攀枝花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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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枝花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政府


攀枝花市人民政府令

第92号

  《攀枝花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已经2007年1月15日市政府第11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代市长:刘晓华

二00七年一月十八日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提高市容环境卫生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工程项目,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攀枝花市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倾倒、收集、运输、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局负责城市建筑垃圾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市规划和建设局负责建筑施工工地、房屋拆除建筑垃圾的监督管理。

  市交通局负责公路建设、养护中城市建筑垃圾的监督管理。

  市水利农机局负责河道、湖泊、水库管理范围内城市建筑垃圾的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的漏洒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县、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负责本辖区内的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鼓励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六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依据物价部门核定标准执行。

  第七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许可制度。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或个人,应在处置前,向辖区内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后方可处置。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具体条件按照《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建筑垃圾处置设施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和管理的需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多渠道筹集资金建设。

  支持和鼓励单位或个人投资建设建筑垃圾处置设施,并实行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

  第九条 建筑垃圾应倾倒在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指定或核定的消纳场地,不得乱倾乱倒、乱堆乱放,不得倒入生活垃圾消纳场,不得向河道、湖泊、水库管理范围内倾倒建筑垃圾。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与生活垃圾混装,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

  第十一条 建设施工单位在开工前,应当与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签订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书,并对产生的各类建筑垃圾及时清理,始终保持建设施工现场整洁。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在15日内将建筑垃圾清理干净,占道施工的应工完场清。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因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本区域已实行物业管理的,应当接受物业管理单位的监督管理;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应当接受社区居委会的监督管理。装修或维修房屋所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实行袋装化管理;

  (二)业主应严格按照物业管理单位或社区居委会指定的地点统一堆放、有效遮盖,工程完工后2日内自行及时清运;

  (三)业主不能自行清运的,可委托物业管理单位、社区居委会联系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有偿清运。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可以自行运输建筑垃圾,也可委托专业单位进行运输。但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处置的单位和个人运输。

  第十四条 承运建筑垃圾的运输单位应做到:

  (一)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

  (二)按照指定的装载地点、消纳地点处置;

  (三)运输中要按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四)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副本和与建设施工单位签订的委托运输协议书,随时接受检查。

  第十五条 在运输过程中,车辆要保持车容整洁,装载适量,不得超过车箱高度,必须安装货箱后门,应严密覆盖、封闭,牢固捆扎,不得沿途飞扬、洒落载运物,污染环境。

  第十六条 建筑垃圾运输作业时,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督促运输单位在清运时间内组织人力、物力做好车辆运行线路沿途的污染清理工作,不具备清理条件的,可委托专业市容环境卫生服务单位实施,费用由委托方承担。

  第十七条 承运单位应将建筑垃圾运往指定的消纳场地,并取得消纳场地管理单位签发的回执,交托运单位送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查验。

  第十八条 各类运输车辆进入建筑垃圾消纳场,应服从场地管理人员的指挥,按要求倾倒。

  第十九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做到:

  (一)四周设置不低于两米的实体围栏,以确保安全;

  (二)设置防尘、防污水外溢、消杀蚊蝇等设施;

  (三)配备专人管理,保持场内整洁,防止对周围环境的污染;

  (四)不得处置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医疗垃圾或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废物。

  第二十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停止使用时,设立建筑垃圾场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划和建设部门的要求进行处理,并向市城市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一条 需要受纳建筑垃圾回填基坑、洼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规划和建设、国土、水利部门会商批准,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后,方可受纳建筑垃圾。

  第二十二条 《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不得超期使用,不得出借、转让、涂改或者以其它非法形式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城市管理、规划和建设、交通、水利农机、公安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攀枝花市城市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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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的通知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6号,以下简称《规定》)将于2000年7月1日起施行。为做好《规定》的贯彻实施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认真组织实施,推动《规定》的贯彻落实。贯彻实施《规定》对于落实先培训后就业、先培训后上岗的原则,提高职工队伍素质和就业质量,促进企业改革和发展,具有积极作用。各地要组织各类职业培训机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职业介绍机构和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工作人员进行学习培训,全面理解和正确掌握《规定》的各项要求,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贯彻落实《规定》的具体实施办法,提出明确的目标、任务和工作计划。职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职业介绍和劳动保障监察等机构要相互配合,整体联动,共同做好《规定》的贯彻实施工作。
二、切实落实就业准入制度的各项要求。各职业介绍机构要把贯彻落实《规定》的要求作为职业介绍机构的基本业务,在显著位置公告国家规定的持职业资格证书就业的工种(职业)范围。各地印制的求职登记表中要有职业资格等级水平的项目。在发布技术工种人员招聘广告时,对应聘人员条件须注明职业资格要求。在办理职业介绍时,对国家规定实行持证上岗的工种(职业),应要求求职者出示职业资格证书并进行查验,凭证推荐就业。有条件的地区可建立技术工种工资指导价位并公示。
三、严格按照国家职业标准组织开展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要以就业准入的职业为重点,认真抓好职业技能鉴定各环节工作。有国家题库的工种(职业)要统一采用国家题库的试题进行鉴定。尚未开发国家题库的工种(职业),由各省按照国家职业标准的要求,组织有关专家命题。要切实加强职业技能鉴定所(站)的管理和考评员队伍建设,确保从事国家规定工种(职业)的劳动者都能得到相应的职业技能鉴定服务。
四、大力开展职业资格培训。《规定》所规范对象主要是从事技术工种的初次就业的劳动者。各地要抓住《规定》实施的有利时机,重点抓好劳动预备制度培训。职业培训机构要及时公告所承担培训的专业(职业)范围,按照国家职业标准,调整课程设置和教学计划,培养符合职业资格要求的技术技能人才。
五、加大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力度。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要将用人单位遵守就业准入制度的情况纳入日常监督检查范围,督促用人单位自觉遵守有关规定,对违反规定的行为依法进行行政处罚,使《规定》得以顺利、有效地实施。
六、对于《规定》所确定的90个工种(职业),要全面落实持职业资格证书上岗的要求。对确需增加的工种(职业),在研究论证的基础上,可适当增加持职业资格证书就业的工种(职业)的范围,各地应按照《规定》的要求,报我部批准后,由省级劳动保障部门公布实施。
七、引导用人单位将落实《规定》与职工队伍素质提高和人才培养结合起来,逐步建立健全培训、考核、使用相结合并与待遇相联系的激励机制。对用人单位实施《规定》情况的监督检查,重点放在对新招用从事技术工种人员的职业资格审查上。对《规定》发布前,用人单位已经招用了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技术工种工作的,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进行核查登记,指导用人单位制定培训计划,开展在职职工岗位培训,逐步实现所有从事技术工种的在职职工都达到相应职业资格要求的目标。
八、结合当地实际,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活动。要以就业准入制度为重点,以《规定》的贯彻实施、职业资格证书和劳动预备制度为主要宣传内容,以初高中毕业生、职业培训(教育)机构毕业生以及各类求职者和在职职工为重点宣传对象,进行广泛宣传。各地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通过开展宣传咨询日或宣传周活动、设立咨询热线电话、发表电视讲话、在报刊开设专栏、组织技能展示和表演、悬挂大型条幅等形式,进行咨询服务和宣传动员。要充分利用电视、广播、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的舆论导向作用,大力宣传实行就业准入、职业资格证书以及劳动预备制度的重要意义和相关政策,宣传典型经验和突出做法。通过宣传活动,促使用人单位自觉遵守就业准入规定,增强求职者和在职职工提高自身职业素质的积极性,积极主动地参加劳动预备制度培训,为《规定》的贯彻实施创造一个良好的社会环境。
附件(略)



关于印发宿迁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宿迁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宿政办发〔2010〕16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宿迁经济开发区、市湖滨新城、苏州宿迁工业园区,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宿迁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保障农村饮水安全,改善农村居民生活和生产条件,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等《关于加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和运行管理工作的通知》(发改农经〔2007〕1752号)、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实施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通知》(苏政办发〔2007〕146号)以及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苏政办发〔2010〕29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是指列入国家和省农村饮水安全规划,以解决农村居民饮用水为主要目标的乡镇及其以下供水工程。
  前款所称供水工程包括供水取水口、水厂、泵站、公共输配水管网及相关附属设施。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按国家发展改革委发改农经〔2007〕1752号文件要求建设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使用、管理、监督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细则。
  国家投入、集体筹资和个人(企业)等建设的村镇供水工程管理,按照本细则执行。
  第四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应当贯彻“政府监管、市场化运作、企业化经营、用水户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饮水安全保障事业纳入本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一编制规划,健全管理机制,明确优惠政策,实行规范运行,保障饮水安全。
  第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是农村饮水安全的责任主体。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行业管理和技术指导。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法律、法规及有关规范、规程、规定;
  (二)负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运行维护和服务体系建设的指导和监督;
  (三)负责农村饮用水水源地水质、水量监测和取水许可;
  (四)提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源地设置、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划定意见,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依法报批;
  (五)组织编制农村饮水安全保障应急预案,建立信息报送和快速反应机制;
  (六)负责区域供水设施向乡镇延伸工程建设管理。
  县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环保、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卫生、农工办等有关部门按照《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加强农村饮水安全工作的意见》(宿政发〔2008〕109号)职责分工负责农村饮水安全的相关工作,物价部门牵头负责供水价格核定和监管。
  第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宣传教育,普及节水知识,推广节水技术,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
  鼓励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研究开发、推广应用农村供水、用水、节水的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为改善水质、提高供水保证率、降低供水成本、节约用水和安全供水提供技术支持。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饮水安全工程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检举损坏农村饮用水水源、毁坏饮水安全工程设施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供水管理
  第九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按照“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确定所有权:
  (一)由政府投资建设的供水工程所形成的资产,其所有权归国家所有;
  (二)由集体投资建设的供水工程所形成的资产,其所有权归集体所有;
  (三)由个人(企业)投资建设的供水工程所形成资产,其所有权归投资者所有;
  (四)由政府、集体、个人(企业)共同投资建设的供水工程所形成资产,其所有权由政府、集体、个人(企业)共同所有。
  前款第(一)、(四)项中,政府投资建设的农村饮水工程形成的国有资产部分,其所有权不得拍卖、转让。
  第十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可以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建立经营管理机制,确定经营者(以下简称供水单位)。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经营管理可以以县为单位,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成立供水总公司,分区域或分乡镇成立隶属于总公司的分公司,分公司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进行管理;也可通过竞争择优选择有资质的专业管理单位进行经营管理或者按独立供水单位分别成立经营管理机构进行管理。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经营管理中,乡镇水务站作为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派出机构负责履行本行政区域内的监管职能。
  第十一条 供水单位实行企业管理、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服从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和相关部门的专业管理。
  各级政府投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所形成的资产所获得的收益和增值,专项用于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维护和管理。
  第十二条 供水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规定标准安全可靠的水源地;
  (二)符合行业规范的制水工艺;
  (三)供水水质达到《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或者《江苏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卫生厅、省建设厅关于实施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若干意见的通知》(苏政办发〔2007〕131号)所规定的标准;
  (四)已取得取水许可证和卫生许可证;
  (五)从业人员经过专业培训、健康检查,持证上岗;
  (六)严格规范的管理制度;
  (七)建立出厂水、管网水、管网末梢水水质检测、化验制度;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已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供水单位不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供水单位限期整改,相关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予以必要的支持和技术指导;整改期间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
  第十三条 供水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取水许可,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取水量,发放取水许可证后方能实施供水,并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要求,按时报送有关资料。
  第十四条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程管理、设施维修养护、水质检测、安全生产等制度,保障供水工程设施安全运行。
  第十五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供水水压标准,保持不间断供水或者按照供水合同分时段供水。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确需暂停供水的,应当提前24小时告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并向行业主管部门备案。因发生灾害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不能提前告知的,应当在应急处置的同时,告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向行业主管部门备案,并尽快恢复正常供水。
  供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暂停供水时间超过24小时的,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拆除供水工程设施,不得从事影响供水工程设施运行安全的建设活动。确需改装、迁移、拆除供水设施的,应当在施工前15日与供水单位协商一致,落实相应措施,涉及供水主体工程的,应当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造成公共供水设施损坏的,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赔偿。
第三章 用水管理
  第十七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实行有偿使用、分类定价和计量收费制度。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价格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公平负担的原则确定,实行农村居民生活用水和农村非生活用水分类计价。生活用水价格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确定,非生活用水价格按照成本加合理利润的原则确定。
  第十八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价格,按照下列程序核定:
  (一)区域供水向农村延伸的乡镇以下集中供水工程、乡镇集中供水工程、跨行政村的集中供水工程,其供水价格由供水单位按照供水价格构成提出方案,经县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供水、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定程序组织听证后核定。
  (二)单个行政村或者自然村的供水工程,其供水价格由村民委员会根据县级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指导价,通过“一事一议”方式确定,并报县级价格、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镇(乡)人民政府备案。
  供水价格核定后,应当向社会公示。需要变更供水价格的,应当按照原规定程序重新核准。
  为减轻农村居民用水负担,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对农村生活用水价格实行补贴。
  第十九条 供水单位应当加强经营管理,提供优质服务,定期召开用水户代表座谈会,通报生产经营和管理情况,公布水费收支使用、大修理费和折旧费计提、使用情况,征询管理服务意见,接受用水户代表的咨询、质询和监督。
  第二十条 供水管道进户处应当安装合格的计量设施,实行计量用水。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保证计量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一条 禁止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农村供水管网系统连接。
  禁止在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禁止盗用或者擅自转供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供水。
  第二十二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规定提取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固定资产折旧和大修理基金。
  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饮水安全工程固定资产折旧、大修理基金的归集、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加强财务管理,接受有关部门对供水水费收入、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水源和水质管理
  第二十四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取用水源应当统筹规划地表水源和地下水源,优先开发利用地表水源。取用地下水源应当分层开采,禁止混层开采。
  第二十五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源地应当根据本地不同水域特点和供水防护要求,划定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
  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的划定按照《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饮用水源地保护的决定》执行。
  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的划定按照《宿迁市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饮用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的通知》(宿政发〔2006〕108号)以及《宿迁市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饮用水源地保护管理规定的通知》(宿政发〔2007〕88号)执行。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从事可能对饮用水水源造成污染的行为和活动。
  第二十六条 在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利用渗坑、渗井、裂隙、溶洞等排放污水和其他有害废弃物;
  (二)利用透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及废弃水井储存天然气、放射性物质、有毒有害化工原料、农药等;
  (三)设置垃圾、粪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废弃物的堆放场站;
  (四)开展对水源水质或水量有影响的工程建设活动。
  在保护区内除禁止前款所列行为,还禁止建设各类污染地下水的建设项目和设施。
  在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实施人工回灌(包括地源热泵),不得污染地下水源。
  第二十七条 已有的饮用水水源地,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规范、规定要求的,应当依法进行整治。
  第二十八条 县级环保部门、卫生部门应按照《江苏省农村集中式生活饮用水卫生监测管理办法》(苏政办发〔2009〕29号)等相关规定,加强农村饮用水水源地保护以及农村饮用水水质监测和检测工作,所需费用由本级财政承担。
  第二十九条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设施保护范围,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供水单位应当在保护范围内设置警示标志。
  第三十条 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挖坑、取土、挖砂、爆破、打桩、顶进作业;
  (二)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三)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堆放垃圾、废弃物、污染物等;
  (五)其他从事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主管道两侧各1.5米范围内,禁止从事挖掘、堆填、碾压活动,禁止植树和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
  第三十一条 供水单位应当加强对饮水安全工程设施的管理和保护,定期进行检测、维修、养护并建档登记,确保安全运行。
  第三十二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单位应当设立水质检验室,并配备相应仪器设备和有上岗资格证书的检测人员,负责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水质的日常检测工作。
  日供水3000立方米以下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可以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供水单位分片建立水质检验室。
  特殊项目的检测,供水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检测机构检测;突发性事故的跟踪监测由县级人民政府水利、环保、卫生、供水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供水水质检测项目和检测频率按照《村镇供水工程技术规范》(SL 310-2004)规定的“水质检验项目及检验频率”执行。
  第三十三条 供水单位的水质检测资料应当报县级卫生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供水单位供水水质检测工作进行巡查、指导、现场督导,建立健全检测资料接收、信息录入和资料保管工作制度。
  第三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农村饮水安全保障应急预案,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供水单位应当制定供水安全运行应急预案,并报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因环境污染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水源、供水水质污染的,供水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供水,及时向当地水利、环保、卫生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应急措施。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深层承压水:系指第二层及其以下的孔隙承压水,埋藏相对较深,且与当地浅层地下水水力联系微弱的地下水。
  井群:农村饮用水水源中,井间距小于或等于一级保护区半径两倍的范围内,有两眼或两眼以上地下水开采井。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自2010年10月1日起实施。