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的有关规定执行,建议删除标准中锅炉烟尘初始排放浓度的内容。

  三、该标准的批准、编号、发布事宜请按我局《关于加强地方环境标准管理工作的通知》(环发[1999]114号)执行。

一九九九年九月七日



上海市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管理暂行规定(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管理暂行规定(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4年11月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对本市各类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的管理,规范人才交流服务行为,促进人才合理流动,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定义)
本规定所称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是指为用人单位与择业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之间的双向选择提供中介服务的企业或者事业单位。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从事人才交流服务活动的机构及其人员。
第四条 (人才交流服务活动的原则)
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尊重单位用人自主权和个人择业自主权,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积极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提供人才交流服务。
第五条 (主管部门)
上海市人事局(以下简称“市人事局”)是本市人才交流服务活动的主管部门。
区、县人事局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才交流服务活动的管理和指导工作。
第六条 (管理职责)
市和区、县人事局对人才交流服务活动的管理职责是:
(一)制定人才交流服务事业的发展规划和管理制度;
(二)审批设立人才交流服务机构;
(三)审批需要通过新闻媒介发布的人才招聘广告;
(四)指导和监督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的业务活动;
(五)处理人才交流服务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 (设立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的条件)
设立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开展人才交流服务活动的场所和设施; (二)有经过专业培训的专职工作人员; (三)有健全可行的工作规范。
设立营利性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还须具备办理工商登记所必需的条件。
第八条 (申请设立的程序)
市有关部门、人民团体市级组织和市属企业事业单位及在本市的中央、外省市单位需要设立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的,向市人事局提出申请;区、县有关部门、人民团体区、县级组织和区、县属企业事业单位需要设立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的,向所在地的区、县人事局提出申请。其中申请设立
事业单位性质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的,还须经同级编制管理部门批准。
市或者区、县人事局接到申请后,应当在3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经审查合格的,发给《上海市人才交流服务许可证》。其中申请设立营利性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的,在领取《上海市人才交流服务许可证》后,还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
人才交流服务机构需要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手续。
第九条 (年检制度)
对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实行年检制度。对非营利性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的年检,由市和区、县人事局进行;对营利性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的年检,由市和区、县人事局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
第十条 (变更和终止)
人才交流服务机构需变更或者终止的,应当按原申请设立程序办理变更或者终止手续。
第十一条 (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的服务范围)
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的服务范围:
(一)接受用人单位的委托,为其招聘人才;
(二)接受择业人员的委托,向用人单位推荐;
(三)为用人单位、择业人员提供人才供需信息和咨询服务;
(四)举办与择业有关的各类培训。
市和区、县人事局所属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可办理市和区、县人事局委托的有关事项。
第十二条 (大型人才交流活动的举办)
人才交流服务机构需举办全市性或者行业性的大型人才交流服务活动的,应当在举办日的15日前报市人事局核准。
第十三条 (提供信息和据实介绍的责任)
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对择业人员和用人单位所提供的情况负有核实的责任,并应当据实向有关各方介绍。
第十四条 (收费规定)
非营利性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和市人事局核定。
营利性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应当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报市物价局和市人事局备案。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处罚)
对违反本规定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由市或者区、县人事局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未经批准设立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未经核准举办大型人才交流活动的,责令其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不据实中介、提供虚假情况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上海市人才交流服务许可证》。
营利性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违反工商行政管理规定和本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民事赔偿)
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因不据实介绍择业人员和用人单位的情况,致使当事人遭受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对违反治安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利用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的场所、设施进行违法活动,扰乱人才交流活动的正常秩序,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
第十八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处罚程序)
市或者区、县人事局对违反本规定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予以处罚时,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当开具由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二十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解释问题,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