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同意贵阳市创建国家(磷煤化工)生态工业示范基地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6:22:10   浏览:81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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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同意贵阳市创建国家(磷煤化工)生态工业示范基地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4〕418号




关于同意贵阳市创建国家(磷煤化工)生态工业示范基地的复函
贵州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对贵阳市开阳磷煤化工(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基地规划的环保初步意见》(黔环呈〔2004〕84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同意在贵阳市开阳县进行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基地建设(以下简称“示范基地建设”)。贵阳市人民政府应按照《贵阳市开阳磷煤化工(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基地规划》组织建设,待取得阶段性成果后,再按规定程序申请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基地命名。

  二、示范基地建设应纳入贵阳市建设循环经济生态城市总体规划,充分利用开阳及周边地区优质丰富的磷煤资源,以循环经济和生态工业理论为指导,建设磷、煤、氯碱等多产业耦合的生态工业体系。同时,实施矿区的生态恢复和城镇的环境保护设施建设,落实生态移民,实现经济、社会与环境的协调发展。

  三、你局应商贵阳市人民政府,加强对示范基地建设的指导与协调,制定促进生态工业发展的相关政策,完善保障体制和运行机制,采取切实可行措施,支持示范基地建设。

  四、请按有关规定及时向我局报送示范基地建设的进展情况。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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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体育产业 “十二五”规划》的通知

国家体育总局


关于印发《体育产业 “十二五”规划》的通知

体经字〔2011〕17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体育局,各厅、司、局,各直属单位,有关体育院校:

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体育产业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0〕22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充分发挥体育产业在调结构、促转型、惠民生等方面的积极作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和《体育事业“十二五”规划》,国家体育总局制定并印发《体育产业“十二五”规划》。

《体育产业“十二五”规划》是《指导意见》颁布以来的第一个五年规划,是落实《指导意见》的重要举措和内容。请各单位结合实际情况,认真贯彻落实,切实推动体育产业的发展,确保规划的顺利实施。


国家体育总局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体育产业“十二五”规划

前言

“十二五”时期是我国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关键时期,是深化改革开放、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攻坚时期,也是推动体育强国建设、促进体育产业快速成长的重要阶段。为深入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体育产业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统筹“十二五”期间体育产业的各项工作,创造性地发挥体育产业在促进经济发展、社会和谐、文化繁荣等方面的独特作用,提升体育产业的整体发展水平,制定本规划。

一、“十二五”体育产业发展面临的形势

“十一五”期间,在国家经济社会以及体育事业快速发展的大背景下,我国体育产业乘势而上,规模不断扩大,呈现出较快的发展态势。2008年全国体育产业从业人员达到317万人,实现增加值1555亿元,较2007年增长16%,明显快于国内生产总值的增长速度。体育市场体系逐步完善,产业结构进一步优化,体育市场主体日趋成熟,呈现投资主体多元化的发展趋势。《指导意见》的出台标志着体育产业由各方面自行发展,向国家主导、各部门和全社会联合推动发展转变。各级政府认真贯彻落实《指导意见》取得积极进展,部分省市通过设立体育产业发展引导资金等政策,有效推动了地方体育产业的发展。体育产业统计等基础性工作取得重大进展,完成了第一次全国体育及相关产业专项调查,摸清了体育产业基本情况。创办体育旅游博览会,以展会为平台,进一步带动了体育与旅游业的融合发展。先后建立了深圳、成都温江、福建晋江、北京龙潭湖、浙江富阳和山东乐陵等6个国家体育产业基地,有效地调动了地方发展体育产业的积极性,也进一步发挥了体育产业服务社会经济发展、服务产业结构调整的作用。以北京奥运会为代表的重大体育赛事极大地带动了文化、娱乐、旅游、建筑、通信等相关行业的发展,充分体现了体育产业的辐射效应。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为重点的体育市场监管体系初步建立,保证了体育市场的规范发展。体育彩票销量持续增长,“十一五”期间共实现销售额2428亿元,提取公益金728亿元。

虽然我国体育产业在“十一五”期间取得了较好的发展,但从总体上看,体育产业规模还比较小,在国民经济中所占的比重还比较低,尚未充分发挥出新兴产业的潜力和优势;体育产业结构不尽合理,体育服务业在体育产业中的比重较低,区域发展不够平衡;体育产业发展面临的体制机制性矛盾仍然较为突出,市场机制在体育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尚未得到充分发挥;体育市场尚不成熟,产品有效供给不足,消费观念有待引导,市场监管有待加强;体育产业各项基础工作还比较薄弱,体育产业政策体系亟待完善,高素质的体育产业人才匮乏。

“十二五”时期是我国实现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消费结构不断升级、现代服务业快速发展的重大机遇期,体育日益成为人民群众的重要生活方式,为体育产业发展提供了广阔的空间。作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不可或缺的有机组成,体育产业已进入快速成长阶段,将迎来前所未有的发展机遇。因此,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把握体育产业的发展规律,抓住历史机遇、创新发展理念、转变发展方式、破解发展难题,促进体育产业又好又快地发展。

二、指导思想与发展目标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紧密围绕国家转变发展方式,调整经济结构的重大战略部署,坚持体育产业与体育事业协调发展,将发展体育产业作为建设体育强国的重要内容和途径。深化改革,开拓创新,不断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多元化、多层次的体育需求,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构建和谐社会作出积极贡献。

(二)发展目标

“十二五”期间,全面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体育产业的指导意见》确定的各项目标和任务,进一步完善体育产业扶持政策,建立体育产业发展政策体系;继续保持体育产业快速发展,增加值以平均每年15%以上的速度增长,到“十二五”末期,体育产业增加值超过4000亿,占国内生产总值的比重超过07%,从业人员超过400万,体育产业成为国民经济的重要增长点之一;创建一批充满活力的体育产业基地,培育一批有竞争力的体育骨干企业,打造一批有中国特色和国际影响力的体育产品品牌;不断完善多种所有制并存,各种经济成份竞相参与、共同兴办体育产业的格局;优化体育产业结构,提高体育服务业的比重,加快区域体育产业协调发展;基本建成规范有序、繁荣发展的体育市场,促进体育相关产业发展,壮大体育产业整体规模,增强我国体育产业的整体实力,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体育产业体系。

三、主要任务

(一)促进体育产业各门类统筹发展。以体育健身休闲业、体育竞赛表演业为先导,带动体育用品业、体育中介业等业态的联动发展,加大扶持力度,完善产业政策体系,实现可持续发展。广泛开展群众喜闻乐见的体育健身休闲项目,积极稳妥开展新兴的户外运动等项目,加强对民族民间传统体育项目的市场开发;引导体育竞赛表演业健康有序发展,积极引进国际知名的体育赛事,努力打造有影响、有特色的赛事品牌;做大做强体育用品业,制定与完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加强体育用品质量认证,进一步提升我国在世界体育用品业中的地位;鼓励发展体育中介业,大力开展体育技术、信息咨询、体育保险等中介服务。

(二)优化体育产业结构。适应城镇化发展和居民消费结构升级的新形势,重点发展体育服务业,大力培育体育市场主体;鼓励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体育产业,积极扶持中小体育企业发展,充分发挥其在自主创业、吸纳就业等方面的优势;进一步提高体育产业素质,提升体育产业技术水平和科技创新能力,促进体育产业良性发展。

(三)壮大体育消费市场。紧密围绕国家转变发展方式,调整经济结构的战略,大力引导体育消费需求,积极培育和健全体育消费市场,不断增强体育消费产品的供给能力,以优质的服务促进体育消费。促进农村体育消费与城镇体育消费、传统体育消费与现代体育消费的协调发展。合理引导高收入群体的体育消费行为,积极扩大中低收入群体的体育消费需求。

(四)加快区域体育产业协调发展。坚持重大产业项目带动战略,结合国家区域发展规划,因地制宜,加快特色体育产业的培育和发展。积极推动以环渤海、长三角、珠三角为代表的沿海发达地区将体育产业培育成为地区支柱性产业;大力扶持中西部地区围绕新兴城市圈、经济区、产业带建设,充分利用江河湖海、山地、沙漠、草原、冰雪等独特的自然资源优势,与体育项目相结合,突出特色、延伸链条、打造品牌,促进资源优势向产业优势、品牌优势转变,形成东、中、西部体育产业良性互动发展格局。积极扶持边疆少数民族地区发展体育产业。

(五)推动体育产业基地建设。合理规划体育产业基地的建设布局,协调不同类型、不同区域、不同领域的产业基地发展,鼓励和指导各地做好各级各类体育产业基地的创建工作。根据《国家体育产业基地管理办法》,明确国家体育产业基地的创建标准、认定条件和程序,加强对产业基地的扶持、管理和考核。“十二五”期间,在全国建立20个国家体育产业基地、30个国家体育产业示范基地。推动和引导各类产业基地依据资源禀赋,进行合理的定位,发挥辐射、引导和带动作用,促进区域可持续发展,推动区域经济转型和社会进步,以此全面带动体育产业的可持续发展。

(六)促进体育产业与相关产业的互动发展。发挥体育产业的综合效应和拉动作用,以体育旅游、体育会展为重点,推动体育产业与相关产业的复合经营,传统体育产业与新兴体育产业的互动结合,拓展体育产业领域,促进体育旅游、体育会展、体育文化、体育出版、体育传媒、体育创意等相关业态的发展。充分利用体育运动休闲项目、体育赛事活动、大型体育场馆等体育资源,大力发展体育旅游业,创建一批体育旅游示范区,鼓励各地建设体育旅游精品项目。统筹发展体育会展业,将中国国际体育用品博览会、中国体育旅游博览会办成精品展会,鼓励不同项目、不同地区创办特色类体育会展。

(七)培育骨干体育企业。在体育产业各个门类中着力培育一批骨干企业,增强我国体育产业的整体实力和国际竞争力。坚持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科学规划、合理布局,选择一批成长性好、竞争力强的体育企业或企业集团,加大政策扶持力度,推动跨地区、跨行业联合或重组,尽快壮大企业规模,提高集约化经营水平,促进体育领域资源整合和结构调整。鼓励和引导有条件的体育企业进入资本市场融资,培育一批体育领域战略投资者,为进一步做大做强各类体育企业提供资金支持。

(八)推动体育服务贸易发展。以体育劳务、赛事组织、场馆建设、信息咨询、技术培训等为重点,积极开拓海外市场,提升我国体育服务业在国际上的竞争力。加强体育行政部门与项目协会、体育企业对外服务贸易的沟通及协作,积极搭建对外体育服务贸易平台,鼓励各类运动项目、特别是我国的优势项目和民族特色项目走出去,积极参与国际竞争。探索建立体育服务贸易协调管理机制,逐步拓展和完善体育服务贸易统计体系,尝试制定体育出口指导目录,扩大体育出口。

(九)推进体育产业基础工作。进一步完善体育产业统计工作机制,探索建立体育产业信息发布制度。创建和完善体育产业信息、投融资及体育产权交易等服务平台。加强体育产业理论和实践研究,实施体育产业智库工程,“十二五”期间,设立10个国家体育产业研究基地。积极推进体育产业法律法规和政策的研制。

(十)盘活体育场馆资源。进一步提高体育公共服务水平,不断丰富体育公共服务实现方式,面向社会、服务群众,合理规划和布局体育场馆设施,加强建设和管理,提高体育场馆设施的综合利用率和运营能力。多渠道投资兴建体育设施,加强中小型体育场馆和体育服务设施建设,满足群众体育消费需求。结合体育赛事、健身休闲、体育旅游等业态的发展,进一步拓展和完善体育场馆资源的开发模式。加强体育场馆协会组织建设,发挥行业协会功能。

(十一)做好体育彩票管理工作。深入贯彻《彩票管理条例》,进一步完善体育彩票发行制度和市场管理制度,健全发行销售监督机制,确保体育彩票市场的安全和信誉,加快转变发展方式,丰富体育特色彩票品种;进一步加强体育彩票各项基础建设,提高管理、服务和营销水平,稳步扩大市场,为实现跨越式发展打下基础。

四、主要措施

(一)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加快培育体育市场主体。各级体育行政部门要切实履行政策调节、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和社会管理等职能,加快从“办体育”向“管体育”转变。按照国家总体部署,推动国有经营性体育事业单位改制,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建立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现代企业制度。按照管办分离的原则,积极调动社会力量参与市场化运作,积极探索建立以企业为主体的重大体育赛事和体育活动的市场化运作机制。鼓励各地建立健全体育产业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

(二)加快体育市场法制化、规范化建设。建立、健全相关法规,完善监督管理机制,建立体育市场监管队伍,明确管理职能,规范市场主体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促进体育市场规范发展。建立健全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行政许可制度,依法确定严格、规范、公开、透明的准入和开放条件、技术要求和服务规程,加强技术指导和安全保护。加强体育经营活动的安全监管,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实施监督检查及产品质量检测,确保设施设备、服务条件、管理制度符合要求,确保消费者权益。加快制定各类体育标准,建立体育标准体系。推行体育服务质量认证制度,建立和完善体育服务规范,提高体育服务水平。开展体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工作,提高体育服务从业人员的服务意识和专业水平。

(三)加大体育产业投融资支持力度。拓宽体育产业发展资金来源渠道。加大财政对体育产业的支持力度,鼓励各地通过设立体育产业发展引导资金或争取其他专项资金,采用贷款贴息、项目补贴、后期赎买和后期奖励等方式,对符合政府重点支持方向的体育产品、项目和企业给予扶持。鼓励民营资本和外商资本投资体育产业,支持有条件的体育企业进入资本市场筹措发展资金。鼓励金融机构适应体育产业发展需要,开发新产品,开拓新业务。积极探索创建体育产业发展基金和体育企业融资担保体系。

(四)落实相关税费优惠政策。积极争取在体育赞助、体育捐赠等方面的税收优惠政策,推动体育产业企业的水、电、气、热等基本费用收费标准的调整。体育赞助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支出,可以按照税法规定扣除。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向公益性体育组织捐赠财产,依照有关规定,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鼓励社会力量捐资设立体育类基金会,鼓励境内外组织与个人向基金会提供捐赠和资助。

(五)创新体育场馆运营机制。积极完善政策,健全机制,探索运营管理的新模式。坚持因地制宜,讲求实效的原则,在规划建设阶段要考虑综合利用、多功能使用的要求,为场馆的日后运营、维护和管理创造条件。通过建立体育场馆商业圈,延伸产业链,实现产业互补,增强持续发展能力。推进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扶持体育场馆运营专业机构,提高体育场馆经营管理水平。积极探索体育场馆冠名等无形资产开发形式,拓展场馆收入来源。

(六)支持和规范职业体育发展。充分认识、高度重视发展职业体育对于促进经济发展、创新和丰富体育发展模式、推动体育运动普及与提高方面的作用,按照职业体育发展规律,积极探索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职业体育的发展方式。从中国的国情和项目特点出发,借鉴国外发展经验,加强项目协会和职业俱乐部的基础建设和规范建设,严格职业体育俱乐部的准入标准,健全职业体育赛事,促进职业体育规范健康发展。积极推动建立政府依法监管、协会管办分离、俱乐部自主运作的中国特色职业体育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积极探索研究推动职业体育发展的扶持政策。

(七)加快实施品牌战略。大力支持体育企业创建自主品牌,有计划、有重点地实施品牌战略。引导体育用品生产企业增加科技投入,加大自主研发和科技成果转化,开发科技含量高、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产品,打造体育用品世界品牌。鼓励体育服务企业与生产企业合作,实现服务品牌带动产品品牌推广、产品品牌带动服务品牌提升的良性互动。积极鼓励和扶持知名体育健身企业做大做强,形成具有核心竞争力的体育健身品牌。积极推进体育赛事营销和管理的创新,大力培育具有中国特色的体育赛事品牌。

(八)加强体育无形资产开发和保护。加强对体育组织、体育赛事和活动的名称、标志、版权等无形资产的开发,依法保护知识产权。完善中国奥委会、中华全国体育总会、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等体育社团的市场开发模式,理顺和明确各相关主体在市场开发活动中的权利义务。强化知识产权对体育产业发展的导向作用,提升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水平,积极探索体育无形资产开发模式。

(九)抓好体育产业人才培养工作。加大体育产业人才培养力度,结合《全国体育人才发展规划(2010—2020)》,重点培养管理、经营、中介、科研等高层次体育产业人才。鼓励多方投入,开展各类体育产业培训,多渠道培养复合型体育产业人才。鼓励有条件的高等院校,开展体育产业人才的培养、培训工作,为体育产业可持续发展提供人才和智力储备。加强现有体育产业从业人员的岗位职业培训,建立体育产业专业人员资质认证制度,提高体育产业从业人员素质。加强体育产业人才培养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十)加强对体育产业工作的领导。建立多部门合作的体育产业发展协调机制,切实将体育产业纳入各地区域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各级体育部门要坚持体育事业与体育产业协调发展的原则,采取有效的措施,加强体育产业管理队伍组织机构建设,要把体育产业工作作为衡量体育工作绩效的重要内容。各级体育部门要结合本地区实际,进一步明确“十二五”期间本地区体育产业发展的基本任务、工作目标和保障措施,准确把握工作重点,明确职责分工,做好各项政策措施的贯彻落实和各项工作的组织实施。各级体育部门要提高服务水平,动员和引导社会的广泛参与。进一步加大体育产业宣传力度,营造良好的政策环境、法制环境和社会氛围,加快体育产业发展步伐。






电子商务的法律问题
薛虹

  2000年被称为“电子商务年”。电子商务正在成为一个全球性的经济主题,同时围绕电子商务的法律框架也在逐步建立起来。所有准备或者正在开展电子商务的企业都应当了解其交易的法律环境,采取受法律承认和保护的交易方式,以便有效地维护自己的财产利益。但是,对于这些新出现的重大法律问题,我国法律界仍然缺乏深入的研究和探讨。本文希望借此机会,引起法律界同行对这些问题的重视,共同促进我国电子商务法律研究的发展。

一、全球范围内与电子商务有关的立法发展
  国外电子商务的立法已经有了长足的发展。美国、欧盟等发达国家和地区在这方面表现得尤为明显。美国1999年出台了“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UCITA),作为各州的示范法。该法意在为网上交易活动提供法律规范。到2000年5月已经有弗吉尼亚、马里兰两个州以立法形式采用了该法,另有数州正在立法进程之中。欧盟于2000年5月正式通过了“电子商务指令”,欧盟成员国将在18个月内将指令内容贯彻到国内。
  发展中国家面对电子商务的大好时机也不甘落后,希望通过立法来促进和保障本国电子商务的健康发展。新加坡于1998年就通过有关电子商务的立法,印度、巴西、泰国等国有关电子商务的立法正在议会的立法进程之中,预计2000年内可望通过。
  我国目前尚无专门的电子商务立法,虽然多个法律文件中都有与电子商务有关的零星内容(例如《合同法》中有关“电子合同”的条文),但是一些重要的法律规范尚付阙如。与全球性的电子商务一样,有关电子商务的立法也在向全球性的方向发展。如果我国不尽快研究和制订有关电子商务的立法,那么将在网络经济的国际秩序建立过程中处于劣势,也将不得不接受别国制订好的规则。因此,加强电子商务的法律研究在我国具有突出的紧迫性。

二、电子商务中的法律冲突
  在网络环境下,各国都在趁机扩大本国法院的管辖权和法律适用的范围,这一方面加剧了法律冲突,另一方面促进了冲突法规则的发展。
  侵权行为类法律冲突的一般规则是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法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法。在网络环境下,侵权行为地法已经变得难以辨认了。例如,在英国的一个判例中,原告就某个商标在英国享有普通法上的权利,而被告恰好在德国注册了该商标。当原、被告都在互联网上宣传自己的商标的时候,原告在英国提起了诉讼,控告被告在网上使用商标的行为侵犯其在英国的商标权。英国高等法院根据《布鲁塞尔公约》认定,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结果发生地在英国,因此英国法院有管辖权,而且英国的反假冒法也可以适用于被告源自境外的侵权行为。在该案中,英国高等法院还特别指出,如果某个企业打算在互联网上进行商贸活动,那它就必须使其行为具有全球合法性,否则就面临来自不同国家的责任风险。

  根据欧洲法院的一个著名判例,当存在多个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时,原告有权在此范围内就管辖法院和适用的法律进行选择。2由于在互联网上,几乎任何国家都可以被视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所以按照这一判例引申出的规则,原告就可以在全球各国的法律之中选择对自己最有利的国家起诉和主张权利。
  从侵权行为地法规则到当事人选择法规则的变化,说明原有的冲突法规则不再适应网络环境的现实,尤其是当事人选择法等于实际上取消了客体管辖权方面的规则。因此,学术界一直在探讨建立新的冲突法规则,其中所谓“来源国规则”就是其中比较有代表性的一种。来源国规则是从卫星通信领域发展而来的。由于卫星传播能够覆盖全球或者地球大部分地区,因此一旦传播内容中有侵权材料,适用哪个国家的法律就成了问题。来源国规则就是指适用卫星信号的发出国的法律。如果在网络环境下准用来源国规则,那么对某个网上站点的侵权行为就应当适用该站点主域名服务器所在国的法律。当然,来源国法规则目前仍属一家之言,尚未在国际社会得到广泛的认同。

  一个法院如果仅建立了对某个纠纷的客体管辖权,并不足以使其管辖权最终成立,因为必须考虑主体管辖权的因素。如果法院对被告建立不起主体管辖权,整个诉讼程序的进行、司法文书的送达和裁判的执行就都成了问题。

  在一般情况下,一国法院对本国人(无论处于境内还是境外)实施的侵权行为都具有管辖权。然而,一国法院是否对通过互联网与本国人进行通讯联系的外国人具有管辖权就是很复杂的问题了。法国曾经提出,法国法院对任何通过网络与法国人联系的被告都有管辖权,即便被告在法国境内没有实体性的存在。美国则坚持用其“最低限度联系原则”对网络上通讯联系进行限定。一般情况下,单纯的网上电子邮件通讯和网站信息提供并不足以构成产生主体管辖权的最低限度联系。如要达到最低限度联系的程度,被告与管辖法院辖区之间的联系应当是交互性的商业活动性的联系,例如在辖区内建立了固定的客户联系,有多个消费者存在,等等。
  总之,解决网络环境下与知识产权跨国贸易有关的法律冲突的规则还在探索和发展的过程之中。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了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但是没有为解决网络环境下的法律冲突提供明确的答案,因此除了完善原有的规则之外,我们也应当考虑创建新的规则,以适用电子商务发展的需要。

三、网络合同的成立和效力
  合同是交易的核心内容,电子商务中的合同采取了新的形式,具有了新的特点。为此,美国、欧盟有关电子商务的法律文件都把规范网络上的合同关系作为重点。我国现行的《合同法》是1999年3月15日由全国人大第9届代表大会第2次会议通过的,1999年10月1日开始实施。这部《合同法》与我国以前的合同法律相比有了很大的改进。其中有关“网络合同”的内容更是格外引人注目。虽然《合同法》中只有寥寥数条是直接关于“网络合同”的,但是对我国电子商务的发展却具有重要意义。

  1、网络上的要约邀请、要约与承诺
  一般来说,一个向公众提供有关商品或服务的信息的网页可以被看作是经营者所作的宣传自己的广告。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5条的规定,商业广告属于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因此,即便某个用户对网页提供的信息作出了回应,只要主页经营者没有作出承诺的表示,该网页的经营者就不受该“要约邀请”的约束。当然,如果经营者在网页上传播了虚假信息,根据我国《广告法》的规定,还是应当承担有关发布虚假广告的法律责任的。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可以被视为要约。因此,如果一个传播商品或服务信息的网页符合《合同法》规定的要约的条件,也可以被看作是经营者发出的要约,经营者应当受该要约内容的约束

  在网页经营者向公众发出要约邀请的情况下,用户可以通过电子邮件等方式向经营者发出要约。经营者可以回复电子邮件的方式作出承诺,使合同成立。根据我国《合同法》第23条的规定,要约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如果发出要约的是某个商业组织,该商业组织一般能够在正常的工作日及时检查自己的电子邮箱,也就能够及时发现网页经营者发来的承诺,双方的合同得以成立。但是,如果发出要约的是个人用户,而个人用户检查自己的电子邮箱的时间和次数具有很大的随意性了,当用户发现了网页经营者发来的承诺时,很可能已经超过了用户要约确定的期限。在这种情况下,网页经营者的承诺还能使合同成立吗?要回答这一问题必须了解在我国《合同法》中承诺的到达时间是如何计算的。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承诺进入用户计算机系统的首次时间,就视为到达时间。3这一规定对网页经营者是非常有利的,因为即便用户发现承诺时,承诺已经迟延,但是承诺进入用户计算机系统的首次时间却在要约确定的期限之内,承诺仍然可以使合同成立。用户不能以承诺迟延为由,否定承诺的效力。

  如果网页经营者采取了带附件的电子邮件的形式向公众推销某种商品或服务,在附件中详细说明了合同成立的条件,并提示用户在网页上填写电子表格的有关栏目,再点击指定的图标上发送该电子邮件,就能获得该商品或服务,那么经营者发出的信息就应当被看作是要约,因为它符合我国《合同法》第14条关于要约的规定,即内容具体、确定,表明了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要约约束的意思。该要约生效的时间,根据《合同法》第16条的规定,为用户收到该要约的时间,即进入用户任何计算机系统的首次时间。用户在收到要约的合理期限内,可以作出承诺,使合同成立。网页经营者如果再“反悔”,则构成了违约,须承担违约责任。需要说明的是,如果网页经营者在电子邮件的附件中提供的格式合同内容过于复杂、冗长,那么即便用户作出了承诺,日后也可以主张该合同不成立,因为用户难以详细阅读如此复杂的格式合同内容,也难以发现其中于己不利的条款。

  随着我国电子商务的发展,网络合同越来越普遍。然而我国现有的消费者保护法律已经难以满足在网络环境下充分保护消费者利益的需要。消费者感到从网上获得的商品或服务缺乏法律保障。因此,我国法律在规范“网络合同”的同时,也应当体现保护消费者利益的原则。在这方面,欧盟的“远程销售指令”就很值得我们借鉴。4“远程销售指令”是专门规范有关利用远程通讯技术缔结的合同涉及的消费者保护问题的。例如,在电话推销的情况下,经营者应当在谈话开始的时候就使消费者得到充分的信息,以便决定是否继续交谈。在通过互联网签订的合同的时候,经营者也必须告知消费者如下信息,即经营者的名称(包括地址)、所提供商品或服务的本质特征及价格(包括运费)、付款、交货及履行的形式、消费者解除交易的权利、使用远程通讯技术的费用、要约确定的承诺期限及价格、合同最短的有效期。由于网络上的信息更新很快,经营者应当保证消费者及时获得更新后的信息。“远程销售指令”规定,消费者有权在自收到经营者的商品之日起或者在与经营者缔结服务合同之日起7日内,不说明任何理由,就解除与经营者之间的合同。一旦合同被解除,经营者必须全部返还消费者已经支付的价款。

  2、网络合同的形式
  我国《合同法》虽然并不要求合同一概采取书面形式,但是如果能以有形形式记载合同的内容,那么无论对于合同的履行还是合同纠纷的处理都有所帮助。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1条的规定,电子数据交换(EDI)、电子邮件等数据电文形式都属于合同的书面形式。因此,网上缔结的合同也在《合同法》规定的书面合同之列。
  传统的书面合同(即“纸面合同”)是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成立的,而且手书签字和盖章还是合同真实性的证明。然而,就网络合同而言,手书签名或者盖章已经无法适用了,如何证明合同内容的真实性以及确定合同成立时间呢?我国《合同法》没有正面回答这一问题,而是规定,当事人采用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合同法》的这一条文(第33条)为任意性法律规范,建议网络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将在网上达成的合意转化为“纸面合同”,再以纸上的手书签名和盖章为准。这一建议固然是不错的,但是如果双方当事人不签订确认书,不把网上的合同内容记载在纸面上,问题就还是没有得到解决。如果合同一方恶意否定合同的存在或者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网上的数字化文件记载的内容能否作为证明合同内容的充分证据,仍然是个疑问。《合同法》之所以回避这一问题,是因为要解决这一问题就必须承认“电子签名”的效力,并且建立一系列的配套制度。
  “电子签名”早已引起了人们的关注。联合国的有关文件建议各国承认电子签名的效力。欧盟于1999年11月已经正式通过了有关电子签名的指令。美国政府现正修订其统一商法典,并于1999年2月公布了“计算机信息交易法草案”,承认和规范电子签名是其中的重要内容之一。法律承认电子签名就是承认带有电子签名的文件的真实性。电子签名是指在一个数据信息中或附在其后或逻辑上与其有联系的电子形式的签名,这个签名表示被某人用于代表其身份的证明,并表示其同意该数据信息的内容。虽然电子签名技术本身并不复杂,但是承认电子签名却必须建立一整套认证系统。发送信息的人在数字化文件上加注电子签名,并以私人密匙使他人无法篡改该电子签名。该电子签名的真实性须由一个国家承认的认证机构的公共密匙来检验,以证明带有电子签名的文件的所有人及其内容的真实性。经过认证,收到文件的人就能够分辨发件人以及文件的真实性了。联合国及国际经合组织都建议形成认证电子签名的国际标准,以保障全球电子商务的参加人享有统一的安全标准。我国的有关部门也正在积极研究电子签名及其认证问题。

  3、网络合同缔结中的电子代理人
  “电子代理人”是美国“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提出的一个重要概念。它是指在没有人检查的情况下,独立采取某种措施或者对某个电子信息或者履行作出反应的某个计算机程序、电子的或其他的自动手段。电子代理人的出现使合同的缔结过程可以在无人控制的情况下自动完成。电子代理人虽然不是人,但是在某种意义上却聪明过人。例如,电子代理人能够按照被代理人设定的购买或者出售的条件,自动寻找有关信息或者产品,并能够进行价格和性能的比较,以最优的条件成交。

  “电子代理人”是关于网上格式合同的核心法律概念。在我国首例网上拍卖纠纷案中,争议的核心问题就是围绕电子代理人的法律地位及其行为的法律效力而展开的。虽然该案并非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但是该案的判决无论对于网络上的有形财产交易还是无形财产交易都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在该案中,原告是被告的拍卖网站的注册用户。原告按照被告网站上的拍卖公告参加了竞买,并通过竞价购得3台计算机,在网站的拍卖结果中也确认拍卖成交。原告遂向被告支付了3台计算机的价款,并等待被告交货。但是当原告几天之后再次登录被告网站的时候,却发现被告网站的拍卖公告中的拍卖周期已经延长,而且原告已经竞买成功的3台计算机仍在继续被拍卖,后又重新公布了拍卖结果。原告起诉被告违约。被告则辩解说,其网站的拍卖截止时间并未改变,但是其拍卖系统自动提前启动;由于原告的应价低于委托方的保留价,而且原告未与被告签订成交确定书,因此原告的应价不应被认可。审理法院认为,原告在拍卖过程中的最终应价低于被告委托方的保留价,因此原告的拍卖未被确认。法院据此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3台计算机的诉讼请求。同时,法院还认定,被告拍卖系统出现故障,导致原告产生误解,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因此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货款,并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
  本案被告网站上的拍卖系统其实就是由计算机程序控制的电子代理人。被告网站上的竞拍过程实际就是通过竞买人(自然人)与电子代理人之间的交互作用使竞买合同形成。然而,本案的特殊性在于被告的电子代理人出现了故障,导致原告产生了误解,因而导致原告与被告电子代理人之间订立的合同无效。这一结论的法律依据在于我国《合同法》第40条及第53条的规定,即格式条款具有欺诈或重大误解情形的,该条款无效。这一法律规则不仅适用于自然人与电子代理人交互的缔约过程中,而且适用于两个电子代理人缔约的过程中。如果两个电子代理人之间缔结合同是由于欺诈或者运行错误等原因造成的,那么合同无效。例如,一方当事人或其电子代理人以欺诈的方式操纵对方电子代理人,则合同没有约束力,因为通过电子代理人缔结的合同所表现的双方合意应当在电子代理人的正常运行过程中达成的。又如,在电子代理人发生运行故障的时候,虽然电子装置记载了合同的成立,但所形成的合同不在双方被代理人的合理预期之内。这种情况类似于合同法中的双方误解,因双方无合意,合同无效力。总之,适用于自然人的欺诈或误解的法律规则也都适用于电子代理人。
  4、网络合同的效力
  知识产权贸易在电子商务中的地位非常重要,因为知识产权贸易的一大部分可以通过网络直接进行交易。例如,计算机软件、多媒体产品的知识产权人可以直接通过网络许可用户使用这些知识产权的客体。相比之下,通过网络出售汽车、玩具等有形商品或者提供运输、保险等服务就不能完全在网上进行,还必须到“网下”才能完成。因此,不仅美国“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调整的“计算机信息交易”,还是欧盟“电子商务指令”调整的“信息社会服务”,都主要是指知识产权客体的贸易。
  从交易方式来看,知识产权贸易也非常适合网络环境。就网上版权贸易而言,越来越多的网上作品附带了权利管理信息,在向公众传播时这些信息就会显示出来。现在许多网页的超文本标记语言(HTML)中的元数据也包含了权利管理信息的内容。权利管理信息不仅标识了作品、作者或者其他权利人的信息,而且标明了使用作品的要求和条件。用户可以按照管理信息的内容,取得使用作品的许可。
  网络上的知识产权许可合同有一个突出特点,即知识产权人基本上采用面向广大用户的格式合同。虽然我国《合同法》专门提到了格式合同的问题,《合同法》第39条规定,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但是网络环境下的知识产权格式合同具有自身的特殊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只能起到指导作用,具体的法律规范尚付阙如。在网络环境下,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电子代理人”签订合同。网络上最常见的知识产权许可格式合同就是所谓“点击许可证”(click-wraplicense),即用户按照权利人网上电子代理人的提示,点击权利人网站上的相应按钮所达成的许可合同。象所有格式合同一样,点击许可证的最大特点就在于非协商性,权利人提供了格式条款之后,用户要么全部接受,要么全部拒绝,没有讨价还价的余地。由于提供格式合同的权利人处于有利地位,有可能拟定某些对用户明显不利的条款,因此法律需要为了保护用户的合法权益,作出特殊规定,使违法的或不公平的点击许可证或其中条款丧失效力。判断知识产权格式合同有效性的标准是在实践中逐渐摸索形成的,软件界“启封许可证”的效力演变就说明了这一点。
  在网络上的“点击许可证”出现以前,软件业界广泛采用的“启封许可证”就曾经引起很大的争议。计算机软件的启封许可证(shrink-wraplicense)最早于20世纪80年代出现于美国,是随着大量通用软件投放市场而产生的。典型的启封许可证是指提示用户一旦打开软件的塑料包装或者将软件载入计算机就构成对许可条件的接受的声明。在启封许可证出现以后的很长时间里,除了软件业界,几乎无人承认启封许可证具有合同的效力。但是启封许可证的出现毕竟适应了大规模的软件包贸易的需要,毕竟软件厂商没有办法与每一个软件用户单独谈判签订软件版权使用许可合同。因此人们逐渐意识到,一概地肯定或者否定启封许可证的效力都是不恰当的。有些启封许可证是对社会有益的,有些则是妨碍竞争和遏制创新的。因此,应当按照公共政策的原则对启封许可证的有效性进行判断,加以区别对待。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