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打浦路隧道、南浦大桥和杨浦大桥专营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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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打浦路隧道、南浦大桥和杨浦大桥专营管理办法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打浦路隧道、南浦大桥和杨浦大桥专营管理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市政基础设施建设,上海市人民政府决定以有偿出让方式,授予沪港合作上海浦江隧桥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作公司)在规定期限内经营、管理上海市打浦路隧道、南浦大桥和杨浦大桥的专营权。为了明确合作公司在专营期内的权利和义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使用的有关用语的含义:
打浦路隧道(以下简称隧道),系指一九七一年六月建成通车的黄浦江越江隧道。
隧道范围,系指隧道地下通行部分及划拨给合作公司专营所使用的地上土地范围(见附图一)。地上土地使用范围以土地使用证为准。
南浦大桥,系指一九九二年十二月建成通车、总长8346米的黄浦江越江大桥。
杨浦大桥,系指一九九三年十月建成通车、总长7654米的黄浦江越江大桥。
大桥,系南浦大桥和杨浦大桥的总称。
大桥范围,系指大桥通行部分及划拨给合作公司专营所使用的土地范围(见附图二、附图三)。土地使用范围以土地使用证为准。
不可抗力事件,系指水灾、地震等自然灾害以及战争和其他一切非人力可预测或控制的事件、社会现象。
专营权,系指合作公司在专营期内对隧道和大桥及其附属设施经营、管理的权利。
合作合同,系指合作公司沪港双方于一九九四年十月十二日签订的合作经营、管理隧道和大桥的合同。
特种车辆,系指正在执行任务的救护车、消防车、工程抢修车、警车和军车。
第三条 合作公司在专营期内必须遵循本办法的规定。合作公司沪港双方签订的有关隧道和大桥专营的合同,不得与本办法相抵触。

第二章 专营权
第四条 合作公司对隧道和大桥的专营期限为二十年,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计算。
第五条 合作公司在专营期内无偿取得隧道范围和大桥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并免缴土地使用费。
第六条 合作公司在专营期内利用建筑规划许可的管理用房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免缴土地使用费。但在原有管理用房基础上新建、扩建建筑物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按上海市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合作公司港方在专营期内,按照合作合同中关于港方投资回报及其结算方式的约定取得投资回报额,并可无折扣地以外汇全额汇往境外。
当港方所得投资回报额达不到合作合同的约定时,先由沪方将沪方的利润额以计息挂帐于合作公司的形式给予补偿;仍达不到时,由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和上海市久事公司以计息挂帐形式负责补偿。
当港方所得投资回报额高于合作合同的规定时,超出部分的金额在先偿还前款所述的补偿费用后,全部上缴给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和上海市久事公司。
合作公司根据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取得的经营收益,不列入投资回报额的计算范围。
第八条 合作公司需在专营期内按确定的财务模式调整隧道和大桥使用费收费标准的,应报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第九条 合作公司需在隧道范围和大桥范围内设置广告的,应报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条 合作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浦东新区和市政工程项目的优惠政策规定缴纳各项税金,并按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减税免税等优惠待遇。
第十一条 未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合作公司不得在专营期内把所得的专营权及其他权益转让、出租、抵押给合作双方以外的第三者,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因发生不可抗力事件,合作公司认为将全部或部分专营权及其他权益转让或抵押给第三者有助于解决问题时;
(二)合作公司为向第三者融资借贷,而第三者要求合作公司将全部或部分专营权及其他权益作为担保而抵押时。
第十二条 在专营期内,合作公司不能履行本办法规定的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上海市人民政府有权取消其专营权,并可视情节责成有关部门作出处理。
第十三条 合作公司在专营期内遭受不可抗力事件的影响时,上海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不同情况,接受合作公司的要求而调整对港方的投资回报额,或决定提前终止合作公司的专营权。
决定提前终止合作公司专营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将指定有关部门与合作公司一起,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财产和资金。

第三章 维修和养护
第十四条 合作公司应从获得专营权之日起,全权负责隧道和大桥的维修、养护工作,保证隧道和大桥的安全畅通和设备完好,直至专营期届满为止。
合作公司在专营期内应履行下列维修、养护隧道和大桥的义务:
(一)合理安排维修、养护计划,报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批准后实施;
(二)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上海市的有关技术标准,保证维修、养护的质量;
(三)定期对隧道和大桥及其附属设施进行检测。
合作公司可自行决定委托其他企业负责隧道和大桥的全部或部分维修、养护工作。
第十五条 因隧道和大桥维修、养护工作的需要,合作公司可在隧道范围和大桥范围内采取临时性、局部性的封闭措施。
未经上海市人民政府同意,合作公司不得擅自封闭整条隧道或整座大桥,但遇危及生命安全的重大突发事件或不可抗力事件除外。
第十六条 为协助合作公司做好隧道和大桥的维修、养护工作,由上海市人民政府指定有关部门提供所需的水、电、通讯等相关条件。
第十七条 上海市人民政府有权委派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进入隧道和大桥(包括隧道和大桥内禁止进入的区域),检视隧道和大桥的维修、养护状况,研究设置安全和急救设施,督促合作公司做好安全防范工作。

第四章 通行管理
第十八条 合作公司自获得专营权之日起,在专营期内接受上海市人民政府指定部门的委托,负责隧道范围和大桥范围内的通行管理,维护车辆通行秩序,保证车辆通行安全,并使之与本地区的交通秩序相适应。
第十九条 合作公司应当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在隧道范围和大桥范围内设置足够的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并符合国家标准的交通设施和标志,并视车辆通行情况和疏解交通的需要,设置临时性交通标志;
(二)装置用于管理、控制隧道范围和大桥范围内车辆通行的设备;
(三)当发生车辆故障或交通事故时,负责提供牵引、救护等服务;
(四)设置充足的消防器材,并落实消防应急措施;
(五)保持隧道控制中心和大桥控制中心与上海市公安交通、公安消防管理部门和上海市应急救援中心的通讯畅通;
(六)对一般交通事故,由合作公司聘请的公安交通管理人员,或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可的合作公司工作人员进行现场勘察,保存并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供与交通事故有关的记录和资料;
(七)上海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与隧道和大桥通行有关的其他管理职责。
第二十条 合作公司在隧道范围和大桥范围内,可以行使下列通行管理的职权:
(一)根据车辆通行情况,指挥车辆通行,维护车辆通行秩序;
(二)除特种车辆外,发现或怀疑任何车辆违反本办法或隧道通行管理规则、大桥通行管理规则的,可命令该车辆驾驶员立即停车或行驶至某一指定地点停车接受检查;
(三)要求违章或被怀疑违章的车辆驾驶员出示驾驶员证件和身份证明并予抄录,抄录后应立即归还;
(四)对怀疑装载化学危险品的车辆进行检查;
(五)阻止违反隧道通行管理规则和大桥通行管理规则的车辆通行;
(六)对违反本办法或隧道通行管理规则、大桥通行管理规则的车辆驾驶员,给予警告和罚款的处罚;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二十一条 当遇迷雾、强风等恶劣气候或其他不可抗力的情况导致轮渡不能通航时,合作公司应服从上海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对隧道和大桥通行的统一指挥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上海市人民政府授权合作公司按照上海市有关规定,制订隧道通行管理规则和大桥通行管理规则,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三条 合作公司依据本办法所作的处罚,其罚款收入依法上缴国库。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合作公司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上海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合作公司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上海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有权对合作公司行使通行管理职权及运营管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予指导。

第五章 使用费的征收
第二十六条 除特种车辆外,在专营期内,由合作公司对所有使用隧道和大桥的车辆征收使用费,对发生故障和事故的车辆收取牵引费,并对造成隧道和大桥污染的车辆收取代为清洁费。
第二十七条 合作公司应将隧道和大桥使用费的价目表以告示的形式张贴或悬挂在隧道和大桥出入口及隧道范围和大桥范围内其他明显的地方。
隧道和大桥使用费调整时,合作公司应及时在隧道和大桥出入口及隧道范围和大桥范围内其他明显的地方设置通告。
第二十八条 合作公司可以在隧道范围和大桥范围内设置收费口,以站岗和设闸口、高台、小亭等形式收取隧道和大桥使用费。

第六章 专营期届满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专营期届满前,合作公司应及时清理债权、债务;但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沪方利润额中的挂帐部分及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和上海市久事公司的挂帐部分,不作为债务清理。
专营期届满后,上海市人民政府不承担合作公司在专营期内形成的任何债务。
第三十条 专营期届满后,合作公司对隧道和大桥的专营权由上海市人民政府无偿收回。
有关隧道和大桥专营权收回的办法和收回时的具体标准,由上海市人民政府在专营期届满前五年另行规定。
第三十一条 专营期届满并办理有关手续后,合作公司对隧道和大桥管理中出现的任何问题,不再承担任何经济及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的解释、执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上海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4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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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管理办法


(1993年9月2日 河北省政府第88号令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法制建设,规范行政执法主体资格,防止违法和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障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的全面、准确地实施,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行政执法证件系指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发,表明行政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享有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赋予的权力在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资格证明。

行政执法机关委托执法的单位和人员应经有关机关批准,发放委托执法证明或证件。

本办法所指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系指由省人民政府发放的,对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行政执法活动实施监督检查时的资格证明。

第三条 行政执法证件与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凡国务院行政法规未规定统一样式的,均按省政府标准样式统一制作,按系统分级发放,由本级政府审核备案。行政执法证件制发有国务院行政法规为依据的,持证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到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行政执法标志由省政府各执法部门按执法类别设计,经省政府法制局审核备案后制发。

第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服从本级人民政府对行政执法证件的统一管理。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对其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发放和使用行政执法证件情况有权进行检查、审核,以保障行政执法证件发放使用的合法性。

第五条 建立行政执法证件审核备案制度。审核备案按照下列方式进行:

(一)行政执法机关申请发放行政执法证件的审核备案,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申领《行政执法证件审核备案申请表》。

(二)《行政执法证件审核备案申请表》由行政执法部门法定代表人签署意见并加盖行政执法部门公章后上报有权发证机关,由有权发证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代本级政府统一审核批准。

(三)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主要审核行政执法部门执法依据、执法证件发放数量和执法人员资格。行政执法证件经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代本级政府审核批准后以本级政府名义在本行政区域内公告后生效。

(四)行政执法证件加盖本级人民政府钢印、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加盖省人民政府钢印。

第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的发放范围为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和法制机构工作人员,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进行资格审查。

省人民政府发给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持证人只限在本辖区、本系统实施监督检查。

第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的持证人在本行政区域内或本系统内的监督检查权包括下列事项:

(一)对本级、同类行政执法证件的持证人有权进行监督检查。

(二)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

(三)行政执法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情况。

(四)行政执法机关制度建设和人员培训情况。

(五)行政执法机关之间相互配合情况。

(六)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第八条 上级人民政府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的持证人有权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的持证人的监督检查活动进行指导和督察。

上级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的持证人有权对下级行政机关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的持证人的监督检查活动进行指导和督察。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证件每年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年检,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每年报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年检。

第十条 对持有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执法标志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违反证件或标志的使用管理规定,进行违法违纪活动的,负责审核备案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有权责成发证机关收回其证件或标志,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建议有关机关进行查处。

第十一条 对擅自使用未经审核备案的行政执法证件、行政执法标志的行政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呈报政府批准后暂缓使用或予以废止。对造成后果的通报批评,暂停其行政执法资格,并对直接责任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及负责人建议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未按本办法制发的各类行政执法证件同时停止使用。


关于加强元旦、春节期间食品安全和市场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加强元旦、春节期间食品安全和市场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2005年元旦、春节即将来临,节日食品安全和市场管理尤为重要。为了深入贯彻党的十六大、十六届三中全会、四中全会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保障节日市场繁荣稳定,确保流通领域食品安全,维护市场秩序和消费者合法权益,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立即行动起来,采取积极有效措施,切实加强对元旦、春节食品安全和市场的监督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提高思想认识,高度重视元旦、春节期间食品安全和市场监管工作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从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树立科学发展观的高度,进一步提高做好节日市场监管工作极端重要性和紧迫性的认识,坚持执政为民,把加强节日食品安全和市场监管作为当前头等大事,摆在突出位置,增强责任意识和服务观念,提高工作的积极性和有效性,结合本地区食品安全和市场管理的实际,制定具体的工作方案,做到早预防、早安排、早行动,认真组织落实,全力以赴,抓紧抓好,确保流通领域食品安全,确保节日市场繁荣稳定。

二、突出重点,严厉打击扰乱节日市场秩序的违法违章行为。

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大对涉及节日的重点商品、重点市场及重点区域的监管力度,有针对性地组织开展节日市场大检查行动,有效地防范和查处涉及食品安全和扰乱节日市场秩序的违法违章行为。

(一)突出重点食品,加大监管力度。各地要把与人民群众节日消费密切相关的食品作为监管重点,特别是要把群众反映强烈、关系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和安全的粮、肉、蔬菜、饮料、糕点、水产品、酒类等节日食品和儿童食品、营养品、保健品,以及棉衣、棉被、民用煤、取暖器具等御寒生活用品作为重中之重。主要查处食品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过期霉变、有毒有害和利用工业用化学原料加工食品等严重违法行为。一旦发现涉及安全隐患的不合格食品,要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该下架的下架,该销毁的销毁,坚决依法处理,确保食品消费安全。

(二)认真抓好重点市场和重点区域的监管,组织力量强化专项检查。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根据当地食品市场和节日市场消费的特点,在加强对重点食品监管的同时,要切实抓好重点市场和重点区域,主要是经销重点食品的经销企业、超市、集贸市场、城市社区、城乡结合部等节日食品交易场所、消费者投诉比较集中的经销企业和商品交易场所,以及机场、车站、码头的食品经销点。对重点市场和重点区域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集中组织力量,及时实施专项整治和检查。

(三)强化对农村食品市场的监管,确保农民节日消费安全。重点检查在农村村镇举办的商品交易会、庙会、展销会及各类集市的上市食品和其他商品的质量,加强对小摊点、小卖店经销食品的日常监管,特别防止过期霉变、有毒有害食品坑害消费者,严厉打击以“送货下乡”、“厂家直销”等名义向农村销售假冒伪劣和不合格商品的违法行为,切实保护农村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四)加强对旅游市场的监管,严厉查处节日期间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和扰乱节日市场秩序的行为。重点打击非法经营旅游业务、制售不合格质次价高旅游商品、利用不平等格式合同侵害旅游消费者合法权益以及发布虚假旅游广告的违法行为,依法查处商业欺诈、欺行霸市、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非法博彩、无照经营和违法进行有奖销售等欺骗性行为,以及趁节日之机利用非法展览展销活动和出租柜台等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保障广大人民群众节日旅游消费质量。

(五)加强对经营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市场的监管,重点打击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对宾馆、饭店、酒楼等野生动物及其制品集散地及贩运窝点,以及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驯养繁殖场点,要加大监督检查力度。

(六)加强对节日书市、音像市场、电子游艺室和网吧等经营场所的监管,会同有关部门取缔各种非法摊点,收缴各类非法出版物,清理文化垃圾,净化节日文化市场。

(七)加强对销售毒鼠强行为的监管,继续严厉打击制售毒鼠强的违法行为,防止制售毒鼠强违法行为的反弹。

(八)加大取缔无照经营工作的力度。节日期间,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采取有效措施,会同有关职能部门坚决依法取缔无照经营,特别是无照经营食品的违法行为。

三、加强领导,强化措施,切实抓好检查落实工作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在当地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切实加强对节日食品安全和市场监管工作的领导,主要领导亲自抓,分管领导具体抓,各职能部门分工协作共同抓,层层落实责任,采取有效措施,加强督导检查,确保逐一落到实处。同时,要加强与公安、质检、卫生等部门的相互配合,形成合力。

(一)继续深入开展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按照《开展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的要求,结合各地实际,制定开展元旦、春节食品安全和市场集中整治工作方案,广泛动员,积极行动,确保节日食品消费安全和市场稳定。

(二)加强流通环节商品质量监测工作,确保市场商品质量。要在开展商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的基础上,总结经验,结合实际,有计划地组织对本地区的食品质量、重要御寒商品进行监测,适时发布消费警示,进行消费预警,有针对性地加强监督管理。

(三)加大执法力度,狠抓大要案件的查处。对市场检查中发现的大要案件线索,要一查到底,依法处理。要充分发挥“12315”消费者申诉举报网络的作用,及时受理消费者申诉,处理消费纠纷,查处各种经济违法违章案件,并适时组织典型案件曝光,震慑不法分子。

(四)健全工作制度,严肃工作纪律。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节日值班,保证政令畅通。要层层落实值班责任制,确保信息联网畅通,及时妥善处置本系统各种突发问题。要严格报告制度。各地在节日市场监管中遇到的重大问题,要及时报告。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元旦、春节假期期间要严格实行节日市场监管情况每天例行报告制度,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及时报送相关情况。发生重大、突发性事件必须及时迅速准确上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并及时续报事态进展、处置措施等情况。

国家工商总局值班室电话:68022771;

传真电话:68020848。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00四年十二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