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关于调整湘潭市建设工程报建综合收费的有关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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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关于调整湘潭市建设工程报建综合收费的有关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潭政办发〔2004〕18号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关于调整湘潭市建设工程报建综合收费的有关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和驻市各企事业单位:

《关于调整湘潭市建设工程报建综合收费的有关规定》已经2004年1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四月六日




    关于调整湘潭市建设工程报建
   综合收费的有关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建设工程报建综合收费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和本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调整后的建设工程报建综合收费执行七个费种:①城市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②人防工程易地统建费;③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费;④建筑企业劳动保险基金;⑤新墙体材料改革基金;⑥散装水泥专项基金;⑦价格调节基金。
 第三条 建设工程报建综合收费标准按房屋建筑结构分类调整为两个档次,即:第一个档次为普通砖混类结构房屋,收费标准为70元/m2;第二个档次为:砼框架结构、钢结构、工业厂房、商业门面、檐口高度超过24米以上高层建筑类房屋,收费标准为90元/m2(砼半框架结构房屋按砼框架实际建筑面积计征)。
  第四条 道路、桥梁工程,堤防、码头工程,技改、维修工程,装饰装璜工程,桩基、机械土石方工程,给排水、煤气、天然气、输油等管网工程,市政、园林绿化工程及其他构筑物工程,都必须依法依规按程序办理建设工程报建手续,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其报建规费由市建设工程报建综合收费办公室按工程建安总造价收取3.5%的建筑企业劳动保险基金和2‰的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费。
  第五条 市建设工程报建综合收费办公室在收费过程中,继续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收取的资金按规定及时足额缴入财政专户,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财政部门根据市政府的规定核拨工作经费,收费收入按各收费项目分摊比例分别在次月10日前划存各执收单位财政专户。
  第六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或按有关政策规定可享受报建费减免的建设工程项目,市建设工程报建综合收费办公室方可办理报建费减免、退费手续,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减免。
  第七条 凡不按规定缴纳报建费的工程项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施工单位不得施工,质监部门不得受监,监理部门不得监理,房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产权证。
 第八条 市建设局建设项目执法监察大队依法对不缴纳报建费、不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骗取、伪造、涂改《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以及少报多建的违规项目实施监督检查,同时受理人民群众的举报监督。
  第九条 凡未按规定缴纳报建综合规费、未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而擅自动工兴建的建设工程,一经查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责令其停工,限期补交报建综合规费并可按规定予以处罚。对施工单位在建设业主未补交报建综合规费和缴纳罚款就擅自复工者,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第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潭政办发〔2001〕8号文件同时废止。
  附:调整后建设工程报建综合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比例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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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对出租房屋房产税征收管理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对出租房屋房产税征收管理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近年来,随着第三产业的发展,各地出租公房、私房的情况越来越多。由于出租房屋的申报纳税率低,租金收入隐蔽性强,在税收的征管中有不少漏洞。针对此情况,辽宁省地方税务局从1996年起连续三年开展了对出租房屋应纳税收的专项清理检查,取得了显著成效。根据国务院
领导的有关批示精神,为进一步加强房产税收的征收管理,堵塞漏洞,做到应收尽收,确保完成今年的税收收入任务,国家税务总局现将《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对出租房屋房产税征收管理有关工作情况汇报》的材料转发各地参考,并提出以下要求,请你们结合本地情况,加以贯彻执
行。
一、各级地税部门要加强领导,克服不重视零散税收征管的思想,根据本省房产税收征管中存在的问题,学习辽宁省的做法,采取切实措施把加强出租房屋税收管理的工作落到实处,堵塞漏洞,增加收入。
二、要广泛开展税收宣传,利用电视、电台、报刊等多种形式进行税法宣传,使出租者和承租者都知道出租房屋要依法纳税,并了解要缴哪些税、如何申报纳税以及纳税时限等,提高纳税人自觉纳税意识,促进纳税人主动申报纳税。
三、要依靠党政领导,积极争取有关部门的配合,建立起有效的社会协税护税网络。要与房管部门、街道居委会、公安派出所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起护税、协税工作关系,并通过这些部门的支持配合,及时、准确地掌握出租房屋的情况,严格征收管理。
四、要加大“双清”力度,清理房产税漏征漏管户。凡没有对房屋出租开展“双清”检查的地区,要尽快抓紧时间开展“双清”检查,把它作为努力完成今年税收任务的一项措施来抓。清理的面要适当放宽一些,既要注重那些商业区,也不要忽略一般地区;既要清查企业纳税单位,也
要清查未办理纳税登记的行政事业单位;既要清理私房出租,也要注意公房的转租。
五、对在清理检查中找不到出租人的,可规定承租人为房产税的代扣代缴义务人;对不能提供租赁合同或不能据实提供租金收入情况的,税务机关可根据当地情况核定不同区域房屋出租的租金标准,据以征收房产税;对代征单位和个人,各地可依照有关规定、结合当地情况确定并支付
代征手续费。
六、开展房产税“双清”检查,各地要做到精心组织,层层落实,集中人力和时间,尽量争取在年内进行。“双清”检查结束后,各地要向总局写出专题报告。

附件: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出租房屋房产税征收管理有关工作情况汇报
近几年来,为增加税收收入,克报税源分散、量小面宽的困难,我们通过开展专项检查,不断加强房产税的征管措施,改进征管办法,使房产税收入连年大幅度增长,其中1995年征收房产税5.48亿元,96年征收7.49亿元,97年征收9.38亿元,98年计划10.1
亿元,预计能完成10.5亿元,平均每年增长20%,净增收入2亿元。我们的主要做法是:
一、堵塞漏洞,开展专项检查
针对出租房屋应纳的各项税收政策性强、涉及面广、税源分散、征管难度大、纳税人主动申报纳税意识不强、税收流失严重的实际情况,我局党组对此非常重视,专门召集各业务处长会议,研究解决的办法。为了堵塞漏洞、挖掘税源、增加收入,从96年到98年连续三年在全省范围
内对出租房屋应纳的各项税收进行了专项清理整顿。
为了保证专项清理工作的顺利进行,每次清理检查,各地都成立专项检查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领导和指导专项清理工作。为了把专项清理工作落到实处,还普遍制定专项清理方案,明确专项清理的指导思想、清理的内容、范围、重点、方法、步骤和处罚办法等,使专项清理工作能
扎实有序进行,做到有章可循,有的放矢。
二、加强税法宣传,讲明政策
针对出租房屋的特点,利用不同的方式进行了大张旗鼓的税法宣传,省局专门请辽宁电视台录制了出租房屋的专题电视片《屋檐下的税收》;省局领导发表了电视讲话;在今年专项清理的税法宣传中,从省到各市、各县区在同一时间(4月5、6、7三日)、用同一内容、以同一名义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分别在各地报纸的头版发布了《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出租房屋收入必须依法纳税的通告》,要求有出租房屋行为的纳税人限期申报纳税,在广大纳税人中产生了强烈反响,各种咨询电话、信函等络绎不绝;沈阳、鞍山等市还利用新闻媒体、张贴布告和利用居民区内
的板报等形式进行税法宣传,规定纳税人的纳税时限和纳税方法。通过宣传使广大纳税人了解了有关税收法规和政策规定,提高了纳税人自觉纳税意识。
三、部门配合,齐抓共管
为了把专项清理切实抓出成效,各地区积极采取措施,依靠各级党政领导的支持,争取有关部门的配合,对专项清理工作进行齐抓共管。如对逃避检查或拒不交税的纳税人,采取银行扣款、查封出租房屋等强制执行措施;对那些屡查屡犯、明知故犯、拒不纳税的“钉子户”,利用新闻
媒介给予曝光,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有力地震慑了偷、抗税的不法分子。大连腾飞体育用品商店和长虹体育用品商店被查出有出租房屋偷税问题,西岗区地税局多次下达纳税通知书,他们无动于衷,拒不缴税,税务人员依法将其房屋查封后,他们仍无视税法,竟然撕开封条
继续营业,造成了极坏的影响。对这种肆意践踏税法的行为,大连地税部门在有关部门的配合下,在大连电视台新视点栏目进行了曝光,然后按规定给予了严肃处理,打击了偷逃税者的嚣张气焰。
四、根据专项检查中暴露出的问题,改进完善具体征管办法和规程
(一)关于对出租房屋的纳税人界定征税问题
按现行税法规定,出租房屋的纳税人应为房屋的产权所有人,即房屋的出租人。由于相当一部分纳税人的纳税意识淡薄,采取种种手段逃避纳税,给税收征管工作带来很大难度。很多税务机关在对个人出租房屋进行纳税检查时,只能找到承租人,要想找到出租人则难上加难。因此多年
来相当一部分基层税务部门要求省地税局明确规定承租人为纳税人或由承租人代交房产税,对此我们认为依据不足。为此,我们经过反复征求意见,全面分析研究,在不违背现行税法的前提下,规定:“对出租房屋征收房产税,出租房屋的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向房产所在地的主管地方税务
机关申报纳税,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以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规定的方式将《纳税通知书》送达承租人,由承租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找到出租人并通知其进行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承租人不能在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规定的限期内找到出租方并缴纳税款的,视为出租人不在房产所在地,应由承租人缴
纳房产税”。
(二)关于核定租金收入征税问题
由于纳税意识淡薄,很多纳税人为了达到偷税的目的而故意隐瞒租金收入。为了堵塞漏洞,我们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对纳税人出租房屋应纳的各项税收实行核定征收的办法。其具体方法是,由各市地税局在典型调查测算的基础上,按照房屋座落地的繁华程度、房屋结构、用
途、新旧程度将本辖区分为若干区域,核定各区域房屋的单位建筑面积的房屋租金标准,以纳税人实际出租的房屋建筑面积和适用的租金标准计算出应税租金收入,据以计征房产税。
(三)关于对居民个人利用私有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征税问题
针对有些纳税人为了少纳税而把出租房屋说成是自己经营的问题,我们规定:对居民个人利用私有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凡其“三证”(营业执照、房屋产权证、户口簿)的姓名一致,可视为自有自用房产,按房产计税余值计征房产税,否则,一律从租计征房产税。
五、开展税源普查,加强征管基础
(一)对经营门点房屋出租情况进行普查。具体方法是,按照行政区划,把辖区分为几个部分,组成以协税人员为主,办事处、居委会人员配合的普查小组,以“拉大网”的形式,挨家挨户进行调查。首先,由房屋出租或承租人提供有关房屋出租(转租)人姓名、房屋地点、面积、协
议租金等情况,由纳税人签字盖章;其次,协税人员根据纳税人提供的第一手资料,逐户登记了解情况,对有异议的,重点进行调查,在此基础上,初步核定税额;最后,由分局根据协税人员上报的调查情况,逐户进行审查,核定应缴纳的税额,并把核定结果送达纳税人。
(二)对用于居住的房屋出租情况进行普查。由于这部分出租房屋分布零散、情况复杂,单纯依靠税务人员的力量,无法管理到位。因此,在普查工作中,各地都积极争取了公安派出所和各办事处、居委会的大力支持。其具体做法是:一是对以前外来的人口,由公安派出所提供各地段
外来暂住人口的姓名、居住地点,由协税人员及居委会人员联合,逐户进行调查,了解其租房情况;对以后的外来人口,与派出所协商,在给其办理暂住证之前,要求先到当地地税机关进行登记,填写居住地点及居住房屋情况登记表,然后派出所凭税务机关出具的有关证明才办理暂住证,
达到源泉控制的目的。二是充分发挥居委会熟悉情况的特点,由居委会向协税人员提供当地居民的租房情况,并协助税务部门工作。同时,与各派出所建立固定的协税护税关系。在日常检查、执法中,派出所专门抽调人员协助检查,确保了执法工作的顺利进行。
六、建立健全协税护税网络,严格对协税人员的管理
由于出租房屋点多、面广,征管难度很大,税务部门人员力量又相对不足,为确保应收尽收,在各办事处聘用了2-3名协税人员,专门从事对出租房屋房产税的征收工作。为确保协税人员的业务素质能够适应征管工作的需要,定期对协税人员进行培训,同时还制定了《房屋出租税收
征收管理考核办法》。协税人员使用的完税证应严格执行票证管理的有关规定,杜绝丢失、撕毁、虚开、转借等违纪行为。对纳税人需要填开出租专用发票的,由分局设定专人实行微机控开。征管科和人事监察科专人负责对协税人员日常管理,每月对每位协税人员的管户抽取5-10户进
行执法检查。
七、实行计算机管理,提高征管水平
为了提高征管水平,辽宁省丹东、锦州等地在对出租房屋房产税的征管工作中,充分发挥计算机现代化征管手段的作用,把出租、转租房屋房产税纳入计算机管理。把所有的出租房屋纳税人的基本情况,协议租金以及税务部门核定的租金额、税额、每月(或年)的税款缴纳情况、出租
房屋变更情况、注销情况等输入微机,并对每个纳税人进行编号。这种管理方式既有利于监督协税人员的征管工作,又可以随时掌握业户的变更、注销情况,消除执法的随意性。



1998年11月10日

唐山市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

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政府


唐山市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

唐山市人民政府令

﹝2005﹞第3号



《唐山市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05年12月21日市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张耀华



二00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唐山市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采购当事人的采购行为,提高政府采购资金的使用效益,维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纳入本市政府预算管理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以下统称采购人)使用财政性资金、自筹资金进行货物、工程、服务采购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财政性资金包括预算内资金和预算外资金以及政府性基金等。自筹资金是指除财政性资金以外的其他资金,主要包括事业收入、其他收入、国债转贷资金、银行贷款、各种借款等。



第三条 政府采购实行采购目录管理制度。政府采购目录和公开招标限额标准按省政府或省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政府采购信息应当在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告。公告的主要内容包括招标公告和有关操作性文件、中标或成交结果。



第五条 政府采购实行专家集体评审制度。评审专家的管理和使用按照《河北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执行。



第六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是政府采购的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执行政府采购政策;审核、执行政府采购预算;管理政府采购专家信息库和政府采购信息;监督和检查政府采购活动;对采购代理机构实行业务指导;受理供应商投诉等。



第七条 各级监察、审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监督和审计政府采购活动。



第二章 政府采购主体


第八条 政府采购主体包括:采购人、供应商、集中采购机构和经依法认定资格的其他采购代理机构。



第九条 采购人应当建立和完善政府采购内部监督制约机制。采购人从事政府采购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政府采购政策;



(二)编制和执行本部门、单位政府采购预算;



(三)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有关政府采购的审批或备案文件、政府采购执行情况和统计报表;



(四)按照财政部门批准的采购方式向采购代理机构提供政府采购项目技术规范及要求;



(五)参与评审专家的抽取和参加评标委员会;



(六)向购买招标文件的潜在供应商介绍项目情况,组织现场勘查,回答供应商提出的疑问;



(七)与中标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八)组织采购项目的验收工作;



(九)组织实施部门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工作;



(十)办理采购资金的支付与结算。



第十条 供应商是指向采购人提供货物、工程建设、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



第十一条 集中采购机构是非营利性事业法人。集中采购机构从事政府采购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根据财政部门下达的政府采购计划,编制政府采购招标方案或文件;



(二)制订集中采购操作规程;



(三)建立供应商信息库,承担供应商秘密资料的保密责任;



(四)按照财政部门批准的采购方式和采购人提供的采购项目、技术规范要求编制招标文件,发布采购信息,组织招标文件论证;



(五)按照有关规定抽取评审专家,具体组织开标、评标、谈判、询价等采购活动;



(六)公示中标候选供应商,向中标供应商签发中标通知书;



(七)见证采购人和中标供应商合同签订;



(八)负责评标现场记录,解答供应商询问和质疑;



(九)整理保管政府采购档案,报送政府采购信息。



第十二条 其他采购代理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对承揽政府采购业务的其他采购代理机构实行登记备案制。取得省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其他采购代理机构,受采购人委托可以承办相应的政府采购事项。



第三章 政府采购的形式和方式




第十三条 政府采购分为政府集中采购、部门集中采购、定点采购、协议供货和分散采购等形式。



第十四条 政府采购应当以公开招标方式为主,不具备公开招标条件的,可采用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等其他采购方式。



第十五条 政府采购方式由财政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采购项目的实际确定。由于特殊情况,需要变更采购方式的应当经财政部门同意。各种采购方式的具体运行程序由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章 政府采购的一般程序



第十六条 政府采购活动一般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采购人按照财政部门的要求在编制年度部门预算的同时,编制本部门政府采购建议计划,由财政部门在批复部门预算时同时批复。未纳入年度政府采购预算的临时采购项目,由采购人按照规定程序编报临时采购预算报财政部门审批。



(二)采购项目属于预算内、外资金的,由财政部门将资金从财政国库或财政预算外专户划拨到财政集中收付中心。采购项目属于采购人自筹资金的,在实施政府采购前由采购人将本次采购资金划转到财政集中收付中心。采购资金需要分期付款的,在采购前,采购人存入财政集中收付中心的资金应当不低于采购项目所需资金的百分之三十(合同约定的首付款高于百分之三十的,按合同约定执行),其余资金须填报自筹资金承诺书。



(三)采购人根据采购预算填制政府采购计划表,报财政部门。



(四)财政部门根据采购项目和有关规定核准采购人的政府采购申请,签发政府采购计划核准书,并确定采购方式,由采购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组织采购或自行组织采购。



使用财政性资金进行的建设工程项目的采购,采购人根据计划部门批准的工程立项,填制《政府采购建设工程项目计划表》,报财政部门签署意见后,由采购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采购,其招投标程序及管理按照招标投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五)采购人根据财政部门批准的采购计划,向采购代理机构提供采购项目的具体技术要求,协助采购代理机构编制招标文件,并与采购代理机构签订委托招标协议书,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采购代理机构根据采购人提供的采购项目的技术要求及有关规定编制招标文件,经采购人确认后对外发布公告。对实行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的,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在制作招标文件时,应公布政府采购预算。



(六)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代表在财政部门设立的政府采购专家信息库中,随机抽取评审专家组成评标委员会,并填制抽取评审专家备案表。特殊情况需要在专家信息库以外聘请专家的,应当经财政部门批准。采购人应当推荐一名代表参加评标委员会。



(七)开标应当按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邀请所有投标人和采购人代表参加,由采购代理机构主持,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



评标委员会将评标结果向采购代理机构提交书面评审报告,并推荐中标候选供应商。



(八)采购代理机构根据评标委员会提交的中标候选供应商的顺序,现场公布中标候选供应商名单和中标金额,并予以公示三天。无疑义后,以第一中标候选供应商为中标人,由采购代理机构向其发出书面中标通知书。



(九)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合同法和招投标文件的有关约定与中标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合同履行中,采购人需要更改政府采购合同的,由采购人落实资金后提出书面申请,经财政部门批准,补办采购计划、中标通知书和采购合同。



(十)采购人依照合同约定条款组织政府采购项目验收,涉及有关行业标准的应聘请有关专家参加验收。验收合格后,填制政府采购验收报告。凭政府采购验收报告和有关凭证,填制《政府采购资金直接支付拨款申请书》,由财政集中收付中心向中标供应商支付。



使用财政性资金进行的建设工程项目采购,采购人凭有关凭证填制《政府采购资金直接支付拨款申请书》,由财政集中收付中心预付或支付工程资金。



第五章 集中采购管理



第十七条 集中采购机构主要承担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政府采购项目。采取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在接到采购人项目委托三十日内确定中标供应商。经财政部门批准采用非招标采购方式进行的采购,应当在十日内确定成交供应商。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干预或影响具体评标、谈判和询价工作。



第十八条 采用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采购方式的,由集中采购机构和采购人从财政部门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评审专家,组成评审小组。



第十九条 采用定点采购和协议供货采购方式的,应当在财政部门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的供应商范围内进行。因特殊情况需要另选供应商的,应当获得财政部门批准。定点采购和协议供货采购的具体管理办法由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章 部门集中采购管理


第二十条 部门集中采购是指由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部门内部集中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符合下列条件的,经财政部门批准,可以组织部门集中采购: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招标的能力,有与采购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采购和管理人员;



(三)采购人员经过省级以上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政府采购培训。



第二十一条 政府采购目录中属于部门集中采购的项目,可以实行部门集中采购。也可以委托采购代理机构采购,部门集中采购程序参照集中采购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 部门集中采购的评审专家应当从财政部门建立的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信息库中随机抽取,本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以评审专家身份参加本部门政府采购项目的评标、谈判或询价工作。



第二十三条 在集中采购目录以内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纳入《国家商务部进出口机电产品目录》的进口机电产品,经财政部门批准,由采购人委托有采购代理资格的采购代理机构采购。







第七章 备案、审批管理和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下列事项采购人、主管部门应当报财政部门备案:



(一)部门集中采购机构的确定;



(二)部门集中采购具体管理办法;



(三)部门采购项目;



(四)部门追加的政府采购预算,政府采购预算的变更;



(五)部门集中采购招标公告、采购项目操作方案、中标通知书、采购项目的合同副本;



(六)部门政府采购计划及增加的集中采购项目;



(七)法律、法规规定其他需要备案的事项。



第二十五条 下列事项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报财政部门备案:



(一)集中采购机构、其他采购代理机构的设立文件;



(二)采购招标公告、采购代理机构制定的采购项目操作方案;



(三) 政府采购项目的合同副本及集中采购机构组织的协议供货、 定点采购协议书副本;



(四)抽取评审专家备案表;



(五)招标文件、评标记录、中标通知书等;



(六)开标现场评审专家、工作人员、监督人员名单;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备案的事项。



第二十六条 下列事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报财政部门批准:



(一)政府采购预算;



(二)采购方式以及采购方式的变更;



(三)在采购目录以内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采购人因特殊需要,需要自行采购的;



(四)废标后需要采取其他采购方式的;



(五)因特殊情况需要采购非本国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



(六)采购人变更采购合同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其他需要审批的事项。



第二十七条 在招投标过程中,采购代理机构可以向投标供应商收取一定数额的投标保证金,但应在招标文件中注明并说明交纳办法,其金额不得超过采购项目概算的百分之一。联合体投标的,可以由联合体中的一方或者共同提交投标保证金,对联合体各方均具有约束力。



第二十八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中标通知发出后五个工作日内退还未中标供应商的投标保证金;在采购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退还中标供应商的投标保证金。采购代理机构逾期未退还投标保证金的,除应当退还投标保证金本金外,还应当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百分之二十后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财政全额拨款的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向中标人收取中标服务费。


第二十九条 采购人在签订采购合同时,可按中标价5-8%暂扣质量保证金。合同履行完毕,无违约和质量问题无息返还。


第三十条 采购代理机构可以向投标人收取标书制作成本费,具体收费标准按照省财政、物价部门的文件执行。集中采购机构也可以不收取标书制作成本费,标书制作成本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一条 评审专家的评审费用、标书论证费用的支付标准由同级政府财政部门规定。



第八章 质疑投诉与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供应商需要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财政部门提出询问、质疑和投诉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河北省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实施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门对政府采购活动实行监督检查制度,依法对采购人、集中采购机构、其他采购代理机构和承担协议供货或者定点采购的供应商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政府采购进行审计监督。财政部门、政府采购各当事人有关政府采购活动,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五条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国家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

第三十六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在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由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理区、工业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市直有关单位:

现将《唐山市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五年十一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