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颁布《东莞市培育发展自主技术企业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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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布《东莞市培育发展自主技术企业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府[2005]41号



关于颁布《东莞市培育发展自主技术企业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东莞市培育发展自主技术企业实施细则》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三月九日
东莞市培育发展自主技术企业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培育和发展我市的自主技术企业,根据《中共东莞市委、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培育发展自有品牌、自主技术企业的意见》(东委发〔2004〕21号)(以下简称《意见》),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培育和发展的对象指在我市辖区内工商登记,并有经济实体,具有技术创新的主体意识,拥有健全的技术开发组织机构和知识产权管理制度,拥有获得自主知识产权的主导产品,采用先进设备和生产工艺,产品市场占有率高,发展前景好的企业。
  第三条 从2005年起,由市财政每年拨款1000万元,设立东莞市专利奖励与资助资金,用于培育和发展自主技术企业。
  第四条 专利奖励与资助资金的使用范围:
  (一)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或产品的研究开发;
  (二)国内外专利的申请;
  (三)以自主专利为核心的各类技术标准的研制;
  (四)专利技术的实施,专利技术或产品的产业化;
  (五)有自主知识产权并获国家、省立项拨款的科技项目的配套资助;
  (六)我市区域、行业和企业知识产权、技术标准战略规划研究,企事业单位的知识产权制度建设以及我市专利服务体系建设;
  (七)专利奖励。包括配套奖励获得国家、省专利金奖、专利优秀奖项目,奖励市专利金奖、专利优秀奖项目;
  (八)工业设计奖奖励。
  第五条 从2005年起,设立东莞市专利奖和工业设计奖。专利奖按其技术创新水平、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及其对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的作用大小划分为专利金奖和专利优秀奖。工业设计奖按其设计水平以及经济或社会效益的大小分为一等奖和二等奖两个等级。对获得国家和省专利奖的企业,以市政府的名义给予一次性奖励。
  专利金奖每年不超过5项,每项奖励5万元,专利优秀奖每年不超过15项,每项奖励3万元;工业设计奖一等奖每年不超过10项,每项奖励4万元,二等奖每年不超过30项,每项奖励2万元。获中国专利奖奖励50万元,获省级专利奖奖励10万元。
  申请专利奖励与资助资金的范围、条件、标准由市科技局、市知识产权局拟定并报市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六条 市内企业建立国家级、省级和市级区域性、综合性、行业性和企业的工程技术研发机构的资助,比照省的有关规定和《东莞市工程技术研究开发中心管理办法》执行。
  第七条 市外知名民营大企业、大集团到我市设立总部、研发中心、设计中心,并以本地的企业为主体开展研发活动,进行专利申请和实施的,此类企业等同东莞的自主技术企业加以扶持和发展。
  第八条 鼓励企业在我市设立博士后科研工作站等研发机构。具体政策按《东莞市企业博士后工作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九条 列入国家、省的各类科技计划并获国家、省拨款的项目,可向市科技局申请市科技三项经费的配套支持。我市企业开展各类研发、科技成果应用推广及产业化项目,可申请市科技三项经费的支持。
  每年市财政科技投入拨出专项费用,扶持工业设计机构建设、工业设计信息服务网络建设、工业设计推广应用等。
  上述申请的有关事项按《东莞市科技三项经费管理办法》、《东莞市科技贷款贴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东莞市重大科技项目招投标管理暂行办法》以及每年由市科技局印发的《关于申报XX年度东莞市科技计划项目的通知》要求执行。
  第十条 鼓励企业实施技术改造和技术创新计划。
  (一)对列入国家技术创新项目计划、国家重大产业技术开发专项、国债项目、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并获得国家拨款支持的,原则上市财政给予1:1配套拨款支持;对列入省技术创新专项资金项目计划、省重点技术改造项目、省挖潜改造项目、省中小企业技术改造、技术创新项目,并获得省财政拨款支持的,原则上市财政给予1:0.5配套拨款支持。以上配套资金的比例将根据项目的先进性和当年财政预算资金的安排情况进行适当调整;
  (二)列入市技术改造计划的重点项目,可获得贴息和补助的支持。具体政策可参照《东莞市技术改造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及《东莞市技术改造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执行;
  (三)对引进先进技术、设备改造和提升传统产业的项目计划,建立企业技术中心、产业技术服务平台,证明有实质性投入的,可申请东莞市技术改造专项资金贴息和补助。
  第十一条 自主技术企业引进高层次人才来莞开展科研、科技成果转化、工业设计等工作,可申请东莞市科研发展专项基金的资助。具体的申请事项按《东莞市科研发展专项基金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在科技三项费用中设立科技贷款贴息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在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和进行产业化中使用银行贷款的科技型企业、自有品牌自主技术企业或在市经贸局(中小企业局)备案的担保机构担保的贷款利息补贴的项目。优先支持具有自主知识产权、列入市级及市级以上科技计划,并且自有抵押物不足,需要担保机构给予信用担保的自主技术项目、自主技术产品开发及产业化项目,拓宽自主技术企业的投融资渠道。申请科技贷款贴息的范围、条件、标准具体按《东莞市科技贷款贴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根据《意见》及《关于印发〈广东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粤科成字〔2004〕80号)的精神,修改《东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及《东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实施细则》。增设技术最高奖,技术最高奖原则上每年不超过2名,每名奖金为50万元;东莞市科学技术奖特等奖每项奖金为20万元,增加一等奖、二等奖和三等奖的奖金额度,每项奖金分别为10万元、5万元和2万元。
  申报市科学技术奖具体按《东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及《东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实施细则》执行。《东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及《东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实施细则》由市科技局修改并报市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十四条 具有自主技术的产品,可凭专利证书、国内外专利购买证明文件、信息产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软件产品登记证书、软件产品著作权证明文件等,到政府采购部门进行登记,纳入政府采购重点产品目录,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采购。具体操作办法由政府采购部门制定实施。
  第十五条 本《细则》由市科技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正式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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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市城市供暖收费暂行规定(已废止)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


锦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锦政规[2000]2号

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锦州市城市供暖收费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储,市政府各部门,中省直企事业单位:

《锦州市城市供暖收费暂行规定》已经2000年8月28日市政府第七次常
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0年九月二十日


锦州市城市供暖收费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供暖费收缴工作,保证冬季供暖,维护城市生产、生活的正常秩序,保持社会稳定,促进改革开放,根据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建成区集中供暖、单位自行供暖及其他供暖方式的各类房屋。
第三条 市房产公用事业管理局是全市供暖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协调、检查、督促供暖工作。
第四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含铁路、部队、中省直企事业单位,下同)的职工住房,在我市规定(现役军人以总后勤部规定为准)的职工住房标准面积内,其供暖费职工所在单位承担;超标准部分(多处住房面积合并计算),其供暖费由个人承担。
第五条 对于实行供暖分户控制的住户,供热单位收费到户,住户交清取暖费后,按规定应由单位负担的可凭供热单位开据的供暖费收据回单位报销;没有实行供暖分户控制的住户,仍由供热单位向住户所在单位收取(住户超标准部分的供暖费由住户所在单位负责从本人工资中扣缴,单位未扣缴的,由单位垫付)
第六条 采用电供暖、煤气供暖的住户,其所在单位将取暖费按照住房标准比照热水供暖价格一次性发给其本人。
第七条 缴纳供暖费具体责任划分
(一)双职工家庭主要由男方所在单位承担;如女方职务、职级高于男方,男女双方享受住房标准差额部分的取暖费由女方单位承担;
(二)单职工家庭由职工所在单位承担;
(三)家庭中男方故去,原住房供暖费由女方所在单位承担;如女方单位确无能力,可由已故男方所在单位或者家庭其他成员所在单位承担;
(四)现役军人家庭,在总后勤部规定的现役军人住房标准面积内,部队在驻地集中居住的,由现役军人所在部队承担;部队在外地或在驻地不集中居住的,由现役军人家庭中在地方的一方单位承担;
(五)房屋屋出租、出借的,由现住户承担;
(六)下岗职工、离退休职工、由职工原单位承担;
(七)三资企业、私营企业和股份制企业职工,由职工所在单位承担;
(八)家庭中既有本地职工又有外地职工的,由本地职工所在单位承担;只有外地职工的,由职工个人承担,缴纳后可凭供热单位开据的供暖费收支据回单位报销
(九)个体工商业者、农业户等无工作单位人员,由个人承担;
(十)已经破产、出售等企业的被市离退休职工管理服务中心接收的离退休人员,由市离退休职工管理服务中心承担。
第八条 供暖费由供热单位向职工所在单位或者个人收缴。收缴日期从每年4月初开始,10月末缴清。市、区财政拨款的机关、事业单位每年7月末负责一次性缴清点本单位职工供暖费或按时报销本单位职工的供暖费。
第九条 凡调换、买卖房屋,必须到供热单位办理供暖费变更手续及交清历年欠款。对不按规定办理者,管房单位不批准进户,产权机构不予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供暖费仍由原住户承担。
第十条 应缴纳供暖费的单位必须设立供暖费专用帐户。对企事业单位缴纳供暖费实行《工资手册》联合审批制度。《工资手册》未经市房产公用事业管理局先行审批盖章,市人事局、劳动局不予审批工资,银行不予支付工资。
第十一条 应缴纳供暖费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与供热单位签订供暖合同,应缴纳供暖费的单位还应签订供暖收费“特约季托收款协议”,按时核对缴纳供暖费名单。每年10月末,对未签订“特约季托收款协议”或者不核对缴纳供暖费名单的缴费单位,银行可根据供热单位提供的供暖费额度,在其任何有钱的帐号上强行托
收。
第十二条 有关部门在办理单位集团购买、领导出国、购房手续时,必须查验市房产公用事业管理局出具的缴纳供暖费证明。无缴费证明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手续。
第十三条 新竣工交付使用的实行分户控制的房屋,当年供暖费由开发建设单位按实际开栓面积向供热单位缴纳。
第十四条 对10月末不缴清当年供暖费的单位或个人,供热单位有权停止供暖。对确定为进行分户控制的改造的房屋,用暖户和供暖设施代管单位拒不配合发行的,供热单位有权终止供暖合同。往年拖欠供暖费的单位或个人,必须与供热单位签订还款协议,分期或一次性偿还欠款。
第十五条 审计、监察部门将供暖费缴纳情况纳入审计、监察范围。对不按期足额缴纳供暖费的单位或个人,审计、监察部门有权审计、监察,并追究其责任。
第十六条 供暖费缴纳实行目标管理,纳入政绩考核内容。市政府各部门、区政府、、中省直企事业单位主要领导是本单位、本系统缴纳供暖费的责任人。完不成缴纳供暖费指标的单位,不能评为实干兴市先进单位。
第十七条 建立供暖专项调节资金。供暖专项调节资金主要用于支付“三无户”(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和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住户的供暖费。民政部门每年3月底前将“三无户”户数及所需供暖费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同级财政予以解决并由民政部门向“三无户”所在供热单位缴纳。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的住户承担每个取暖期的50%供暖费,其余50%由供暖专项调节资金中列支。供暖专项调节资金在市政府指定的银行专项存储,专款专用。
第十八条 税务部门可根据具体情况对供热单位在税收上给予适当照顾。供热单位收费低于70%时,税务部门可在税收上采取一事一议的办法给予适当扶持。
第十九条 对故意破坏供暖设施,谩骂、污辱、殴打供暖收费人员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供热单位应强化管理,增收节支,降低成本,提高供暖费收费率,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不断提高供热质量和服务质量。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房产公用事业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过去所发有关文件同时废止。


关于贯彻国务院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实施意见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贯彻国务院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实施意见

京政发[2001]4号


为贯彻国务院印发的《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国发〔2000〕18号),进一步推动本市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的发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一部分 软件产业政策
第一条
软件产业是知识经济时代的主导产业,对推动首都经济发展具有极其重要的战略意义。运用市场机制,优化资源配置,鼓励自主创新,通过在政策、资金上予以特别支持,推动本市软件产业的跨越式发展,保持软件产业在全国的领先地位,并尽快达到或接近国际先进水平。
第二条
本市对软件企业和软件产品实行认定制度,经认定的软件企业享受国家及本市规定的各项优惠政策。软件企业和软件产品的认定工作由市科委负责。
北京市软件行业协会受理企业的认定申请并组织初评。初选名单报市科委审核,经会签税务部门批准后正式公布,并颁发软件企业证书或软件产品证书。经认定的软件企业同时颁发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软件企业实行年审制度。未经年审或年审不合格的企业,取消软件企业资格,不再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三条
软件企业和软件产品的认定工作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认定标准和收费标准。认定工作的完成时间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市科委要加强对软件产业的行业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充分发挥北京市软件行业协会在市场调查、信息交流、咨询评估、行业自律、知识产权保护、资质认定、政策研究等方面的作用,按照公正、公开、公平的原则履行职能。
第五条
市政府建立软件产业创新创业资金,由市财政在每年核拨给市科委的科技经费中安排,主要用于支持企业、个人利用软件成果创业投资和软件孵化器建设。
第六条
市计委、市科委、市经委共同出资,设立软件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支持研究开发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软件技术和产品;培养软件产业高级人才;鼓励软件出口型企业通过国际质量标准认证。软件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计委、市科委、市经委另行制定。
第七条 将软件产业基地的建设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市计委多渠道筹措资金,用于软件产业基地的基础设施建设。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国内外企业和个人在京投资兴办软件企业或兴建软件园,其建设项目所需用地,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可免交土地出让金。企业在转让土地使用权、改变土地使用性质或被取消软件企业资格时,应按规定补交全部土地出让金。政府有关部门在规划、立项、可行性研究等方面提前介入,主动提供服务。
第八条
为软件企业在国内外上市融资创造条件。有关部门积极帮助软件企业完成上市前的培育、改制等程序,推荐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上市,并提供便捷的服务。
第九条
依据《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及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税收政策,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2010年前按17%的法定税率征收增值税,对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所退税款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十条
依据《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及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税收政策,新创办的软件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在中关村科技园区内注册并经认定的软件企业,也可以选择享受园区内高新技术企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软件企业人员工资和培训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对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企业,如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十一条
软件企业进口所需的自用设备,以及按照合同随设备进口的技术(含软件)及配套件、备件,除列入《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和《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的商品外,可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企业凭软件企业认定证书直接向海关申报,办理有关免税手续。
第十二条
积极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国内企业在京从事操作系统、大型数据库管理系统、网络平台、开发平台、信息安全、嵌入式系统、大型应用软件系统等基础软件和共性软件的研究开发,支持研究开发单位参与国家项目的竞标。对取得国家科技经费支持的项目,在软件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中予以一定比例的匹配。
第十三条
鼓励国内外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在京设立各种类型的软件研究与开发中心。经市科委认定符合驻京研发机构条件的,可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市外经贸委会同有关部门积极向中国进出口银行和国家出口信用保险机构推介软件出口型企业和出口产品,为软件企业享受优惠利率的信贷支持、获取出口信用保险提供便捷的服务。
第十五条
鼓励软件出口型企业通过GB/T19000-ISO9000系列质量保证体系认证和CMM(能力成熟度模型)认证,其认证费用由软件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予以一定支持。市外经贸委会同有关部门积极支持软件出口型企业开拓国际市场。
第十六条
软件产品年出口额超过100万美元或注册资本达到200万元人民币的软件企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直接在市外经贸委登记取得自营进出口权,或经审批取得自营进出口权。
第十七条
支持软件企业建立智力、技术和管理要素参与分配的激励机制。软件企业可允许技术专利和科技成果作价入股,并将该股份给予发明者和贡献者。以软件成果作价出资占企业注册资本的比例,可以由出资各方协商约定,但以国有资产出资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办理。
国有及国有控股软件企业可从每年净资产增值部分中拿出总额不高于35%的比例,以股份期权形式奖励给经营管理者和技术骨干。
第十八条
市财政预算中安排专项资金,用于软件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兴办高新技术企业或增加本企业资本金投入以及个人第一次购买住房、轿车的资金补助,补助标准不超过个人上年已纳个人所得税的80%。市科委牵头制定有关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办法,并具体组织实施。
根据企业自愿的原则,软件企业从业人员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可提高到20%。

第十九条
凡受聘于本市软件基地或软件企业,具有本科及以上学历且取得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或在国内外获得硕士及以上学位的软件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可由用人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直接办理调京手续,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可随调、随迁。

软件系统分析员、系统工程师以及软件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年龄在35周岁以下,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取得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可根据本市有关规定办理《北京市工作寄住证》。有关待遇按《北京市引进人才和办理〈北京市工作寄住证〉的暂行办法》(京人发〔1999〕38号)执行。
第二十条
实施全球化人才战略,国外留学生和外籍人员来京创办软件企业的,享受国家及本市对软件企业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二十一条
市教委根据发展软件产业的市场需求,适时调整计划,进一步扩大软件人才培养规模。依托高等院校,联合科研院所、成人教育机构、民办大学以及企业等其它社会办学力量,多渠道培养各级各类软件人才。有关部门积极聘请国内外软件专家来京讲学,支持高层次软件科研人员出国进修。
第二十二条
加快首都信息化进程和对本市传统工业的信息化改造,扩大市场需求,带动软件产业发展。
实施有利于软件产业发展的政府采购政策,本市各级政府及其所属机构购买的软件、涉及国家主权和经济安全的软件,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用政府采购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三条
企事业单位所购软件,凡购置成本达到固定资产标准或构成无形资产的,可以按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报经税务部门审核批准后,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
第二十四条
鼓励软件企业积极进行软件著作权登记,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不得在计算机系统中使用未经授权许可的软件产品;严厉查处组织制作、生产、销售盗版软件的活动。具体办法由市知识产权局会同市版权局研究制定。
第二部分 集成电路产业政策
第二十五条
制订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规划,引导、鼓励资金、人才和技术等资源投向集成电路产业,促进本市集成电路产业快速发展,建成北方微电子产业基地。
第二十六条
鼓励境内外企业在京设立合资和独资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凡符合条件的,有关部门应按程序抓紧审批。
第二十七条
符合国家规定的集成电路产品和集成电路企业,享受《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及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二十八条
经本市认定的集成电路产品和集成电路企业,享受本市规定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二十九条
本市集成电路产品及集成电路企业认定工作由市经委负责。企业向市经委提出申请,市经委审核并会签税务部门批准后公布,向企业颁发认定证书,同时颁发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第三十条
申请集成电路企业认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京的以集成电路产品制造和集成电路专用设备、仪器、材料制造为主营业务,具有相应的生产经营条件,集成电路开发和生产加工的销售收入占企业全年销售收入50%以上的企业。
集成电路产品是指:集成电路芯片(未封装的集成电路),电路(集成电路成品),集成电路生产所用的专用设备、仪器及原辅材料,多芯片组件。
(二)上述企业还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集成电路芯片制造企业。
2.集成电路生产线月投片2万片以上的企业。
3.集成电路产品的年销售收入达5亿元人民币以上(含自行开发的集成电路技术的转让收入)的企业。对于自产的集成电路产品直接为本市电子产品整机企业配套的企业,其为配套企业年提供的集成电路产品合同额在1亿元人民币以上的企业。
4.专用设备及原辅材料研制生产年销售收入在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企业。
第三十一条
经批准,由市政府发起,国内有关投资机构及大企业共同参与,设立北方微电子产业发展基金(以下简称发展基金),采用市场化运作,以支持集成电路产业的发展。发展基金主要用于对集成电路的工艺研发、产品设计、设备材料研制及产业化重点项目的投资。
第三十二条
对于批准建设的集成电路项目在建设期间所发生的贷款,市政府给予贷款利息补贴,按照建设期间实际发生的贷款利率补贴1.5个百分点,贴息时间不超过3年。在政府引导区域内建设的,贷款利息补贴可提高至2个百分点。
对于符合条件的集成电路项目,政府按企业注册资本的15%跟进投资,政府投资不行使表决权,不参与分红,但可议价转让撤出。
第三十三条
建立以社会资金为主,政府引导、参与的风险投资机制。各类投资公司所持有的集成电路企业股份,可按国家有关规定撤出。
第三十四条
将北方微电子产业基地建设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政府有关部门在规划、立项、可行性研究等方面提前介入,主动提供服务。“十五”计划期间,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北方微电子产业基地的基础设施建设。鼓励国内外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在北方微电子产业基地规划区域内设立集成电路企业。具体办法由市计委会同市经委、市外经贸委组织制定。
第三十五条
政府以划拨方式为集成电路企业提供“七通一平”(通路、上水、雨污水、电力、通讯、煤气、热力和平整)的土地,使用期限为30年。在使用期限内,企业不得改变土地使用性质,不得转让、抵押。企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可免交土地出让金,企业在转让土地使用权、改变土地使用性质或被取消集成电路企业资格时,应按规定补交全部土地出让金。
第三十六条
对于符合外商投资知识密集和技术密集型企业条件或外商投资额3000万美元以上的集成电路项目,经项目审批部门与税务部门共同审核批准后,企业可享受从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税率为15%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能达到先进技术标准的,可再减半征收三年。
第三十七条
为集成电路企业在国内外上市融资创造条件。对符合上市条件的集成电路企业,市经委、市计委、市科委、市外经贸委、市政府体改办、中关村科技园区管委会等部门要积极向有关部门推荐、通报,并帮助集成电路企业完成上市前的培育、改制等程序。对符合境外上市的集成电路企业,市政府各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为企业在境外上市提供便捷的服务。
第三十八条
经认定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性设备的折旧年限最短可为3年。
第三十九条
鼓励集成电路出口型企业通过GB/T19000-ISO9000系列质量保证体系认证。
第四十条
集成电路生产工艺研发及集成电路设计业,视同软件产业,适用软件产业有关政策。具体认定标准和办法由市经委负责制定。
第四十一条
集成电路产业从业人员的收入分配、人才政策,比照本意见第一部分软件产业政策的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执行。
第三部分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凡在京设立的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企业,不分所有制性质,均可享受本意见规定的各项政策。
第四十三条
本意见自《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颁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