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郑州市城镇居民补充医疗保险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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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郑州市城镇居民补充医疗保险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郑州市城镇居民补充医疗保险办法(试行)》的通知

郑政办〔2007〕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郑州市城镇居民补充医疗保险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一月二十九日

郑州市城镇居民补充医疗保险办法
(试  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多层次的医疗保障体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居民补充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补充医保)是指对超过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由居民补充医保基金给予适当补偿的医疗保险。
第三条 参加居民补充医保的人员,应同时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二章 补充医疗保险基金筹集与管理

第四条 18周岁以下的城镇居民及全日制在校大中专学生的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10元,18周岁及以上的城镇居民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30元。
第五条 全日制在校大中专学生补充医疗保险费以学校为单位缴纳,其他人员以家庭为单位缴纳。居民补充医保费每年缴纳一次,缴费时间为11月20日前,缴费地点为市医疗保险机构委托的金融机构。
第六条 参保居民缴纳的居民补充医保费全部计入补充医疗保险基金。
第七条 居民补充医保可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直接经办,也可委托商业保险公司承办。
居民补充医保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直接经办的,居民补充医保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委托商业保险公司承办的,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作为参加居民补充医保的团体投保人,向商业保险公司投保,并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居民补充医保基金由商业保险公司管理。

第三章 补充医疗保险待遇

第八条 参保居民发生的超过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年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居民补充医保基金按照下列规定支付:
(一)一类定点医疗机构,补充医疗保险基金支付60%;
(二)二类定点医疗机构,补充医疗保险基金支付55%。
(三)三类定点医疗机构,补充医疗保险基金支付50%。
第九条 在一个自然年度内,居民补充医保累计最高支付限额为35000元(包括住院和门诊规定病种医疗费用)。
新参保居民按半年缴费的,缴费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减半。
第十条 参保居民的门诊医疗费用居民补充医保基金不予支付(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规定病种医疗费除外)。
第十一条 居民补充医保执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相关规定,超出目录范围发生的医疗费用居民补充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二条 按时足额缴纳居民补充医保费的新参保人员,享受居民补充医保待遇的等待期为3个月,等待期从居民补充医保生效的首月开始计算。等待期内发生的医疗费用居民补充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三条 参保居民应当按时足额缴纳居民补充医保费,逾期不缴纳的,停止居民补充医保待遇;在3个月内补足欠费的,从补足欠费次月起恢复居民补充医保待遇,欠费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居民补充医保基金不予支付;逾期3个月仍未缴纳的,视为自动退出居民补充医保,再次要求参加的,按新参保人员重新办理手续。
第十四条 居民补充医保的保险年度按自然年度计算。
参保居民跨年度住院治疗的,应在当年12月31日结清医疗费用,当年保险责任终止。次年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开始重新计算待遇。
第十五条 进入居民补充医保范围的医疗费用,先由被保险人垫付,治疗终结后,由本人或受委托人向居民补充医保经办机构申请补偿。
申请补偿,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郑州市城镇居民补充医疗保险通知单》;
(二)原始发票、住院费用汇总明细单及出院证明;在本市非定点医疗机构急诊住院,还应提供病历、医嘱和出院小结复印件;
(三)参保居民或者受委托人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四)与治疗有关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居民补充医保经办机构应及时对申请材料和医疗费用进行审核,将应由居民补充医保基金补偿的医疗费用支付给参保居民。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居民补充医保的缴费标准、支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等需要调整的,由市劳动保障部门根据本市社会经济发展和居民补充医保基金运行情况等提出调整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八条 居民补充医保先行在金水区试点,逐步在全市行政区域内推广。
第十九条 县(市)居民补充医保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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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2005年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评估方案的通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哈政办综〔2005〕12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2005年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评估方案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哈尔滨市2005年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评估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三月十七日



哈尔滨市2005年人口和计划生育
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评估方案





  为做好我市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评估工作,根据《黑龙江省人口和计生委关于印发2005年度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评估方案的通知》(黑人口发〔2005〕3号)要求,结合实际,特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十六大、十六届四中全会精神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国家、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会议精神,以科学发展观统领新时期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围绕“努力快发展,全面建小康,振兴哈尔滨”的工作主题,加快建立和完善“依法管理、村(居)民自治、优质服务、政策推动、综合治理”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制,为我市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发展创造良好的人口环境。

  二、考核时限

  (一)统计时限
  2004年10月1日至2005年9月30日(或考核时点)

  (二)工作时限
  2005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或考核时点)

  三、考核方法

  在分状签订基础上,采取分档考核和平时考核与年终考核相结合,以平时考核为主、年终考核为辅的方法(考核指标详见附件1和附件2)。

  (一)平时考核

  1.经常性调查。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口计生委)统一制定调查评估工作文本,对区、县(市)经常性、基础性工作进行调查评估。评估结果每个季度综合汇总,提出指导意见,并将情况反馈到基层,同时作为本年度目标责任状考核依据。省人口计生委对我市抽查考核,被抽取的样本点检查结果一并作为对所在区、县(市)目标完成情况的考核依据。

  2.核查评估。对确定的工作观测点上报的数据核准评估(工作观测点的确定、管理及数据上报有关事宜由市人口计生委另行发文),并组织有关人员深入观测点进行核查。如果发现有弄虚作假、瞒报计划外出生和虚报统计数字,对所在区、县(市)实行“一票否决”。

  3.重点抽查。由市人口计生委组成专门调查组,对平时调查评估问题较多或工作滑坡的区、县(市),采取抽取20%至50%的街道办事处、乡(镇),同时在被抽取的街道办事处、乡(镇)抽取20%至50%的社区、村的方法,进行整体工作情况的全面调查。调查结果将作为本年度目标责任状考核依据。

  (二)年终考核

  年终考核以专项工作考核为主,重点对经费投入、综合治理、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兑现情况等指标进行考核。市人口计生委抽调有关人员组成考核组,在对各区、县(市)进行专项考核的同时,将对上年度经费投入情况进行“回头”考核,并作为本年度目标完成情况的重要依据。

  计划生育协会工作(政府状第十项指标)由市计划生育协会负责考核。

  四、兑现奖惩

  政府承担的指标,其中一项未达标,不兑现所签档次。人口计生部门承担的指标,计划外出生瞒报率、百万农民已婚育龄妇女生殖保健普查率、流动已婚育龄妇女生殖保健普查率、各级技术服务站和宣传站(科)设备配备达标率这4项指标中1项未达标,不兑现所签档次;其它指标1项未达标,扣除所签档次应兑现奖金的10%;2项未达标,扣除20%;3项以上(含3项)未达标,不兑现所签档次。经考核,完成签订一、二档指标的,分别兑现一、二档,并给予相应奖励;对既完成所签档次,又能创造性地开展工作,解决重点、难点问题,取得突出成效的区、县(市),授予创新奖。对签订二档指标而实际完成一档指标的区、县(市),按一档兑现并给予一档奖励;对签订一档指标而实际完成二档指标的区、县(市),按二档兑现,不予奖励。对未达到二档指标的列为重点管理单位。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税收征收管理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公路 内河货物运输业税收征收管理的通知

国税函〔2007〕50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2007年1月1日起,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发票税控系统(简称货运发票税控系统)已在全国范围投入使用。为充分发挥货运发票税控系统的作用,进一步加强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以下简称货运业)税收征收管理,有效防止发生货运业税款转引、虚开发票现象,要切实抓好以下各项管理工作:
一、认真做好货运业自开票纳税人认定和年审工作
  各地税务机关要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货物运输业税收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3〕12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定外商投资货物运输企业为自开票纳税人的通知》(国税函〔2007〕223号)规定,认真开展货运业自开票纳税人认定工作。对申请认定自开票纳税人的货物运输单位,税务机关除审核相关资料外,还要实地调查了解纳税人的实际生产经营状况,核实纳税人的运输能力,不符合自开票纳税人认定条件的,不得认定为自开票纳税人;对已认定的自开票纳税人,要结合自开票纳税人年审工作,对其自备运输工具、年运输收入、财务核算等情况进行核实,确认其是否符合国税发〔2003〕121号文件规定的自开票纳税人条件,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取消其自开票纳税人资格。
  二、加强货运业代开票纳税人的税收管理
  各地税务机关要加强对货运业代开票纳税人的审核管理。主管税务机关应对代开票纳税人是否具备运输工具等情况进行审核,对未提供货物运输劳务的单位或个人,不得为其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
税务机关和中介机构在为代开票纳税人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时,必须实行“先税后票”。各项税款必须严格按照规定征收。主管税务机关应定期对货运业代开票纳税人的实际运输能力情况进行核查,将其实际运输能力与代开发票金额情况进行比对,防止出现未提供运输劳务而代开货运发票的现象,同时加大对虚开货运发票的处罚力度。
三、规范货运业承包人、承租人和挂靠人征收管理
各地税务机关应加强对承包人、承租人和挂靠人的管理。实行承包、承租、挂靠方式提供货物运输劳务的代开票纳税人,只有符合国税发〔2003〕121号文件附件《货物运输业营业税征收管理试行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条件时,方可使用出包方、出租方或被挂靠方的单位名称和纳税人识别号开具货运发票。对不同时具备《货物运输业营业税征收管理试行办法》第三条规定条件的承包人、承租人和挂靠人,要开展一次全面清查,对于应办理税务登记的,必须依法办理税务登记。
  四、加强货运业自开票纳税人营业税申报的审核工作
自开票纳税人在办理营业税纳税申报时,必须同时提交申报表、税控盘等规定资料。税务机关要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范围内推行公路、内河货运发票税控系统有关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6〕163号)附件《公路、内河货运业发票税控系统营业税“票表比对”及货运发票稽核比对管理操作规程(试行)》(简称《规程》)的有关规定,对申报进行审核。审核时工作人员要首先读取其报送的税控盘(或税控传输盘)开票信息,与其营业税申报表填报的相关内容进行比对,即“票表比对”。对“票表比对”相符的,受理其纳税申报并对税控盘返写监控数据。地税局在计征营业税以后,将发票信息传递给国税局。“票表比对”不符的,按照《规程》第三章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五、加强货运业自开票纳税人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
  税务机关要定期开展自开票纳税人的所得税纳税评估,要注意运用税控机具记录的纳税人开具货运发票的数额,对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统筹分析,评估其应纳税所得额,并与其申报的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进行比对,保证纳税人的开票收入均已计入其应税收入,防止企业所得税流失。
六、 严格货运业自开票纳税人领购发票管理
  自开票纳税人在购领发票时,税务机关必须严格按照“验旧售新”,也即先缴税后购票的要求发售发票。
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七年五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