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国家经委、财政部关于贯彻执行《关于推动国营企业技术进步若干政策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8:11:53   浏览:87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海关总署、国家经委、财政部关于贯彻执行《关于推动国营企业技术进步若干政策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海关总署 国家经委 财政部


海关总署、国家经委、财政部关于贯彻执行《关于推动国营企业技术进步若干政策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85年5月16日,海关总署、国家经委、财政部

现将《国务院批转国家经委、财政部、人民银行〈关于推进国营企业技术进步若干政策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务院国发〔1985〕21号)发给你们,请研究贯彻执行。现就《规定》第八项中“鼓励引进国外先进技术”中的税收鼓励政策具体规定如下:
一、文件中规定:“技贸结合需进口的整套散件,经国家经委批准后,可按国务院国发〔1984〕44号文件的规定享受减征关税、工商产品税的优惠”。对此,可按海关总署、财政部(84)署税字第350号文件的规定办理,即:成套散件进口关税减按零、部件税率征税,如零、部件在税则中未单列税率的,减按整机税率的三分之二计征;进口环节的产品税(或增值税),减按整机应纳税款的百分之六十计征。
二、文件中规定:“企业为产品创优、技术开发、技术改造、技术引进所需进口的机器设备、仪器仪表,可按国家税法规定减免进口关税和产品税(或增值税)。”据此,对现有企业为产品创优、技术开发、技术改造、技术引进所需进口的机器设备、仪器仪表,如该项目已经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定批准为技术改造项目的,凡属在十四个沿海港口城市,长江、珠江三角洲和闽南三角地区经济开放区的市区、县的城关区(或经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重点工业卫星镇),以及海南行政区的,都可以免征进口关税和产品税(或增值税);在其他地区的,则按规定税率减半征税。但是,其他地区的企业为引进技术所需进口的机器设备、仪器仪表,占引进技术总金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下,也可一并予以免税。
对于商业、服务业和其他行业中进口的机器设备、仪器仪表,属于经营性的,不能按技术改造规定予以减免税。
三、文件中规定:“通信、港口、铁路、公路、机场引进的技术、设备(飞机、车辆、船舶除外),也可以享受技术改造的税收优惠待遇”。对于这部分引进的技术、设备,需经国家经委技术引进主管局审批,海关凭国家经委主管局的批准文件按本文第二条规定予以减免关税和产品税(或增值税)。
四、本通知适用于除经济特区以外的所有的地区。前发有关技术改造的文件规定与本文有抵触的,以本文件为准。
五、本通知自文到之日开始执行。在此之前已进口并按规定完税的进口货物,其税款不予退还。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如何申请劳动能力鉴定
经劳动部门确认构成工伤后,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要求单位支付相关费用。
  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后根据伤残等级计算赔偿数额要求单位支付相关费用,如果单位拒绝或发生争议可以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二条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可以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
  工伤职工可以要求支付医疗费、伙食补助费、食宿费、交通费、康复治疗费、辅助器具费、停工留薪期工资、生活护理费、工伤复发的费用、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伤残就业补助金。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2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0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三十四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五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根据“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三十六条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合并计算,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5至30个月的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其中:五级30个月,六级25个月,七级20个月,八级15个月,九级10个月,十级5个月。

汤旺河区人民法院 李东



郑州市强制戒毒规定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50号)


  《郑州市强制戒毒规定》业经一九九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市人民政府第十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市 长 朱天宝
一九九五年元月十一日



郑州市强制戒毒规定




  第一条 为严禁吸食、注射毒品,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和《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强制戒毒的决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三条 强制戒毒是对吸食、注射毒品成瘾人员实行治疗、教育,以戒除毒瘾的行政强制措施。


  第四条 公安机关是强制戒毒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审批被强制戒毒人员和对被强制戒毒人员进行治疗、教育。
  卫生、民政、财政等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做好强制戒毒工作。


  第五条 凡吸食、注射毒品的,由公安机关没收毒品和吸食、注射器具,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对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处,由公安机关予以强制戒除,进行治疗、教育。强制戒除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可以实行劳动教养,并在劳动教养中强制戒除。


  第六条 市、县(市)公安机关可根据需要,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强制戒毒机构。
  县(市)强制戒毒机构的设立和撤销,应报市公安机关备案。


  第七条 强制戒毒机构的工作人员列入公安机关行政编制。强制戒毒机构所需管理经费从收取的管理费中支出,不足部分由同级财政补贴。


  第八条 医疗机构、戒毒研究机构经市或县(市)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对本规定第十一条所列人员进行戒毒治疗。其戒毒治疗活动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指导。
  禁止个体医疗机构或个人从事任何形式的戒毒治疗活动。


  第九条 需强制戒除毒瘾的人员,由市或县(市)、区公安机关审查批准,送强制戒毒机构接受治疗。


  第十条 对下列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人员应实行强制戒毒:
  (一)公安机关在办理治安案件、刑事案件及其他案件中发现的;
  (二)他人举报、揭发,经查证属实的;
  (三)单位或亲属送来的;
  (四)本人自动要求戒除的。


  第十一条 吸食、注射毒品成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监护人、亲属或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监督戒除毒瘾,并报县(市)、区公安机关备案:
  (一)年龄不满十四岁的;
  (二)精神病人及生活不能自理的;
  (三)患有严重疾病或传染病的;
  (四)怀孕和正在哺乳自己所生未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


  第十二条 强制戒毒期限最长不超过六个月。


  第十三条 强制戒毒期间,被强制戒毒人员的生活费、医疗费自理,并按规定交纳管理费。


  第十四条 强制戒毒机构应当加强对被强制戒毒人员的法制教育和思想教育,并组织其参加适当的劳动。


  第十五条 被强制戒毒人员必须服从管理,接受治疗、教育,遵守管教制度,如实交待自己和揭发他人的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 拒绝、阻挠强制戒毒或扰乱戒毒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在强制戒毒期间,被强制戒毒人员患病或抗拒戒毒治疗而自伤、自残的,强制戒毒机构应给予治疗,并可通知其亲属护理,医疗费、护理费自理。对危重病患者,可通知其亲属领回就医,监护治疗。


  第十八条 被强制戒毒人员在戒毒期间死亡的,由公安机关会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医进行死亡鉴定,并书面通知其亲属。其亲属应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处理尸体,逾期不处理的或无主尸体,由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被强制戒毒人员在强制戒毒期间,其亲属和所在单位的工作人员可以按强制戒毒机构的规定探视。


  第二十条 强制戒毒机构接收公安机关决定实行强制戒毒的人员,须凭市或县(市)、区公安机关签发的《强制戒毒通知书》。
  接收被强制戒毒人员时,强制戒毒机构发现有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人员,不予接收。


  第二十一条 强制戒毒机构应严格检查被强制戒毒人员随身携带的物品,对于违禁品予以没收。其他非日常生活必需品统一登记保管,解除戒毒时发还。


  第二十二条 被强制戒毒人员经强制戒毒机构医师鉴定已戒除毒瘾的,由强制戒毒机构办理解除戒毒手续。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由市或县(市)、区公安机关责令停止戒毒治疗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强制戒毒决定和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强制戒毒机构工作人员应秉公执法,忠于职守,文明管教,因人施治。严禁体罚、虐待被强制戒毒人员及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旅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