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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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1999年6月15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79号发布根据2010年6月13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四十四次常务会议通过的《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云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的决定》修订)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59号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云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的决定》已经2010年6月13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秦光荣

2010年7月14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云南省著名商标的认定工作,保护云南省著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云南省著名商标是指具有较高知名度、较高商标附加值和较强竞争力并依照本办法予以认定的注册商标。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定的驰名商标,适用驰名商标的管理规定。

第三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主管云南省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州、市、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云南省著名商标的保护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国资、科技、商务、质监、知识产权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做好云南省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

第四条 申请云南省著名商标认定实行自愿原则。

认定云南省著名商标遵循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申请云南省著名商标认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注册商标所有人是在本省注册登记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

(二)注册商标实际使用2年以上;

(三)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同类、同档商品中质量优良,具有较高知名度,已被评为云南省名牌产品;

(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在同行业处于领先地位;

(五)售后服务措施完备,具有良好信誉;

(六)注册商标所有人有严格的商标使用和管理措施。

第六条 申请云南省著名商标认定,申请人应当向其注册登记所在地的州、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在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的企业,可以直接向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申请时应当填写《云南省著名商标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营业执照或者相应的法定资格证书;

(二)该商标在国内外注册使用的证明;

(三)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质量等级证明,近两年来的主要经济指标和销售区域、销售量以及售后服务措施;

(四)该商标广告的覆盖地域及广告资金投入情况;

(五)该商标的保护措施。

第七条 州、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初审,并提出意见报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核。

第八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上报的申请或者直接受理的申请之日起60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组织专家评审。对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予以初步认定,并予公告;对不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对予以初步认定的云南省著名商标,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任何人均可以提出异议。无异议或者经裁定异议不能成立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认定,发给《云南省著名商标证书》;经裁定异议成立的,不予认定。

《云南省著名商标证书》及标志由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统一制作。

第九条 云南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为5年,自认定之日起计算。有效期满需要续展认定的,应当在期满前3个月内,向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续展认定申请。在此期间未能提出申请的,可以给予3个月的宽展期。宽展期满仍未提出申请的,自宽展期满之日起注销其著名商标。

每次续展认定的有效期为5年。

申请续展认定,经审查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认定并公布。

第十条 对云南省著名商标的专用权实行下列特殊保护:

(一)云南省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在其产品包装、服务场所、广告宣传、产品说明书和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云南省著名商标字样及标志的权利受到保护;

(二)使用云南省著名商标的商品,对其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予以保护;

(三)未经云南省著名商标所有人许可,他人不得以该商标文字作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注册登记;

(四)将云南省著名商标通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同保护。

第十一条 云南省著名商标所有人应当健全内部管理制度,提高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维护云南省著名商标的信誉。

云南省著名商标不得出借、出租或者违法转让给其他经营者使用。

第十二条 云南省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转让该商标的,受让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认定。

第十三条 下列行为属侵犯云南省著名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一)擅自将与云南省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以及其他组合形式作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名称、标志的;

(二)擅自使用云南省著名商标的商品特有包装、名称和装潢的;

(三)在商品上使用与云南省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足以造成误认的商标的;

(四)擅自在商品包装或者容器、装潢、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业务活动中,使用云南省著名商标标志及其文字的;

(五)以其他方式损害云南省著名商标信誉的。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监督检查云南省著名商标的使用和管理情况,依法查处侵犯云南省著名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云南省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两年内,要求注册登记主管机关撤销侵权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标志。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三)、(四)、(五)项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从重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警告或者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由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缴《云南省著名商标证书》及标志,并予公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通过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取《云南省著名商标证书》的;

(二)使用云南省著名商标,其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损害消费者权益的;

(三)伪造、涂改、出借、出租、出售《云南省著名商标证书》及标志的;

(四)擅自使用或者超越核定范围使用云南省著名商标标志及其文字的。

第十八条 被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缴《云南省著名商标证书》及标志的商标所有人,自收缴之日起3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云南省著名商标。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和有关人员在云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本办法中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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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保护华侨房屋租赁权益的若干规定(修正)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保护华侨房屋租赁权益的若干规定(修正)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1月23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0年11月18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保护华侨房屋租赁权益的若干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保护华侨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华侨房屋租赁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华侨房屋包括:
(一)华侨和归侨的私有房屋;
(二)依法继承的华侨和归侨的私有房屋;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用侨汇购建的私有房屋。
第三条 华侨房屋所有权人对其所有的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任何个人和单位不得侵犯。
第四条 华侨房屋的租赁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其租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颁布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房屋租赁合同应在签订后向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五条 出租人有依法出租房屋,收取租金,租赁期满收回自用或再出租的权利,有依法纳税及履行租赁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六条 承租人有依照租赁合同使用华侨房屋的权利,有按时交纳租金,爱护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不得擅自转租、改变房屋结构和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七条 已居住华侨房屋未与出租人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办理《房屋租赁证》的,应依照本规定签订租赁合同,明确约定租金、租期、用途和修缮责任。
租金由租赁双方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依照当地同类房屋租金确定。
居住用房的租期一般不超过三年,出租人同意延长者除外。
第八条 华侨房屋承租人拒绝按本规定与房屋出租人签订租赁合同的,出租人有权收回房屋。
第九条 承租人违反租赁合同的,出租人有权提前终止合同。
第十条 依照法律或租赁合同的约定,租期满后应迁出华侨房屋的承租人,逾期未迁出的,出租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经人民法院判决应退出华侨住宅房屋又确无其他住处的,所在地(市、区)人民政府应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安置。
第十一条 因建设需要依法拆迁没有租赁合同或租赁合同失效的华侨房屋,拆迁人应按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与房屋所有权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给予相应的补偿。房屋所有权人不承担安置房屋承租人的义务。房屋承租人确无其他住处的,拆迁人应参照房屋拆迁的有关规定予以安置。

第十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港澳同胞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私有房屋。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00年11月18日通过)


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和福建省保护华侨房屋租赁权益的实践经验,决定对《福建省保护华侨房屋租赁权益的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租金由租赁双方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依照当地同类房屋租金确定”。
二、第八条修改为“华侨房屋承租人拒绝按本规定与房屋出租人签订租赁合同的,出租人有权收回房屋”。
三、第十条增加“经人民法院判决应退出华侨住宅房屋又确无其他住处的,所在地(市、区)人民政府应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安置”的规定,作为第二款。
四、第十一条修改为“因建设需要依法拆迁没有租赁合同或租赁合同失效的华侨房屋,拆迁人应按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与房屋所有权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给予相应的补偿。房屋所有权人不承担安置房屋承租人的义务。房屋承租人确无其他住处的,拆迁人应参照房屋拆迁的有关规定
予以安置”。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保护华侨房屋租赁权益的若干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1月23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统一期货交易所开闭市时间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统一期货交易所开闭市时间的通知

1996年10月23日 证监期字[1996]13号


各期货交易所:

  为了进一步规范期货交易行为。维护期货市场公平竞争的原则,待对期货交易所开闭市时间统一规定如下:

  上午:9:00-11:30

  下午:13:30-15:00

  本通知自1997年1月1日起执行,请各期货交易所认真做好有关准备和衔接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