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锅炉使用安全管理规范(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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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锅炉使用安全管理规范(试行)

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


北京市锅炉使用安全管理规范(试行)

【文号】
【颁布单位】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
【颁布日期】2007-03-14
【生效日期】2007-03-14
【法律层级】规范性文件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北京市锅炉安全管理工作,确保锅炉安全运行,保障广大群众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依据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及相关规章、规范和标准的规定,结合北京市锅炉安全工作具体情况,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北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锅炉的单位及其管理和作业人员,在从事锅炉安全管理和作业时应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 安全职责

  第三条 锅炉使用单位法定代表人是锅炉安全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应了解并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北京市有关锅炉安全方面的规定,依法履行安全管理领导责任。对锅炉房的建造以及锅炉设备的购置、安装、使用、修理、改造、检验及事故处理等各环节的安全管理工作全面负责,具体做好以下工作:

  一、设置或指定锅炉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或兼职安全管理人员,全面负责锅炉的安全管理工作;

  二、按照《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组织对锅炉安全管理人员、司炉人员、水处理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确保从事相应特种设备作业或管理工作的人员持证上岗;

  三、组织制定并批准锅炉各项安全管理制度、锅炉事故应急措施及救援预案;

  四、定期听取本单位锅炉安全管理机构及安全管理人员的工作汇报,每季度至少一次到锅炉房进行现场巡查,检查各项规章制度执行情况,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四条锅炉安全管理人员应熟悉国家和北京市有关锅炉安全方面的规定,依照法规、规章、标准及本单位的制度规定,履行锅炉安全管理工作责任,具体负责:

  一、编制或主持制定有关锅炉安全的各项管理制度、操作规程、事故应急措施及救援预案,报送领导批准;

  二、编制或主持制定锅炉定期检验计划、检修计划,并对检修的质量进行验收,保证设备完好;

  三、检查锅炉安全管理各项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及时向本单位有关领导汇报、反映有关安全问题,消除安全隐患;

  四、负责组织司炉、水处理作业人员的技术培训和安全教育;

  五、对锅炉安全管理上的重大问题(如事故、安全隐患等),可直接向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报告。

  第五条 司炉人员应熟悉所操作的锅炉、安全附件及锅炉房系统的结构及性能,了解锅炉水质控制指标和水处理的基本知识,熟悉锅炉运行操作规程,能够正确操作,确保锅炉的安全运行,并做好以下具体工作:

  一、正确、及时地进行锅炉设备的操作,确保锅炉安全运行。正确判断锅炉故障原因并及时排除。锅炉发生紧急事故时,要及时汇报并进行正确的处理;

  二、对所使用的锅炉、安全附件及附属设备进行正常的维护和保养,保证齐全、完好;

  三、遵守锅炉的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纪律,不违章操作。

  第六条 水处理作业人员应熟悉所操作的水处理系统、设备、化验仪器的原理、结构、性能,了解运行锅炉的结构,熟悉锅炉水质标准,具体做好以下工作:

  一、正确、及时地进行水处理设备的操作及水质化验工作,确保锅炉各项水质指标在规定范围之内,并根据水质情况,采取相应的措施,指导司炉人员执行正确的排污操作;

  二、停炉后及时地了解锅炉的结垢、腐蚀情况,指导锅炉保养工作;

  三、保持水处理化验间及其设备化验仪器齐全、完好;

  四、遵守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纪律,不违章操作。

  第三章 锅炉房建造

  第七条 新建锅炉房除应符合《蒸汽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热水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有机热载体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及《锅炉房设计规范》等有关规定外,还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严禁在多层或高层建筑物的顶层或中间层安装锅炉。

  二、新建锅炉房不应与住宅相连。

  三、锅炉房不得直接设在诸如公共浴室、教室、幼儿园、观众厅、候车室及劳动密集型厂房等聚集人多的房间、主要疏散口或其上面、下面及贴邻。

  四、由于情况极为特殊,条件所限,需建非独立锅炉房,建设单位必须在锅炉房建设施工前,将有关设计文件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监察处同意后,方可建设施工。

  第八条 锅炉房环境及设备布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锅炉房通向室外的门应向外开,锅炉运行期间不得锁住或闩住。锅炉房的安全出口、楼梯及通道应畅通无阻;

  二、锅炉房内的设备布置应便于操作、通行和检修;

  三、锅炉房应有足够的光线、良好的通风以及必要的降温设备和防冻措施;

  四、锅炉房内的操作地点以及水位表、压力表、温度计、流量计等安全附件处,应有足够的照明。

  第四章 锅炉设备的购置、安装、修理、改造

  第九条 使用单位购置的锅炉设备应做到:

  一、锅炉及锅炉房内压力容器(诸如分汽缸、恒压罐等),其制造单位必须取得国家质检总局核发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锅炉设计文件必须经鉴定合格,并加盖鉴定单位专用章;锅炉压力容器产品制造过程经过特种设备检验机构监督检验合格;进口锅炉压力容器应通过北京市特种设备检测中心的产品安全性能检验。

  二、锅炉必须附有与安全有关的技术资料:

  ①锅炉总图、安装图和主要受压部件图②受压元件强度计算书或计算结果汇总表③安全阀排放量计算书或汇总表④锅炉质量证明书(包括出厂合格证、金属材料证明、焊接质量证明和水压试验证明)⑤锅炉安装说明书和使用说明书⑥受压元件设计更改通知书⑦水流程图及水动力计算书(热水锅炉)⑧锅炉产品安全监督检验证书。

  三、压力容器必须附有与安全有关的技术资料;

  ①竣工图样②产品质量证明书③压力容器产品安全监督检验证书。

  四、锅炉范围内管道必须符合《蒸汽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热水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等有关金属材料的规定,并附有金属材料质量证明。

  第十条 锅炉的安装、改造与维修应做好以下工作:

  一、锅炉的安装、改造与维修工作,必须由取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核发的许可证的施工单位实施;

  二、锅炉的安装、改造与维修工作施工前,施工单位须向特种设备监察机构书面告知。告知后方可施工;

  三、锅炉的安装、改造与重大维修过程,必须由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五章 锅炉的安全使用

  第十一条 锅炉使用登记、停用与注销

  一、新装或移装锅炉在投入使用前或在投入使用后30日内,使用单位应当向当地特种设备监察机构办理使用登记,领取《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未办理使用登记、未领取《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的锅炉不得擅自使用;

  二、锅炉长期停用、安全状况发生变化、移装或过户的,使用单位应及时向原登记机关或移装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申请变更登记;

  三、锅炉报废时,使用单位应及时将使用登记证交回原登记机关,予以注销。

  第十二条 安全管理制度

  锅炉使用单位应根据本单位锅炉使用的实际情况,制定切实可行的以岗位责任制为中心的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并定期检查各项安全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和处理。锅炉安全管理制度应由使用单位法定代表人批准后实施。

  一、岗位责任制

  1.岗位责任制应根据锅炉房管理及岗位设置的实际情况,分别制定。主要有①锅炉安全管理人员②司炉人员③水处理作业人员;

  2.岗位责任应包括如下内容:

  ①岗位应知应会内容②操作范围③岗位上应做的工作④岗位纪律等。

  二、交接班制度

  交接班制度应包括如下内容:

  ①交接班时间②交接班前应做的工作(查阅运行记录、询问设备的运行情况、检查设备等)③交接班条件④交接班时发生事故的处理⑤交接班签字。

  三、巡回检查、运行记录制度

  1.巡回检查制度应有如下内容:

  ①巡回检查的时间②路线③项目④内容。

  2.运行记录制度应有如下内容:

  ①锅炉及附属设备的运行记录②水处理设备运行及水质化验记录③交接班记录④设备维修、保养记录⑤事故及故障记录。

  四、安全运行操作规程

  1.安全运行操作规程应按设备种类分别制定,主要有如下规程:

  ①《锅炉安全运行操作规程》②《水泵安全运行操作规程》③《送引风机安全运行操作规程》等。

  2.安全运行操作规程应有如下内容:

  ①设备型号②规格③设备的主要额定参数及运行参数④设备运行前应具备的条件和检查项目⑤正常运行中运行参数的控制(含负荷、压力、温度、水质指标)⑥正常运行中操作(含水位计、压力表的定期冲洗、安全阀定期排放试验)⑦正常热备用⑧设备的正常及紧急停车步骤与方法⑨事故判断与处理⑩设备的停用保养。

  五、水处理化验制度

  水处理化验制度应包括如下内容:

  ①水处理设备安全运行操作规程②水质化验安全操作规程③锅炉给水水质控制指标④锅炉锅水水质控制指标④水质控制指标的化验时间、取样地点、记录。

  六、设备维护、保养与定期检修制度

  1.设备日常维护、保养制度应有如下内容:

  ①锅炉及附属设备日常维护保养时间及方法②锅炉及附属设备停用保养规定③设备检修及保养记录。

  2.定期检修应有如下项目:

  ①锅炉检修规程②水泵检修规程③风机检修规程④水处理设备检修规程。

  3.设备检修规程应有如下的内容:

  ①设备检修内容②检修方法③验收标准。

  七、锅炉安全技术资料、档案管理制度

  1.锅炉安全技术档案应妥善保管,不得丢失。

  2.锅炉安全技术档案主要有如下内容:

  ①锅炉出厂随机的设计文件、质量证明书、使用说明书、法定检验机构的监检证书②锅炉安装技术文件、资料(包括安装记录、总体验收记录、检验机构安装监检记录)③锅炉运行及水质化验记录④锅炉设备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联锁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仪器仪表的检修、日常维护保养、调试、校验记录⑤设备故障、隐患和事故记录⑥自行安全检查记录⑦检验机构的内部检验、外部检验及水压试验检验报告⑧安全培训及教育记录⑨应急预案演练记录。

  八、事故报告制度

  1.锅炉发生事故,事故发生单位应立即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报告,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2.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3.事故发生单位除防止事故扩大或抢救人员而采取必要的措施外,还要保护好事故现场;

  4.按《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事故处理规定》的规定,组织或配合事故调查与处理。

  第十三条 锅炉的安全运行与检修

  一、锅炉及附属设备应保持在正常的参数下运行,不得超参数或带病运行、司炉人员不得违章操作。

  二、锅炉设备应定期进行巡视检查,发现隐患及时消除,确保设备的安全运行与完好。

  三、锅炉安全附件、测量仪表、自动控制及安全联锁保护装置的维护、保养及调试工作每月进行一次,确保其灵敏、可靠。

  四、检修工作应按照检修规程规定的内容进行,检修工作完成后要组织验收,达到合格标准后方可投入使用。

  五、检修情况及相关记录应妥善保管。

  第十四条 安全检查

  一、锅炉使用单位对在用锅炉、安全附件及附属设备至少每月进行一次自行的安全检查;锅炉点火前、重要节日以及重大活动前也必须进行自行的安全检查。

  二、安全检查的主要内容:

  1.各种规章制度是否健全;是否得到了有效执行;尤其是各级岗位的安全责任是否落实;司炉人员、水处理作业人员是否持证上岗;各种记录是否齐全、完整、真实;有无违反规章制度和纪律情况;

  2.锅炉的安全阀、压力表、温度计等安全附件是否按规定进行了检验、检定,自动控制及安全保护联锁装置是否灵敏、可靠;

  3.设备是否完好,有无跑、冒、滴、漏现象,有无安全隐患。

  4.正常运行的锅炉是否按照《锅炉定期检验规则》要求,每两年进行一次停炉的内部检验,每年进行一次运行状态下的外部检验以及每六年进行一次水压试验。

  三、安全检查应由锅炉使用单位领导带队,检查出的隐患、问题要及时处理。

  四、安全检查要有记录,以便备查。

  第十五条 安全培训与教育

  一、锅炉使用单位应定期对锅炉安全管理人员、司炉操作人员、水处理作业人员等进行安全培训与教育,增强作业人员履行岗位职责、执行操作规程、遵守岗位纪律的自觉性,提高作业人员操作技术水平。

  二、安全培训与教育一般每季度进行一次,可结合安全检查以及锅炉事故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演练中发现的问题开展。

  三、安全培训与教育的主要内容:

  1.各项规章制度。

  2.锅炉、水处理基本知识。

  3.设备及安全附件的构造与正常操作。

  4.安全防范。

  5.锅炉事故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

  四、安全培训与教育由锅炉安全管理人员负责组织;

  五、安全培训与教育要有考核与记录。

  第六章 锅炉的定期检验

  第十六条 按照《锅炉定期检验规则》的要求,正常运行的锅炉每两年进行一次停炉的内部检验,每年进行一次运行状态下的外部检验以及每六年进行一次水压试验。未经定期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锅炉不得继续使用。

  一、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也要进行内部检验;

  1.新安装的锅炉运行一年后;

  2.移装锅炉投运前;

  3.停止运行一年以上的锅炉投运前;

  4.受压元件经过重大修理或改造后及重新运行一年后;

  5.依据上次内部检验结果和锅炉运行情况,对设备安全可靠性有怀疑时;

  6.依据外部检验结果和锅炉运行情况,对设备安全可靠性有怀疑时。

  二、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也应进行外部检验:

  1.移装锅炉开始投运时;

  2.锅炉停止运行一年以上恢复运行时;

  3.锅炉的燃烧方式和安全自控系统有改动时。

  三、对无法进行内部检验的锅炉每三年进行一次水压试验。

  第十七条 锅炉的定期检验工作由特种设备检验机构进行。在定期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使用单位应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申请,并做好以下检验前的准备工作:

  一、内部检验

  1.准备好锅炉技术资料;

  2.采取可靠措施,使受检锅炉与热力系统相连的汽、水、烟、风等管道隔断;

  3.锅炉提前停炉,打开人孔、手孔等,放水、冷却、通风换气;

  4.拆除汽水档板、分离装置及给水、排污装置等妨碍内部检验的锅筒内件;

  5.清除锅炉内的锈、垢、渣、烟灰等污物;

  6.准备好低压照明设备。

  二、外部检验

  1.清理锅炉外部;

  2.准备好锅炉技术档案;

  3.准备好司炉人员、水质化验人员的资格证件。

  三、水压试验

  1.对于不参加水压试验的连通部件(如安全阀、锅炉范围外的管路等)应采取可靠隔断措施;

  2.清理锅炉受压部件表面的烟灰与污物,必要时局部拆除炉墙与保温。

  第十八条 锅炉定期检验时,锅炉使用单位应派锅炉安全管理人员、司炉人员等相关人员到现场做好安全监护和配合工作,确保检验人员的安全及检验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十九条 常压锅炉严禁承压使用。

  第七章 锅炉事故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

  第二十条 锅炉使用单位应编制符合本单位实际情况的锅炉事故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经本单位领导批准,正式生效。

  第二十一条 锅炉事故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至少有如下内容:

  ①事故应急措施和救援方法②明确事故处理与应急救援的指挥和协调机构,参加事故处理、救援人员的职责分工③设施与救援物质准备④紧急处置与抢修⑤人员紧急疏散与抢救⑥事故处理与救援演习。

  第二十二条 锅炉使用单位每年至少开展一次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演练工作,演练活动应有记录。

  第二十三条 使用单位应及时修订和不断完善锅炉事故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保证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的有效性和可操作性。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范适用范围

  一、水容积≥30L的承压蒸汽锅炉;

  二、额定出水压力≥0.1MPa(表压),且额定功率≥0.1MW的热水锅炉;

  三、有机热载体锅炉;

  四、锅炉附属设备及锅炉范围内管道。

  第二十五条 对于蒸发量<0.5吨/时的蒸汽锅炉、热功率<0.35MW的热水锅炉,本规范第十二条“安全管理制度”中,除“事故报告制度”外,其余的七项制度不完全适用。此范围的锅炉“安全管理制度”可结合锅炉房的实际情况、参考本规范的有关内容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应明确各级岗位(包括领导岗位)的安全责任、安全操作等主要内容。

  第二十六条 电站锅炉使用还应符合《电力工业锅炉压力容器监察规程》等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规范由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范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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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理规定(2004年修正)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理规定》的决定


(2004年6月2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6月29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37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理规定》(1997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02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本规定所称的农业机械,是指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带动力的自走式机械。”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市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是本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农机监理部门)。”

三、将第五条删除。

四、第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农机监理部门应当自受理农业机械登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农业机械登记审查工作,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发放农业机械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五、将第二十九、三十、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条首句中的“驾驶(操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统一修改为:“驾驶(操作)人员在农业生产中有下列行为的”。

六、将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农业机械作业时在非乘人的位置上载人的。”

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天津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理规定(2004年修正本)

(1992年10月26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1997年11月25日市人民政府修订发布 2004年6月29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理规定〉的决定》再次修订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农业机械及其驾驶(操作)人员的安全监督管理,充分发挥农业机械在农业生产中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农业机械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农业机械,是指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带动力的自走式机械。

第四条 市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是本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农机监理部门)。

第五条 有农业机械的单位应建立群众性的农机安全组织,设兼职安全检查员;安全检查员有权制止、纠正在农业机械作业中的违章操作。

第二章 农业机械

第六条 农业机械必须是经有鉴定权的机关鉴定合格的产品。

第七条 农业机械必须经农机监理部门检验合格,领取号牌、使用证(行驶证),方准作业和行驶。

号牌应按指定位置安装。除农机监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收缴或扣留。

农机监理部门应当自受理农业机械登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农业机械登记审查工作,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发放农业机械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八条 农业机械的机容、技术状态及各种安全设备等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和农机监理部门的检验标准,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准使用。

第九条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转籍、过户、变更登记项目、改型、更换主要部件、封存等均应到农机监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 农业机械号牌、使用证(行驶证)不准伪造、涂改、转借,遗失、损毁应及时到发证的农机监理部门办理补、换手续。

第十一条 拖拉机在悬挂农具、拖带挂车时,必须按规定功率匹配,拖拉机挂车必须安装制动装置。

第十二条 农业机械的安全设备和机件装置必须齐全有效,不准擅自拼凑、改型和增速。

第十三条 拖拉机挂车不得擅自扩大、加高车厢板。

第十四条 拖拉机及自带动力的农业机械应按年度参加第三者责任保险。

第十五条 各种型号的轮式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必须按规定容量配备灭火器。

第三章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

第十六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必须经过技术培训,并经农机监理部门考试合格,领取驾驶(操作)证,方准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第十七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操作)农业机械时,应携带驾驶(操作)证和使用(行驶)证。

(二)不准转借、涂改或伪造驾驶(操作)证。

(三)不准将农业机械交给非驾驶(操作)人员驾驶(操作)。

(四)驾驶(操作)农业机械应与驾驶(操作)证上准驾(用)的机型相符。

(五)自领取驾驶(操作)证之日起,应按农机监理部门的规定,参加年度审验和安全教育活动。

(六)饮酒后不得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七)不准驾驶(操作)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机械。

(八)不准有其他妨碍安全作业的行为。

第十八条 实习驾驶员可以按考试机型单独驾驶(操作)农业机械,并应按农机监理部门的规定参加安全教育。

第十九条 对迫使驾驶(操作)人员违章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驾驶(操作)人员应予以拒绝。

第二十条 农业机械发生事故时,驾驶(操作)人员必须立即停机,抢救伤者,保护现场,并及时向当地农机监理部门报告。

第四章 农业机械的使用

第二十一条 使用农业机械应严格按安全操作规程操作。

第二十二条 悬挂农具升起后不准进行保养、调整及排除故障。

第二十三条 拖拉机牵引带有乘坐或脚踏装置机具,不准超员乘人,其他悬挂机具上严禁乘人。

第二十四条 禁止用联合收割机拖带其他机具,联合收割机被其他车辆牵引时,时速不得超过10公里。

第二十五条 动力机械移动位置时,必须切断电源,待惯性转动完全停止后再进行。严禁强行制动。

第二十六条 拖拉机行驶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超高、超载载物和超员乘人。

(二)拖带、悬挂农具通过村、镇或倒退时,必须有人护行指挥。

(三)停车时必须将悬挂、半悬挂农具落地。

第二十七条 遇到本章未规定的情况,各类机具必须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和按照农机监理部门的安全要求进行操作使用。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驾驶(操作)人员在农业生产中有下列行为的,处500元以下罚款:

(一)无证驾驶(操作)或将拖拉机及自带动力的农业机械交给无驾驶(操作)证者驾驶(操作)的。

(二)挪用、转借拖拉机及自带动力的农业机械牌证或驾驶(操作)证的。

(三)涂改、伪造、冒领拖拉机及自带动力的农业机械牌证、驾驶(操作)证或使用失效的拖拉机及自带动力的农业机械牌证、驾驶(操作)证的。

(四)驾驶(操作)无牌证拖拉机及自带动力的农业机械的。

第二十九条 驾驶(操作)人员在农业生产中有下列行为的,处30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参加驾驶员(操作手)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仍驾驶(操作)拖拉机及自带动力的农业机械的。

(二)驾驶(操作)与驾驶证(操作证)准驾机型(类)不相符合的拖拉机及自带动力的农业机械的。

(三)驾驶(操作)擅自拼凑、改型拖拉机、农业机械的,以及擅自提高拖拉机、农业机械额定转速(时速)的。

(四)酒后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

第三十条 驾驶(操作)人员在农业生产中有下列行为的,处100元以下罚款:

(一)驾驶(操作)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拖拉机及自带动力的农业机械的。

(二)驾驶转向器、制动器、灯光装置等机件不合安全要求的拖拉机及自带动力的农业机械的。

(三)擅自扩大、增高拖拉机挂车车厢板的。

第三十一条 驾驶(操作)人员在农业生产中有下列行为的,处以警告或者50元以下罚款:

(一)农业机械作业时在非乘人的位置上载人的。

(二)不按规定拖带挂车或牵引农具的。

(三)拖带和悬挂大型农具通过村镇时无人护行指挥的。

(四)超速、超载行驶的。

第三十二条 驾驶(操作)人员在农业生产中有下列行为的,处以警告或者2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安装农业机械号牌的。

(二)作业中间,强行制动停机的。

(三)不按安全要求进行操作情节轻微的。

(四)有其他妨碍安全作业行为的。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给予的警告、50元以下罚款的,农机监理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给予20元以下罚款的,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农机监理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三十四条 受罚款处罚的人员,拒不执行处罚决定或者当场未交罚款的,农机监理部门可以暂扣或者查封其使用的农业机械。

第三十五条 对拒绝或阻碍农机监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农机监理人员必须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裁决。农机监理人员违反上述规定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也适用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在本市作业的拖拉机、农业机械及驾驶(操作)人员。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成都市爱国卫生监督员管理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爱国卫生监督员管理办法
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七年七月十八日市人民政府以成府发[1997]110号文件发布)


第一条 根据《成都市爱国卫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和区(市)县爱卫会负责按照本办法规定聘任爱国卫生监督员,并监督管理。
第三条 爱国卫生监督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熟悉国家和省、市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应的标准、规范,热爱爱国卫生监督工作;
(二)遵纪守法,忠于职守,尽职尽责,秉公执法;
(三)清正谦洁,不谋私利;
(四)属市或区(市)县爱卫会委员部门、爱卫办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正式在编人员,且从事爱国卫生工作两年以上。
第四条 符合前条规定条件的爱国卫生监督员人选,由市和区(市)县爱卫会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聘任。
区(市)县爱卫会聘任的爱国卫生监督员,应当报市爱卫会备案。
第五条 市和区(市)县爱国卫生监督员在聘任机关的授权范围内负责具体实施爱国卫生监督检查工作,其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和省、市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对本地区、本系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进行技术指导;
(三)对加强和完善本地区、本系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提出建议;
(四)具体承办社会卫生防病的有关协调工作;
(五)对违反《成都市爱国卫生管理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六)执行爱卫会交办的其它任务。
第六条 市和区(市)县爱国卫生监督员须经市爱卫会统一组织的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七条 爱国卫生监督员在调查或进行检查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统一的行政执法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检查,不得阻挠。
第八条 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的行政处罚时,爱国卫生监督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
爱国卫生监督员当场作出的处罚决定,必须报同级爱卫会备案。
市和区(市)县爱卫会应当认真审查爱国卫生监督员作出的行政处罚,发现有错误的,应当主动予以纠正。
第九条 爱国卫生监督员必须在规定的权限范围内认真履行职责,按程序执法,按程序执法,做到依法办事,礼貌待人。
对越权行使监督职责,或利用监督权违法乱纪,以权谋私的,除按有关规定处理外,由爱卫会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解除聘任。
第十条 市和区(市)县爱卫会应当加强对爱国卫生监督员的日常管理,定期组织培训,并对爱国卫生监督员的业务水平、法律知识和执法情况进行定期考核。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爱卫会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