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土地管理局、民政部关于清理整顿非法经营性公墓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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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土地管理局、民政部关于清理整顿非法经营性公墓的通知

国家土地管理局 民政部


国家土地管理局、民政部关于清理整顿非法经营性公墓的通知
国家土地管理局、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土地(国土)管理局(厅):
自1988年以来,全国各地殡葬管理部门根据国务院批准的民政部《关于加强公墓管理的报告》和民政部颁布的《公墓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兴建了一批经营性公墓,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广大人民群众以及海外华侨、港澳台同胞安葬遗体(骨灰)的需求,促进了殡葬事业的发展。但是,
近两年来也有一些部门、单位和个人为牟取暴利,无视国家殡葬、土地管理法规和当地公墓建设规划,不经民政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兴建经营性公墓,违犯了土地管理等有关法规,助长了封建迷信活动,影响了殡葬改革,浪费了大量土地资源。为认真贯彻国家对经营性公墓“统
筹规划,从严控制”的精神,保护国家的生态环境和有限的土地资源,保证公墓建设的健康发展,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土地管理部门要在同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集中一段时间,组织力量对非法经营性公墓进行一次清理整顿。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清理整顿非法经营性公墓的范围
未经民政部批准吸收外资浪办的经营性公墓和未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批准的经营性公墓,以及虽经民政部门批准但未经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的经营性公墓和对外出售墓穴的公益性公墓,均视为非法经营性公墓。
二、对非法经营性公墓的处理办法
(一) 对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兴建的经营性公墓,由当地民政部门配合地土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二) 对确认的非法经营性公墓,分别由民政部、省级民政部门会同同级土地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经营单位恢复地貌、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迁移已葬遗体(骨灰),所需经费由建墓单位承担,并做好善后工作,避免激化矛盾;确需保留的,在清理整顿之后,按国家有关规定补?
焓中? (三) 对利用建公墓搞封建迷信活动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四) 公益性公墓对外出售墓穴的,其用地按非法转让处理,由殡葬主管部门配合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并没收非法所得。
三、建立健全经营性公墓报批制度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要按照经营性公墓由国家殡葬事业单位独家兴建的原则,严格依据当地土地利用、城市建设和公墓发展总体规划,把好兴建经营性公墓的审批关和兴建合资公墓的申报关。经批准的公墓单位,按照有关规定,持民政部门的批件,到县级以上土地管理和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营业执照等有关手续。使用集体所有土地兴建经营性公墓的,其土地必须征用转为国有后,以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式供地。
四、建立年检验收制度
经营性公墓开业后,应以殡葬管理部门为主,吸收有关部门和有关社团组织参与管理,逐步建立年度检查验收制度。年检的范围包括墓穴用地、基础设施建设、绿化美化、文明优质服务等内容。根据年检的结果,分别作出处理:对于年检合格的,发给继续经营合格证;对于存在一般问
题的,要予以批评,责令改正;对于严重违反国家殡葬法规经营的,实行停业整顿,直至明令取缔。对今后出现的非法经营性公墓的查处,一要迅速,二要严厉,要发现一起,查处一起,绝不姑息迁就。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要根据本通知的内容,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会同土地管理和公安等部门认真制定具体办法,组织实施。各地清理整顿非法经营性公墓的情况要及时上报民政部,同时抄报国家土地管理局。



1995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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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涉及外资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商务部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商务部、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涉及外资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商资发[2005]565号

商务部、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涉及外资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中国证监会各地证监局,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
为落实《关于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的指导意见》(证监发[2005]80号)的要求,积极稳妥推进股权分置改革工作,根据外商投资法律法规及外商投资股份公司的有关规定,现就股权分置改革涉及的与外资管理有关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持有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A股上市公司(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涉及的股权变更程序
外商投资上市公司的董事会应在发出召开相关股东会议通知后的两个工作日内将股权分置改革方案直接报送商务部备案。股权分置改革方案在相关股东会议表决通过后,外商投资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在1个工作日内通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报送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相关股东会议的表决结果;
(三)股权分置改革说明书;
(四)保荐机构意见书;
(五)法律意见书;
(六)涉及国家股或国有法人股的,应提交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关处置相关非流通股股份的批准文件;
(七)拟处置股份已设立质押的,应提交质权人的同意函;
(八)法律、法规要求的其它文件。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申请文件后两个工作日内向商务部转报。商务部在收到上报文件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征求证监会意见,证监会于两个工作日内向商务部书面确认无异议后,商务部于5个工作日内依法就外商投资上市公司股权变更事项作出批复。

二、外商投资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后的企业性质和企业待遇
(一)外商投资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方案实施后,在原外资法人股股东承诺不出售股票的期限(以下简称限售期)内,上市公司继续持有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享受的外商投资企业优惠待遇不变。由于股权分置改革引起外资股比例变化原则上不影响该上市公司已有的相关政策。
(二)限售期满后,原外资法人股股东不出售其股份的,上市公司继续持有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享受的外商投资企业待遇不变。
(三)限售期满后,原外资法人股东出售其股份的:
1、原外资股股东出售股份后外资股比不低于25%的,上市公司继续持有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享受的外商投资企业待遇不变。
2、原外资股股东出售股份导致公司外资股比低于25%但高于10%的,上市公司继续持有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公司已享受的外商投资企业优惠分别按税务、海关、外汇管理等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3、原外资股股东出售股份导致上市公司外资股比低于10%的,上市公司需在3个工作日内到商务部和工商管理部门等相关单位依法办理相关变更手续,上市公司不再持有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三、境外投资者向上市公司战略性投资
根据《关于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的指导意见》和外资并购的有关规定,允许境外投资者对上市公司进行战略性投资。股权分置改革后上市公司因实施发展战略需要引进境外战略投资者的,经商务部等有关部门批准,境外战略投资者可以购买并承诺在一定年限内持有一定比例(原则上参照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关于外商直接投资的定义,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的上市公司A股股份。境外战略投资者购买上市公司股份的审批程序、股票账户管理等,由商务部、证监会另行制定管理办法。

四、持有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含H股或B股的A股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后继续持有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五、股权分置改革后,外商投资上市公司应按要求及时向商务部报送外资股比例变动情况,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根据商务部要求提供相关的数据查询服务。

六、暂未进行股权分置改革的外商投资上市公司,其股权变更仍按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七、本通知由商务部和证监会负责解释。

八、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商务部
证监会
二○○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中国民用航空局关于使用协调世界时(UTC)的通知

民航局


中国民用航空局关于使用协调世界时(UTC)的通知
民航局


各管理局、院校、公司:
根据国际民航组织的决定,自一九八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北京时间八时零一分起,国际民用航空停止使用“世界时(亦称国际时)GMT”,一律使用“协调世界时(CO-ORDINATFD UNIVERSALTIME UTC)”。现将使用“协调世界时(UTC)”的有关
事项通知如下:
1.国际标准组织规定的“协调世界时(UTC)”的表示方式,其顺序为:年、月、日、时、分、秒;均用数字表示。
国际民用航空的国际航空运行和空中交通服务信息记时,亦使用上述的表示方式。空中交通服务电报中仍使用“日、时、分”。
2.凡按我国规定使用“世界时(亦称国际时)GMT”的,一律改用“协调世界时”并在时间后注明(UTC)。
3.各种时钟校准,一律用我国中央人民广播电台标准时间。
接此通知后,请即组织有关人员学习并按规定时间启用“协调世界时(UTC)”。



1985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