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孙嵩群诉甘棠供销社房屋产权纠纷案处理意见的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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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孙嵩群诉甘棠供销社房屋产权纠纷案处理意见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孙嵩群诉甘棠供销社房屋产权纠纷案处理意见的函

1989年7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8年6月24日《关于孙嵩群诉甘棠供销社房屋产权纠纷案处理意见的请示报告》收悉。
经研究认为,现座落在宾阳县甘棠镇果木街27号后院的十七间(约300平方米)房屋,原系孙嵩群的公爹陈逢勋(1958年去世)开设“德成号”酱料园之作坊。土改时,陈被划为工商业兼地主,“德成号”房产未被没收。1953年,“德成号”停业,陈将该作坊借给甘棠贸易公司使用,后该公司又转借给本案被告甘棠供销社使用。1962年,陈洪兴(陈逢勋之子,1986年死亡)、孙嵩群夫妇将“德成号”房产折价2506元投资入股,随后即领取了甘棠供销社发给的股息。现孙嵩群向宾阳县人民法院起诉索要该作坊。从本案上述的具体情节和历史背景考虑,应认定孙嵩群夫妇已将该作坊房产作价入股。根据有关政策的规定,对孙嵩群索要房产的申诉不应支持。但孙可以请求退回股金,甘棠供销社在退还股金时,应视原房产的具体情况,给予适当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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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呼和浩特市建筑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呼和浩特市建筑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呼政通字[1990]174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各委、局(公司):
市政府同意市卫局制定的《呼和浩特市建筑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0年五月二十一日

呼和浩特市建筑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预防疾病,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辖区内企业、事业单位、个人、公共场所和民用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由卫生防疫部门会同城建、环保、消防等部门监督实施。
第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包括有设计任务书审查;初步设计和技术(施工)设计审查;施工、安装监督;竣工验收。

第二章 卫生原则

第五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项目必须按照城市总体规划方案和城市小区详细规划要求执行。
第六条 企事业单位、公共场所、民用住宅的新建、扩建、改建要符合卫生标准。
(一)企业厂址的选择,应按照城市规划合理布置,要与居民区保持一定的卫生防护间距。
(二)新建、扩建、改建的企、事业单位,产业危害较大的有害气体、烟、雾、粉尘、噪声、振动、电磁辐射、放射线等有害因素,应采取相应的卫生防护措施,不准在居住区内修建。
(三)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其建筑工程选址及扩初、施工设计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执行。
(四)公共场所的选址、设计应符合国家《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和《呼和浩特市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
(五)企、事业单位、民用住宅的选址和设计应符合通风、采光、照明和给排水系统的卫生要求。

第三章 卫生监督

第七条 市区和乡(镇)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工作,分别由市卫生防疫站、辖区旗(县、区)卫生防疫站负责。
第八条 各类建筑项目必须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 的内容进行卫生监督审查。
第九条 各类建筑项目,由建设单位向城建部门提出建筑申请,同时向同级卫生防疫站提出立项申请,经卫生防疫城建、环保、消防等部门“例会”讨论同意,方可办理有关手续,委托设计部门设计。
第十条 卫生防疫站在进行卫生审查时,建设单位应提供施工设计图纸和有关资料。其资料应有卫生措施或卫生防护篇章。卫生防疫站对其所提供的技术资料负有保密责任。
第十一条 较大建筑项目,对居民健康有害的项目,对周围环境产生近、远期影响的项目,由呼市卫生防疫站进行可行性专题调查并作出预评价。
第十二条 卫生防疫站对工程项目提出的卫生措施,改进意见和已审定的图纸,设计及施工单位应严格执行,不得擅自改动。确实需要改时,需经卫生防疫站同意。卫生防疫站指定的卫生监督员,到现场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 建筑项目的竣工验收,须有卫生防疫、城建、环保、消防等部门参加。各项指标符合要求,统一签发竣工验收报告书。

第4章 罚则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管理办法的单位或个人,卫生防疫站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并限期改进。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严重危害人民身体健康触犯法律的,由司法机关以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对警告、罚款、限期改进不服的,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对处罚决定既不履行、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的,卫生防疫站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5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批转之日起施行。


呼和浩特市卫生局
一九九0年五月十日


劳动人事部办公厅关于国营企业单位的离退休人员供养直系亲属享受劳动保险待遇问题的复函

劳动人事部


劳动人事部办公厅关于国营企业单位的离退休人员供养直系亲属享受劳动保险待遇问题的复函
劳动人事部


复函
福建省劳动局:
现将厦门市总工会一九八五年十二月十二日给我部保险福利局的厦工〔1985〕131号文转给你们,并提出以下答复意见,请转告他们。
1.国营企业单位离休干部的供养直系亲属享受的保险待遇,包括丧葬补助费、抚恤费、救济费和医疗待遇。其中医疗费用的列支项目与离休干部原来在职时相同。
2.国营企业单位的职工退休后,其供养直系亲属不再享受医疗待遇。退休人员死亡后应当享受与在职职工相同的丧葬补助费;如有供养直系亲属,其供养的直系亲属还可享受抚恤费或救济费。



1986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