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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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规定

卫生部


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规定

1988年4月20日,卫生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放射工作人员的健康与安全,全面评价放射工作人员胜任本职工作的健康状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所有放射工作单位和放射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本规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 常规医学监督
第四条 放射工作人员就业前必须进行体格检查,体检合格者方可从事放射工作。
第五条 放射工作人员就业后必须进行定期体格检查。对在甲种和乙种工作条件下工作的放射工作人员每年体检1次;对在丙种工作条件下工作的放射工作人员每2-3年体检1次;必要时可增加体检次数。
就业前、后体检结果由体检单位详细如实地记录在个人健康档案中。
第六条 放射工作单位对每位放射工作人员必须建立个人健康档案和个人剂量档案。
第七条 就业前、后人员的体检由放射工作单位组织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指定的医疗、卫生防护单位进行。

第三章 放射工作人员的健康要求
第八条 放射工作人员必须具有在正常、异常和紧急情况下能正确、安全地履行其职责的健康条件。
第九条 对从事核反应堆(包括各种核动力堆)工作的人员,除一般的健康要求外,必须具有正常的视觉、听觉及良好的精神状态,并对穿戴防护用具无过敏现象。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宜从事放射工作,已参加放射工作者可根据情况给予减少接触、短期脱离、疗养或调离等。
1.血红蛋白低于120g/L或高于160g/L(男),
血红蛋白低于110g/L或高于150g/L(女);
12 12
2.红细胞数低于4×10 /L或高于5.5×10 /L(男),
12 12
红细胞数低于3.5×10 /L或高于5×10 /L(女);
高原地区可参照当地正常值范围处理。
3.准备参加放射工作的人员,白细胞总数低于
9 9
4.5×10 /L或高于10×10 /L者,已参加放射工作的人员白细胞总数持续(指六个月,下同)低于4×
9 10
10 /L或高于1.1×10 /L者。
4.准备参加放射工作的人员,血小板低于110
9
×10 /L;已参加放射工作的人员血小板持续低于
9
100×10 /L。
5.患有心血管、肝、肾、呼吸系统疾患、内分泌疾患、血液病、皮肤疾患和严重的晶体混浊或高
度近视者。
6.严重神经、精神异常,如癫痫、癔病等。
7.其它器质性或功能性疾患,卫生部门可根据
病情或接触放射性的具体情况(包括放射工作种类,水平等)、本人工作能力、专业技术需要等综合衡量
确定。

第四章 健康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十一条 卫生部在国家卫生标准分委员会的基础上,设立国家级放射疾病诊断组,其职责是:
1.对全国健康检查和放射疾病诊断进行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
2.受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核工业部放射疾病诊断组或负责诊断放射疾病的医疗机构提出的疑难病例和问题;
3.参加重大放射事故的医学处理工作。
卫生部工业卫生实验所为国家放射疾病诊断组的办事机构,负责其日常工作。
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成立放射疾病诊断组或指定放射卫生防护机构和医院负责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性健康体检、放射疾病诊断及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1.负责本地区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性健康体检;
2.负责本地区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性放射疾病诊断及治疗;
3.参加放射事故的调查和卫生医学处理;
4.负责疑难病例的转诊。
第十三条 核工业部可以成立放射疾病诊断组或指定专职医院,在报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批准后,负责本部门在该地区的直属企事业放射工作人员的健康体检和放射损伤的医学处理,并接受地方放射疾病诊断组的指导。
第十四条 参加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和体检的各科医师必须具有放射医学知识,掌握国家颁发的职业性放射疾病诊断标准和有关规定,并有正确、及时处理放射事故受照射人员的能力。
第十五条 职业性放射疾病的诊断,必须实行以当地为主和以指定的放射卫生防护及医疗部门或诊断组集体诊断为准的原则,并发给职业性放射疾病诊断书(附件2)1式3份,其中1份存诊断单位,1份存放射工作单位,1份交本人。
第十六条 放射疾病的诊断必须在具有个人健康档案和个人剂量档案的前提下,根据国家标准:
《外照射急性放射病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
(GB8280-87)
《外照射慢性放射病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
(GB8281-87)
《放射性皮肤病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
(GB8282-87)
《放射性白内障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
(GB8283-87)
《内照射放射病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
(GB8284-87)
作出诊断和处理。

第五章 事故受照人员的医学管理
第十七条 对放射事故的处理和报告,严格按照卫生部、公安部、国家核安全局1986年发布的《放射性同位素及射线事故管理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指定的医疗、卫生防护单位对放射事故受照人员应迅速进行剂量测定,视受照射的不同剂量及损伤情况,做出医学处理或送上级放射医学单位诊治。
第十九条 放射事故受照人员的剂量,临床表现和健康状况应详细记录在本人的健康档案和剂量档案中。

第六章 特殊受照人员的健康管理
第二十条 放射工作单位要关心从事过放射工作的(包括应急照射)现已离退休或因健康原因调离放射工作岗位人员的身体健康。对于从事放射工作累计工龄超过15年以上,内照射年摄入量限值≥2ALI;铀矿工氡子体累积照射量≥100WLM者和一次或几天内照射剂量当量≥
0.1Sv,全身累积照射剂量当量≥1Sv者,要做定期的医学随访观察,原则上每2-3年一次。
第二十一条 从事放射工作的哺乳期妇女、妊娠初期三个月孕妇应尽量避免接受照射,在妊娠或哺乳期间不得参与造成内照射的工作,并不得接受事先计划的特殊照射。
第二十二条 未满18周岁者,不得从事放射工作。

第七章 放射工作人员的保健
第二十三条 放射工作人员的保健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放射工作人员的保健休假,应根据照射剂量的大小与工龄长短,每年除其他休假外,可享受保健休假2-4周。从事放射工作25年以上的在职者,每年由所在单位安排利用休假时间享受2-4周的疗养待遇。
第二十五条 放射工作人员的健康体检、休假、住院检查或患病治疗期间照常享受保健津贴,医疗费用分别由公费医疗、劳保医疗或所在单位支付,在生活方面所在单位应给予适当照顾。
第二十六条 长期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因患病不能胜任现职工作的经第十二条规定的组织或机构诊断确认后,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提前退休。
第二十七条 放射工作人员因职业放射损伤致残者,其退休后工资和医疗卫生津贴照发。因患放射疾病治疗无效死亡者,按因公牺牲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有关部、委、局可根据本规定结合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1988年5月1日起开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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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环境管理条例

广东省珠海市人大常委会


珠海市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环境管理条例
珠海市人大常委会


(1997年5月14日珠海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7年5月14日公布 1997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的环境管理,保护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饮食、娱乐、服务企业,是指各类宾馆、酒店、餐厅、歌舞厅、康乐场、游乐场、音像放映厅、发廊、健身房、洗衣店以及修配加工场点、洗车场等企业。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饮食、娱乐、服务企业。
第四条 环境保护行改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工商、规划、文化、卫生、建设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时职责协同环保部门做好本条例的实施工作。

第二章 污染防治
第五条 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的选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功能和环境保护要求,并配置防治污染设施。
第六条 在居住区内禁止兴办产生恶臭或者损害人体健康的异味的服务企业;严格限制兴办产生噪声、振动污染的饮食、娱乐、服务企业。
第七条 在住宅楼内禁止兴办产生噪声或者振动污染的娱乐企业、修配加工场点以及其他超标准排放噪声的饮食、服务企业。
第八条 在综合楼内兴办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的,必须严格按建筑功能设置;建筑功能不明确的,必须向规划部门办理确认手续;改变建筑功能的,必须经规划部门批准。
第九条 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的申办、变更,必须按环保法律、法规的规定提交环境影响报告表(书),报环保部门审批;工商部门必须凭环保部门的审批意见办理登记注册。
第十条 饮食、娱乐、服务企业建设项目必须执行防治污染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制度。
建设项目初步设计中的环境保护方案必须报环保部门审批同意后方可实施。
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使用。
第十一条 饮食企业处理油烟和异味的装置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十二条 饮食、娱乐、服务企业不得燃煤;燃油的油种必须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在居民稠密区或者其他需要特殊保护区域内的,只准燃气或者用电。
第十三条 饮食、服务企业的污水必须采取设置隔油池或者其他处理措施,达到排放标准后,方可排入污水管道。残渣废物应当妥善收集处理,不得排入下水道。
修配加工场点产生的废油应当妥善收集处理,不得排入下水道。
第十四条 严格限制在无排水管网区域兴办产生和排放污水的饮食、服务企业.污水直接排入河、海或者周围水体的,必须经处理达到《珠海市水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
第十五条 禁止饮食、娱乐、服务企业在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第十六条 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的经营活动产生噪声污染的,必须采取有效防治措施,达到《珠海市噪声控制标准》。
第十七条 饮食、娱乐、服务企业必须严格执行排污申报制度,定期向环保部门申报污染物排放总量、浓度和排放方式。
排放废水、废气、固体废弃物、噪声等污染物的饮食、娱乐、服务企业,必须依法缴纳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
第十八条 饮食、娱乐、服务企业属于重点污染源或者排放重点污染物的,实行排污许可证制度,必须按照《排污许可证》允许的浓度和总量排污。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环保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组织对污染源的监测,做好环境整治规划,查处污染事故,处理污染投诉,并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的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环保部门及其他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其管辖范围内的饮食、娱乐、服务企业进行经常性的现场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阻挠、延误检查或者谎报、瞒报情况。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或者第七条规定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搬迁,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或者第十一条规定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停止施工或者停止生产、运行使用,并可依照《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处以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或者第十五条规定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规定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停止排污,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环保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缴排污费、超标准排污费和滞纳金,并可处以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不办理排污许可证或者不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不办理排污许可证,但排放污染物未超过排放标准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办理排污许可证,可以并处30
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缴纳排污费、超标准排污费或者被处以警告、罚款的饮食、娱乐、服务企业,并不免除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环保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1997年8月1日起施行。



1997年5月14日

重庆工业企业50强考核评选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渝办发〔2005〕92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工考办等部门重庆工业企业50强考核评选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围绕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推进新型工业化进程的战略目标,结合重庆工业经济发展新形势的要求,市工考办、市经委、市发展改革委、市国资委、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质监局、市统计局在征求我市部分重点工业企业和区县意见的基础上,对《重庆工业企业50强考核评选办法》进行了修订。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修订后的《重庆工业企业50强考核评选办法》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四月十三日



重庆工业企业50强考核评选办法

市工考办 市经委 市发展改革委 市国资委 市财政局

市国税局 市地税局 市质监局 市统计局

(二○○五年二月)



市委、市政府在“工业兴市”发展战略的基础上,作出了进一步加快推进新型工业化的决定,要求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和全市工业战线抓住机遇,深化改革,走出一条具有重庆特色的新型工业化发展道路,把重庆建设成为全国重要的现代化工业基地。为了做大做强优势企业,形成大公司大集团支撑大产业发展的新格局,推动重庆新型工业化进程,经市政府研究,决定每年继续对全市大中型工业企业进行综合经济实力排序,在此基础上评选和命名“重庆工业企业50强”,并将其作为重庆工业发展的重点支持对象。

一、目的和意义

评选和命名“重庆工业企业50强”,是市委、市政府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积极应对国内外经济新形势,在重庆造就一批有影响的优势企业群体而采取的一项重要措施。

(一)有利于各级党政领导进一步了解重庆骨干企业的状况,有利于宏观决策。

(二)有利于合理配置资源,培育支柱行业、骨干企业和拳头产品,培育企业核心竞争力,使之成为工业发展与振兴的增长点。

(三)有利于提高企业知名度,增强企业荣誉感和企业凝聚力,调动各方面参与国际国内竞争、发展经济、提高效益的积极性,带动全市工业整体素质的提高。

(四)有利于海内外各界人士进一步了解重庆的优势企业,树立重庆骨干企业的良好形象,吸引海内外投资和合作伙伴。

二、范围及原则

评选范围:重庆辖区内的大中型工业企业。

评选原则:“重庆工业企业50强”的评选工作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科学”的原则,主要从规模、效益、生产规范和社会责任4个方面综合考核评选。

(一)规模:主要考察企业的经营规模,鼓励企业扩大经营规模,在市场求得生存和发展。进入“重庆工业企业50强”的企业要具有生产、经营规模大的特征,当年主营业务收入原则上要求达到3亿元以上。

(二)效益:主要考察企业盈利能力,鼓励企业客观反映资产运用的结果及经营绩效。进入“重庆工业企业50强”的企业必须连续两年盈利;当年利润总额原则上要求达到1000万元或利税总额超过3000万元;当年经济效益综合指数达到或接近全市平均水平。

(三)生产规范:进入“重庆工业企业50强”的企业,其主导产品应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生产(等效生产)。其中医药企业的主导产品必须通过GMP认证。鼓励企业积极按GB/T24000(idtISO14000)建立环境管理体系并通过认证。当年不能出现重大质量事故,在国家和市质量监督抽查中连续3年必须合格。

(四)社会责任:鼓励企业树立良好的社会信用。凡当年欠缴社会保险金的企业,原则上不能进入“重庆工业企业50强”;应上交税金原则上要求比上一年度有所增长,当年税金解缴率要求达到95%以上。当年企业无重大安全和环保责任事故。

三、考核指标体系

“重庆工业企业50强”的评选,采用多元统计的因子分析方法,选用37项经济考核指标组合成一套科学的指标群。考核指标的选择和设置,主要从反映企业盈利能力、发展能力、偿债能力、营运能力、贡献能力、产出效率、产销衔接状况等7个方面考虑。在全面反映企业综合实力的基础上,重点突出经济效益、社会责任方面的成就。指标体系主要包括以下4个方面:

(一)生产规模指标:包括资产总额、现价工业总产值、新产品产值率、从业人员平均人数等7项指标。

(二)经营规模指标:包括主营业务收入、负债总计、现价工业销售产值、研究开发费等8项指标。

(三)经济效益指标:包括工业经济效益综合指数、全员劳动生产率(按工业增加值计算)、利税总额、所有者权益等12项指标。

(四)社会责任指标:包括社会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从业人员平均报酬、应上交税金总额等10项指标。

四、考核评选方法

(一)考核评选“重庆工业企业50强”

“重庆工业企业50强”的产生,选用主营业务收入、工业经济效益综合指数、工业增加值、资产总额、人均创税金、人均创利润、从业人员平均人数、百元主营业务收入研究开发费投入、从业人员平均报酬、新产品产值率等10项主体指标,以企业每项指标在全市大中型工业企业中的排位名次乘以权数确定。10项主体指标的权数分别确定为:20、20、15、10、10、5、5、5、5、5。

在“重庆工业企业50强”企业排位名次相同的情况下,凡企业通过GBT24000(idtISO14000)环境管理体系认证的;企业主导产品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生产的;企业推行CIMS信息系统工程的;企业主导产品进行商标注册的;企业主导产品获得“中国驰名商标”称号或“中国名牌”称号的;企业拥有3项及以上自主知识产权的;新产品产值率高于全市平均水平2个百分点及以上的,排位名次相应提前。

(二)设立“重庆工业企业进步奖”

为了鼓励规模较大、效益较好的企业加快工业经济发展,做大经济总量,提高经济效益,设立“重庆工业企业进步奖”。

1.评选范围:“重庆工业企业50强”以外的大中型企业。

2.评选原则:企业要具有一定的规模(主营业务收入在2亿元以上),同时要求生产发展速度快,经济效益增长大。

3.评选名额:每年5户企业。

4.考核指标体系。“重庆工业企业进步奖”的考核指标力求简明、科学,主要体现速度和效益两个方面,以工业经济效益综合指数、利税总额、主营业务收入、工业增加值4项指标作为主体考核指标。

5.考核评选方法。以企业工业经济效益综合指数提高幅度、主营业务收入和利税总额增长幅度、工业增加值发展速度在“重庆工业企业50强”以外的大中型企业中的排位名次乘以各项指标的权数后确定。四大主体考核指标的权数分别是:30、30、20、20。

五、考核评选程序

“重庆工业企业50强”和“重庆工业企业进步奖”的评选工作由市工考办具体组织实施。每年对符合条件的工业企业提供的正式统计年报数据和经有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年度财务决算进行审核,其中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财务决算由市财政局审定。由市工考办牵头会同市经委、市发展改革委、市国资委、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质监局、市统计局审查后,提出建议名单,报市政府批准命名。

六、奖励办法

(一)奖励方式

1.“重庆工业企业50强”企业按排位名次,分五档计奖:

(1)前3名分别奖励40万元。

(2)第4名至第10名分别奖励30万元。

(3)第11名至第20名分别奖励20万元。

(4)第21名至第30名分别奖励15万元。

(5)第31名至第50名分别奖励10万元。

2.荣获“重庆工业企业进步奖”的企业各奖励5万元。

(二)奖励对象

“重庆工业企业50强”企业和“重庆工业企业进步奖”企业的现职负责人。

七、奖金渠道

(一)市级和中央企业,奖金由市政府支付。

(二)区县(自治县、市)企业,奖金按企业纳税渠道,分别由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高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支付。

八、奖金分配原则

(一)“重庆工业企业50强”企业和“重庆工业企业进步奖”企业的主要负责人,按不低于奖金总额40%的标准分配奖金,其他现职企业负责人的奖金分配由企业自主决定。

(二)“重庆工业企业50强”企业和“重庆工业企业进步奖”企业员工的奖励,由企业自主决定。

(三)“重庆工业企业50强”企业和“重庆工业企业进步奖”企业奖金的具体分配方案及分配实施结果,须报市工考办备案。

九、配套措施

(一)评选出来的“重庆工业企业50强”和“重庆工业企业进步奖”企业,由市政府授予“重庆工业企业50强”和“重庆工业企业进步奖”称号,颁发荣誉牌匾和荣誉证书,并对企业领导集体予以奖励。每年定期编辑出版工业企业宣传资料,宣传其成功经验。

(二)继续实施“名牌战略”、“扶优扶强”发展战略,从企业改革、改组、改造及资金、能源等生产要素方面实行全方位的倾斜政策,帮助“重庆工业企业50强”和“重庆工业企业进步奖”企业进一步起好骨干带头作用。

(三)为鼓励企业公平竞争,“重庆工业企业50强”和“重庆工业企业进步奖”不搞终身制,每年评定一次。

(四)获市政府奖励的企业负责人,企业正常的奖金仍可按规定领取。

(五)为落实、体现市政府对企业负责人给予奖励的精神,获奖者的奖金归个人所有和支配。

(六)由市工考办牵头,会同有关部门对“重庆工业企业50强”和“重庆工业企业进步奖”企业进行定期、不定期抽查,对考核资料不实,采取弄虚作假手段骗取荣誉的企业,一经查实,要予以通报批评,并取消企业“重庆工业企业50强”或“重庆工业企业进步奖”称号,收回荣誉牌匾和证书,追缴物质奖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十、组织领导及实施

“重庆工业企业50强”和“重庆工业企业进步奖”的评选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技术性高。为确保评选工作有序进行,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业要进一步加强工业经济评价考核工作的组织领导。为统一考核标准,防止数出多门,各企业的评价考核资料统一由企业综合统计部门负责上报,各区县(自治县、市)工考办、各主管部门综合统计机构负责本地区、本系统企业考核资料的审核把关。企业的考核资料必须是上报给统计部门的正式统计年报和经有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审计后的财务决算资料。

十一、其他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重庆工业企业50强评选办法的通知》(渝办发〔2002〕74号)和《重庆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工考办、市经委、市财政局、市统计局关于重庆市奖励工业企业领导集体管理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2〕5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