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定资产外汇贷款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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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定资产外汇贷款暂行办法

中国建设银行


固定资产外汇贷款暂行办法

1989年7月17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我行开办国际业务的需要,加强对外汇贷款的管理,提高外汇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贷款对象与使用范围
第二条 凡经主管部门批准,实行独立经济核算,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国营、集体、外商投资企业(即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和其他经济实体,由于生产建设等原因需要外汇资金时,都可以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申请外汇贷款。
第三条 建设银行外汇贷款的使用范围包括:
(一)企业引进先进适用的技术、设备、材料扩大出口商品的生产能力,以及提高产品质量、增加花色品种、改进包装装潢等所需外汇资金;
(二)企业用于能源开发和利用,以及“三来一补”(来料加工,来样加工 ,来件加工,补偿贸易)等所需外汇资金;
(三)企业发展交通运输、旅游、文化、科技、卫生等所需外汇资金。

第三章 贷款条件与申请
第四条 借款单位向建设银行申请外汇贷款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中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给的营业执照,并在建设银行开立帐户;
(二)具有有权机关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小型技术改造项目或技术引进项目,可以技术改造方案代替可行性研究报告。基本建设项目和大中型技术改造项目,需提交已批准的初步设计(或扩初设计)和总概算;
(三)项目必须纳入国家和地方基本建设或技术改造计划,并有完备的批准手续;
(四)项目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经济效益好,产品适销对路,有出口创汇能力和还款能力;
(五)国内配套设备和资金已落实。并具有进口物资清单;
(六)提供与外贸部门或有关单位签订的工贸合同或协议,并出具有关部门同意用外汇收入还款的证明或承诺文件,对享有免税优惠条件的还应提供免税的证明。
(七)项目的担保单位必须是经外汇管理局证明资信可靠,有外汇偿付债务能力的金融机构或企业及建设银行认可的其他单位。担保书需按建设银行要求填写。如以财产抵押,还应提供由保险公司保险的证明文件。
(八)外商投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申请外汇贷款,应提供经有权机关批准的企业证书、章程、合同、营业执照、外方资信证明以及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外商出资验资证明等有关文件。
第五条 借款单位同时具备上述条件,即可向当地建设银行提出申请,填制外汇借款申请书(附件一)。
第六条 当地建设银行应按建设银行有关评估办法,对企业的借款申请及提供的证明和资料进行审查评估。认为可行的,按批准权限连同审查评估意见逐级转报上级建设银行审批。
第七条 贷款项目报经批准后,当地建设银行即可与借款单位签订借款合同(附件二),据以明确有关经济权责。

第四章 贷款期限与利率
第八条 外汇贷款期限一般不超过5 年,最多不超过7 年。借贷双方应根据评估报告和具体情况协商确定。
第九条 贷款期限,自合同规定第一笔贷款支用之日起,到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和费用之日止。
第十条 外汇贷款实行浮动利率。贷款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本行资金筹集成本及同业水平确定。

第五章 贷款的支用与偿还
第十一条 借款单位应在借款合同确定的贷款额度和期限内,向开户建设银行提出年度用款计划,根据用款计划按时支用贷款。对到期未支用部分,建设银行直接将贷款从借款单位的贷款户转到存款户。借款单位应按规定用途使用贷款,同时,应将有关批准文件和订货合同抄送开户建设银行,作为使用贷款的依据。
第十二条 借款单位不按计划用款时,建设银行对其多用部分,按占用天数计收2 -5 ‰的承担费。承担费由借款单位用自有现汇或增加向建设银行外汇借款支付。
第十三条 借款单位应按规定用途使用贷款,不得挪用。如有挪用,挪用部分加收100 %的罚息,情节严重的,开户建设银行有权停止发放贷款, 并限期收回被挪用的贷款。
第十四条 建设银行外汇项目贷款,由借款单位用出口产品创汇收入或其他自有外汇还本付息。借款单位到期不能归还贷款的,应在规定的还款到期日30天前,向开户建设银行提出展期申请,经审查同意后给予展期,未经同意展期的贷款,逾期部分加收30%的贷款利息。
第十五条 借款单位由于不可抗力等原因,不能履行还本付息责任的,由担保单位负责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或按借款合同事先约定,由建设银行将其抵押品清偿贷款本息。
第十六条 借款单位提前归还贷款,应按合同规定,在提前归还前30天通知开户建设银行。

第六章 检查、监督
第十七条 借款单位应定期向建设银行报送有关工程建设和生产经营的会计、统计报表,并接受开户建设银行对资金使用情况的检查和监督。
第十八条 借款单位在还清贷款前,经营中的资金往来,除建设银行同意者外,均须通过在建设银行开立的帐户办理,不得擅自将资金转移到其他银行或者金融机构。
第十九条 建设银行应对贷款项目建立档案,及时记录有关事项,完整积累资料,据以考核贷款效果,进行贷款总结,不断提高管理水平。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建设银行总行制定,于1989年8 月1 日起执行。
第二十一条 建设银行所属开办外汇业务的分行,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建设银行总行核备。
第二十二条 建设银行总行在本办法下发前制定的外汇贷款办法,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附件一:外汇借款申请书
致: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编号
我单位因 需要外汇资金,谨向你行申请外汇贷款.
申请单位(公章)
┌──┬────┬───┬────┬─┬────┬─────┬────┬────┬──┬───┐
│ │企业性质│ │固定资产│ │固定资产│ │自有流动│ │职工│ │
│基 │ │ │原 值│ │净 值│ │资 金│ │人数│ │
│本 ├────┴───┼────┴─┼────┴─────┴────┴────┴──┴───┤
│ 情│现有主要产品名称│现有生产能力│ 上年实际完成情况 │
│ 况├────────┼──────┼──┬──┬──┬──┬───┬───┬────┬──┤
│ │ │ │产量│产值│利润│税金│出口量│出口值│出口创汇│折旧│
│ │ │ │ │ │ │ │ │ │ │ │
├──┼────────┴──────┼──┴──┴──┴──┼───┴───┴────┴──┤
│ │申请贷款外币种类和金额 │ 贷 款 期 限 │ 配套人民币落实情况 │
│申额├───────────────┼───────────┼───────────────┤
│请和├───────┬──┬──┬─┴┬──────────┴┬───┬───┬──────┤
│贷用│ 进口物资名称 │单位│数量│金额│ 国内配套设备.物资购置│ 单位 │ 数量│ 金额 │
│款途├───────┼──┼──┼──┼───────────┼───┼───┼──────┤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贷 │ 新增产品名称│ 新增产量│ 新增产值 │ 新增利润 │ 新增税金 │ 出口方式和收汇 │
│ 款 ├───────┼──┬──┼──┬──┼─────┼─────┼──┬──┬──┬──┤
│ 经 │ │内销│外销│内销├外销│ │ │外贸│外贸│企业│合计│
│ 济 │ ├──┴──┼──┴──┤ │ │经销│代销│自销│ │
│ 效 │ │ │ │ │ ├──┼──┼──┼──┤
│ 益 │ │ │ │ │ │ │ │ │ │
├──┼───────┴───┬─┴─────┴──┬──┴─────┴┬─┴──┴──┴──┤
│国面│ 国内配套落实情况 │ 偿还贷款资金来源 │ 有权部门批准情况 │ 担保单位名称 │
│内落├───────────┼──────────┼─────────┼──────────┤
│有实│ │ │ │ │
│关情│ │ │ │ │
│方况│ │ │ │ │
├──┼───────────┴───────┬──┴─────────┴──────────┤
│ │ 项目经办处(科)意见 │ 国际业务部领导意见 │
│审建├────────┬──────────┼───────────────────────┤
│批设│ 经 办 人 │ 处(科)领导 │ │
│情银├────────┼──────────┤ │
│况行│ │ │ │
│由填│ │ │ │
└──┴────────┴──────────┴───────────────────────┘

附件二:外汇借款合同及附表
编号:
借款单位:
──────────
年 月 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总行制
外汇借款合同

借款方 (简称甲方)
贷款方: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简称乙方)
根据 号文件批准的 项
目,所需资金经甲方申请,乙方审查同意发放外汇贷款。双方同意遵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国务院颁发的《借款合同条例》的规定签订本合同,并共同
遵守。

第一条 借款金额:外汇贷款 万美元。
第二条 借款用途:外汇贷款用于 。
第三条 借款期限: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外汇贷款自第一笔用汇之日起,在 个月之内分期还清全部贷款本息。
第四条 借款利率:外汇贷款年利率为 %,按 个月浮动。乙方每三个月计收一次利息,计息日为每季最后一个月的二十日,第一次提款日到第一次计息日不足一浮动期限的也要浮动利率,此后利率浮动日即为某一计息日。如甲方不能按期付息,则转入贷款本金计收复利。
第五条 借款支用:甲方根据用款计划支用贷款,对到期未支用部分,乙方直接将贷款从甲方的贷款户转到存款户。
第六条 借款偿还:甲方保证在本合同规定的借款期限内按还款计划以所借同种外币偿还借款本息(若以其它可自由兑换的外币偿还,按还款日的外汇买卖牌价折算成所借外币偿还)。还款计划如下:
从 年 月 日开始还款,共分 次还清。
第七条 还款担保: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由 作为甲方的担保人,并由担保人按乙方的要求向乙方出具担保函。一旦甲方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由担保单位承担归还本金、利息和费用的责任。
第八条 违约责任
1 、甲方不按用款计划用款,其提前支用部分须向乙方支付 ‰的承担费。乙方因本身责任不按用款计划提供贷款须向甲方支付 ‰的违约金。
2 、甲方如不按合同规定使用贷款, 乙方有权停止或收回全部或部分贷款,挪用贷款部分在原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100 %的罚息。
3 、如因不可抗力的原因,甲方不能在贷款期限终止日全部还清本息, 应在到期日三十天前向乙方提出展期申请。经乙方同意,双方共同修改合同的原借款期限,并重新确定相应的贷款利率。甲方未经乙方同意不按期归还的贷款,乙方有权从甲方在任何银行开立的帐户内扣收,并从过期之日起,对逾期贷款部分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利息。
第九条 其它规定
1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 乙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立即或限期收回已发放的贷款。
(1)甲方向乙方提供的情况、报表和各项资料不真实;
(2)甲方与第三者发生诉讼,经法院判决败诉、偿付赔偿金后,无力向乙方偿付贷款本息;
(3)甲方的资产总额不足抵偿其负债总额;
(4)甲方的保证人违反或失去保证书中规定的条件。
2、甲方在还清贷款前,经营中的资金往来,除乙方同意者外,均须通过在乙方开立的帐户办理,不得擅自将资金转移到其他银行或者金融机构。
3、乙方有权检查、监督贷款的使用情况。甲方应向乙方提供有关报表和资料。
4、甲方或乙方任何一方要求变更合同或本合同中的某一项条款,须在事前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在双方达成协议前,本合同中的各项条款仍然有效。
5 、甲方提供的借款申请书、不可撤销担保书、工贸合同(或协议)、 用款和还款计划及与合同有关的其它书面材料,均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6 、本合同一式 份,经借贷双方有权签字人签字并盖章后生效。
贷款方:(公章) 借款方:(公章)
签字人:(签章) 签字人:(签章)
年 月 日签订于(地点)
附一:外汇借款用款计划表
借款合同编号
借款单位:(公章) 币种: 金额单位:
──────┬────┬────┬────┬────
│一九 年│一九 年│一九 年│一九 年
──┬───┼────┼────┼────┼────
│ 一月 │ │ │ │
一 │ 日 │ │ │ │
├───┼────┼────┼────┼────
│ 二月 │ │ │ │
季 │ 日 │ │ │ │
├───┼────┼────┼────┼────
│ 三月 │ │ │ │
度 │ 日 │ │ │ │
├───┼────┼────┼────┼────
│ 合计 │ │ │ │
──┼───┼────┼────┼────┼────
│ 四月 │ │ │ │
二 │ 日 │ │ │ │
├───┼────┼────┼────┼────
│ 五月 │ │ │ │
季 │ 日 │ │ │ │
├───┼────┼────┼────┼────
│ 六月 │ │ │ │
度 │ 日 │ │ │ │
├───┼────┼────┼────┼────
│ 合计 │ │ │ │
──┼───┼────┼────┼────┼────
│ 七月 │ │ │ │
三 │ 日 │ │ │ │
├───┼────┼────┼────┼────
│ 八月 │ │ │ │
季 │ 日 │ │ │ │
├───┼────┼────┼────┼────
│ 九月 │ │ │ │
度 │ 日 │ │ │ │
├───┼────┼────┼────┼────
│ 合计 │ │ │ │
──┼───┼────┼────┼────┼────
│ 十月 │ │ │ │
四 │ 日 │ │ │ │
├───┼────┼────┼────┼────
│十一月│ │ │ │
季 │ 日│ │ │ │
├───┼────┼────┼────┼────
│十二月│ │ │ │
度 │ 日│ │ │ │
──┼───┼────┼────┼────┼────
│合 计│ │ │ │
├───┼────┼────┼────┼────
│ │ │ │ │
├───┼────┼────┼────┼────
│合 计│ │ │ │
├───┼────┼────┼────┼────
│ │ │ │ │
──┴───┴────┴────┴────┴────
附二:外汇借款还本付息计划表
借款合同编号:
借款单位:(公章) 币种 金额单位:
───────┬────┬────┬────┬────┬────
│一九 年│一九 年│一九 年│一九 年│一九 年
───┬───┼────┼────┼────┼────┼────
一季度│ 本金 │ │ │ │ │
├───┼────┼────┼────┼────┼────
│ 利息 │ │ │ │ │
月 日├───┼────┼────┼────┼────┼────
│ 合计 │ │ │ │ │
───┼───┼────┼────┼────┼────┼────
二季度│ 本金 │ │ │ │ │
├───┼────┼────┼────┼────┼────
│ 利息 │ │ │ │ │
月 日├───┼────┼────┼────┼────┼────
│ 合计 │ │ │ │ │
───┼───┼────┼────┼────┼────┼────
三季度│ 本金 │ │ │ │ │
├───┼────┼────┼────┼────┼────
│ 利息 │ │ │ │ │
月 日├───┼────┼────┼────┼────┼────
│ 合计 │ │ │ │ │
───┼───┼────┼────┼────┼────┼────
四季度│ 本金 │ │ │ │ │
├───┼────┼────┼────┼────┼────
│ 利息 │ │ │ │ │
月 日├───┼────┼────┼────┼────┼────
│ 合计 │ │ │ │ │
───┼───┼────┼────┼────┼────┼────
│ 总计 │ │ │ │ │
───┴───┼────┼────┼────┼────┼────
还汇来源 │ │ │ │ │
───────┼────┼────┼────┼────┼────
1.出口产品创汇│ │ │ │ │
───────┼────┼────┼────┼────┼────
2.企业留成外汇│ │ │ │ │
───────┼────┼────┼────┼────┼────
3.主管部门留成│ │ │ │ │
外汇 │ │ │ │ │
───────┼────┼────┼────┼────┼────
4.地方留成外汇│ │ │ │ │
───────┼────┼────┼────┼────┼────
5.其它 │ │ │ │ │
───────┴────┴────┴────┴────┴────
附三:不可撤销现汇担保书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根据 公司 号文的申请,贵行同意向其提供外汇贷款(大写) 美元,本保证人愿意为该项贷款担保。特此开立本保证书,向贵行担保下列各项;
一、本保证书为无条件不可撤销的保证书,担保金为元 整(大写), 以及贷款项下所发生的借款利息和费用。
二、本保证书保证归还借款方在 字第 号借款合同项下不按期偿还的全部或部分到期借款本息,并同意在接到贵行书面通知后十四天内代为偿还借款方所欠借款本息和费用。如我单位不能履行上述担保责任时,接受你行委托我单位开户行从我单位帐户中扣收全部借款本息和费用。
三、本保证书在贵行同意借款方延期还款时继续有效。
四、本保证书是一种连续担保和赔偿的保证,不受借款方接受上级单位任何指令和借款方与任何单位签订的任何协议、文件的影响,也不因借款方是否破产、无力清偿借款、丧失企业资格、更改组织章程以及关、停、并、转等各种变化而有任何改变。
五、本保证人是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成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营业执照的法人,并有足够偿还借款的财产作保证,保证履行本保证书规定的义务。
六、本保证书自签发之日起生效,至还清借款方所欠的全部借款本息和费用时自动失效。
保证人:(公章) 法定代表人(签章)
保证人地址:
保证人开户银行及帐号:
年 月 日
附四:不可撤销外汇额度担保书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根据 公司 号文的精神,贵行同意向其提供外汇贷款(大写) 美元,本保证人愿意为该项贷款担保。特此开立本保证书,向贵行担保下列各项:
一、本保证书为无条件不可撤销的保证书,担保金为履行担保时与 万美元贷款本金以及利息和费用等量的外汇额度。
二、本保证书保证归还借款方在 字第 号借款合同项下不按期偿还的全部或部分到期借款本息,并同意在接到贵行书面通知后十四天内代为偿还借款方所欠借款本息和费用额度。如我单位不能履行上述担保责任时,接受你行委托我单位开户行从我单位帐户中扣收全部贷款本息和费用额度。
三、本保证书在贵行同意借款方延期还款时继续有效。
四、本保证书是一种连续担保和赔偿的保证,不受借款方接受上级单位任何指令和借款方与任何单位签订的任何协议、文件的影响,也不因借款方是否破产、无力清偿借款、丧失企业资格、更改组织章程以及关、停、并、转等各种变化而有任何改变。
五、本保证人是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成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营业执照的法人,并有足够偿还借款的财产作保证,保证履行本保证书规定的义务。
六、本保证书自签发之日起生效,至还清借款方所欠的全部借款本息和费用时自动失效。
保证人: (公章) 法定代表人: (签章)
保证人地址:
保证人开户银行及帐号:
年 月 日
附五:不可撤销人民币担保书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根据 公司 号文的申请,贵行同意向其提供外汇贷款(大写) 万美元,本保证人愿意为该项贷款担保。特此开立本保证书,向贵行担保下列各项:
一、本保证书为无条件不可撤销的保证书,担保金为履行担保时与 万美元贷款本金以及利息和费用等值的人民币。
二、本保证书保证归还借款方在 字第 号借款合同项下不按期偿还的全部或部分到期借款本息和费用。并同意在接到贵行书面通知后十四天内代为偿还借款方所欠借款本息。如我单位不能履行上述担保责任时,接受你行委托我单位开户行从我单位帐户中扣收全部贷款本息和费用。
三、本保证书在贵行同意借款方延期还款时继续有效。
四、本保证书是一种连续担保和赔偿的保证,不受借款方接受上级单位任何指
令和借款方与任何单位签订的任何协议、文件的影响,也不因借款方是否破产、无力偿清借款、丧失企业资格、更改组织章程以及关、停、并、转等各种变化而有任何改变。
五、本保证人是由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成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营业执照的法人,并有足够偿还借款的财产作保证,保证履行本保证书规定的义务。
六、本保证书自签发之日起生效,至还清借款方所欠的全部借款本息和费用时自动失效。
保证人: (公章) 法定代表:(签章)
保证人地址:
保证人开户银行及帐号:
年 月 日
附六:外汇贷款工贸协议书
工方: (以下简称甲方)
贸方: (以下简称乙方)
甲方为进一步提高出口产品质量,扩大生产能力,为国家多创外汇,需引进设备,增加产品的出口竞争能力。为此,拟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申请外汇贷款万美元。经同乙方磋商,达成工贸协议如下:
一、甲方引进项目总投资 万元,其中用汇 万美元,人民币 万元,引进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审批机关签章后提供给乙方。该项目建成后预计年增产量 ,产值 ,创汇 。
二、本项目需用汇 万美元,由甲方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申请外汇贷款,乙方在甲方 年出口创汇的基础上,以甲方新增出口创汇部分归还外汇贷款本息, 年内还清。
三、甲方在还汇期间每年需按质、按量、按时向乙方提供出口产品吨(件、套),乙方保证及时收购,并同时向甲方出具还汇凭证。甲方在还汇期间,新增创汇部分全部还汇,不计留成。
四、乙方应及时向甲方提供国际市场信息,保证产品适销对路。
五、本协议未尽事宜,由协议双方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后修改或补充。
六、本协议一式 份。由协议单位签字盖章后生效,并报有关部门备案。
七、本协议经双方签订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必须严格执行,不得违反。
甲方(公章) 乙方(公章)
法定代表(盖章) 法定代表(盖章)
年 月 日

附件三:对《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固定资产外汇贷款暂行办法》的几点说明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总行国际业务部
为了适应建设银行开办国际业务的需要,加强对固定资产外汇贷款的管理,我们在充分征求各分行意见和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制定了《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固定资产外汇贷款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对有关问题简要说明如下:
一、制定《办法》的必要性
近年来,为了适应沿海地区经济发展战略和金融体制改革的需要,我行的国际业务特别是外汇贷款业务得到了迅速发展,较好地支持和促进了国家重点建设和企业出口创汇。随着外汇贷款业务的开办,需要总行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对有关问题作出具体规定,使各行开展外汇贷款业务有章可循,避免和防范外汇贷款风险。为此,我们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规定。参照同业有关作法,结合我行开办外汇贷款业务的实际情况和固定资产投资贷款的特点,本着加强管理,促进外汇贷款业务顺利开展的指导思想,研究制定了《办法》。
二、关于贷款条件 《办法》对贷款条件作了具体规定。确定必要的贷款条件,对于合理发放贷款,正确掌握贷款投向,保证贷款效益,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办法》除对贷款条件作了一般性的规定外,特别强调了贷款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这主要是为了适应国家调整投资结构和压缩基建规模的需要。同时,也有利于贷款与国家产业政策相衔接,优先支持和促进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经济效益好,具有出口创汇能力的建设项目。此外,《办法》对外商投资企业(中外合资、合作及外资企业)增加了一些贷款条件,主要是要求其提供有关批准证书、章程、合同、营业执照等文件,这是为了适应国家对上述企业现行管理的要求。
三、关于贷款期限与利率
《办法》规定外汇贷款期限一般不超过五年,最长不超过七年,这是根据固定资产贷款的特点和我行目前资金实力情况确定的。规定以上贷款期限是对贷款期限的上限要求,并不是所有项目都以此为准确定期限。具体贷款期限,由借贷双方根据评估报告和具体情况协商确定。
《办法》对外汇贷款利率作了具体规定,要求实行浮动利率。外汇贷款与人民币贷款不同,按照国际惯例,目前外汇贷款大都实行浮动利率,贷款利率根据国际金融市场行情定期变化。为此,建设银行经办外汇贷款,也要根据市场情况对贷款客户实行浮动利率。由于目前我行经办外汇贷款资金来源情况不同,既有吸收的企业存款,又有境外筹措借入,因此《办法》规定,贷款利率根据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我行筹资成本及同业水平确定。
四、关于贷款的支用、偿还和收取承担费用
为了从严控制贷款,保证贷款按计划支用,《办法》对贷款支用作了一些限制性的规定。一是,要求借款单位应在借款合同确定的贷款额度和期限内,按用款计划按时支用贷款,对到期未支用部分,由建设银行直接将贷款从借款单位的贷款户转到存款户;二是借款单位如要超过用款计划支用贷款,对其多用部分,按占用天数计收2 -5 ‰的承担费。以上两项规定,一方面有利于银行保证按计划调度资金,避免资金积压或供应不足;另一方面,有利于督促并制约借款单位按计划支用贷款,减少避免盲目支用贷款,同时,也符合国际习惯作法。
为了保证按规定用途使用贷款,《办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要求,对借款单位挪用贷款作了严格规定。即挪用部分加收100 %罚息,情节严重的,建设银行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限期收回被挪用贷款。这样有利于保证贷款的合理支用和正常运转,从严限制并防范贷款用于与贷款项目无关的方面。
为了按期收回贷款,《办法》对外汇贷款还款的资金来源作了具体规定,同时强调借款单位由于不可抗力等原因,不能履行还本付息责任的,由但保单位负责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或按借款合同事先约定,由建设银行将其抵押品清偿贷款本息。这样规定,有利于避免和防范贷款风险,保证贷款按期收回和正常周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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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施《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任务分工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施《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任务分工的通知

国办发〔2013〕22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党的十八届二中全会和十二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以下简称《方案》),要求各地区、各部门统一思想,精心组织,认真抓好改革实施。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事关重大,任务艰巨,需要统一部署、突出重点、分批实施、逐步推进,通过坚持不懈的努力,用3至5年时间完成《方案》提出的各项任务,加快建设职能科学、结构优化、廉洁高效、人民满意的服务型政府。经国务院同意,现就实施《方案》任务分工和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2013年完成的任务(共29项)
(一)组建中国铁路总公司。 (2013年3月14日已完成企业注册登记)
(二)制定印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国家铁路局“三定”规定和地方改革完善食品药品监管体制的指导意见。 (中央编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分别负责,征求财政部等有关部门意见。2013年3月底前完成)
(三)制定印发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国家海洋局、国家能源局“三定”规定。 (中央编办负责,征求财政部等有关部门意见。2013年4月底前完成)
(四)整合房屋登记、林地登记、草原登记、土地登记的职责等。 (中央编办负责。2013年4月底前完成)
(五)严格控制新设行政审批项目,防止边减边增,今后一般不新设许可,因特殊需要确需新设的,必须严格遵守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加强合法性、必要性和合理性审查论证。 (法制办会同中央编办负责。2013年4月底前提出并执行严格控制新设行政许可的具体措施)
(六)制定印发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三定”规定。 (中央编办负责,征求财政部等有关部门意见。2013年5月底前完成)
(七)制定印发机构改革中涉及发展改革委、公安部、民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交通运输部、农业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工商总局、质检总局等部门的职责调整通知。 (中央编办负责。2013年6月底前完成)
(八)减少和下放一批投资审批事项。列明取消审批的投资项目(含按照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原则取消的国家规划内需要审批的项目)、下放地方审批的投资项目(含下放地方的国家规划内需要审批的项目),列明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保留审批的涉及其他地区、需要全国统筹安排或需要总量控制的项目以及需要实行国家安全审查的外资项目。加强对投资活动的土地使用、能源消耗、污染排放等管理,发挥法律法规和发展规划、产业政策的约束和引导作用。对确需审批、核准、备案的项目,要简化程序、限时办结。 (发展改革委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农业部、商务部以及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等有关部门负责。2013年6月底前发布新修订的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目录,修改出台投资项目审批、核准、备案管理办法)
(九)下放一批国家采用补助、贴息等方式扶持地方的项目。国务院部门确定投资方向、原则和标准,具体由地方政府安排,相应加强对地方政府使用扶持资金的监督检查。 (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等有关部门负责。2013年6月底前完成)
(十)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取消和下放一批生产经营活动和产品物品的许可事项,取消一批对各类机构及其活动的认定等非许可审批事项,取消一批资质资格许可事项,相应加强监督管理。 (中央编办会同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监察部、法制办等有关部门负责。2013年6月底前完成)
(十一)除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有明确规定的外,取消达标、评比、评估和相关检查活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监察部、民政部、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等有关部门负责。2013年6月底前完成)
(十二)减少、合并一批财政专项转移支付项目,下放一批适合地方管理的专项转移支付项目。相应加强财政、审计监督。 (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2013年6月底前完成)
(十三)整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职责等。 (中央编办负责。2013年6月底前完成)
(十四)提出将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等放宽工商登记条件、实行“宽进严管”的方案,提出修改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的建议。 (工商总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2013年6月底前完成)
(十五)取消一批不合法不合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降低收费标准。 (财政部、发展改革委分别会同有关部门负责。2013年9月底前完成)
(十六)减少一批重要领域和关键环节的部门职责交叉和分散。 (中央编办负责。2013年9月底前完成)
(十七)清理工商登记前置审批项目,提出拟取消的前置审批项目和改为后置审批的项目以及加强监督管理的措施,提出修改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的建议。 (中央编办、工商总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2013年9月底前完成)
(十八)逐步推进行业协会商会与行政机关脱钩,强化行业自律,使行业协会商会真正成为提供服务、反映诉求、规范行为的主体。 (发展改革委、民政部会同国资委等有关部门负责。2013年9月底前提出脱钩方案,确定一批行业协会商会进行试点,同时试点一业多会)
(十九)提出一批实施《方案》涉及的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修订建议。 (法制办负责。根据《方案》实施情况同步提出建议,2013年9月底前完成)
(二十)国务院各部门加强自身改革,大力推进本系统改革。 (各部门分别负责。2013年9月底前按照《方案》精神和职能转变要求,提出加强自身改革和推进本系统改革的具体措施)
(二十一)规范非许可审批项目的设定和实施。 (中央编办负责。2013年12月底前出台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十二)整合一批业务相同或相近的检验、检测、认证机构。 (中央编办会同质检总局等有关部门负责。2013年12月底前完成)
(二十三)对行业协会商会类、科技类、公益慈善类、城乡社区服务类社会组织实行民政部门直接登记制度,依法加强登记审查和监督管理。健全社会组织管理制度,推动社会组织完善内部治理结构。 (民政部会同法制办负责。2013年12月底前完成《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等相关行政法规修订工作,民政部门按新制度加强监督管理,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
(二十四)完善宏观调控体系,强化宏观调控措施的权威性和有效性,维护法制统一、政令畅通。 (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人民银行、监察部、商务部、银监会等有关部门负责。2013年12月底前提出完善宏观调控体系的意见)
(二十五)消除地区封锁,打破行业垄断,维护全国市场的统一开放、公平诚信、竞争有序。 (商务部、税务总局会同发展改革委、工商总局、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等有关部门负责。有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完善政策措施。2013年12月底前商务部牵头解决一批突出问题)
(二十六)加强社会管理能力建设,创新社会管理方式。 (发展改革委、民政部会同公安部、司法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教育部、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等有关部门负责。2013年12月底前在职责范围内提出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的具体措施)
(二十七)公平对待社会力量提供医疗卫生、教育、文化、群众健身、社区服务等公共服务,加大政府购买服务力度。 (财政部、发展改革委会同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教育部、文化部、民政部、农业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有关部门负责。2013年12月底前提出具体政策)
(二十八)推进国务院组织机构、职能配置、运行方式法治化。 (中央编办会同法制办负责。2013年12月底前推进部门组织条例有关试点工作)
(二十九)加强技术标准体系建设。 (质检总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2013年12月底前提出改革完善强制性标准管理的方案,并组织修订一批急需的强制性标准)
二、2014年完成的任务(共28项)
(一)下放一批国家采用补助、贴息等方式扶持地方的项目,相应加强监督检查。出台并实施扶持地方项目及资金使用管理制度。 (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等有关部门负责。2014年6月底前完成)
(二)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取消和下放一批生产经营活动和产品物品的许可事项,取消一批非许可审批事项,取消一批资质资格许可事项。相应加强监督管理。 (中央编办会同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监察部、法制办等有关部门负责。2014年6月底前完成)
(三)取消国务院部门对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进行水平评价的事项,改由有关行业协会、学会具体认定。相应加强监督管理。 (中央编办会同监察部、民政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法制办等有关部门负责。2014年6月底前完成)
(四)减少、合并一批财政专项转移支付项目,下放一批适合地方管理的专项转移支付项目,相应加强财政、审计监督。出台并实施完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的意见。 (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2014年6月底前完成)
(五)基本完成清理不合法不合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的工作,发布新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目录及收费标准并组织实施。 (财政部、发展改革委分别会同有关部门负责。2014年6月底前完成)
(六)减少一批部门职责交叉和分散。 (中央编办负责。2014年6月底前完成)
(七)整合建立统一规范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有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加强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税务总局等有关部门负责。2014年6月底前提出方案,由中央编办对方案统筹协调、提出意见)
(八)推动建立统一的信用信息平台,逐步纳入金融、工商登记、税收缴纳、社保缴费、交通违章等信用信息。 (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会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工商总局、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公安部、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民政部、商务部等有关部门负责。2014年6月底前提出方案,由中央编办对方案统筹协调、提出意见)
(九)加强政务诚信制度建设。 (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负责。2014年6月底前提出方案,由中央编办对方案统筹协调、提出意见)
(十)建立以公民身份号码为基础的公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制度。 (公安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2014年6月底前提出方案,由中央编办对方案统筹协调、提出意见)
(十一)建立以组织机构代码为基础的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制度。 (发展改革委、质检总局、税务总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2014年6月底前提出方案,由中央编办对方案统筹协调、提出意见)
(十二)出台并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 (国土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会同法制办、税务总局等有关部门负责。2014年6月底前出台不动产登记条例)
(十三)出台并实施信息网络实名登记制度。 (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会同公安部负责。2014年6月底前完成)
(十四)出台并实施新的现金管理制度。 (人民银行会同财政部、税务总局、银监会等有关部门负责。2014年6月底前完成)
(十五)完善各类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和体制。 (财政部会同国资委、中央编办等有关部门负责。2014年6月底前提出完善的意见)
(十六)完善依法行政的制度,提高制度质量。 (法制办负责。2014年6月底前提出落实方案并组织实施)
(十七)健全科学民主依法决策机制,建立决策后评估和纠错制度。 (法制办、国务院办公厅会同有关部门负责。2014年6月底前提出落实方案并组织实施)
(十八)严格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确保法律、行政法规有效执行。 (法制办、监察部分别负责。2014年6月底前提出落实方案并组织实施)
(十九)深化政务公开,推进行政权力行使依据、过程、结果公开。建立健全各项监督制度,让人民监督权力。强化行政问责,严格责任追究。 (国务院办公厅、法制办、监察部分别负责。2014年6月底前提出落实方案并组织实施)
(二十)提出一批实施《方案》涉及的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修订建议。 (法制办负责。根据《方案》实施情况同步提出建议。2014年6月底前完成)
(二十一)出台并实施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制度。 (财政部负责。2014年12月底前完成)
(二十二)整合一批业务相同或相近的检验、检测、认证机构。 (中央编办会同质检总局等有关部门负责。2014年12月底前完成)
(二十三)逐步推进行业协会商会与行政机关脱钩。探索一业多会,引入竞争机制。 (发展改革委、民政部会同国资委等有关部门负责。2014年12月底前总结脱钩工作、一业多会试点经验,研究提出逐步推开的意见)
(二十四)通过修订或制定国务院部门“三定”规定,强化发展规划制订、经济发展趋势研判、制度机制设计、全局性事项统筹管理、体制改革统筹协调等职能。 (中央编办会同有关部门负责。2014年12月底前完成)
(二十五)建立起维护全国市场统一开放、公平诚信、竞争有序的长效机制。 (商务部、税务总局会同发展改革委、工商总局负责。2014年12月底前完成)
(二十六)修订《国务院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组织开展机构编制法制化的研究工作。 (中央编办会同财政部、法制办负责。2014年12月底前完成)
(二十七)建立健全推荐性标准体系。 (质检总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2014年12月底前完成)
(二十八)完善金融账户实名登记制度。 (人民银行、税务总局会同财政部、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负责。2014年12月底前完成)
三、2015年完成的任务(共11项)
(一)发布新修订的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目录,并基本完成投资体制改革。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按照“谁投资、谁决策、谁收益、谁承担风险”的原则,最大限度地缩小审批、核准、备案范围,切实落实企业和个人投资自主权。 (发展改革委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农业部、商务部等有关部门负责)
(二)基本完成取消和下放生产经营活动和产品物品的许可事项、取消非许可审批事项、取消资质资格许可事项工作,相应加强监督管理。 (中央编办会同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监察部、法制办等有关部门负责)
(三)减少一批部门职责交叉和分散。 (中央编办负责)
(四)基本完成整合业务相同或相近的检验、检测、认证机构的工作。 (中央编办会同质检总局等有关部门负责)
(五)推进商务诚信建设。 (发展改革委、税务总局会同商务部、工商总局等有关部门负责提出具体办法,有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组织实施)
(六)基本完成行业协会商会与行政机关脱钩。出台实行一业多会的具体办法。 (发展改革委、民政部会同国资委等有关部门负责)
(七)出台并实施政务诚信制度。 (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负责)
(八)出台并实施以公民身份号码为基础的公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制度。 (公安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
(九)出台并实施以组织机构代码为基础的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制度。 (发展改革委、质检总局、税务总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
(十)基本建成强制性与推荐性标准协调配套、符合经济社会和科技发展需要的技术标准体系。 (质检总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
(十一)基本完成实施《方案》涉及的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修订工作。 (法制办负责)
四、2017年完成的任务(共4项)
(一)基本建成集合金融、工商登记、税收缴纳、社保缴费、交通违章等信用信息的统一平台,实现资源共享。 (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会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工商总局、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公安部、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民政部、商务部等有关部门负责)
(二)基本形成政社分开、权责明确、依法自治的现代社会组织体制。 (民政部、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负责)
(三)基本形成统一登记、各司其职、协调配合、分级负责、依法监管的社会组织管理体制。 (民政部、中央编办分别负责)
(四)基本形成权界清晰、分工合理、权责一致、运转高效、法治保障的国务院机构职能体系。 (中央编办负责)
五、工作要求
(一)提高认识,切实加强领导。《方案》经全国人大通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部门都要高度重视《方案》落实工作,深刻认识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的重大意义,准确把握各项改革要求,将落实《方案》作为今后一个时期的重要工作,主要领导亲自负责,精心组织,周密安排,加强新闻宣传和舆论引导,以更大力度,在更广范围、更深层次上加快推进职能转变,确保改革取得实质性进展。
(二)明确分工,形成工作合力。各部门要立即建立落实《方案》的工作机制,按照任务分工,制定工作方案,倒排时间表,分解任务,责任到人,确保按要求完成任务。涉及多个部门的,牵头部门要负总责,其他部门要密切配合、积极支持。落实任务分工需要增加参与部门的,请牵头部门提出并商有关部门确定。
(三)突出重点,逐项抓好落实。要按时完成新组建部门的“三定”工作。“三定”规定要坚持精简统一效能原则,落实职能转变要求,综合设置内设机构,严格控制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各部门都要把职能转变放在更加突出位置,做到该取消的必须取消,该下放的必须下放,该整合的必须整合,真正做到向市场、社会放权,减少对微观事务的干预,同时该加强的要切实加强,改善和加强宏观管理,严格依法监管,提高政府管理科学化水平。
(四)加强督查,务求取得实效。国务院办公厅负责对《方案》落实工作的统筹协调、跟踪了解、督促检查、汇总情况,提出工作意见建议。国务院办公厅将对各部门落实分工情况组织专项督促检查,确保各项改革措施逐一落实到位,以实实在在的改革成效取信于民,树立新一届国务院良好形象。


国务院办公厅
2013年3月26日

关于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

国家物价局


关于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

1988年5月14日,国家物价局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物价部门的物价检查机构,是主管检查处理价格违法行为的执行机关,依法行使价格监督检查和处理价格违法行为的职权。
第三条 《条例》中所指价格违法行为,分为有非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和无非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
非法所得指违反国家价格政策、法规获取的收入。
非法所得包括:
(一)出售商品的实际销售价格(含出厂价格、供应价格、批发价格、零售价格)高于国家定价的全部价差金额;
(二)收购商品的实际收购价格低于国家规定等级价格的全部价差金额;
(三)出售商品的实际销售价格高于国家指导价格(含浮动幅度、差价率、利润率和最高限价)的全部价差金额;
(四)未执行国家规定的商品提价申报制度,而实际提价的全部金额;
(五)超过规定的收费标准的全部金额;
(六)自立名目滥收费用的全部金额;
(七)采取短尺少秤、以次充好、降低质量以及价外附加条件等变相涨价手段多得的全部金额;
(八)违反规定的调价日期,提前提价或者推迟降价的全部金额;
(九)采取其它手段违反价格政策、法规获取的非法收入。
第四条 有非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按其非法所得金额分为以下三类:
(一)非法所得金额在一千元以下的,为一般价格违法行为;
(二)非法所得金额在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为一般价格违法案件;
(三)非法所得金额在一万元以上的,为重大价格违法案件。
第五条 物价检查机构应责令有非法所得的价格违法单位或个人,在处理通知规定的期限内,将非法所得退还购买者。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
(一)购买者超过规定退款期限的;
(二)购买者无购买凭证或者收费票据的;
(三)购买者已将多付的价款计入生产或经营成本的;
(四)购买者非法经营或转手倒卖的;
(五)其它不应退还或无法退还的。
第六条 对有非法所得的价格违法单位或个人的罚款,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属于一般价格违法行为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属于一般价格违法案件、重大价格违法案件的,处以非法所得金额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经上一级物价检查机构批准,可处以非法所得金额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 对有非法所得的价格违法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负责人员,物价检查机构可根据情节,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从其工资中扣缴;还可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条 对无非法所得的价格违法单位或个人,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对业务主管部门越权定价的,由同级物价检查机构负责检查处理;对地方人民政府或物价部门越权定价的,由上一级物价检查机构负责检查处理。除纠正其价格违法行为外,并追究决策人的责任,可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并可建议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二)对泄露价格机密的,由物价检查机构追究泄密者的责任,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并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对抬级抬价抢购农副产品或者紧俏商品的,按其抬价金额,由物价检查机构对抢购者处以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经上一级物价检查机构批准,可按其抬价金额处以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并建议有关部门对决策人给予行政处分;
(四)对不按规定执行明码标价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对无非法所得的价格违法单位或个人,除予以上述处罚外,还可给予通报批评。
第九条 对价格违法单位或个人的罚款和不应退还或无法退还的非法所得,统一由物价检查机构收缴国库。
第十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没收非法所得,但可减免罚款:
(一)确属业务生疏初次违犯,且情节轻微及时纠正的;
(二)主动自查,如实上报价格违法行为的;
(三)积极配合检查,认错态度好,并主动上缴非法所得的;
(四)执行上级的规定而造成价格违法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还应从重罚款:
(一)屡查屡犯的;
(二)弄虚作假、明知故犯的;
(三)借故刁难、抗拒检查、拒不纠正的;
(四)涂改帐簿、销毁凭证、转移资金的;
(五)其它性质恶劣,后果严重的。
第十二条 对拒缴罚没款的单位或个人,经县(含县)以上物价检查机构负责人的批准,由物价检查机构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予以划拨。
物价检查机构依法变卖抵缴商品,须建立必要的制度并履行严格的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同一城市存在两级以上物价检查机构,执行《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由该城市最高一级物价检查机构负责协调分工工作,并作出规定。
下级物价检查机构查处有困难的案件,上级物价检查机构可协助或直接查处。
第十四条 《条例》已有明确规定,本规定无具体补充的,按《条例》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可根据本规定,补充制定实施办法,各地以前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一律以本规定为准。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物价局一九八五年制定颁发的《对违反物价纪律实行经济制裁的暂行规定(修定)》、《关于划分各级物价检查所处理违反物价纪律行为和案件审批权限的通知》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