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0 21:37:18   浏览:83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吉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机械管理,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化服务体系,保护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加快农业机械化进程,促进农村经济和农业现代化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加工、运输、工程开发的动力机械和作业机械及其零配件。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生产、销售、使用、维修和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农业机械发展规划纳入农业机械发展规划,在政策、资金、物资等方面扶持农业机械化事业的发展,鼓励和支持农业机械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积极引进、吸收国内外先进技术。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是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条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的管理工作。
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根据省公安部门委托负责上道路行驶的专门从事运输和既从事农田作业又从事运输的拖拉机安全技术检验、驾驶员考核、核发全国统一的道路行驶牌证等项工作,公安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林业、水利、畜牧、农垦、园艺特产等系统内的农业机械管理工作,应接受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各级工商、技术监督、物价、公安、交通、环保、农业机械生产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农业机械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对发展农业机械化事业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农业机械生产和销售
第七条 农业机械新产品在正式投入生产前,必须经省行业主管部门指定具有检测资格的试验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批量生产。
第八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按产品质量标准组织生产,对产品质量进行严格检验,不合格的产品不准出厂。
国家已实行生产许可证的农业机械产品,生产者必须持证生产。
禁止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农业机械产品。
第九条 农业机械生产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对本行业生产的农业机械产品质量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十条 销售农业机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保管、保养条件和相应的检测、维修的设备;
(二)具有熟悉产品知识人员和专业技术维修人员;
(三)具备与销售的动力机械和作业机械型号一致的零配件供应能力。
销售农业机械(生产者除外),须经县以上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一条 农业机械销售者应当严格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和标识,已实施生产许可证、推广许可证和售前报检制度的农业机械产品,还必须验明有关证明后方可销售。
禁止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农业机械产品。
第十二条 农业机械销售者应当对其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
销售者对售出的农业机械产品在保修期内应当遵守修理、更换、退货的规定;对经修理不能正常使用的农业产品,应当负责更换或者退货;因产品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十三条 农业机械销售者不得违反国家农业机械产品价格的管理规定。
第十四条 对涉及人身安全的农业机械实行安全认证和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对农业机械实行质量监督检查制度。
第十五条 经省技术监督部门审查认可和计量认证的农业机械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可以根据技术监督部门的授权,对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进行质量监督检查。

第三章 农业机械使用和更新
第十六条 购置农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农用推土机、农用挖掘机、农用铲运机等动力机械的单位和个人,应持产品合格证及其他有关手续,到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注册登记,经安全性能检验合格领取牌证后,方可使用。
第十七条 申报驾驶、操作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的人员,须接受岗前专业技术培训,经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考验合格,领取与所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相符的证件后方可驾驶和操作。
第十八条 农业机械必须保持机件完好,安全设施齐全,技术状况良好。
严禁擅自改装、改制农业动力机械。
农业机械固定作业时,其场所选择、机具安装、电源装配必须符合技术规范,其安全保护设施和消防器材应当齐全有效。
第十九条 农业机械驾驶员、操作员必须严格执行安全操作规程,不得违章作业。
第二十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人员要依据有关规定严格纠正违章行为。
农业机械的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农业机械在乡村道路、田间、场院发生事故后,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应立即采取抢救措施,保护现场,并及时报告当地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接到事故报告后,应立即赶赴现场,组织救护,勘查现场,收集证据,依照有关规定处理事故。
第二十二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处理农业机械事故时,根据事故调查的需要,可以暂时扣留当事人的农业机械或驾驶证、行车证,事故责任认定后立即处理。
农业机械事故的处理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大中型农业机械发展规划,并多渠道筹集资金用于发展大中型农业机械。
国家、集体单位所有的大中型农业机械,每年应当按规定比例提取折旧费,用于农业机械更新。
第二十四条 国家投资或补贴购置的大中型农业机械,其报废、出卖须经当地县(市)农业机械管理部门会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财政部门批准。

第四章 农业机械维修
第二十五条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必须具备相应的维修设备和检测仪器,配备具有相应技术等级的修理人员,经县以上农业机械管理部门颁发维修点技术合格证和维修人员技术等级证,并由工商行政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后,方可按照核定的维修等级范围从事维修经营活动。
第二十六条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应当接受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对其维修技术等级和维修设备的年度审验。
第二十七条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和技术标准进行维修,并对维修质量负责。在保修期内,因维修质量造成损失的,应当返修和赔偿经济损失。
农业机械维修技术等级标准、质量标准,由省农业机械管理部门会同省技术监督部门制定;农业机械维修收费标准,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制定。

第五章 农业机械科研、培训和推广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持农业机械科学研究、技术推广和教育培训机构的稳定,其机构性质和财产关系改变,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二十九条 驾驶、操作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的人员、从事农业机械修理的人员和从事其他农业机械技术的人员,应当经农业机械化技术学校和有关具备培训条件的单位进行专业培训,经技能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相应的农业机械工作。
第三十条 按照国家规定,已纳入推广许可证管理范围的农业机械产品,须取得推广许可证后方可推广。推广许可证的发放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六章 社会化服务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业劳动者兴办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建立服务网点;鼓励、支持农业机械使用者实行联合经营或合作经营,为农民提供各项农业机械作业服务。
第三十二条 县以上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乡村农业机械组织的管理和指导,建立健全全社会化农业机械服务体系,为基层提供信息、机具以及供应油料、维修机械、培训人员和技术咨询等项服务,提高农业机械的应用效益。
第三十三条 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应当逐步完善乡村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体系。兴办群众性农机协会,组织乡村农业机械技术推广单位和农业机械拥有者开展以农田作业、农副产品加工、农畜产品运销、农业工程开发、多种经营为主要内容的市场服务。
第三十四条 农业机械拥有者为他人提供农业机械作业服务,其作业质量必须符合省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制定的农业机械田间作业质量标准;尚未制定标准的,按当事人双方约定的作业质量标准作业。作业质量不符合标准的,应当返工重作或者减收作业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赔偿。


第三十五条 农业机械作业实行有偿服务。省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物价部门制定农业机械作业收费标准;县(市)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物价部门在省规定的标准权限内。结合本地实际,确定本县(市)农业机械作业收费标准。
农业机械拥有者为他人提供农业机械作业服务的,应当按照本县(市)的农业机械作业收费标准收取作业费。
第三十六条 大中型农业机械田间作业可由乡镇农机管理服务站或村集体经济组织根据自愿原则协调安排。
第三十七条 利用农业机械从事农业生产、运输、加工、工程开发等经营活动,双方要订立协议。
第三十八条 各级农业机械推广服务部门可以兴办为农业服务的经济实体,开展农田作业、油料供应、机械维修、机具销售、工程开发等经营活动,增强为农业和农村经济服务的功能。
第三十九条 各级农业机械推广服务部门兴办的经济实体,要实行企业管理,加强经济核算;所得利润主要用于发展农业机械化事业。
第四十条 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及其企业的资产,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无偿调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提折旧费,并处以未提折旧金额的5%至10%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技术监督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没收其产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至5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处以10元至200元罚款,并可吊扣、吊销驾驶证、操作证;对无驾驶证驾驶农业机械的,可滞留农业机械。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负责收回国家投资或者补贴款,上交县级财政部门,并处以国家投资或者补贴款额5%至10%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销售、维修活动,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 干扰、妨碍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行政处罚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没款物全部上缴国库。
第四十九条 农业机械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的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9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潍坊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


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潍坊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潍政发〔2010〕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各人民团体:
  《潍坊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已经第30次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Ο一Ο年四月八日

  潍坊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政策,提高城镇职工医疗保险保障水平,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山东省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方案》(鲁政发〔1999〕94号)和省委、省政府《关于贯彻落实中发〔2009〕6号文件精神进一步深化我省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鲁发〔2009〕16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包括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大额医疗保险和公务员医疗补助。

  鼓励有条件的企业为职工建立补充医疗保险。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城镇各类所有制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含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办理的退职人员,下同),以及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自由职业者、灵活就业人员(以非全日制、临时性或弹性工作等灵活形式就业的人员)等(以下简称个体劳动者)。

  第四条 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实行市级统筹,统一缴费基数,统一缴费比例,统一支付标准,统一经办流程。

  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市级统筹采取分步实施的办法,在奎文、潍城、坊子、寒亭四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滨海经济开发区、峡山生态经济发展区先行实施,逐步过渡到全市。

  第五条 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工作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医疗保障水平与我市经济发展水平和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

  (二)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全部参保、政策统一;

  (三)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

  (四)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

  (五)合理分担责任,充分调动各方面积极性。

  第六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医疗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主要承担以下职责:

  (一)拟定我市医疗保险发展规划、管理办法及相关配套政策;

  (二)监督检查医疗保险管理办法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三)对全市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定点药店(以下简称定点单位)实施审批、管理、监督检查及考核,并对定点单位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四)协调裁决医疗保险中的有关争议。

  各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定点单位资格的初步考察和上报,对定点单位进行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七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保险经办业务。其主要职责:

  (一)编制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

  (二)负责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支付,与指定的定点医疗单位进行结算;

  (三)配合有关部门对定点单位的收费及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四)承担参保人员医疗保险业务的查询;

  (五)管理参保人员个人医疗帐户;

  (六)做好相关配套服务工作。

  第八条 财政、发改、卫生、药监、物价、审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积极协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二章 医疗保险费缴纳

  第九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缴纳。

  (一)职工个人缴费按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的2%由用人单位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缴费工资低于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60%的,以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60%为基数缴纳;超过300%的部分不计入缴费工资基数。退休人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用人单位缴费以本单位全部职工缴费工资之和为基数,按7%缴纳;

  (三)用人单位和职工缴费率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省财政部门审批作相应调整。

  第十条 凡参加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均应参加大额医疗保险。

  第十一条 大额医疗保险费由单位或个人承担,按每人每年90元的标准筹集,由用人单位于每年的4月底前一次性按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范围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退休人员的大额医疗保险费,经单位申请,可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每个医疗年度初始之月,从退休人员养老金帐户中一次性扣缴。

  大额医疗保险费筹集标准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收支情况适时调整。

  第十二条 参加公务员医疗补助的范围是:

  (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实施方案》规定的机关公务员和退休人员;

  (二)经省委组织部、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批准列入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民团体、群众团体机关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三)经省委组织部、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批准列入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其他事业单位在职及退休人员,也可参加公务员医疗补助。

  第十三条 公务员医疗补助按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2.5%筹集,由单位承担。参加公务员医疗补助的单位,其职工和退休人员应缴纳的大额医疗保险费从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中列支。

  公务员医疗补助筹集标准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收支情况适时调整。

  第十四条 困难企业(含财政零补助的事业单位)经申请认定后,可以按本企业上年度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5%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其全部划入统筹基金,参保人员可享受统筹基金支付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个体劳动者以其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5%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其全部划入统筹基金,参保人员可享受统筹基金支付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应于每月10日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因法定事由解散或者其他原因终止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清偿其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用人单位合并、分立、转让的,由合并、分立后的单位和受让单位负担其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破产企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有关规定,优先偿付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并按当地上年度退休人员人均医疗费,为每位退休人员一次性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10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其退休人员按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首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时,应预缴一个月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作为启动资金。启动资金按规定分别记入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

  第三章 医疗保险基金管理

  第十九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构成。

  第二十条 个人帐户的资金来源包括:

  (一)职工按本人工资2%缴纳的部分;

  (二)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一部分:职工不满45周岁的按本人缴费工资1%划入的部分,45周岁以上(含45周岁)的按本人缴费工资2%划入的部分;退休人员以其上一医疗年度最后一个月统筹支付的养老金为本医疗年度基数,不满70周岁的按5%划入、70周岁以上(含70周岁)的按6%划入的部分;

  (三)参加公务员医疗补助的,按个人缴费工资(退休的,按其养老金)1%计入的部分;

  (四)个人帐户的利息。

  第二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参保人员建立个人帐户,统一制发个人医疗证卡。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员个人帐户的本金和利息为本人所有,只能用于支付本人的门诊医疗费用和住院医疗费用中个人自负部分。个人帐户结余额随本人工作调动而转移,可以结转使用和依法继承。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划入个人帐户后的剩余部分为统筹基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集中管理,用于支付参保人员的住院医疗费用和特殊慢性病门诊医疗费用。

  第二十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计息办法:当年筹集的部分,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3个月期整存整取银行存款利率计息;存入社会保障财政专户的沉淀资金,比照3年期零存整取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并不低于该档次利率水平。利息并入相应基金。

  第二十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实行市级统筹、分级管理、计划控制、定额调剂的管理办法,并纳入同级财政单独的社会保障基金专户;个人帐户资金、大额医疗保险基金和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实行全市统收统支,并纳入市财政单独的社会保障基金专户。

  医疗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二十六条 各县市区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总量实行计划控制。每年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向各县市区下达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征缴计划和医疗费用支出计划。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征缴计划根据各县市区已参保人数和扩面计划确定,医疗费用支出计划根据上年度不同群体的平均医疗费水平,适当考虑医疗费增长因素综合确定。

  第二十七条 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上解和调剂制度。各县市区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征缴计划的15%上解调剂金。完成基金征缴计划的,医疗费超支的合理部分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予以调剂;未完成基金征缴计划的减收部分和超出医疗费定额的增支部分,由各县市区自行筹资解决。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历年结余是市统筹基金的组成部分,统筹前县市区结余基金仍留存当地管理。确需动用历年结余的,应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市财政部门审核批准。

  第二十八条 各县市区应按时将大额医疗保险费、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上解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发生的相应医疗费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支付。

  第二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健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大额医疗保险基金和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的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并单独列帐管理。

  第三十条 健全医疗保险基金监督机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审计部门应当定期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基金收支情况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设立由政府有关部门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医疗机构代表、工会代表和有关专家参加的医疗保险基金监督组织,实行基金超支预警报告制度,加强对医疗保险基金的社会监督。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定期向参保人员公布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纳情况。参保人员有权查询、了解其个人帐户资金情况,并对医疗保险基金筹集、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第四章 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十二条 医疗保险的服务范围和支付标准按我市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标准及相应的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参保人员患病应到定点单位就医、购药。长期异地居住的退休人员和单位驻外机构职工可选择不超过3家当地医保定点医院就医。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按规定参加医疗保险,足额连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大额医疗保险费和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未及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的,停止其参保人员享受相关医疗保险待遇。逾期缴纳大额医疗保险费的,当年未缴费期间发生的大额医疗费用不予报销。

  第三十四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大额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实行年度最高支付限额制度。参保人员一个医疗年度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为60000元,大额医疗保险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240000元。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大额医疗保险基金年度最高支付限额,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适时调整。

  第三十五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纳入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根据医院的不同等级确定相应的起付标准和支付比例。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及一、二、三级医院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首次住院起付标准分别为400元、500元、700元、900元,年度当中第二次住院起付标准降低100元,从第三次住院开始,不再设置起付标准;起付标准至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部分,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对在职职工支付比例分别为93%、88%、86%、84%,对退休人员支付比例分别为96.5%、94%、93%、92%,其余费用由个人负担。

  同时参加公务员医疗补助的,由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补助个人负担部分的50%。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起付标准,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适时调整。

  第三十六条 参保人员患规定的特殊慢性病种就医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纳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具体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参加大额医疗保险的人员患病,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符合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大额医疗保险基金支付90%。同时参加公务员医疗补助的,由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补助个人负担部分的40%。

  第三十八条 参加公务员医疗补助的女职工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实行定额补助,具体补助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 参加公务员医疗补助的人员,在大额医疗保险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外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自负医疗费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每年可根据公务员补助经费的结余情况,给予适当补助。

  第四十条 参保人员因病情确需转往市外住院治疗的,必须先由当地最高级别的医疗机构提出转院理由,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批。病情危急的,可由定点医疗机构开具转诊转院证明,先行转诊转院,并自转院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办审批手续。其住院医疗费用符合我市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规定范围的,个人先自付10%,余下部分再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参保人员因公外出、法定休假、探亲期间或急诊在非定点医院发生住院的,应在住院后两个工作日内通知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经核查情况属实的,其住院医疗费用符合我市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规定范围的,个人先自付20%,余下部分再按本办法规定的三级医院就医的待遇标准执行。

  第四十二条 实行基本医疗保险最低缴费年限制度。城镇职工(含个体劳动者)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并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后,其基本医疗保险累计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男满30年、女满25年的,退休后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按规定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缴费年限不足的,以退休时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规定比例一次性补缴所差年限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未按规定一次性补缴的,不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终止医疗保险关系。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一般居民,从业后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其在本市范围内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按3比1折抵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第四十三条 2004年3月31日前退休的人员,单位按规定参加医疗保险的,其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不受基本医疗保险最低缴费年限限制。

  第四十四条 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且未中断缴费的人员,2004年3月31日前的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或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视同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中断缴费的,中断期间的工作年限不计算为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第四十五条 应参保而未参保的单位及个人,应当在首次参保的当月,以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5%的比例,一次性补缴自2002年1月(或应参保缴费之月)起至参保当月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之前的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或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视同其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时段,只计算缴费年限,不补划个人医疗帐户,参保人员不享受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用的待遇。

  第四十六条 参保人员在统筹地区内首次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实行6个月的免责期。免责期内,按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划记个人医疗帐户,不享受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保险待遇。从连续缴费的第7个月起,按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四十七条 下列情况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

  (一)因工(公)负伤、职业病、女职工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参保人员出国或者赴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因交通事故及医疗事故、药事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因违法犯罪、酗酒、斗殴、自杀、自残、有责任人的意外伤害等发生的医疗费用;

  (五)国家、省规定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其他医疗费用。

  第四十八条 因自然灾害等因素造成的大范围急、危、重病人抢救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各级政府协调解决。

  第五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四十九条 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单位管理。建立全市定点单位统一监管机制,推行信用等级制度、定岗医师制度,并适时引入准入退出竞争机制。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按照中西医并举,基层、专科和综合医疗机构兼顾,既有利于管理、又方便职工就医的原则,确认定点单位,指导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定点单位签订医疗保险服务协议,明确各自的责任、权利和义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卫生、药监部门每年对定点单位进行考评审定,经审定合格的定点单位可以续签医疗服务协议,不合格的取消定点资格。

  第五十条 参保人员患病就医,其个人帐户资金支付的医疗费用,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月与医疗保险定点单位统一结算。

  住院或特殊慢性病门诊治疗的,应凭有关证件办理联网结算手续,医疗终结后,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参保人员与定点单位只结算应由个人自负部分,定点单位垫支的属于统筹基金支付的住院医疗费用和特殊慢性病门诊医疗费用,每月与指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结算。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单位医疗费用的具体结算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一条 实行预留保证金制度。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单位结算医疗费用时,应严格按规定审核,对不符合基本医疗支出范围的不予支付;符合支出规定的先支付90%,其余10%作为保证金,年底根据对定点单位执行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及服务质量考核情况,分别予以处理。

  第五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规范诊疗行为,加强医务人员职业道德教育,严格按照卫生部门规定的医疗诊治技术规范进行诊治,严禁滥开药、滥用大型物理检查、开大处方,杜绝随意放宽出入院标准和重症监护病房(复苏室、ICU、CCU等)的入住标准。定点单位应当严格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药品价格和收费标准,明码标价。参保人员自住院之日起,一切费用均由定点医疗机构填写费用清单,并由患者本人或其亲属签名。凡未经患者本人或其亲属签名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患者也有权拒付。

  第五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加强对定点单位和参保人员医疗费用的审核和检查。定点单位有义务提供审核医疗费用所需的全部诊治资料和帐目清单。

  第五十四条 积极推进医药卫生体制改革,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健康发展。建立医药分开核算、分别管理制度,加强医疗机构和药店的内部管理,规范服务行为,提高技术水平和服务质量,降低医药成本。理顺医疗服务价格,合理调整医疗机构布局,优化医疗卫生资源配置,积极发展社区卫生服务。

  第六章 奖 惩

  第五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基本医疗保险费;违反规定的,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六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追回已报销的医疗费用外,给予通报批评,并承担相应责任。

  (一)将不属于职工医疗保险的人员列入医疗保险范围,冒名支取医疗保险基金的;

  (二)少报、漏报、瞒报职工工资总额而缴纳医疗保险费的;

  (三)不如实填报职工年龄、不按规定办理在职转退休手续,而引起医疗费用纠纷的;

  (四)其他违反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

  第五十七条 参保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向直接责任人追回已报销的医疗费用外,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暂停医疗保险待遇,建议用人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本人“医疗卡”转借他人就诊的;

  (二)用他人“医疗卡”冒名就诊的;

  (三)开虚假医药费收据、处方,冒领医疗保险基金的;

  (四)私自涂改医药费收据、病历、处方、检查报告单或自行开方取药、违规检查,先诊治后补复式处方,授意医护、售药人员作假的;

  (五)利用医疗保险基金在定点单位开出药品进行非法倒卖的;

  (六)不严格遵守职工医疗保险办事程序,造成医疗费用不能报销而无理取闹的;

  (七)其他违反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

  第五十八条 定点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追回已报销的医疗费用外,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对定点单位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整改无效的,取消定点资格;对有关医务人员取消医疗保险处方权,并建议单位对其在三年内不得晋级晋职;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医疗保险工作领导、配合不力,管理措施不到位,违规行为时有发生,影响医疗保险工作正常进行的;

  (二)不严格执行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及相应的管理办法,不严格执行物价部门统一规定的药品批零差价和零售价格的,乱收费的;

  (三)不严格执行诊疗规范,推诿病人,随意转诊,放宽出入院标准,造成病人二次返院,滥用大型物理检查设备、重复检查的或挂床住院、多占床位的;

  (四)不严格执行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规定,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五)不验证诊治和售药,致使人证不符,或为冒名就医者提供方便的;

  (六)利用工作之便,搭车开(售)药,或与患者联手造假,将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内药品串换成自费药品、保健用品以及生活用品的;

  (七)按照有关规定某些药品、诊疗项目应单独划价收费而未单独划价收费的;

  (八)其他违反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

  第五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擅自减免或者增加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擅自更改医疗保险待遇、挪用医疗保险基金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并对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分别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建立举报奖励制度。鼓励社会各界对定点单位违反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侵害参保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举报。对涉及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举报案件,一经查实,按追回违规金额的10%对举报人给予奖励,最高不超过20000元;对不涉及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按不超过500元的标准对举报人给予奖励;奖励资金由市财政统一负担。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离休人员(含按劳人险〔1983〕3号文件规定退休的建国前老工人)、老红军、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待遇按原规定执行,同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

  第六十二条 移交我市管理的军队退休干部比照安置地国家机关公务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大额医疗保险和公务员医疗补助。所需医疗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照安置地上年度退休公务员平均医疗费开支水平筹集,统一管理。

  第六十三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均应按照属地原则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同步参加大额医疗保险,缴纳医疗保险费。有工作单位的,其单位缴费部分和个人缴费部分由所在单位缴纳;无工作单位的或者所在单位经审核确定为特困企业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统一办理参保手续,其单位缴费部分和个人缴费部分,经县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财政部门共同审核确认后,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解决。男60周岁及以上的、女50周岁及以上的按退休人员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其他的按在职职工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或按照相关部门批准的身份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六十四条 有工作单位的城镇七至十级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参战退役人员,随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无工作单位的,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潍坊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市政府令第67号)、《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潍坊市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潍坊市城镇职工大额医疗保险暂行办法〉、〈潍坊市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指导意见〉的通知》(潍政办发〔2001〕36号)同时废止。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十九条的解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十九条的解释

(2011年8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了委员长会议关于提请审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十九条的解释(草案)》的议案。委员长会议的议案是应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有关规定的报告提出的。

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在审理一起与刚果民主共和国有关的案件时,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是否应适用中央人民政府决定采取的国家豁免规则或政策的问题。为此,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如下问题:“(1)根据第十三条第一款的真正解释,中央人民政府是否有权力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豁免规则或政策;(2)如有此权力的话,根据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十九条的真正解释,香港特别行政区(‘香港特区’)(包括香港特区的法院)是否:①有责任援用或实施中央人民政府根据第十三条第一款所决定的国家豁免规则或政策;或②反之,可随意偏离中央人民政府根据第十三条第一款所决定的国家豁免规则或政策,并采取一项不同的规则;(3)中央人民政府决定国家豁免规则或政策是否属于《基本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一句中所说的‘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以及(4)香港特区成立后,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和香港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特别行政区的地位,对香港原有(即1997年7月1日之前)的有关国家豁免的普通法(如果这些法律与中央人民政府根据第十三条第一款所决定的国家豁免规则或政策有抵触)所带来的影响,是否令到这些普通法法律,须按照《基本法》第八条和第一百六十条及于1997年2月23日根据第一百六十条作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的规定,在适用时作出必要的变更、适应、限制或例外,以确保关于这方面的普通法符合中央人民政府所决定的国家豁免规则或政策。”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上述提请解释的做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六十七条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并征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的意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就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提请解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十九条的规定以及相关问题,作如下解释:

一、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提请解释的第(1)个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八十九条第(九)项的规定,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行使管理国家对外事务的职权,国家豁免规则或政策属于国家对外事务中的外交事务范畴,中央人民政府有权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豁免规则或政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统一实施。基于上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关于“中央人民政府负责管理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的外交事务”的规定,管理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的外交事务属于中央人民政府的权力,中央人民政府有权决定在香港特别行政区适用的国家豁免规则或政策。

二、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提请解释的第(2)个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和本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中央人民政府有权决定在香港特别行政区适用的国家豁免规则或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十九条和本解释第三条的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对中央人民政府决定国家豁免规则或政策的行为无管辖权。因此,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遇有外国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和执行豁免问题,须适用和实施中央人民政府决定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国家豁免规则或政策。基于上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十九条的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有责任适用或实施中央人民政府决定采取的国家豁免规则或政策,不得偏离上述规则或政策,也不得采取与上述规则或政策不同的规则。

三、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提请解释的第(3)个问题。国家豁免涉及一国法院对外国国家及其财产是否拥有管辖权,外国国家及其财产在一国法院是否享有豁免,直接关系到该国的对外关系和国际权利与义务。因此,决定国家豁免规则或政策是一种涉及外交的国家行为。基于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包括中央人民政府决定国家豁免规则或政策的行为。

四、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提请解释的第(4)个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八条和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香港原有法律只有在不抵触《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情况下才予以保留。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六十条处理香港原有法律的决定》第四条的规定,采用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的香港原有法律,自1997年7月1日起,在适用时,应作出必要的变更、适应、限制或例外,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对香港恢复行使主权后香港的地位和《基本法》的有关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一个享有高度自治权的地方行政区域,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必须执行中央人民政府决定的国家豁免规则或政策。香港原有法律中有关国家豁免的规则必须符合上述规定才能在1997年7月1日后继续适用。基于上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十九条的规定,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六十条处理香港原有法律的决定》采用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的香港原有法律中有关国家豁免的规则,从1997年7月1日起,在适用时,须作出必要的变更、适应、限制或例外,以符合中央人民政府决定采取的国家豁免规则或政策。

现予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